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502刑初68号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职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守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末任通化市看守所巡控岗民警期间,受陈某(另案处理)请托,为使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的刘某1(另案处理)能够得到照顾并且能够与外界联系,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区内,分六次收受陈某人民币56,000.00元。此外,李某某分多次收受陈某中华香烟18条、华为P20手机一部及红酒、白酒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17,648.00元。案发后,通化市东昌区监察委员会已于2019年2月28日扣押涉案款63,748.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李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钰火锅店附近,收受陈某行贿款2,000.00元;
2、李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5,000.00元及中华香烟7条、红酒2箱等物品;
3、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华为P20手机一部等物品;
4、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30,000.00元;
5、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10,000.00元;
6、李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中华香烟6条、红酒等物品;
7、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2,000.00元;
8、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榆树钱白酒一瓶;
9、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7,000.00元、中华香烟5条;
10、李某某于2019年1月末某天,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榆树钱白酒四瓶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退回赃款,且系初犯,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末任通化市看守所巡控岗民警期间,受陈某(另案处理)请托,为使被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的刘某1(另案处理)得到照顾并且能够与外界联系,在通化市东昌区辖区内,分六次收受陈某人民币56,000.00元。此外,李某某分多次收受陈某中华香烟18条(经鉴定,价值10,100.00元)、华为P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0.00元)及红酒(不予鉴定)、白酒(榆树钱白酒,经鉴定价值3,848.00元)等物品,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7,648.00元。案发后,通化市东昌区监察委员会已于2019年2月28日扣押涉案款63,748.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李某某于2018年9月1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钰火锅店内与陈某等人吃饭,席间经他人介绍与陈某认识,陈某提到希望李某某能够多照顾被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的刘某1,饭后,李某某在该饭店附近,收受陈某行贿款2,000.00元;
2、李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5,000.00元及中华香烟7条、红酒2箱等物品;
3、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华为P20手机一部等物品;
4、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30,000.00元;
5、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10,000.00元;
6、李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中华香烟6条、红酒等物品;
7、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2,000.00元;
8、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榆树钱白酒一瓶;
9、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行贿款7,000.00元、中华香烟5条;
10、李某某于2019年1月末某天,在通化市东昌区福民家园小区附近陈某车内,收受陈某榆树钱白酒四瓶等物品。
案件审理阶段,李某某家属积极退还赃款人民币9,9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姜某(2)李某(3)刘某2等人;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书证:(1)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2)到案经过;(3)李某某、陈某交代材料;(4)关于查询车辆轨迹信息的情况;(5)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经查属实,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748.00元,由扣押机关通化市东昌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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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润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