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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02刑初3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1   阅读:

案由    受贿 职务侵占     

案号    (2018)吉0302刑初322号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职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铁西区平西乡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铁西区平西乡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向四平市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468,904.00元。其中齐某某雇佣人员帮助拆迁支付人员工资等费用340,000.00元,另12,8904.00元被其个人据为己有。

2、2016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报账员毛某1(另案处理),通过伪造村屯修路合同、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等方式,骗取海丰村修路款150,000.00元,其个人非法占有90,000.00元。

3、2017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报账员毛某1(另案处理),通过伪造村屯修路合同、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等方式,骗取海丰村修路款130,000.00元,其个人非法占有70,000.00元。

4、2017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租赁设备合同和用工协议、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等方式,骗取环境整治资金17,000.00元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受贿证据:1.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任职通知、选举结果报告单、征收、道路实施方案、收款凭证、齐某某银行交易记录、收据81张;2.证人毛某2、杜某1、赵1、刘1、高1、满某1、马1、胡某1、田某1、苗1、杜1、王1、张1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平市铁西区监察委员会的齐某某受贿调查补充报告、四平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职务侵占证据:1.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组织收据、四平市铁东区哈福金宝采石场发票、海丰村2016年维修1、2社屯路人员工资表、海丰村维修屯路石料运输合同、用款申请等会计凭证;2.证人邹某1、邹某2、闫某2、闫某1、苏某1、曹某1、闫某3、王某1、刘某1、吕某1、林1、白某1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被告人毛某1的讯问笔录;5.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四平市铁东区哈福金宝采石场发票、四平市铁东区玉龙挖掘机租赁部发票、海丰村2017年维修1、2、4、6社屯路人员工资表、海丰村维修屯路石料运输合同、海丰村维修屯路机械施工合同、银行存款凭证、用款申请等会计凭证;6.辽宁畅游国际旅游公司提供的旅游确认书等书证;7.李某1、洪1、赵2、周某1、刘某2、闫某2、闫某1、苏某1、曹某1、邹某1、马某1、王某1、刘某1、满某1、赵某1、吴某1的询问笔录;8.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李某1人工费收据、四平市明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票、梨树县兴百水泥管厂发票、四平市明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海丰村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某1与海丰村签订的整治河道人工费用工协议、银行存款凭证、用款申请等会计凭证;9.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收据及现金收款单、海丰村村委会关于海丰村六社三户违章建筑拆迁人工费退还情况说明;10.证人李某1、周策、赵某2、刘某3、王某2、李1、潘1、曹某2、孙某1、王某1、刘某1、吕某1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铁西区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有异议,对该罪名作无罪辩护。齐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在拆迁工作中不具备管理职能,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助政府从事“管理性”工作,本案中没有被告人是所谓的领导小组成员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证据,从客观行为上可以推断齐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2.对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齐某某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有异议。综上,认为齐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考虑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虽然在征地拆迁工作时帮助开发企业雇人拆迁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不当,但在客观上对拆迁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齐某某认罪、悔罪,并保证按法院认定的数额积极返赃,请法院按职务侵占罪对齐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23张动迁工资收据,总计115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铁西区平西乡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铁西区平西乡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向四平市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468,904.00元。其中齐某某雇佣人员帮助拆迁支付人员工资等费用388,000.00元,另80,904.00元被其个人据为己有。

2、2016年,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报账员毛某1(另案处理),通过伪造村屯修路合同、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等方式,骗取海丰村修路款15万元,其个人非法占有9万元;2017年,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报账员毛某1(另案处理),通过伪造村屯修路合同、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等方式,骗取海丰村修路款13万元,其个人非法占有7万元;2017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租赁设备合同和用工协议、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等方式,骗取环境整治资金1.7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齐某某家属代齐某某主动上缴个人所受贿的钱款人民币80,904.00元;职务侵占的钱款17.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贿证据。

1.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综合证实四平市铁西区监察委员会对群众反应齐某某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相关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齐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到案经过,证实齐某某系被动到案。

3.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综合证实齐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4.中共四平市铁西区委组织部文件、选举结果报告单,综合证实齐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2016年4月20日任平西乡海丰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6月5日、2016年3月29日任平西乡海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5.2014年铁西区新修道路征收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2015年铁西区西南路网征地拆迁实施方案、2016年铁西区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综合证实齐某某自2013年开始,一直任铁西区平西乡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成员,并担任小组组长。以上文件记载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征收与补偿工作,审定征收与补偿重大事项,以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6.领(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齐某某银行交易记录,综合证实齐某某收取四平市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共四笔,分别是2014年12月26日200000元;2015年1月6日89000元;2015年12月21日89004元;2016年1月27日81900元。以上合计:468904元。

7.收据81张,证实收据分别记载拆迁人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00。

8.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3张票据中有48000元查证属实,应认为合理支出。

9.情况说明,证实苏某2系海丰村村民,于2012年6月9日与四平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本公司未支付过其动迁树款2万元。

10.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毛某2系四平市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齐某某主动提出帮助公司做拆迁工作,并索要拆迁费用。拆迁费用公司是按照拆迁的面积付给齐某某的,2014年是每平方米5元,大概是2015年变成每平方米8元,该笔费用齐某某如何花费与志城公司没有关系,这部分费用中有一部分是通过该公司征地拆迁工作的杜某1经手,毛某2签字后付给齐某某的。当时之所以给齐某某这部分费用,是基于齐某某是海丰村的村书记,同时又是乡政府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海丰村动迁户谈拆迁比较有力度。

11.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杜某1在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志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时,齐某某对杜某1和时任总经理姜某1说拆迁工作开展挺难,配合拆迁也挺辛苦,需要点服务费,拆掉一个平方需要几块钱,具体是多少杜某1记不清了,以公司有杜某1签字的票据为准。姜某1说这笔钱可以给,得请示总公司,总公司同意给齐某某付拆迁服务费了。后来齐某某完成一定任务数后就和杜某1说要公司给拆迁费,大概要了几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公司给齐某某打款票据为准。每次齐某某要拆迁服务费志城公司都给了。之所以要给齐某某拆迁服务费,是因为当时志城的征地拆迁项目在海丰村,当时海丰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很不顺利,齐某某在海丰村威望很高,后齐某某又当上了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海丰村拆迁工作没有齐某某的支持无法开展。当时不给齐某某钱拆迁工作就无法进行,齐某某主动提出要钱了,公司不敢不给。后来时任总经理姜某1和公司高层就决定给齐某某拆迁服务费。经杜某1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财物票据,都是志城公司付给齐某某的拆迁服务费,相关人员余某1是公司财物,郑某1是总公司老板。

另证实,当时平西乡征收办公室有几个工作人员,另外海丰村齐某某还雇佣了几个拆迁人员,当时雇佣了八、九个人,有马1、胡某1,满某1负责做饭,志城公司在拆迁期间给工作人员发放过补贴每人每天50元,每个月合计1500元,发放范围都是征收办刘1提供的名单,公司按照名单发钱。

12.证人赵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6年9月,赵1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任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团主席,现任四平市铁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平西乡海丰村被征收土地主要是由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华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2012年3月,平西乡征地征收办公室成立以后,赵1负责征收工作的全面工作,乡长黄1负责具体实施。2012年4月左右,赵1组织召开平西乡征收动员大会,当时会议参加人员有乡党委成员、乡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涉及被征收各村村干部及小队队长等人。动员大会由乡长黄1主持,赵1在会上特别强调要全面发动,乡里积极支持区委、区政府,村里积极配合乡里,每个村的村干部必须参加此项工作,协助平西乡政府尽快完成区里布置的征收工作任务。赵1当时在会上没有向参会人员承诺过开展此项工作有其他待遇,这些都是区政府布置的正常工作,不应该有其他待遇。2012年4月份以后,平西乡政府在开展征收工作时,主要工作任务首先是被征收村村干部领着乡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被征收户家中进行入户普查,向被征收户宣传政府的征收土地补偿政策,再根据普查情况与被征收户协商补偿具体事宜,经与被征收户协商成功后,涉及到征收道路上的补偿协议由开发公司垫资,赵1和涉及到的村党支部书记以及刘1在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征收开发企业项目区内的征收补偿,由村党支部书记和刘1在与被征收户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当时平西乡海丰村的村干部吴某2、刘某1、齐某某、吕某1、王某1等人基本都参与了。因为村干部对本村情况比较熟悉,他们主要配合乡政府开展征收工作,领着乡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到被征收户的家中进行协调沟通,共同完成区政府给平西乡布置的征地征收工作任务。2013年6月至今,齐某某担任海丰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平西乡政府开展征收工作,是平西乡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齐某某作为村干部,主要负责和征收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征收户家中,向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共同与被征收户协商。2013年6月,齐某某担任海丰村党支部书记以后,还要代表海丰村在被征收户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上签字。齐某某参与征收工作的区域在平西乡海丰村辖区内。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在此范围内。齐某某作为征收办公室成员有义务配合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在平西乡海丰村的土地征收工作,这是齐某某的正常工作。

13.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1987年1月至2017年8月,刘1在平西乡政府担任工业助理,从2011年12月至2017年8月,负责过平西乡政府的征收拆迁工作。2011年12月份左右,平西乡党委研究决定组建了平西乡征收办公室,从征收办公室成立以后直到2017年8月刘1一直在平西乡政府负责征收办公室全面工作。2011年末或者是2012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任平西乡党委书记赵1、乡长黄1派刘1带领乡林业助理蔡某1、乡水利所干部米某1和临时聘用人员王某2进驻志城中央公园项目区,这个项目区位置在平西乡海丰村一社和二社。在这期间与同时进驻志城中央公园项目区参与征收拆迁工作的还有海丰村的村干部和海丰村一社和二社社主任,这些人一起在志城中央公园项目区开展征收拆迁工作。当时为了尽快完成征收工作任务,黄1乡长具体分了几个征收小组记不清楚了,各小组分别由乡领导干部和海丰村干部及社主任组成,这些工作人员工作任务主要是配合志城公司征收三条规划道路(师院西街、师院北路和科研路)的土地,同时也配合征收项目区内的土地。海丰村村干部因为对被征收户情况比较了解,他们领着各小组工作人员和志城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征收户家中,向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共同与被征收户协商。被征收户也比较信任他们,只有他们配合才能尽快完成征收工作,当时齐某某是征收小组成员。2013年6月份,齐某某担任海丰村党支部书记以后,征收工作必须要齐某某协助。齐某某在征收工作过程中,主要负责和征收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征收户家中,向被征收户宣传征收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共同与被征收户协商。齐某某担任海丰村党支部书记以后,要代表海丰村在被征收户与志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上签字。

14.证人高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高1历任平西乡政府副乡长、党委副书书、纪检书记,现任仁兴街党工委书记。2013年10月左右,经乡党委研究决定成立平西乡拆迁指挥部,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当时平西乡的拆迁工作是在时任党委书记赵1和乡长黄1的共同领导和指挥下,由涉及征收拆迁工作各村村干部协助平西乡政府共同完成。

15.证人满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满受雇在海丰村村委会做饭,工资每月1000元。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收据,其中包括支付工资和垫付伙食费两种情形,均为满某1本人签字。

16.证人马1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至今在平西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具体负责到被拆迁户家中宣传政策,劝被拆迁户早日迁走。2014年初至2015年7、8月份参与过志城中央公园的征地拆迁工作。2014年初至2015年8月左右,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2015年8月以后至今通过工资卡发放。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收据系本人签字本人领取的工资钱,还有一张2000元的是给本人报销的油钱。在拆迁指挥部办公室领取现金工资的人有一个叫胡某1的。调查人员出示的一张10万元由其本人签字的用于常艳丽违章建筑拆除费用收据系齐某某让其本人签字,与事实不符,其本人并未收到过这10万元钱,也不认识叫常艳丽的。

17.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到2015年9月,胡某1在铁西区平西乡征地办工作,主要负责配合平西乡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就是到动迁户家中劝其早日搬迁,日常工作归拆迁办主任刘1管理。当时每月工资3000元,每次都是刘1给发工资让签收据。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5张收据,“胡某1”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领工资大约有7、8个人,知道有马1和满某1,其他人不熟悉。

1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田某1在平西乡征收办公室工作了大概不到10个月,是黄1乡长介绍去的,每个月工资3000元。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6张内容为35号地动迁工资3月至8月收据,收据上的签字不是田本人签署。田某1在平西乡征收办公室临时指挥部(志城公司项目区动迁范围内)领取过工资,每月3000元,大约领取了20000多元钱的工资,记得是在收据上签过字。同时领取工资的有王1、苗1、胡某1、杜1,还有一个叫“文哥”的。工作期间向刘1汇报工作,听说过齐某某,但不熟悉。

19.证人苗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左右到2014年末,苗1在志城公司拆迁项目区工作过,是黄1乡长介绍去的。主要负责到动迁户家宣传征地补偿标准,与动迁户协商补偿价格后向刘1和志城公司汇报。工资每月3000元,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10张35号地动迁工资收据,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是刘1主任和小齐子(齐某某)让签的,4月份的是刘1让签的,其余9个月是齐某某让签的。一共领取了10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左右。同时领拆迁工资的有张超、田某1、杨文、胡某1、王1、杜1等人。

20.证人杜1的证言,证实杜1曾经在海丰村三队志城公司项目区干过拆迁工作,每个月工资3000元,是黄1乡长介绍去的。王1是杜1的组长,主要负责每天跟王1挨家挨户走,宣传征地补偿标准,帮助量尺。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35号地动迁工资3月至12月的10张收据,证实是其本人在领取工资时签的字。其本人不熟悉齐某某。

21.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王12013年曾经在平西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过大概10个月,是听说招工自己去的。工作期间的直接领导是刘1,主要负责向老百姓宣传动迁政策和思想动员工作,每个月工资3000元。经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10张内容为45号地动迁工资收据,收据上“王1”是本人签署。工作期间的同事有胡某1、杜1、苗1、田某1。认识齐某某,但是和齐某某不熟。

22.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至2013年12月底,张1在铁西区平西乡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是黄1乡长介绍的,直接领导是刘1,主要负责35号地(志城项目)做拆迁户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收款收据,签字的“杨文”、“张超”实为张1本人和杨1本人签字,是领取工资的收据。“杨文”、“张超”是临时用的假名。

2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3年年初的时候,当时没有任村书记、村主任,四平市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丰村征地开发,当时的村书记、村主任吴某2基本上不负责村里的工作,因此当时的平西乡乡长黄1、书记赵1让齐某某负责海丰村的征地工作,因此齐某某当时任铁西区平西乡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铁西区平西乡拆迁指挥部成员,到2013年6月份时任海丰村书记、村主任后就正式负责征地拆迁工作,齐某某就找到当时时任志成公司负责拆迁的杜某1说拆迁挺辛苦,不能白帮忙,拆迁需要好处费,杜某1就和他们公司老总说了,如果没有齐某某的帮忙,海丰村根本就拆不了,他们公司老总就答应了,齐某某在海丰村说话好使,如果不配合的话,志成公司根本拆不了,所以齐某某要钱志成公司不敢不给。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齐某某分四次索要、收取四平市志城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好处费(拆迁服务费)40多万元,以志成公司的账目为准。为了帮志成公司拆迁,齐某某雇了一些人,这些钱其中用于雇人帮助拆迁支付工资了,收据都是真的,用虚假收据个人所得100,000.00元(马1),剩下的也自己用了。

职务侵占的证据。

1.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四平市铁东区哈福金宝采石场发票、海丰村2016年维修1、2社屯路人员工资表、海丰村维修屯路石料运输合同、用款申请等会计凭证,综合证实2016年6月海丰村从乡里领取修路款20万元,在核销费用过程中,海丰村与哈福金宝采石场(邹某2代表)签订了碎石运输合同,并开具金额为185050元的发票,发放人员工资14950元。

2.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四平市铁东区哈福金宝采石场发票、四平市铁东区玉龙挖掘机租赁部发票、海丰村2017年维修1、2、4、6社屯路人员工资表、海丰村维修屯路石料运输合同、海丰村维修屯路机械施工合同、银行存款凭证、用款申请等会计凭证,综合证实2017年6月海丰村从乡里领取修路款20万元,在核销费用过程中,海丰村与赵2签订了碎石运输合同,并从哈福金宝采石场开出金额为104250元的发票;海丰村与四平市铁东区玉龙挖掘机租赁部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并从该租赁部开出金额为80800元的发票,支付周某1修路人员工资14950元。

3.辽宁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大营营业部提供的旅游确认书等,综合证实2017年12月份,齐某1、齐某2、赵某1、齐某某、刘某1、毛某1、满某1、吕某1等8人报名参加旅游团,团费24360元。

4.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李某1人工费收据、四平市明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票、梨树县兴百水泥管厂发票、四平市明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海丰村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某1与海丰村签订的整治河道人工费用工协议、银行存款凭证、用款申请等会计凭证,综合证实2017年10月平西乡为海丰村拨付环境整治资金174080元;以四平明宇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梨树兴百水泥管厂出具的金额为103580元发票和李某1人工费70500结算表及相关合同予以核销。

5.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收据及现金收款单、海丰村村委会关于海丰村6社三户违章建筑拆迁人工费退还情况说明,综合证实海丰村向铁西区平西乡农村集体经济服务中心退还拆迁费用3万元。

6.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平市铁东区哈福金宝采石场负责人。2016年5月份左右,齐某某找到邹某1说海丰村要修路,让邹某1给送点石料,齐某某说修这条路还有其他费用,让多给开点发票。后来邹某1给海丰村开了19张一共金额185050元的发票,开发票税钱是齐某某交的。同时齐某某又让邹某1和海丰村签订一份碎石运输合同,合同乙方是邹某1叔伯弟弟邹小武签的字。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合同与发票,均为哈福金宝采石场与海丰村签订和出具。该采石场实际给海丰村运送石料费用为30000元左右,其余金额均属多开的。2017年上半年,齐某某找到邹某1,说海丰村修路要求给开点发票,邹某1按照齐某某的要求给开了11张金额为104250元的运费发票。但是邹某1经营的采石场2017年没有给海丰村运过石料。

7.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邹小波叔伯弟弟。调查人员出示的与海丰村签订的海丰村维修村屯路碎石运输合同确为本人签字,是邹某1让签的字。

8.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齐某某打电话给闫某2,让找几个人修路。当时闫某2找的闫某3、曹某1、苏某1、闫某1等人。修路工资表上的名单是报给毛某1的。过了几个月齐某某让闫某2到村上领取修路款,当时一共领取了14950元。但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海丰村2016年维修1、2社屯路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闫某2签字,手印也不是闫某2本人摁的。其他人签字也不是他们签的。

9.证人闫某1、苏某1、闫某3、曹某1的证言,以上四人均证实,经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海丰村2016年维修一、二社屯路人员工资表上领取人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但是领取的工资数额对。2016年是通过闫某2介绍给海丰村修过路。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至今历任海丰村治保主任、副书记、监督委员会主任等职务。2016年具体哪个月不记得了,齐某某在村部说要整修屯路征求村委会成员意见,当时有毛某1、刘某1、吕某1和其本人在场,大家一致同意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申请修路款200000元。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收款收据、哈福金宝采石场的发票、海丰村维修屯路运输合同、修路工资表等书证中“村务监督委员会”一栏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2017年3、4月份,齐某某提议整修屯路,在场村干部刘某1、吕某1、毛某1和齐某某都一致同意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向乡里申请修路款20万元。王某1找的李某1、周某1,让李某1联系的翻斗车车主负责运送石料。最后结算时付李某1勾机钱1.3万元,赵2运送石料费用4万元,周某1人工费5000元,另给其1000元清理路两侧垃圾和杂草。发票是齐某某找人开的,人工工资表是毛某1做的。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发票及相关合同上的签字确为本人签署。修路剩下的钱由齐某某处理。2017年12月份去海南旅游的参与人有满某1、齐某某、齐某1、齐某2、赵某1、刘某1、毛某1、吕某1等8人,旅游费用是海丰村村委会出的,钱款由齐某某管理。2017年7、8月份左右,中央开展环保督察,海丰村村书记齐某某说要按照上级要求开展环境整治工作,涉及到海丰村的就是修2、6社河道、修厕所、拆违章建筑。当时海丰村召开了村委会,刘某1、毛某1、吕某1参加了会议。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2017年10月13日70500元票据签字系本人签署。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1995年3月至今历任海丰村治保主任、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等职务。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收款收据、哈福金宝采石场的发票、海丰村维修屯路运输合同、修路工资表等书证中“刘某1”签字确为本人签署,是为了报销需要,但修路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修完路后,毛某1给了刘某15000元钱,说是齐某某让给的。2017年修路之前,村委班子成员开会,齐某某提出想通过修路多整出点钱然后领大伙出去旅游。最后向乡里请款20万元。后来齐某某又给了刘某15000元修路剩余的钱,说是发的补贴,毛某1给刘某1送来的。关于去海南旅游的费用是海丰村通过修路多报销出来的,其它与王某1证实的一致。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发票及相关合同上的签字确为本人签署。调查人员出示的2017年11月底7号记账凭证174080元发票,报销签字系本人签署。

11.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1981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海丰村妇女主任。2016年海丰村书记和主任是齐某某,王某1和刘某1是副书记,毛某1是报账员。2016年海丰村修路的时候是海丰村村委会全体成员商量的,并通过维修屯路整点钱给大家做补贴。后来路修完了,毛某1给了吕某15000元钱现金,是修路剩的钱,是齐某某让毛某1给几个村委会成员的。但是修路实际花多少钱不清楚。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收款收据、哈福金宝采石场的发票、海丰村维修屯路运输合同、修路工资表等书证中“吕某1”签字确为本人签署。2017年村里修路前,齐某某提议通过修路多整出点钱大家一起出去旅游,另外再给大家发点补贴。后来毛某1给吕某1送来5000元钱,说是修路剩下的钱。关于去海南旅游的过程与王某1、刘某1等人证实的一致。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发票及相关合同上的签字确为本人签署。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2017年10月13日70500元票据签字系本人签署。

12.证人满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2月份参与去海南旅游的过程,与前述证人证实内容一致。

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2月份参与去海南旅游的过程,与前述证人证实内容一致。

14.证人林1的证言,证实其系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经为海丰村提供过法律服务,2016年齐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15.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过完年到海丰村给齐某某当司机,再帮着写写笔记,当时答应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是按月开的,工作不到一年时间,工资给了2万元左右。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挖掘机所有人。2017年用挖掘机为海丰村1、2社整修过屯路,后来又承包了2、6社环境整治的活儿。是王某1找的李某1。2017年6月份王某1说修路的钱下来了,让其提供银行卡号,王某1和李某1一起去信用社取出80800元钱,取完钱后把钱交给齐某某。回到村部后毛某1核算的修路工程量,最后给李某1结了13000元修路款。后齐某某又找到李某1,让李某1开80800元这笔款的发票。这样毛某1又拟了一份“海丰村整治环境维修屯路工程机械施工合同”,李某1在合同上签的字。然后李某1联系其妹夫刘某3,最后找到玉龙挖掘机租赁部,他们去的税务部门开的发票,李某1垫付了3232元税钱。完事之后把合同和发票都交给了村会计毛某1了。2017年9月份,王某1打电话找到李某1称海丰村有环境整治的活儿,需要清理河道垃圾,用大勾机往出清淤泥、铺设涵管、拆除河道违章建筑,修建两个厕所。李某1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实际工程施工加上人工费用海丰村共支付给李某1122080元。在此过程中,李某1找四平市明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的103580元的发票。

17.证人洪1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雇佣的勾机驾驶员。2017年4月份,李某1与海丰村谈的修路过程,修路时有人工辅助洪1勾机工作。

18.证人赵2的证言,证实其系大型运输车车主。2017年4月份,赵2为海丰村修路运送过石料,在昌图泉头镇买的石料,石料款包括运费共计40000元。赵2曾经和海丰村签订过一份修屯路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运费款是104250元,但实际给赵2结算就是4万元。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给海丰村1、2、4、6社修过路,王某1找的周某1。周某1用三轮车工作了十多天,没得到过14950元钱,从海丰村领取报酬6000元。大概有三个人一起干活儿,但是周某1不认识他们。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海丰村整修1、2、4、6社屯路用工用料款”上面的签字,不是周某1本人签字。

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系周某1的妻子。2017年在海丰村1、2、4、社修路的时候,王某1让刘某2提供一张银行卡号用于结算工钱。2017年6月23日,刘某2到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后从卡中取出14950元交给了齐某某,齐某某后来把6000元修路款交给刘某2,在场的有齐某某、王某1、李某1。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海丰村整修1、2、4、6社屯路用工用料款”上面的签字,不是周某1本人签字。

21.证人闫某2、闫某1、苏某1、曹某1的证言,以上证人均证实2017年没有给海丰村修过路,也不认识周某1这个人,也没领取过修路的工钱。

2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铁东区玉龙挖掘机租赁部经营人。李某1曾经给海丰村修路。后来李某1打电话让马某1帮助开点发票,李某1拿来的合同,马某1给李某1开了9张金额为80800元的发票。该租赁部没有给海丰村施工,实际修路的是李某1。

2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因为吴某1上访和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来齐某某给吴某1拿了9000元钱。

24.证人周策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7年9月份和另一个挖掘机驾驶员赵某2用挖掘机为海丰村施工的情况。

2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其证实的内容与周策证言基本一致。

2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的妹夫。2017年9月份帮助李某1为海丰村环境整治清理河道以及雇佣其他人员铺设涵管。

27.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外孙。经其辨认调查人员出示的11张销售水泥管的发票是李1开出去的。经其回忆,2017年9月有人通过电话联系其要购买水泥管。对方要求名头写平西乡海丰村村民委员会。

28.证人潘1的证言,证实其系明宇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份李某1找到潘1让给开点发票,并签一个施工合同。潘1就在协议(合同)上签了字,然后给他开了发票。按照协议上的金额,十月份转来了103580元钱,扣掉税钱和李某1欠他的钱,剩下的交给了李某1。

29.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海丰村二社村民。2017年8月,其家有一个400平米的大棚因海丰村开展环境整治被损坏。同月24日,齐某某和毛某1到其家,送来一份证明材料,说大棚的损失事后统一处理,但是一直到今天也没有人对大棚拆除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3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平西乡海丰村临时聘用人员。2017年7月、10月齐某某说提前给其开10000元钱工资。7月份的时候给5000,10月份左右又给5000。因为在海丰村工资不是按月发的,2017年的工资是2018年1月份由平西乡财政所一次性打到其银行卡里。乡里发2017年发工资的时候孙某1给齐某某打电话说开工资了,把10000元钱还给齐某某。齐某某说给它拿回来5000元,剩下5000留着去乡里打车用。后在海丰村村部将5000元钱交给了齐某某。齐某某没给孙写收据。

31.同案毛某1的供述,供认毛某1系平西乡海丰村报账员。2016年春天海丰村想给1、2社维修道路,修路前,在村部办公室,村书记齐某某和毛某1、吕某1、刘某1、王某1等人说借这次修路机会从修路款中套出点钱给大家花,毛某1等人均表示同意。后来乡里把修路款200000元拨下来后,毛某1把钱取出来交给了齐某某。齐某某授意毛某1拟写了一份185050元的碎石运输合同,村委会盖章后交给哈福采石场邹某1,由邹代开了185050元的运费发票。另齐某某还授意毛某1做了一份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上的名单是闫某1报给毛某1的,齐某某给了毛某114950元工资钱,让毛某1把钱交给闫某1。事后齐某某单独给毛某110000元,给吕某1、刘某1每人各5000元,是经毛某1手给的。2017年海丰村在修路前,村委会成员都在场的时候,大家在一起议论说去西藏旅游一个人得多少钱,齐某某说咱们村修修路吧,修路得10万元左右,咱们就向乡里请款20万元,多整出来50000元领你们去旅游,除旅游外每个人再整点补贴,都算在这20万元里面。2017年4月份海丰村开始维修1、2、4、6社屯路,这次修路就看到一台小勾机、两台大翻斗车、一台农用小三轮车和几名工人施工。修路结束后,2017年8月左右,齐某某通知一个开勾机的李某1和一个大车司机赵2每人提供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号,王某1通知农用三轮车车主周某1提供的卡号,他们三个人的卡号都报给毛某1,毛某1又报给乡经管站赵某3。过了一段时间,赵某3将修路款分别打到他们三个人的银行卡里。乡里把修路款20万元拨下来后需要开具发票和报账,村里通过王某1、齐某某、毛某1分别同周某1、李某1、赵2签订人工合同、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和石料运费合同。发票是齐某某带着毛某1、王某1一起去的哈福金宝采石场帮着开的。合同是齐某某让毛某1拟的假合同。毛某1对于向乡里请款以及后续的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等都知情并实际参与。齐某某修路前说的是去西藏,后来说去海南,齐某某找的旅行社并花钱报名的,齐某某、齐某1、齐某2、赵某1、刘某1、毛某1、吕某1、满某1一共在海南玩了7天。后来修路款剩余,齐某某给了毛某11万元,通过毛某1给了刘某1、吕某1各5000元。2017年海丰村环境整治期间,除了各项费用,齐某某对毛某1说环境整治得多加52000元与税钱,经毛某1计算174080元,并向乡里请款,齐某某至少从这笔支出套出2万元,工程具体花了多少钱毛某1没有经手。

3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6年4、5月份,齐某某在村部和王某1、刘某1、吕成贤、毛某1开会说:“今年给村里1、2社修修路,从里面整点钱给大家发点”,大家一听发钱都表示同意,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向乡里请款200000元修路。工程结束后乡里拨款200000元到账,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毛某1做的假合同,王某1负责监工,),除实际用于修路5万元,余款15万元,毛某1、王某1每人分得2万元,通过毛某1转交吕某1、刘某1每人各1万元,支付白某1工资2万元,林1律师1万元,其余6万元齐某某本人据为己有。2017年4月份,经与王某1、吕某1、刘某1、毛某1等村干部商议,为村里1、2社修路套出点钱给大家补点,带大家出去旅游。开始想去西藏,因吕某1岁数大,气管不好,最后改成海南。修路走的“四议两公开”程序,齐某某找的小舅子赵2买的石料、运料,王某1找的其三姨夫周有志干的散活,王某1又找的养钩机的李某1挖坑平道。两个月后请款批了,齐某某让毛某1做的假合同,找赵2、李某1、周有志来村部签的。齐某某对三人说:“从你们这里面做点帐,实际修路你们得多少还照样给你们”。请款钱下来后齐某某和三人带着王某1、毛某1在七道街农信社取款共计20万。实际支出付赵2石料运费4万元左右,李某1勾机款1.3万元,周某1人工费用6000元,给邹海波开发票税款6000元左右。记得一共花了7万元。维修路从乡里请款20万元,并用虚开的发票入账核销。剩余13万元,给王某1、毛某1每人2万元,刘某1、吕某1每人各5000元,去海南旅游报团花了2.4万元多,期间吃饭打车花了近1万元,给吴某1赔偿款9千元,剩余4万齐某某自己花了。2017年海丰村环境整治期间,齐某某与毛某1说:“答应给6社3家违建拆除的每家1万元和村里孙某1的工资2万元都做到工程款里,曹某2家的大棚压坏的赔偿钱2千元也得做里”,因为是为了公家办事,王某1、吕某1、刘某1也同意。毛某1算了一下大概需要17万,齐某某让毛某1按照这个数去办的请款手续,施工合同和开假发票也是齐某某交待毛某1办的,具体操作不清楚。工程实际支出122080元,多余的5.2万元,除返给乡里3万元,另支付孙某1工资款5000元,剩余1.5万元被齐某某据为己有。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及铁西区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主动上缴其受贿、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井艳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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