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吉0106刑初412号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职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耿丽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任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一科朱家西项目组负责人期间,多次接受他人请托,通过提高被征迁户征拆补偿价格,收受被征拆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万元,其中郑某某实际所得人民币50万元。
1、2016年11月份,骆永坤在长春市绿园区朱家窝堡西的房子征拆,骆永坤让其女儿骆洪状找被告人郑某某调高补偿价格,骆洪状找到郑某某对其提出请托并表示给予郑某某好处,郑某某表示同意,经郑某某联系评估公司负责人金晔,骆永坤家的补偿价格提高了24万元,后骆洪状在签订协议当天把12万元交给了郑某某。
2、2016年12月份左右,骆永春在长春市绿园区朱家窝堡西的房子家涉及拆迁,骆永春委托骆红影全权处理。在办理拆迁房子过程中,骆红影为了调高房屋征拆补偿价格,找到亲属翟成千帮忙找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好处费。之后,经郑某某协调,骆永春家房屋征拆价格比预评估价格提高12万元。后骆红影和翟成千将3万元钱交给了郑某某。
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为了提高在长春市绿园区朱家窝堡西的房子征拆补偿价格,李洪竹找到周宝岐提供帮助,并表示同意给予好处费。然后周宝岐就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帮助李洪竹家提高补偿单价,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郑某某答应后,通过金晔调高了李洪竹家的补偿单价,随后周宝岐将调整后的评估价格告知李洪竹,后李洪竹交给周宝岐4万元钱,周宝岐将4万元钱送给了郑某某。
4、长春市绿园区朱家窝堡西屯村民黄文东为了提高征拆补偿价格找到朱帅,让其找被告人郑某某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朱帅联系郑某某提出提高黄文东家征拆补偿单价的要求,并承诺给予郑某某好处费,郑某某同意并通过评估公司的金晔把黄文东家的评估价格调高了499405元。2018年春节前,黄文东交给朱帅17万元让其交给被告人郑某某,朱帅私自留下9万元后,将剩余8万元钱交给了郑某某。
5、2016年11月份,长春市绿园区朱家窝堡西村村民王海臣家房屋涉及征拆,为了提高征拆补偿价格,王海臣儿媳宋丽华伙同王跃龙、付鑫通过宋立军找到翟振宇,通过翟振宇找到拆迁办的郑某某帮助提高补偿价格。2016年11月份左右,翟振宇让郑某某帮着提高补偿单价,并许诺给予好处费,郑某某表示同意,之后郑某某按照预评估价格调高补偿价格167421元。后翟振宇告诉郑某某王海臣家能拿出来6万元。过了两天,翟振宇给郑某某打电话去王海臣家,翟振宇交给郑某某3万元钱,并表示剩余的钱款翟振宇自己留下了。
6、2017年5月份,林园街道车家村村主任朱帅找到郑某某,请求郑某某帮征拆编号为ZJC-82的被拆迁户提高补偿单价,这个地块名义上被征拆人是周宝岐,实际被征拆人是李华刚。李华刚找到周宝岐提出请托,周宝岐找到朱帅请托被告人郑某某帮忙提高补偿单价,并许诺给予好处费,郑某某答应提供帮助,然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金晔上调了评估单价。征拆补偿款下发后,李华刚交给周宝岐10万元钱用于请托事宜。周宝岐将10万元交给朱帅,朱帅自己留下3万元,将剩余7万元交给了郑某某。
7、2016年12月份,黄铁林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表示他母亲韩玉凤家在朱家窝堡西屯拆迁,让郑某某帮忙把评估价格上调,并许诺给予好处费,郑某某表示同意。然后郑某某按照预评估的价格提高了补偿单价。在签协议之前,黄铁林和韩玉凤交给郑某某6万元,之后签订了征拆补偿协议,比预评估价格提高了14万元。
8、2016年10月份左右,闫晓娜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拆迁,为了提高拆迁补偿价格,闫晓娜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求提高补偿价格。2016年12月末,闫晓娜在郑某某车上,交给郑某某4万元,之后签订了征拆补偿协议,比预评估价格提高了8万元。
9、2016年12月份左右,高国财到征拆现场办公室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向郑某某表示让其帮助给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窝堡西ZJB43张双金家提高补偿单价,并许诺给予郑某某好处费,郑某某表示同意,之后郑某某联系金晔提高了张双金家的补偿单价。2017年6月份左右,张双金家的补偿款下发之后,高国财和张双金的儿子杜长富商议送给郑某某钱款,之后高国财交给郑某某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长春市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朱家窝堡西项目征收一科职责分工及郑某某任朱家窝堡西项目地块征收组长的情况说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郑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长春博纳财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长春市绿园区政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等事宜的文件及会议纪要、长春市政府办公厅通知、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文件、长春市绿园区朱家窝堡西屯地块项目征收资金拨付审批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被征拆户骆永坤、骆永春、李洪竹、黄文东、王海臣、周宝歧、韩玉凤、闫晓娜、张双金拆迁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及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自首及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