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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24刑初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2424刑初10号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林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1及其辩护人韩冰、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任某某1任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2012年至2013年,在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过程中帮助他人中标前后,分别收受张某1人民币20万元、万某人民币20万元、高某人民币20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1于2012年7月收受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人民币20万元后,帮助张某1挂靠的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

(二)被告人任某某1在帮助万某挂靠的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机井工程第十一标段后,于2013年9月收受万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

(三)2013年8月,高某挂靠的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十一标段。2013年9月任某某1收受高某的人民币20万元后,在工程拨付上给予照顾,及时将工程款拨付到账。

二、被告人任某某1在任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多次帮助梨树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蒋某协调办理其开发的梨树县林业小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春节前,收受蒋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在其他年节期间,收受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1在任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时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与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张某2提供帮助,使上述两家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到账。被告人刘某某2于2012年6月和10月向张某2索取人民币65万元。任某某1分得人民币35万元,刘某某2分得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中共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梨树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借条、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书、记账凭证、成交确认书、账户信息及明细、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1的辩解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张某1、万某、高某、蒋某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与刘某某2共同索贿有异议,没有与刘某某2合谋向他人索贿。

被告人任某某1的辩护人韩冰的辩解意见为,一、任某某1案发后符合自首条件,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任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任某某1接受监委会调查时,在监委会不掌握任某某1其他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接受刘某某2、万某、高某、蒋某的受贿事实,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任某某1还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任某某1还积极配合监委会的调查工作,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有价值的线索,并已经查实。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要求退赃。我认为在我国目前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构建和谐社会大环境下,应积极认定和鼓励任某某1的自首行为,对任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二、任某某1系被动受贿,起诉书对任某某1伙同刘某某2向张某2索贿的指控不能成立。纵观全案卷宗,刘某某2供述向张某2多次索要钱款,以及张某2陈述刘某某2向其多次索要钱款的口供均稳定吻合,但张某2从未陈述任某某1存在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虽然刘某某2供述是任某某1主张向张某2索贿,但卷宗中没有任某某1存在伙同刘某某2向张某2索要钱款的证据。因此,起诉书对任某某1伙同刘某某2共同向张某2索贿的指控,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成立。对收受35万元的事实,任某某1没有异议。三、任某某1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认罪认罚,自愿具结悔过,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四、任某某1系初犯,主动要求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我是被动的,应是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韩江的辩解意见为,1、关于刘某某2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刘某某2于2018年11月16日乘坐K1055次列车由四平赶往延吉,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辩护人认为刘某某2的行为构成了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2、关于刘某某2行为受贿过程中的作用。刘某某2作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受主管领导任某某1的指使向案外人张某2索要工程好处费,其行为起次要、协助、帮助和联系的作用,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刘某某2到案后积极筹款,将受贿的30万元予以退回,并主动表示接受罚金并上交20万元,积极挽回损失。刘某某2系初犯,能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刘某某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某某1任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2012年至2013年,在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过程中帮助他人中标前后,分别收受张某1人民币20万元、万某人民币20万元、高某人民币20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1于2012年7月收受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人民币20万元后,帮助张某1挂靠的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

(二)被告人任某某1在帮助万某挂靠的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机井工程第十一标段后,于2013年9月收受万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20万元。

(三)2013年8月,高某挂靠的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十一标段。2013年9月任某某1收受高某的人民币20万元后,在工程拨付上给予照顾,及时将工程款拨付到账。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批复、设计、招标等事实。

2、梨树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项目建设规模20931.58公顷,新增耕地1164.59公顷,投资28201.85万元。

3、借条;证实任某某1将受贿的款借给王某1的事实。

4、企业信息;(1)证实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刘春女,吴桂兰,张伟,张某1。张某1挂靠的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兴生,股东之一。(2)万某挂靠的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萌光,股东之一。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成立日期,2003年01月30日。营业期限,2009年01月22日至2029年08月10日。(3)高某挂靠的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曲大力。住所,长春市工农大路10号。成立日期,1989年03月01日。营业期限,2010年09月16日至2022年01月18日。

5、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实2012年8月25日,张某1挂靠的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25日,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某1)与张某1挂靠的承包人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工费补充合同。2013年3月5日,万某挂靠的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25日,高某挂靠的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6、中标通知书;证实(1)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某1)通知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所递交的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5)标段文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某1)通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3)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某1)通知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7、竣工验收报告书;证实2013年10月11日,验收组通过了对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的验收。

8、记账凭证;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记载。

9、账户信息及明细;(1)2012年7月25日,在交通银行四平支行张某1的户头上支取230000元。(2)2013年9月4日,万某支取20万元。

10、任某某1向汪清县监察委员会交纳违纪款47万元票据一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孙建军帮我联系土地整理项目后,我找了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某某1,我准备投标,任某某1让我投五标段,并让我找三家公司投标,我知道投五标段的还有三家公司,我为了挣得项目,稳妥中标,我就准备给任某某1钱。我打电话让任某某1到四平溜达溜达,任某某1同意了,我约他的时间是星期日,我让媳妇准备了20万元后给我,任某某1来了后,我就跟任某某1说这个项目,任局长还得帮忙啊,之后,我把20万元递给了任某某1,我说任局长,这是大哥的一点心意,项目全靠你了。任某某1客气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我说大哥就不留你吃饭了,项目全靠你了,任某某1说行,你等我消息吧。然后任某某1就走了。钱是用兜子装着的,两捆,每捆10万元。因为我要投的五标段还有一家挣,我为了得到这个项目,所以给任某某120万元。我给任某某1送20万元后,我顺利中标了。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我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机井工程11标段中标。在投标过程中任某某1曾经帮过我,我委托代理的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利了,梨树县国土局给我拨付部分工程款之后,我为了感谢给任某某1送了20万元钱。当时,我给任某某1打电话,任某某1说在梨树烤羊馆吃饭,我就开车到烤羊馆前面,和任某某1说任局长,你给帮这么大忙,感谢你,这是一点心意。之后我给任某某120万元钱后就走了。10万元一捆,一共是二捆,钱是装在纸质拎兜里给的。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施工的梨树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11标段主体工程基本结束,那个时候其他公司施工的标段工程款大部分已经都给了,但我多次去要工程款,任某某1总是往后拖,有一次任某某1还和我说,让我给处理20万元费用,我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给工人开资,就给任某某1送了20万元。我给任某某1送20万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梨树县土地整治办公室给我拨付了工程款。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梨树县土地平整项目的实施主要工作都是梨树县土地局来承担,主要负责的是时任土地局长任某某1和分管副局长刘某某2。任某某1负责2012年梨树县土地局的土地整理项目的全面工作;刘某某2作为主管的副局长是协助局长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的。工程款拨付是由施工单位具体报施工量,之后由监理来确认工程量,把相关的材料报到指挥部,财务在核算具体的施工款,之后由主管领导刘某某2签字,最后由任某某1签字,之后就可以由财务支付工程款了。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者2013年左右开始,我陆陆续续的向任某某1借了钱,到现在,借到的钱总数正好是600万元,每次到借款日期我就给任某某1支付5厘的利息。借给我的大部分是现金,借条是我媳妇白某写的,每次写2份,任某某1留一份,我媳妇一份。到目前为止,跟这些钱有关的是我主要用在炒房地产上了,买了别墅、商品房、门市房和车位。

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1我认识,是我爱人王某1的朋友,任某某1借给我家一共600万元,这些钱都是我爱人王某1借的,都用在了我家买房子和车位上了,我家给任某某1利息,都是王某1跟任某某1结算的。大约2017年年末我写的一张借条,内容属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名义上是我们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但是实际是张某1的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投标并施工的。该项目除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有一份人工费补充合同。该项目总工程款达到1000多万元。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把工程款拨付给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巨展公司只扣除税金,把剩余的工程款都转给张某1的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万某和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当时万某以吉林安装集团公司的名义投标机井工程11标段并中标之后,给我们集团交管理费了。梨树县土地整治项目办公室给我们公司部分工程款之后,我们公司扣除管理费、代收税金,剩余的钱都转给万某或者万某提供的指定账户了。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梨树县土地整治11标段工程虽是松辽公司中标,但是实际施工是高某负责的。梨树县土地整治项目办公室给其公司拨付工程款之后,其公司只扣除管理费,剩余的钱都转给高某提供的指定账户了。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找我帮忙,要干梨树县土地局的土地整理的活,我认识任某某1就帮高某介绍了任某某1。有一天在饭店吃饭,我把高某介绍给了任某某1、刘某某2认识。说高某是我外甥姑爷,想干你们的土地整理的活。任某某1说行呀,这件事具体负责的是刘局长(刘某某2),具体是事你就找刘局长就行了。刘某某2也就答应了。

(三)被告人任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

1、我认识张某1是孙艳军介绍的,当时,孙艳军是梨树县县长。2012年初,孙艳军给我找到他办公室,说有一个人叫张某1,他要干土地整理活,你给安排好。过了两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我叫他来到了办公室。我将各标段情况向张某1简单介绍了一下,张某1就走了。在报名之前,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四平聚一聚,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去了张某1的公司。张某1的意思是让他中标,之后拿出一个兜子,张某1说给你拿点东西,我说,不用。张某1说拿着吧,费心了,我接过兜子后,知道里面装的是钱,我说,这是领导交办的事,我把事办好,饭别吃了。之后我拿着钱打车就走了,在车上一摸,知道里面装了20万元。最后张某1中标了,张某1中的是比较大的标段。

2、我记得机井招标是2013年,机井项目报名之后,万某找到我说,他想干机井的活,但他报的标段还有一家报了,万某想让我协调,让对方退出,之后我给万某竞争的一方打电话了,说他跟万某报重了,我说的意思是让对方退出投标的意思,对方看是我打电话了,也就同意退出了。因为对方退出了,经过开标万某就中标了。好像是2013年8月份之后,万某给我打电话,我俩约在梨树县北方烤羊馆门前见面,见面后,万某对我说,大哥,给你点东西,感谢你,帮我协调事了,万某给了我一个纸兜,万某说,任局长,帮我不少忙,谢谢你,别客气了。万某就走了,我用手一摸,感觉兜子里装了20万元钱,吃完饭后,把钱拎回家了,一看确实装了20万元钱。

3、2012年年初,我通过我同学杨某认识了高某。当时高某说想干土地整理的活。之后我就告诉高某报的标段,最后高某中标了。施工后,有一天高某到了我家,高某当时给了我一个纸兜子,我说不用,高某意思在土地整理项目上,我没少帮忙,对我感谢,还有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他照顾。之后他就把纸兜子给了我,高某走了。我一看里面装了20万元钱。

二、被告人任某某1在任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多次帮助梨树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蒋某协调办理其开发的梨树县林业小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春节前,收受蒋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在其他年节期间,收受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企业信息,证实梨树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石桂香。

成交确认书,证实2011年6月1日至6月10日,梨树县国土资源公开办事大厅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梨树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编号LSGP2011-02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梨树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母亲石桂香,实际经营管理都是我负责。我记清楚的是2013年春节的时候给任某某1了10万元,其他节日加起来能有5万元,累计15万元。因为这个事,2014年的时候我让任某某1给我写了一份15万元的借据。2011年开始,我准备要在梨树县开发林业小区,需要经梨树县国土局和省国土厅审批建设用地手续,我对办理土地手续的事不太明白,就找任某某1帮帮忙办手续,能快点批下来。之后,我要开发的梨树县林业小区建设用地手续挂牌出让,我们梨树县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功成交。为了感谢任某某1帮助我办理了林业小区的土地手续,2013年春节给任某某1了10万元。其他节日给任某某1了1万的、2万的,加起来5万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

我一共收受蒋某15万元,这其中因为到省国土厅帮蒋某多次协调办理审批手续,蒋某为了感谢我,送给我10万元人民币,剩下5万元是蒋某逢年过节给我的。

三、被告人任某某1在任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时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与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张某2提供帮助,使上述两家公司工程款及时拨付到账。被告人刘某某2于2012年6月和10月向张某2索取人民币65万元。任某某1分得人民币35万元,刘某某2分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路桥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

2、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证实汪清县监委决定对刘某某2涉嫌犯罪款30万元予以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代表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张某2提供技术服务,我们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按照各自出钱、出力的比例分成。因发包方(梨树县国土资源局)拨付设计费阻碍,张某2曾对其说过刘某某2向其索要过设计费提成,当时为了让发包方(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尽快给其所在单位拨付设计费,我让张某2自己处理。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们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的。其公司所参与的梨树县土地整治项目,发包方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给其所代表的路桥公司拨付过60多万元设计费,后路桥公司又给吉润公司转了一些钱。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0年,我和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2协商合作承揽梨树县农村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后,以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体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我记得刘某某2和我说过,这活让你们干了,但不能白干,我当时也向他表示过,活不会白干。2012年4、5月份,梨树县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们拨付部分项目费之后,时任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刘某某2就向我索要项目设计费总标的30%的提成,我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想给刘某某2钱。但是,我这么一推脱,梨树县土地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及时给我们拨款,我就没办法和刘某某2商量,再给我们拨付一些项目费就给刘某某2钱。这样我没办法2012年6月份我凑了35万元送给刘某某2了。我给刘某某2送35万元之后,刘某某2对我给送的35万元不满意,继续向我索要项目费提成,我就想尽办法推脱,但是刘某某2说只给这35万元是不行的。我想不再答应给刘某某2钱的话,梨树县土地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能及时给我们拨付项目费,我就为了尽快要回项目设计费没办法答应刘某某2再给我们拨付项目费就给刘某某2送一些钱。之后,梨树县土地整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又给我们拨付一些项目费,2012年10月份,我凑了30万元又送给了刘某某2。但是,我这次给刘某某2送30万元钱后刘某某2还是不满意,说给这些钱还不够。我看刘某某2跟我要钱没完,我再也不想给他钱了,直接跟刘某某2说,我说你要的太多了,这么干不是掉脑袋的事嘛!刘某某2说,我也没办法,你不给钱就没办法跟领导那边说给拨款了。刘某某2说的领导,我认为是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的一把局长任某某1。我和王某2说过这个情况,我和王某2说过不给刘某某2好处,工程款就不给我拨款,然后王某2说让我全权处理。刘某某2所说的这种情况可能存在的,这样就我分析是刘某某2跟任某某1一起向我要好处费了。第一次给钱的地点,当时我们约在了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我和刘某某2都是开车去的,在刘某某2车上给他的全是现金,是35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第二次也是长春市的卫星广场附近,我和刘某某2都开车去的,给的全是现金,是30万元。我没有主动给过,就是这两次被动的给过他65万元。

4、证人华某证言,证实刘某某2买商铺我是后期知道的。大概是2016年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我发现我的一张银行卡里有人打钱给我,我就问刘某某2是怎么回事,刘某某2当时就说你就收着就行,我当时发现是一个季度给我卡里打钱1万多,大概打了两三次以后,刘某某2告诉我说他在四平买了一个商铺,每个季度打给我的钱是商铺租金钱。买商铺的钱从哪里出的我不清楚,平时家里的钱款一般都是刘某某2管理的。

(三)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某某1的供述,证实设计单位的一些协调工作都是刘某某2联系的,具体的事情也都是刘某某2办理的。而且所有的跟设计单位的事项都是跟刘某某2联系。我记得有一次在聚餐的时候,在结束的时候,刘某某2私下跟我说设计单位要给我们一些好处费,我听了之后就说啊,意思是我知道了,其他的我啥也没跟刘某某2说。我没和刘某某2商量要向设计单位索要设计费的事。我回忆了一下,刘某某2第一笔给我的设计单位的钱20万元,是在2012年的上半年,在我们2012年给设计单位拨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后的时间段里;第二笔钱15万元应该是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这35万元都让我借给王某1了。

2、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我们接到省土地厅的农村土地整理项目的通知,需要我们上报项目的可研报告,这就需要专业单位来给做这项工作,因为我们当时也不懂情况,认为这个项目不一定能成,需要找到一个可以先期垫付的机构给我们干这个活,梨树县的领导也是这个意思。就这样我就找到了张某2,我记不清是通过李凡联系的还是我自己直接联系张某2了,我就把情况跟张某2说了,最终张某2答应可以干。这样张某2就开始干活了,最后我们走了招标程序,张某2的公司也如期的中标了。在这期间张某2就开始了设计、勘察等工作了,在他施工期间主要联系人是我,他也知道我是具体的负责人。在我们给张某2拨付了一两笔钱之后的时候,我记得在任某某1的办公室,任某某1先是暗示了几次说张某2没少挣啊,钱很多啊,当时,我没做任何回答,后来也是在任某某1的办公室,任某某1就跟我直接说,咱得向张某2要点好处费呀。我当时就跟任某某1说,张某2也有这个意思,他也是明白人,只是你想要多少?任某某1说,你去打听一下,其他单位咋给的,后来任某某1说,你就按照25%跟他要吧。我当领导的跟他谈不方便,我说还是你谈吧,你有力度,任某某1说你就办吧。这期间我们就没给张某2继续拨付工程款。这样,我就到长春市跟张某2谈了,我就把任某某1的意思跟张某2说了,当时也说了要25%的比例了,但是张某2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不了这么多钱,最终张某2答应给20%的比例。这样我就回来跟任某某1汇报了结果,任某某1说那就行吧,这钱咱俩一家一半,之后的事情你就办吧。张某2说这活不能白干,我理解就是张某2有要给我们好处费的意思。我记得张某2是在刚开始干活的时候和我说活不能白干,之后就再也没提,一直到我们都给他拨付款了,张某2没有做过给好处费的事情,甚至连提都没提。我们在给张某2拨付一两笔工程款之后,就没给他拨钱,而且张某2多次给我打电话催过款。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我跟张某2谈的要钱的事,意思就是你要是不给我们好处费,那么后续的工程款就不能及时顺利的拨付给张某2。之后我和张某2见面的时候,我跟他说了我们同意20%的比例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准备好,你来取吧。我就开车到了长春市,我们在卫星广场附近见的面,张某2给我一个袋子,说是35万元。这样我就直接回到了梨树县土地局的办公室,分出来15万元放在了我的档案柜了。我就联系任某某1,将剩下的20万元放在了原先的袋子里,在任某某1的办公室送给了任某某1,我跟任某某1说这是设计单位拿来的钱,一共拿来35万元给你20万元,任某某1就说啊,其他的啥也没说。之后我就走了,下班的时候,我就把我15万元拿回家了,放在车库里了。这样我们给张某2的拨付款就走入了正常的程序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2联系我了,说东西准备好了,我就知道他给我们准备钱了,我就自己开车到长春了,我们在长春市卫星广场附近见的面,在车里,是谁的车我就不清楚了,张某2给了我一个袋子说是30万元,而且表明就给我们这些了,之后不给了,我就不高兴的说咋这样呢?张某2说就这些了。这样我们就有点不太愉快,但是也不是很激烈。我们不欢而散之后我就开车直接回到了梨树县国土局的我的办公室,我就把钱分出来了15万元,还用张某2的袋子装着,联系了任某某1在我的办公室交给了任某某1,说这是设计单位给的15万元,一共拿来30万元,任某某1啊,之后就走了。我的15万元下班的时候拿回家放在车库里了。这65万元钱好处费不是张某2主动给的,是我主动要的。从张某2那拿钱不是我自己的意思,是我和任某某1都有想法,因为我们梨树县土地整理项目当时成立了一个梨树县重大工程指挥部,任某某1当时是办公室主任,我是副主任。张某2干的这个土地项目规划设计的活开始拨款时,我和任某某1就想从规划设计费中要点好处费,要好处费的事情是任某某1提出来的,我当时就同意了,任某某1说这事你出面办吧。我把钱拿回家之后一直放在车库了,一直到2013年末或2014年末,我用这笔款在四平市星海国际三楼买了一个商铺,一共花了64万元。办在了我的妻子华某的名下。当时我支付的是现金。

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2018年7月19日,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经省监委决定,现将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任某某1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转交延边监委,由延边监委按程序指定汪清县监委管辖。2018年7月27日,延边州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经延边州监委研究决定,现将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任某某1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指定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18年7月27日,汪清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书;证实对任某某1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7月27日,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证实决定自2018年7月27日起对任某某1使用留置措施。2018年10月11日,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经省监委研究决定,将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现任梨树县文广新局党委委员)刘某某2剩下行贿问题转交延边监委,由延边监委按程序指定汪清县监委管辖。2018年10月16日,延边州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经延边州监委研究决定,现将省监委指定管辖的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现任梨树县文广新局党委委员)刘某某2涉嫌行贿问题指定汪清县监委管辖。2018年11月1日,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经汪清县监委集体研究,决定对刘某某2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1月16日,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证实经本委集体研究,决定自2018年11月16日起对刘某某2使用留置措施。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2受贿案件指定管辖函。证实经研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我院同意指定汪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刘某某2受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证实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指定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

3、梨树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刘某某2犯罪时为梨树县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副主任。

4、任某某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1于2018年7月27日上午,汪清县监委办案人员在梨树县监委的配合下,通过梨树县监委工作人员让任某某1到梨树县监委会后,当日将任某某1带至延边州监委留置点留置。

5、无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1系成年人,被调查前系梨树县人大干部,无犯罪前科,曾受过党纪处分。

6、中共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证实任某某1从2010年7月5日起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2015年3月17日,免去任某某1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委书记职务。2009年10月15日,刘某某2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12年4月1日,任命刘某某2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7、中共梨树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17年8月23日,刘某某2任梨树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党组成员。

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7年8月,刘某某2为梨树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党组成员。

9、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2在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变动情况。

10、无前科劣迹证明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某某2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11、刘某某2到案经过,证实汪清县监察委员会在办理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任某某1受贿一案中发现线索,任某某1于2018年9月18日供述在2012年梨树县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过程中收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刘某某2分两次送给其共计35万元,并称是2012年梨树县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设计单位给的。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5日,电话通知被调查人刘某某2到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核实情况,该人当晚从四平乘坐火车,于16日早晨到达延吉市。汪清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延吉火车站接到刘某某2。当日,对被调查人刘某某2决定采取了留置措施。被调查人刘某某2到案之后,经办案人员的一段的谈话教育之后,刘某某2供述其在2012年梨树县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过程中分两次共计收受实际代表张某2的好处费65万元,并分两次给了任某某1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1在汪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处,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1认罪、悔罪,缴纳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任某某1的索贿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2的犯罪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是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的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在接到汪清县监察委通知后,自行到达延吉市。但在留置期间,刘某某2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经过长时间的教育后,坦白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共同收受张某2的贿赂中,刘某某2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应当按照索贿的全部数额对任某某1、刘某某2定罪量刑。终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1、刘某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由汪清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成武

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

人民陪审员  郝洪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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