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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02刑初90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吉0402刑初90号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受贿罪事实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在担任通化市城市建设局工程科科长,负责本市精品街工程的结算、验收工作期间,收受承建该工程的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经理潘某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在担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负责本市市政工程的结算、验收工作期间,收受承建该工程的吉林省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0月,在借调至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的管理工作期间,收受承建该工程的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孙某1人民币80万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在借调至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站监理工程的管理工作期间,收受承包该工程的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81万元)。

二、涉嫌贪污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2月,在借调至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期间,与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温某商定,在支付工程设计费时,多支付给对方71万元再提回,用以处理本单位费用。后让温某将71万元转到自己及妻子董某的银行卡上,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事实提出:是其主动交代的,没有贪污的想法,想委托纪委帮其把钱取出来还钱。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无异议,提出2010年8月受贿20万元的事实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71万元的意图,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事实

(一)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在担任通化市城市建设局工程科科长,负责本市精品街工程的结算、验收工作期间,收受承建该工程的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经理潘某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信息,证实江苏尧塘园林公司绿化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注册情况,其法人为潘某;工程投资建设与接收还款合同,证实通化市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将新华大街等四条街及江南公园、跨江人行景观桥工程承包给江苏尧塘园林公司绿化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承建;工程决算书、造价表、费用表,证实新华大街等四条街及江南公园、跨江人行景观桥工程决算情况。

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尧塘园林公司绿化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的法人。2010年6月我们公司承建了新华大街等四条街及江南公园、跨江人行景观桥工程,工程决算时,郭某某是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负责该四项工程的决算验收工作,在决算中他帮助了我们很多,我为了感谢他,2010年底在我们项目部,给了他20万现金。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期间,负责江苏尧塘园林公司绿化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四项工程的决算、验收工作,在决算时他们公司的潘某不懂工程决算的事情,我给他们一些帮助,他为了感谢我,2010年底在他们项目部,给了我20万现金、一条南京烟。

(二)、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在担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负责本市市政工程的结算、验收工作期间,收受承建该工程的吉林省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刘某1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信息,证实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其法人为刘某1;工程建设与收购合同、施工合同,证实通化市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将通化市区及江南新区路网工程承包给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决算书、造价表、费用表,证实通化市区及江南新区路网工程决算经过;刘某1银行流水,证实其给郭某某的20万元,系在2013年12月31日在银行卡上支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郭某某将受贿款用于购买了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我们副经理元某和我说负责我们单位工程决算、验收工程的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长郭某某,要买“碧水豪庭”的房子,看我能不能找人便宜点,我说也不认识人,以后看看他得了。后来我把郭某某约到一个酒行的附近,给了他20万元现金,让他交房款。

3、证人元某(刘某1的副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负责我们单位工程决算、验收工程的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长郭某某,和我说要买“碧水豪庭”的房子,让我和刘总刘某1说一下,看能不能找人便宜点,我把这事和刘某1说了,刘某1说他也不认识人,以后看看他得了。

4、证人邢某(刘某1的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刘某1让其从公司帐上划到他个人银行卡上20万元,后来让出纳员相清取的现金交给了刘某1。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期间,负责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通化市区及江南新区路网工程决算、验收工作,在2013年8月份时,我和他们副经理元某说,我要买“碧水豪庭”的房子,让我和刘总刘某1说一下,看能不能找人便宜点,后来刘某1总经理在一个洒行附近给了我20万现金,让我去交房款,我把这个钱用于交房款了。

(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0月,在借调至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的管理工作期间,收受承建该工程的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孙某1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于2016年8月由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借调至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工作,临时主持规划建设局日常工作;企业信息,证实通化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其法人为王宝欣,2016年聘任孙某1为副经理。全权主持内陆港工程全面工作;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托付结算凭证,证实通化港务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将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承包给通化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及结算工程款情况;董某、阚某银行流水,证实孙某1委托阚某给郭某某(妻子董某)的80万元,系在2016年10月17日在银行卡上划拨,用于购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郭某某将从孙某1处受贿款80万元,用于购买了通化礼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

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负责我们单位工程决算、验收工程的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长郭某某,要买“学区”的房子,看我能不能找人便宜点,我就按排我们的副总杨某1去办这件事,后来杨告诉我办完了,房款80多万元,后来我让我爱人于某把80万元的房款给了郭某某的爱人董某。

3、证人杨某1(孙岳鹏的副经理)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孙岳鹏安排我联系在厚德载物小区给郭某某买一套房子,我去看了一下房子,然后找到朋友胡某帮助联系购买能便宜些,后来胡某找的谁不清楚,我把款打到了这个的银行卡上,是于某找这个人办的手续。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朋友杨某1让我帮助联系购买厚德载物小区的房子,便宜一些,我找的朋友阚某帮助联系购买的,杨某1后来让买房子的人把钱打到了阚某的银行卡上,交的钱。胡某找的谁不清楚,我把款打到了这个人的银行卡上,是于某找这个人办的手续。

5、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朋友胡某让我帮助联系便宜一些购买厚德载物小区的一个房子,我找的他们老板杨利军联系购买的,是一次性付清房款按47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胡某委托我和一个女的到我单位一起办的手续,钱是事先汇款到我的银行卡上的。

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朋友阚某让找我要便宜一些购买厚德载物小区的一个房子,是一次性付清房款,按最低4600元每平方米的最低价给他的。

7、证人于某(孙岳鹏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9月,孙岳鹏让自己从家里拿80万元钱给郭某某送去,我联系的郭,郭让我联系的他妻子董某,我俩一起到的银行,把钱存银行卡上了,后来孙岳鹏让我和杨某1联系帮助买房子,我把这个80万元款按照杨的意思划给了一个人的账上,这个人和我、董某一起到厚德载物小区售楼处办理的购房手续。

8、证人董某(郭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9月,郭某某说要买厚德载物小区的房子,孙岳鹏妻子于某给拿80万元钱给我,让我去办买房子的事,后来于某又联系的一个男的,他陪我一起到售楼处交的款,办理的相关买房子的手续。那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借调到港务区工作期间,负责通化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承建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承包的全面工作,2016年9月份时,我和他们经理孙岳鹏说,我要买“厚德载物小区”的房子,孙岳鹏说不用你管了,后来他把房子联系了,我让他和我爱人董某联系的,具体办手续都是孙岳鹏和我妻子董某办的,钱是由孙岳鹏出了80万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6月,在借调至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站监理工程的管理工作期间,收受承包该工程的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于2016年8月由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借调至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工作,临时主持规划建设局日常工作;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证实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2018年1月前为陈某;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款结算凭证,证实通化港务集团公司于2016年10月,将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工程监理工程承包给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结算工程款情况;刘某2、杨某3银行流水,证实陈某让会计取出50万元,划到刘某2银行卡上,刘某2将此款用于给郭某某购买丰田越野车;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及收据,证实2017年6月份,陈某给郭某某购买的丰田越野车系落在刘某3的名下,花费总计47万余元。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我和负责我们单位工程决算、验收工程的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长(负责港务区工作)郭某某聊天时,他提出让我给弄一台吉普车,我当时想让他有什么工程给我弄,我想正好借这个机会给他买台车,后来我就安排刘某2帮助他买了一台丰田车,并按照事先约定让刘某2把车籍落在郭的朋友刘某3的名下了,车的总价花了47万余元。

3、证人杨某3(陈某单位会计)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陈某安排我从单位的账上给刘某2划去50万元,具体用作什么事情不知道。

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我岳父陈某安排我给郭某某买台车,车是2.7排量的丰田普拉多,后来我联系的郭某某,他让我联系的他朋友刘某3,我和刘某3一起到长春的4S店买的车,回到通化后我俩又一起落的车籍,车钱是43万多,税钱是3万多,车让刘某3开走了。

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我和郭某某是朋友关系,一起开了一家珠宝店,2017年6月份,郭某某把一台丰田普拉多车籍落在了我的名下,是我和东南公司的一个人一起到长春买的车,落的车籍,车给郭某某开了,我没有出钱。

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郭某某给我买了一台汽车,车籍落在刘某3的名下,我一直开着这台车了。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借调到港务区工作期间,负责过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通化港公路集装箱中心工程监理工程工作,2017年5月份时,我和陈某聊天时,陈某希望以后有工程关照一下他们公司,我提出让他给弄一台吉普车,他答应了,后来他就安排人给我买了一台丰田车,并按照事先约定的让他把车籍落在我的朋友刘某3的名下了,车的总价花了47万余元,一直由我妻子开着这台车。

二、贪污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2月,在借调至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期间,与通化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温某商定,在支付工程设计费时,多支付给对方71万元再提回,用以处理本单位费用。后让温某将71万元转到自己及妻子董某的银行卡上、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通化市发改委文件等多部门文件,证实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基础设施(七通一平)一期工程系经国家批准立项,项目法人单位为通化陆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2017年9月22日,通化陆港产业有限公司,将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三期建设项目-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港湾小镇B1-B14号楼)工程设计,给通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设计费用为471万元;记帐凭证,证实2018年2月11日,通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通化陆港产业有限公司设计费为271万元;情况说明、记帐凭证,通化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纳员何运青提供,证实财务凭证显示的维修费、材料款,采购电脑等共计71万元的货款已实际支出,由王某、李某、方某领取,并非实际发生的采购费用,没有对应的发票入账;工商银行银行个人活期凭证,证实郭某某尾数为7888号的银行卡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王某的转款28万元;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信息,证实董某尾数为0311号的银行卡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李某的转款22.5万元、方某的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28日、3月1日购买理财产品93万元。

2、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7年通化港务区的棚改项目是我们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总设计费为471万元,在与郭某某商量签订合同时,郭提出在设计费里走一笔帐,处理费用,我当时说回单位请示一下领导马维均,后来请示马维均同意可以帮助郭某某走一下这笔帐,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设计费为471万元,400万元为设计费,71万元按郭的意见给郭返回去,在2018年2月,郭的单位给我们单位支付271万设计费,马某给郭转了71万回去,郭当时给了我两张银行卡号,我把这两个卡号给了马某,他安排人转的款。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通化港务区的棚改项目是我们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总设计费为471万元,在与郭某某商量签订合同时,负责签订合同的副经理和我说郭某某提出在设计费里走一笔账,处理费用,我当时说同意可以帮助郭某某走一下这笔账,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设计费为471万元,400万元为设计费,71万元按郭的意见给郭返回去。在2018年2月,郭的单位给我们单位支付271万设计费,我安排财务人员何某、其他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方某将71万通过温某当时给我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号给郭某某转了回去。

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8年的2月,我们单位收到港务区的设计费271万元,按照马某、温某两位领导的安排和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号,与单位的王某、李某、方某一起,先由他们提供了财务所需的采购票据,后我将71万元打入他们三人的卡中,然后由他们的卡上再转到温某给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上了。

5、证人王某、李某、方某证言,三人证实在2018年2月,按照单位领导马某的安排,给财务出具了相关票据,用自己所有的银行卡帮助单位转了71万元,具体都是由单位账务人员何某操作的,我们出具的财务票据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都是领导按排的。

6、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系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的管委会主任。郭某某是从市城建局借调至港务区住建局负责建设项目。“港务区七通一平一期工程”项目是3P项目,2017年初由招商引资来的长春中庆建设集团公司做为社会投资方投资建设,2017年5月因工程量超过了发改委的审批量,工程就暂时停工了。其本人也在这个时间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了,没有上班,由黄某主持港务区工作,项目的事由郭某某负责了,该项目的设计图纸情况不清楚,该项目是3P项目,涉及到的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费用都应当由中庆公司先行支付,之后再从政府收取项目运营收益。

另一棚改项目的设计单位是通化建筑设计院,费用由港务区负责的,都是由郭某某负责的。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8月任港务区管委会副主任。郭某某是从市城建局借调至港务区住建局负责建设项目,“港务区七通一平一期工程”项目是2017年年初通过招商引资来的长春中庆建设集团公司做为社会投资方投资建设的3P项目(3P模式是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建设项目的主要资金由社会资本方垫付,资本方在项目建成后运营中的收益归资本方有缺口部分政府给予补贴。),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费用都由中庆公司支付。

另一棚改项目是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计费用是由我们港务区支付,费用大约是500万元,已经支付给设计单位200多万元。费用由港务区负责的,都是由郭某某负责的。

8、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其系通化市勘测设计院院长。2017年年初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港务区有市政工程的活,需要设计图纸,让我安排人和他们的人接洽,设计费用差不了以后再说,我表示同意,后来我们单位高某把图纸设计完成了,交给了港务区的工作人员了,我在2017年年末问过郭某某费用的事情,他说“这事得和领导汇报,而且这笔设计费用具体由谁出还没最后落实”郭让我回去等信,并将设计费的列支表留给了郭,费用120万元,我告诉他心理价位是60万元。这个项目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郭说完我就给设计了,这笔费用正常情况下应该是港务审核后,由工程投资方支付。2018年5月份左右,有一次晚上吃饭时偶然遇到过郭某某,问过他设计费的事,他让我再等等,新来的领导他还没见过面呢,这是最后一次提到设计费的事情。

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年初,受单位领导关某的安排,为港务区建设项目进行过前期设计,内容为四座景观桥等3项,设计成果的初稿交给了港务区的工作人员梁某。费用的问题不清楚,由领导负责。

10、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系通化市港务区的工作人员,负责协助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沟通施工现场。于2017年4月份,接受郭某某的安排,与通化勘测设计院的对接,与对方单位的于院长和高某去过现场,在高某那取过四座景观桥等工程的图纸,放到单位的档案室了。设计费用的事不清楚,不归其管。

1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12日自己尾数为0311的银行卡收到李某、方某汇来的42.5万元钱,郭某某告诉我说是我家卖房子的钱,是他让买房子的人汇款到这张卡上的。后来郭某某又往我建行的卡里转了150万元的工程款,我转到工商银行这张卡130万元,总计170万元,我购买了一年期的理财产品了,这个事情我买之前没有告诉郭某某,后来他问我时,我告诉过他,他没说什么。

12、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与郭某某,张春华厂家每家出资110万开了一家店,为此我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店里的支出和收益,这张卡由郭某某管理,这张卡我们谁都可以用往里存款或支出,记账就行。

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2017年建筑设计公司设计通化港务区的棚改项目时,与温某提出在设计费里走一笔账71万元处理费用,总设计费为471万元,400万元为设计费,71万元给我返回来,当时给了他两张银行卡号,一张是我的,另一张是妻子董某的,他们安排人转的款。后我妻子把这71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我不是想贪污这笔款,我欠通化勘测设计院关某的设计费,将来要用这笔款支付给关某单位。

全案综合证据:1、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辽源市龙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郭某某家属上交赃款170万元、71万元。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某的自然情况;中共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委员会任免职务文件,证实郭某某于2009年3月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工程科科长,2015年8月25日任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总工程师。

3、辽源市龙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涉嫌受贿的四起犯罪事实,有三起事实(收受陈某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台、收受潘某20万元人民币、收受孙某180万元人民币)系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8年2月套取港务区棚改项目设计费系主动交代。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0年8月受贿20万元的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受贿犯罪行为从2010年8月至2017年6月止,有连续、继续状态,本案追诉期限应从2017年6月犯受贿罪之日起计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71万元设计费,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71万元设计费郭某某可以通过正常财物手续履行,其采取多支付设计费再提回的方式,并且没有向单位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予以汇报说明,擅自将71万元打入其本人及妻子银行卡上,其妻子将该笔资金用于个人理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郭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238.8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未移送,由扣押机关自行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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