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322刑初67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布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榆树台镇新合村进行移民工程建设过程中,以给该工程提供便利为由,向承包人闫某索要好处费。2015年3月,闫某在榆树台镇农业银行交给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此款赵某某用于其日常花销。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梨树县春利化工有限公司欲在该村征用土地53490平方米,赵某某收取该公司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未入村账,此款赵某某用于自己承包土地种树等使用。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该村进行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赵某某受本村村民蒋某1请托帮助其办理危房改造补贴,收取蒋某1人民币2000元,用于自己日常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1、闫某、蒋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土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犯罪事实供认,挪用资金事实辩称,其挪用的钱没有进入村里账户,不属于村里的钱。
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根据案件事实及数额较小,积极返赃,认罪悔罪之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嫌疑,而且利用10万元从事营利活动,涉案10万元虽然以村委会名义收取,但是是否是村委会的资金尚不确定,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不归村委会,不应认定为是犯罪,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榆树台镇新合村进行移民工程建设过程中,以给该工程提供便利为由,向承包人闫某索要好处费。2015年3月,闫某在榆树台镇农业银行交给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此款赵某某用于其日常花销。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梨树县春利化工有限公司欲在该村征用土地53490平方米,赵某某收取该公司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未入村账,此款赵某某用于自己承包土地种树等使用。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该村进行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赵某某受本村村民蒋某1请托帮助其办理危房改造补贴,收取蒋某1人民币2000元,用于自己日常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县纪委、监委通知后,于次日到纪委核实谈话区接受谈话,当日梨树县监察委委员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2、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梨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15.2万元。
3、农民危房分户档案,证明蒋某1办理危房改造的相关手续。
4、收据、情况说明、征用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3月7日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收梨树县春利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10万元,经手人赵某某。梨树县春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5、银行记账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吉××县签订施工合同及移民资金拨款的相关手续。
6、梨树县榆树台镇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证明等,证明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2019年3月8日决定赵某某辞去人大代表职务;赵某某2017年3月7日借公章记录。
7、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榆树台镇给申凤武采购过路灯和安装路灯,路灯安装在榆树台镇东西大街上了及移民工程验收情况。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榆树台镇新合村2013年申请移民项目工程了,工程设计共安装107盏太阳能路灯。2015年1月,验收时罗志国、王某2、卢某、赵某某、闫某和都参加了。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闫某、赵晓泉找省建设厅宋超申请移民项目,排水是闫某施工,路灯是申凤武施工。工程结束后成立了验收委员会,对工程没有提出异议。施工方闫某负责承担项目支出,赵某某没有和我说过村里和他有什么支出。闫某和我说过赵某某向他要一些费用,闫某给赵某某5万元我不知道。新合村也没产生什么费用,这是公事,是新合村应该做的,配合镇里工作是赵某某的职责。
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上级政府给榆树台镇新合村拨付了160万元移民款,安排修建镇内排水和安装路灯。排水是闫某施工,路灯是申凤武施工。
1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3年刘某书记说新合村要申请个移民项目,让我帮新合村准备一下申请材料,我按照县移民办的要求做了前期手续,我和赵某某、许某、王某2去了几次长春。路灯建设工程我没参与,验收时我参加了。我不知道赵某某收闫某5万元现金的事。
1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新合村收10万元土地补偿费没有入经管站财务帐。赵某某在2017年问过我关于收土地补偿款的相关事情。
13、被害人蒋某2陈述,证实2017年,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让赵某某协调把村民的土地卖给我们公司,经协调后,我们公司与涉地村民签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征收这些土地。之后,赵某某提出让我们公司支付给新合村10万元费用,2017年3月7日,我们公司财务给他10万元现金,赵某某给我们出了收据,并盖了村公章。赵某某说先交10万元土地征收费,等征收手续办好后,再根据土地补偿款的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如果我们不征收了,我们公司会把这10万元从新合村要回来的。我们没和村里签合同,征收的是农民的土地。到现在我们还没实际征收。
14、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4年我找刘某提出争取移民款项改善镇里环境,并借用吉林××公司手续与新合村签订施工合同。排水是我施工,路灯是申凤武承包施工。总工程造价是160万元。2015年项目施工要结束了,赵某某对我说这活是以村上角度申报的,村上得收点管理费,我问得多少,赵某某说就给5万元吧,我同意了。2015年3月份,工程款下来之后,赵某某说村上的管理费你得给结了啊,我就给赵某某5万元现金。这个项目是以新合村名义招的标,村里出手续,赵某某签字盖章,招标、签合同、验收都得赵某某去。这个工程下水和路灯赵某某都没挑毛病,他确实开绿灯了。
15、被害人蒋某1陈述,证实2018年自己找赵某某帮忙申请危房改造,想多得点补贴款,给赵某某2000元现金。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6月至2019年2月27日,任榆树台镇新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榆树台镇党委申请给我们新合村拨了20个移民名额。2014年10月,镇党委书记刘某跟我说,镇里要修下水和路灯,要以我们村的名义申请,让我配合。村里在长春招的标,闫某是借吉林××公司的手续中的标,是闫某带着我和卢某去了三、四次长春移民局跑的这个项目。我代表村里和吉林××公司签的合同。因我跟着闫某跑项目,我就和闫某提出给我点辛苦费,闫某就同意了。2015年3月,闫某给我5万元现金,这钱让我用于我的日常花销了。2017年,蒋某2在新合村有个化工有限公司,他想把附近村民的土地买过去,做一个繁殖基地。蒋某2和13户村民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给了相应补偿,我以村集体名义向蒋某2给新合村要了10万元的预付征地土地补偿款,并给他出了收据。我签名并亲自盖的村公章。因为当时没有办手续,镇经管站站长袁某说这块土地没实际征收,不能以征地补偿款名义入账,这10万元让我在2107、2018年在西白山村承包土地种树交承包费了,投资获利后再把这10万元归还村上入账。2018年蒋某1申请危房改造,找到我让我帮他多得点危房改造补贴,我同意帮忙,2018年10月,他到村里给我2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土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2、袁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在接到纪监委的通知后,能够主动到纪监部门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且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月1日前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1年1月1日前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2年1月1日前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3年1月1日前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被留置9天已折抵刑期。)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款5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挪用的10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梨树县春利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