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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刑初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吉0582刑初49号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吉05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景某某担任辉南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辉南县人民医院账外款3.978万元,用于购买纪念币;2011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共计人民币9.11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候某某、万某某、李某、孙某某、关某、姜某、徐某某、初某某、江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物证:纪念币、茅台酒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及说明、发票及账户明细、景某某保管的账外款明细、发票及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登记表及汇款凭证、辉南县人民医院法人证书及景某某个人信息、事实材料及忏悔录、集安市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在被集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被集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刘煜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景某某任国有事业单位辉南县人民医院器械科科长,2015年至案发,景某某先后任该院院长助理、工会主席并分管该院器械科工作。

1、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景某某负责向多家医疗器械公司采购医疗设备,多次收受卖方代表给予的人民币现金,索要茅台酒,为卖方结算设备款及今后设备销售提供方便。其中:于2011年2月、2012年2月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0.00元;于2016年5月收受初某某给予的现金30000.00元;于2017年4月收受江某某给予的现金30000.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景某某在袁某某的授意下,向徐某某索要茅台酒,徐某某购买4箱贵州产飞天牌茅台酒,每箱酒单价11100.00元,送给景某某1箱,送给袁某某3箱,茅台酒价值人民币共44400.00元。被告人景某某收受、索要他人钱物共计124400.00元,实得钱物合计91100.00元。

2、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景某某与该院院长袁某某(另案)共同商定并设立了单位“小金库”(账外公款),“小金库”由景某某掌管并在袁某某的领导下负责收、支。2012年8月,经景某某与袁某某共谋,景某某用“小金库”公款22380.00元给袁某某购买熊猫纪念币1套;2013年4月,景某某与袁某某用“小金库”公款17400.00元购买佛教圣地纪念币4套,每人分得2套。两次购买纪念币共用公款39780.00元,景某某实得8700.00元。

案发后,监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景某某家属上缴的违法所得99800.00元。

被告人景某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物证纪念币、茅台酒照片,证实部分赃物情况。

2、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景某某贪污、受贿案的案件来源。

3、发票、账户明细等,证实辉南县人民医院账外款的来源系景某某采取将部分结余卫材二次入库、向供货商虚假采购、开具虚假发票、虚假销售清单、向外汇款后套取,系医院公款。

4、景某某保管的部分“小金库”(账外款)明细,证实账外款的收支情况及购买熊猫纪念币、佛教圣地纪念币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

5、发票、合同、记账凭证等,证实辉南县人民医院与徐某某、初某某、江某某所代表的公司有购销上的经济往来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贪污、受贿所得赃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集安市纪委、监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汇款回单凭证,证实监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景某某家属上缴的犯罪所得99800.00元。

8、辉南县人民医院法人证书、景某某个人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9、事实材料、忏悔录,证实景某某坦白罪行、认罪悔罪的事实。

10、集安市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证实监察委员会认定景某某受贿罪行系坦白、贪污罪行系自首的事实。

11、辉南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证实景某某无前科劣迹。

12、被告人景某某供述,2009年,我和袁某某研究决定采取用医院各科室结余下来的20毫升注射器等医疗耗材进行二次入库的办法套取账外款,经我和刘某某研究决定,以刘某某妻子刘瑞萍的名义给医院出具虚假销售发票和销售清单,然后由医院将这些发票积攒到一定金额后,医院就给对方公司打款,打款后我告诉刘某某钱汇到对方公司了,刘某某从对方公司取钱后,再把扣除一定税金的钱拿到辉南给我。2012年8月份,我跟袁某某说现在熊猫纪念币有收藏价值,袁某某说那应该能升值,那就买一套吧,我就用小金库的钱花了2.238万元在长春欧亚商都买了一套熊猫纪念币给袁某某;2013年4月份,我和袁某某在深圳开会,在深圳的一个商场里,用小金库的钱1.74万元,购买了4盒佛教圣地纪念币,每人分了2盒。

2011年2月份,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后,徐某某拿出一个信封跟我说快过年了,给你拿点钱你自己买点东西,他走后我看信封里装的是1万元现金;2012年2月份,同样的方式又给了我1万元现金;2018年1月份,我给徐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袁某某院长想弄点茅台酒,后来徐某某在辉南县医院楼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拿酒,我在楼下停车场看见徐某某,他从车里拿了1箱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放我车里了。前两次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器械科科长,2010年和2011年从徐某某的公司购入医疗设备,他是为了对我表示感谢和保持好关系;我任工会主席分管器械科,跟他说袁某某院长想弄点茅台酒,徐某某给我送了1箱,也是想为了今后能跟我保持好关系,想要继续卖给医院器械。2016年3月份,辉南县人民医院购买了天津久圣永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代理的三种设备,成交金额65.8万元,2016年5月份,公司代表初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跟我说给我拿点钱,让我帮着催一催货款,然后从他的斜挎包里拿出一黑色方便袋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看见里面是3万元钱。2017年初,医院对医疗设备进行招投标,江西南昌洋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某找我,说希望我能在这次医疗销售过程中给予照顾,我当时同意了。签订合同之后,江某某找我,说感谢之前采购他公司医疗设备的帮忙,然后从他手拎的公文包里取出一个用报纸包的纸包放到沙发上就走了,江某某走后,我打开看是3万元人民币。

13、证人袁某某证言,作为辉南县人民医院一把手,和医院景某某使用单位小金库的部分钱,进行了他和景某某的个人消费,在他的同意下,景某某给他购买了一套2.238万元的熊猫纪念币,他和景某某每人两盒的佛教圣地纪念币,价值1.74万元,一共3.978万元。2018年1月份,袁某某让景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弄点茅台酒,没过几天,徐某某开车到袁某某家给了他3箱飞天茅台酒,每箱1万多元。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曾多次接收过院长袁某某安排景某某交给其现金,用于处理医院财务上不能处理的事情,认为辉南县人民医院有账外款,在景某某手中。

15、证人候某某、万某某、李某、孙某某、关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每个月节余下来的以20毫升注射器为主的卫生耗材都交给器械科科长景某某处理。

1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任库管员期间,卫生耗材都是科长景某某负责处理。

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景某某负责设备采购工作,2011年2月份给景某某送了1万元好处费,2012年2月份给景某某送了1万元好处费,2018年1月份,景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说袁某某要弄点茅台酒,就给景某某也送了1箱,一箱酒1.11万元,给袁某某送了3箱茅台酒。

18、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卖给辉南县人民医院设备投入使用后,一直等不到拨款,和景某某联系了多次未果,于2016年5月份左右到辉南医院找到景某某,用一个黑色袋子装了3万元钱给了景某某,感谢之前的帮忙并要求催一催付款的事情。

19、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在代表公司卖给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后,用报纸包了3万元现金,到医院找到景某某并在景某某的办公室里表达了谢意,将3万元放在了景某某的沙发上。

20、证人江协明证言,证实江某某是代表长春市康新经贸有限公司通过南昌洋乐实业有限公司卖给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的,江某某给景某某送好处费的事他知道,是代表公司送的好处费的事实。

2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徐某某请求他帮忙购买4箱茅台酒,每箱酒1.11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监察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景某某在袁某某授意下实施向徐某某索要茅台酒的事实,系二人共同索贿,应共同对该事实负责,价值44400.00元的茅台酒款应全额计入景某某受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景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受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侵吞的手段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景某某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景某某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景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全部退还其犯罪所得,无前科劣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景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扣押于集安市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景某某犯罪所得99800.00元,依法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作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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