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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刑初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吉0582刑初53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吉05刑辖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至2012年春,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负责辉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的,福建华建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伍某某为及时结算工程款及顺利施工给予的感谢费25万元。

2、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吉林省恒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0万元。

3、2012年5月至7月,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徐某某处理旧奥迪车换购新奥迪车,徐某某为感谢袁某在业务往来中给予的关照,在袁某实际出资20万元的情况下送给其奥迪牌FV7201TFCVTG型小型轿车一辆,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该车价格为35.245万元,袁某从中获取差价15.245万元。

4、2018年1月,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该医院工会主席景某某,向徐某某索要茅台酒3箱,购买价格共计3.33万元,用于个人吃喝招待。

5、2011年至2017年春节前,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辉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吴某某,为日常工作中得到关照,所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6、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梅河口海天医药药材公司、吉林省柏瑞康医药公司医药代表李某某,为感谢在药品销售中得到帮助和照顾,所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7、2013年至2018年春节前,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连续五年收受辉南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方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8、2013年、2014年、2016年春节前,袁某担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辉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为日常工作中得到关照,所给予的两张超市购物卡,面值分别为300元、500元,以及现金1800元,用于个人花销。

9、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连续五年收受辉南县人民医院总务科主任孙某某,为感谢日常工作中给予关照所给予的现金共计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10、2017年12月,袁某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辉南县人民医院工会主席景某某,为日常工作中得到关照,所给予iphone牌MQA82CH/A型全新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价值8820元。

11、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袁某担任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时任辉南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景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侵吞辉南县人民医院“小金库”资金3.978万元。其中,2.238万元用于袁某个人购买熊猫币一套;1.74万元用于二人各购买佛教纪念币一套。即袁某实得3.108万元,景某某实得0.87万元。

袁某贪污、受贿款物共计人民币62.745万元,案发后,已被集安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候某某、万某某、李某、孙某1、关某、姜某、王某、陈某某、李某某、景某某、伍某某、陈某、徐某某、张某1、姜1、聂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张某2、张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袁某自然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辉南县委组织部文件、辉南县人民医院账簿及记账凭证、河南省豫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景某某保管的小金库记录、集安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建设施工合同、福建华建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及会计凭证、泉州市新兴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账簿、医疗设备买卖合同书和医疗设备采购及付款情况、中标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辉南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疗物品及设备项目投标文件和医疗设备采购及付款情况、吉林省恒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朝阳区建设街菜市场瑞恒五金日杂经销部账户流水信息、吉林省恒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徐某某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辉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梅河口市海天医药药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吉林省佰瑞康医药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辉南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合约、袁某收景某某手机照片;鉴定意见: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新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是被告人袁某收受下属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景某某钱物的四笔事实中,单笔受贿金额均在3万元以下,不具有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利的性质,该四笔事实均不构成受贿罪,涉及的40620元应从袁某受贿犯罪金额中扣除;二是在袁某贪污县医院小金库资金犯罪事实中,仅凭景某某记账就认定熊猫纪念币价值2.238万元属证据不足,袁某的贪污行为因没有达到定罪标准而不应构成犯罪。请求对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袁某任国有事业单位辉南县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负责主持该院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07470.00元,其个人实得受贿款物共计596370.00元;以侵吞的方式与他人共同贪污单位账外公款39780.00元,其个人实得31080.00元。

一、被告人袁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在福建华建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辉南县人民医院幕墙工程期间,被告人袁某分3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伍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5万元,为该公司能顺利施工及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第一次是在2010年11月份左右,华建公司的幕墙开工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老楼楼下,伍某某给了我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沈阳我住的宾馆房间里,我对伍某某说我女儿要结婚的事情,他听到后说恭喜我,然后就给了我5万元现金;第三次是在2011年1月份,幕墙工程快要完工时,我看幕墙的大理石颜色有色差,要求他们重新返工,后来伍某某亲自来找我,在辉南县人民医院老楼楼下,给了我10万元现金,后来我也没让他们公司返工,对有色差的地方做了简单处理。

(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11月份,给袁某10万元钱,给完10万元钱后,医院就给拨付第一笔工程款250万元;在沈阳的一个宾馆房间里,听说袁某的女儿要结婚,为了让袁某及时给公司拨付工程款,就给袁某拿了5万元钱;在2011年初,袁某因为幕墙有色差,要拆掉重新施工,给了他10万元,后来袁某再没提重新施工的事。一共给袁某送了25万元钱。钱是公司的现金,有记账凭证记录。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伍某某从公司拿走现金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辉南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证实福建华建御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辉南县人民医院幕墙工程的事实。

(5)华建公司说明及公司会计凭证,证实伍某某有支配现金的权力及支取现金明细的事实。

2、2010年5月至2018年1月,在辉南县人民医院向吉林省恒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医疗设备期间,被告人袁某为公司销售医疗设备提供方便,收受上述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某给予的现金、财物等好处。其中:于2011年年初和2012年年初分2次收受人民币现金共10万元;2012年,袁某让徐某某帮其购买一辆价值35.245万元的奥迪牌FV7201TFCVTG型小型轿车,仅给付徐某某20万元(余款15.245万元未付);2018年1月,袁某指使景某某向徐某某索要茅台酒,徐某某买了4箱贵州产飞天牌茅台酒,价值4.44万元,分别送给袁某3箱、送给景某某1箱。被告人袁某收受、索取徐某某钱物共计29.6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第一次是2011年初,徐某某来办公室找我,对我说,今年赚了点钱,以后您还得多多关照,说完就把一个大档案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我随手就把这个档案袋放到了桌子下面,袋里装着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初,在我办公室,徐某某说感谢我去年一年对他们公司的照顾,以后有买卖别忘了他,说完给我桌子上放了一个大档案袋,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2012年,我让徐某某帮我卖掉旧的奥迪A6L汽车,给我买台新的奥迪A6L,旧的奥迪卖了18万元,2012年5月份,徐某某给我送来一台银灰色新奥迪A6L,我让我弟弟袁某某将卖旧车的18万元再加2万元,给徐某某送去20万元钱的新车钱,通过徐某某帮我换车,我收受徐某某好处费15.245万元;2018年1月份,我让景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弄点茅台酒,没过几天,徐某某开车到我家给我3箱飞天茅台酒,每箱1万多元。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实际控制的吉林省恒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辉南县人民医院出售CR、乳腺X射线机各一套,设备总价格100万元,2011年4月,其实际控制的吉林省恒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辉南县人民医院出售东芝彩超一台,价格130万元,同年11月出售CT(16排)一台,价格420万元。一共给袁某送了四次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11年2月给袁某5万元好处费,第二次是在2012年2月,给袁某5万元好处费,第三次是2012年5月,通过给袁某买车的方式变相给袁某送了17.1万元,第四次是在2018年1月初,给袁某送了3箱茅台酒,送给景某某1箱,送给袁某的价值3.33万元。同时说明了行贿款的来源。

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道徐某某给袁某好处的事,不知道给多少、怎么给的。

(4)证人姜1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道徐某某给袁某好处费并给徐某某账户转账行贿款的事实。

(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帮徐某某联系购买一台全新奥迪A6L车,还帮徐某某联系卖过一台旧的奥迪A6L汽车,卖了18万元。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送给其兄袁某一台黑色奥迪A6L汽车,2012年帮袁某将该车送到徐某某手中让徐某某帮忙卖掉换台新车,徐某某把发票价格37.1万元的新奥迪A6L送给袁某后,袁某让其给徐某某送去20万元钱,又帮袁某办理新车的登记落户手续,车主落在袁某某名下,登记费用袁某出,旧车是送给其兄袁某的,新车实际所有者系袁某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帮徐某某购买4箱茅台酒,每箱1.11万元,共4.44万元,以汇款方式结算的事实。

(8)另案被告人景某某供述,证实袁某让我给徐某某打电话弄点茅台酒,我打电话给徐某某,后来收到徐某某给的1箱茅台酒的事实。

医疗设备买卖合同书、医疗设备采购及付款情况、中标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辉南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疗物品及设备项目投标文件,证实徐某某所在公司向辉南县人民医院出售医疗设备的事实。

(10)吉林省恒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朝阳区建设街菜市场瑞恒五金日杂经销部账户流水信息、吉林省恒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徐某某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徐某某行贿款、购买新奥迪汽车款、购买茅台酒款来源的事实。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转入申请表,证实徐某某送给袁某的奥迪车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的事实。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袁某购买的奥迪牌FV7201TFCVTG型小型轿车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2450.00元。

(1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徐某某送给景某某的茅台酒已被监察机关扣押在案。

3、被告人袁某为药品经销商李某某向辉南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提供方便,于2012年和2013年春节,分2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大概时间是2012年、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每年给我5000元现金,说是感谢我在医院里对他公司业务的关照。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辉南县人民医院销售针剂期间,袁某是院长,为了表示感谢,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袁某各5000元钱,共计送给袁某1万元钱的事实。

(3)梅河口市海天医药药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吉林省佰瑞康医药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辉南县人民医院账簿和记账凭证,证实李某某所在公司与辉南县人民医院有药品购销往来。

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袁某多次收受本单位下属职工及食堂承包者现金及财物共计5.062万元,在日常工作及职务晋升上给予关照。其中:于2011年、2016年、2017年年初,分3次收受同事吴某某所送现金共2万元;于2013年、2014年、2016年分3次收受同事张某某所送购物卡及现金共1800.00元;于2013年至2017年分5次收受同事孙某某所送现金共1万元;于2017年年末收受同事景某某所送苹果X手机1部,价值8820.00元;于2013年至2017年分5次收受食堂承包者张某2、高某所送现金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吴某某是分三次一共给了我2万元,第一次是在2011年初,快过年的时候,吴某某在我的办公室给我了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的,第二次是在2016年初,是在我的办公室,吴某某给了我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的,第三次是在2017年初,也是在我的办公室,吴某某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吴某某开始送我钱就是为了进步,后期吴某某给我钱,就是因为他当上了副院长对我表示感谢。

在2013年到2016年共收了医院副院长张某某1800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年初,张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了一张300元的超市购物卡,第二次是在2014年年初,张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了一张500元的超市购物卡,第三次是在2016年年初,张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1000元现金,因为我和张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她给我钱的意思就是希望我能在工作上给予一定的照顾。

张某是我们医院检验科的,是承包食堂的高经理合伙人的爱人,2013年至2017年春节前,张某都代表承包食堂的人每年给我送2000元现金,一共送了1万元钱,因为我是医院法人,想让我平时多照顾照顾。

我在2013年到2017年的每年春节前都收了我们医院总务科主任孙某某2000元现金,一共收了孙某某10000元钱现金。他是为了让我在平时工作中对他给予关照才给我送这10000元钱的。

大约在2017年年末,快到2018年元旦的时候,景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办公桌上放了一部手机,是崭新的还没开封,还有一张信誉卡,说这是新出的苹果X手机送给我的,直到现在我也一直用的景某某送的这部苹果X手机,黑色的,内存是256G的,我认为值八千多元。景某某给我送手机就是因为我们是上下级关系,我平时对他也很照顾。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除了婚丧嫁娶礼尚往来以外,为了搞好关系给袁某送三次礼,2011年2月送了5000元,2016年1、2月送5000元,2017年1月送了1万元,共2万元的事实。

(3)辉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证实吴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被任命为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给袁某送过两次购物卡,一次300元,一次500元,在2016年春节前,给袁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1800元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在平时的工作中得到袁某院长的关照,在2013年到2017年春节前,每年都给袁某送2000元钱现金,一共给袁某送了5次,共计1万元钱现金的事实。

(6)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左右,其在长春一个电子商城花9000余元购买了一部黑色、内存256G的苹果新手机送给袁某的事实。

(7)物证手机照片,证实袁某收受的手机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袁某收景某某送的手机价值为8820.00元。

(9)证人高某、张某2证言,证实共同承包医院食堂,为了表示对袁某的感谢,2013年到2017年春节前,每年都委托张某2的爱人张某给袁某送去2000元钱,送了5年,共送给袁某1万元钱的事实。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到2017年春节前,张某2和高某每年都委托她给袁某送钱表示感谢,每年2000元钱,共送给袁某1万元钱的事实。

(11)辉南县人民医院食堂承包合约、辉南县人民医院账簿和记账凭证,证实食堂承包者高某与医院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二、被告人袁某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袁某与该院器械科科长景某某(另案)共同商定并设立了单位“小金库”(账外公款),“小金库”在袁某的领导下由景某某掌管并负责收、支。2012年8月,经袁某与景某某共谋,景某某用“小金库”公款22380.00元给袁某购买熊猫纪念币1套;2013年4月,袁某与景某某用“小金库”公款17400.00元购买佛教圣地纪念币4套,每人分得2套。两次购买纪念币共用公款39780.00元,袁某实得3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供述,我作为辉南县人民医院一把手,和医院景某某使用单位小金库的部分钱,进行了我和景某某的个人消费,在我的同意下,景某某给我购买了一套2.238万元的熊猫币,我和景某某每人购买两盒的佛教圣地纪念币,价值1.74万元,一共3.978万元。

2、证人候某某、万某某、李某、孙某1、关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每个月节余下来的以20毫升注射器为主的卫生耗材都交给器械科科长景某某处理。

3、证人姜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任库管员期间,卫生耗材都是科长景某某负责处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曾多次接收过院长袁某安排景某某交给其现金,用于处理医院财务上不能处理的事情,认为辉南县人民医院有账外款,在景某某手中。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于2012年、2013年两次经袁某的手拿到景某某给的钱,代表医院到相关单位走访。

6、另案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09年,我和袁某研究决定采取用医院各科室结余下来的20毫升注射器等医疗耗材进行二次入库的办法套取账外款,经我和刘某某研究决定,以刘某某妻子刘某1的名义给医院出具虚假销售发票和销售清单,然后由医院将这些发票积攒到一定金额后,医院就给对方公司打款,打款后我告诉刘某某钱汇到对方公司了,刘某某从对方公司取钱后,再把扣除一定税金的钱拿到辉南给我。2012年8月份,我跟袁某说现在熊猫纪念币有收藏价值,袁某说那应该能升值,那就买一套吧,我就用小金库的钱花了2.238万元在长春欧亚商都买了一套熊猫纪念币给袁某;2013年4月份,我和袁某在深圳开会,在深圳的一个商场里,用小金库的钱1.74万元,购买了4盒佛教圣地纪念币,我和袁某每人分得2盒。

7、辉南县人民医院账簿复印件、河南省豫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河南省豫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医院小金库的资金来源。

8、辉南县人民医院账簿、景某某保管的小金库收支记录,证实景某某用小金库款购买熊猫币及佛教圣地纪念币的时间和金额。

案发后,监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袁某家属上缴的违法所得627450.00元。

被告人袁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对本案的全部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自然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文件,证实袁某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集安市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证实袁某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罪行,系坦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

3、中共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集安市监察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监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袁某家属上缴的违法所得627450.00元。

4、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证实袁某无前科劣迹。

上述各项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新玉对认定熊猫纪念币价格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该套熊猫纪念币价值2.238万元证据不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熊猫纪念币的价值,景某某向监察机关自首时对熊猫纪念币的价格作了供述,监察机关经搜查程序查获的书证部分小金库账簿证实了景某某的供述具有客观性,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得到了关联证据的印证,认定熊猫币价格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经查,本案的上述各项证据均系监察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袁某授意景某某向徐某某索要茅台酒的事实,系二人共同索贿,应共同对该事实负责,价值44400.00元的茅台酒款应全额计入袁某受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受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认为袁某收受下属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景某某钱物的四笔事实涉及的40620元应从受贿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的手段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袁某贪污行为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袁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的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已经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系坦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袁某认罪悔罪,且上缴全部犯罪所得,无前科劣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袁某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扣押于集安市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袁某犯罪所得627450.00元,依法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作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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