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06刑初11号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职检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耿丽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宋某1(另案处理)公爹王海臣位于长春市××区的房屋因面临征拆,为多得补偿款,宋某1让其弟弟宋某2(另案处理)帮忙找人,宋某2请托到在绿园区住建局工作的同学被告人翟某某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翟某某应允后又找到负责该拆迁项目的同事郑某(另案处理),让郑某帮忙提高宋某1家的房屋补偿价格。在郑某的帮助下,宋某1家的房屋提高167421元的补偿数额,宋某1为了表示感谢,将部分好处费给予被告人翟某某,其中郑某收到翟某某给的其中30000元,翟某某自己留下30000元。翟某某与郑某共同受贿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王海臣家房屋征迁档案、郑某主体身份证据、关于土地征拆的相关文件、职工录用表、聘用合同、工作简历、死亡注销证明;证人郑某、金某、宋某1、宋某2、王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在侦查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