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523刑初78号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7年担任通化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工程立项和招标、监督施工及材料采购、组织验收、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接收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通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校一期等项目中,在工程招标、工程质量监管、材料采购上为丛革(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丛革行贿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6万元。此款被王某某用于购买住宅、孩子上学费用、个人消费等。
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通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太阳能热水工程中,在工程招标上为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于虎成行贿款人民币3万元,此款、王某某用于住宅装修。
三、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工程监管的职务之便,分四次向承揽通化市师范学院分院电供暖改造项目、通化市十一中电采暖改造项目的赵树东非法索要人民币2.2万元。此款被王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四、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通化市教育系统校园操场硬化、绿化等项目中,在工程承揽、工程监管上为艾春光(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分五次索要、非法收受艾春光行贿款人民币8.5万元。此款被王某某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辉南县监察委员会已对全部涉案赃款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晓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收受丛革的10万元是在王某某不再担任基建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后,与收受25万元间隔一年三个月,不具有连续性,且王某某为丛革谋取利益前、后均没有约定在离职后收取财物,该10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追究刑事责任。二、王某某如实供述受贿8.5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41.2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通化市教育局关于王某某任免的通知、干部职务任免审批表、通化市市直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备案表、教育基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作职责、有关王某某任职及职责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王某某负责工程项目统计表、通化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一期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施工技术资料、叶文银行存款明细账、王某某吉林银行交易明细、赵树东吉林银行交易明细、于虎成吉林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丛革、叶文、汪琦玉、赵树东、于虎成、艾春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受贿、索要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主张王某某在离职后收受丛革10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于2017年6月2日不再担任基建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但收受的10万元主要是基于为丛革谋取利益,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也未全部结算,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王某某收受的数额超出正常民间来往,故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井丽纯
审判员 曹喜刚
审判员 李长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荣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