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吉0881刑初221号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职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某2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3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倪某4犯行贿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善、刘艳华,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熊郑,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周宏斌,被告人倪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主管审批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的职务之便,于2015年、2016年伙同陈某2利用洮南市万丝粉业有限公司连续两年在吉林银行、农业银行分别贷款500万元,在制作申报材料时刘某某指使陈某2弄虚作假。骗取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款共计6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36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2将其中32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主管农发办项目的职务之便,于2014年至2017年间,帮助刘某3承揽13个农发办项目工程:2014年黑水镇繁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5年蛟流河乡志强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5年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5年通榆县乌兰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2016年那金镇好田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那金镇好田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榆树市秀水镇烘干塔项目,2016年通榆县乌兰花、双岗农田改造项目,2017年安定、黑水修复项目,2017年大通乡德信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建设其个人所有的“洮南市国学中心”,多次向刘某3索取资金,共计814.6,48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洮南市财政局副局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公室副主任的影响力,2011年接受被告人倪某4请托,与时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村书记吴某沟通,帮助被告人倪某4成功续交荒山承包费,继续执行荒山承包合同,并获得占地补偿款。被告人倪某4在事成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万元。
被告人刘某3在2015年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借用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并在其二哥刘某某的运作下最终以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在2015年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期间,刘某3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松原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并在其二哥刘某某的运作下以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4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2系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3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倪某45万元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是倪某4对其的感谢,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刘艳华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事发后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认罪、悔罪,并退回全部赃款,避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索贿缺乏犯罪构成要件。1.刘某某没有法律规定的索要行为。2.刘某某的供述及询问笔录中没有索要行为的记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3.刘某3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刘某某索要行为的记载。4.无证据证明刘某3受要挟不得已给付财物的情节、明示的明确的给付财物的行为。5.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索贿的意思表示和刘某3被索贿的意思表示。6.刘某某、刘某3的内心想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刘某3索贿814.6,48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索贿的具体时间、情节、事实。指控索贿受贿是推定,违背刑法原则。8.询问笔录不合常理,有瑕疵,有诱导性,监察机关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和真实性。9.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主管农发办项目的职务之便,帮助刘某3承揽13个农发办工程项目,以此来推定刘某3投入到国学中心的资金,都是刘某某的索贿是不成立的。13个工程项目有9个是刘某某分管,走的是正常的招投标的程序,而且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的,其余4个项目更是刘某某左右不了的。刘某3承揽工程获得是其应得的,获得情况刘某某并不了解。10.刘某3投到国学中心的资金是其自愿的,没有任何被迫行为,应认定为投资和垫资,且刘某某的笔录中也有垫资的记载。刘某某与刘某3也达成意愿,共同投资国学中心,所以整个国学中心的施工都是刘某3负责,资金的进出、材料的选用、人员的调度,刘某某并不知晓,所以投入到国学中心多少刘某某并不知晓。11.刘某3将资金投入到国学中心的建设,实际上根据哥俩事先商议的投资行为,只是国学中心建设没有完工结算而已,无法确定份额,也不能确定这个工程是刘某某的,更不可以推定是刘某某的索贿行为。12.公诉机关说刘某3的810余万元是一种投入行为,我们认同。投入不等同于索要,因此投入不是索贿。刘某某的索贿受贿罪不成立。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洮南市财政局副局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公室副主任的影响力,接受被告人倪某4请托,帮助倪某4续交荒山承包费,获得占地补偿款,构成受贿五万元的事实不成立。1.刘某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刘某某对村书记吴某既没有任何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没有任何职务隶属、制约关系。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所以根本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承包合同证明倪某4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倪某4交付承包费是正常履行荒山承包合同行为,占地补偿款是倪某4应得的。3.吴某不收承包费是不想履行合同,倪某4在将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基于朋友关系,请刘某某促成吴某全面履行合同,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某某这一行为没有任何违纪违法之处,更谈不上犯罪。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是借用了职务的影响力,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或过分解读,刘某某缺乏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构成要件,指控刘某某构成受贿罪违背法治精神。4.指控受贿5万元已过5年追诉期。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贪污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无证据支持,刘某某无索贿、受贿的主观故意,认定其索贿、受贿罪不成立。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熊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贪污罪罪名及数额没有异议,但陈某2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2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且获利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2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2积极主动返赃,认缴罚金,尽最大可能挽回国家及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2三年以下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投标时的投标公司不是我找的,投标现场我也没去,不是因为我找公司了才会中标,投标公司我不认识,都是我朋友邓某和王某1操作的,这种投标方式不是我自己在做,现在基本都这么做。
辩护人周宏斌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串通投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其无罪。1.本案多部门重复立案侦查行为违法。2.被刘某3没有串通行为。3.被告人刘某3没有抬高或压低标价的行为。4.被告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的或国家利益。5.没有证据证明情节严重。6.认定被告人刘某3串通投标与认定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承揽工程相矛盾。7.裁判没收被告人承建的国学中心,侵犯刘某3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倪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称其不是行贿,是为了感谢刘某某,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贪污的事实:
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主管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贷款贴息项目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2利用洮南市万丝粉业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农业银行分别贷款的500万元,骗取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36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2将其中人民币32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退还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刘某1、戴某、夏某、王某2、王某3、李某1、宫某、杜某1、杨某1、刘某2、霍某、杨某2、隋某、张某1的证言,洮南市万丝粉业企业工商档案,洮南市万丝粉业2015年、2016年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手续及提款手续,洮南市万丝粉业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电费票据,洮南市万丝粉业2015年、2016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手续、提款手续、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电费票据,白城中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洮南市支行提供的洮南市万丝粉业银行流水账,王某2手机截图三张,王某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夏某2017年9月12日在农行王某3处取款10万元的视听光盘,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及汇总表,洮南市万丝粉业记账证,收缴罚款通知书及代收票据,中共洮南市委组织部文件及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受贿、被告人倪某4行贿的事实:
(一)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帮助其堂弟刘某3承揽了13个农发办项目工程(其中洮南域内9个,域外4个),工程总中标价为人民币4,949.482105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建设其个人所有的洮南市国学中心,共向刘某3索要资金人民币814.6,489万元。2018年4月4日,洮南市监察委员会将洮南市国学中心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3是我亲叔伯弟弟。2014年春节后,我向刘某3具体介绍了我们农发办的项目,我建议他从电力安装入手,当时刘某3没有答复我,过了一段时间刘某3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邓某,是搞电力安装的,可以用他的公司资质来承揽农发办电力安装的活。我听了他的介绍后觉得可行,就同意帮助刘某3承揽农发办的电力工程。2014年至2017年期间我一共帮助刘某3承揽了13个项目工程,域内9个项目都是农发办的项目工程,我是农发办的主任,第一时间知道项目规划、上级文件。我将工程的基本情况也就是标底告诉刘某3,然后我出面同招标公司负责人打招呼,把刘某3介绍给他,让他们给投标书把关、指导,招标公司的人自然知道我的意图,实际就是想让这个公司中标,我再将刘某3介绍给招标公司,其余的具体业务都由刘某3去办,由招标公司来完成我的意见。我是农发办主任,用哪家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标我的意见很主要,所以他们会采纳我的意见。具体如何让目标公司中标具体我谈不清楚。域外工程有4个,2015年通榆县乌兰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电力工程、2016年双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输变电线路工程、2016年乌兰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输变电线路工程是我联系通榆县财政局副局长包某,让他帮助刘某3中标的,2016年榆树秀水镇烘干塔项目是招标公司负责人徐某提供给我的项目,我将这个项目给了刘某3,在徐某的帮助下刘某3顺利中标。我没有投资过刘某3的工程,刘某3没有给过我干股,我没有参与过工程资金的管理。刘某3干工程赚到钱以后,我借用长春人李某2的名义,在洮南市注册一家个体单位洮南市国学中心,实际控制人是我。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钱和土建工程的资金是刘某3提供的,他给我支付了大概得有800-900多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380万元,国学中心项目工程款500-600万元,具体花多少,刘某3、宫某能说清楚,以他们说的为准。这笔资金是我向刘某3要的,我帮助刘某3联系了几千万的工程,我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国学中心项目工程用钱时,就跟刘某3提出让他给我出资建设国学中心,他没有拒绝,还积极帮助我建设国学中心。刘某3没有主动给过我钱,我向他要他才给我。刘某3没有主动提出过要给我提供建设国学中心资金,我不帮助他承揽工程,他不会给我提供这笔资金。国学中心完全是我个人的,刘某3就是给我提供资金,没有股份,国学中心也没有其他人的股份。我和刘某3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刘某3给我提供的这笔资金不需要还,我们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刘某3没有向我要过这笔钱,就是给我的,我没有承诺过将来要将此款还给他。洮南市国学中心实际控制人是我,完全是我个人投资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投资。未来建成后所有权也是我的。国学中心建设资金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买土地资金382.48万元,另一部分是国学中心综合楼的工程款500-600多万元。2016年12月14日洮南市国土局将国学中心挂牌当天要缴纳280万元竞买保证金,这280万是我向徐某借的,徐某将280万打入李某2的账户,再由李某2打入洮南市国土局收储中心账户。过了一段时间我让刘某3出资偿还了向徐某的借款280万。12月16日我让李某2支付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102.48万元,这笔钱是我向李某2口头借的,后来我让刘某3偿还了这笔资金。刘某3具体怎么还的我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刘某3通过我承揽了13个工程项目。我在建国学中心时,因交土地出让金的380万元是我找徐某借的280元,李某2垫付100万元,后徐某着急用钱,我给刘某3打电话,让他先借我280万元把徐某的还上,并说如果有钱就把李某2的100万也还上,也可以缓一缓。我让刘某3也参与到国学中心建设,并说刘某3资金先投入进来,当时说可以股份合作,但我们没有合同,刘某3投入多少我不知道,钱由他垫付,事实上我没有钱,他承包那么多工程挣了不少钱,他知道我自己建不成。我在监察委3月21日的供述部分不属实,我没有透漏标底,我只是提供信息了,是否能中标我决定不了。“国学中心是我的”概念不准确,国学中心有刘某3一部分,我说将来国学中心建成后由刘某3经营。
2.证人刘某3的证言,刘某某是我亲叔伯哥哥。2014年春节后,刘某某来松原,我们在一起吃饭,饭后,刘某某问我想不想干点项目活,并向我介绍了洮南农发办的项目工程,他建议我选电力安装的工程,最后我选定的是电力工程。2014年洮南农发办的项目工程下来后,刘福告诉我,让我找公司报名,我联系了我朋友邓某,他有公司资质,还有施工队,我告诉他我想用他公司资质去承揽洮南市农发办电力安装的活,邓某同意了,我就借用邓某的鼎力公司资质承包了洮南黑水繁荣的电力工程,以后我又多次借了多家公司资质承揽了洮南农发办的电力工程,共计9个工程。刘某某还给我运作了其他几个工程,有2015年通榆农发办的三个电力工程,还有2017年榆树农发办的烘干塔项目工程。刘某某一共给我运作的农发办的项目工程13个。2016年末,刘某某借用长春人李某2名义设立洮南市国学中心,国学中心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刘某某让我出钱为他偿还国学中心土地出让金,还为他出钱建国学中心楼,我现在已给他有81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330万是我二哥刘某某先借的,后让我去还的,其中还徐某的是280万,还李某250万,这钱是我二哥刘某某让我给李某2转的。国学中心楼我自己经手买钢材花了205万多,买建筑木材、模板、租架子管花30万左右,付振捣工、零工工资一共是20万左右,混凝土款我付了45万,这45万中有些是付现金,有些是转账,另外检测费2.8万是我自己花的,还有156万多是我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宫某账户,由宫某经手支付各项费用,混凝土款我也付过,但付多少我记不清了,除了宫某付的,剩下的就是我付的,我记得还付过钢筋工款和木工款,都是通过我建行转账付给刘某3和张某2的,这些各付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但在我名下的银行卡里都能查到。混凝土款除了宫某付的外就是我付的,多少记不清了。洮南市国学中心楼我一共支付8146,489元。这8146,489元是刘某某向我要的。刘某某帮我承揽了几千万的工程,他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国学中心项目工程用钱时,跟我提出让我给他出资建设国学中心,我就答应了,并且我还帮助他建国学中心。他提出用钱或者让我帮助他办事的时候我一定会全力以赴,他帮助我承揽了几千万的工程,我赚了不少钱,有机会我一定会感谢他。我没有主动提出过要给刘某某提供建设国学中心的资金。刘某某不帮助我承揽工程,我不会给刘某某提供这笔资金。国学中心完全是刘某某个人的,我就是给他提供资金,没有我的股份。我给他提供这笔资金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这笔资金不需要还。我没向刘某某要过这笔钱,因为我工程挣钱都是在我二哥的帮助下得到的,他跟我要,我就给他了。刘某某没有承诺过要偿还此款。
刘某3当庭证实,国学中心我投资了800多万元,我投资后刘某某说先投资干着,等楼下来贷款还我。他没明确向我要钱,我也没明确表示钱不要了。刘某某怎么帮忙承包工程我不清楚,他不能决定工程是否能包给我。他就是让我把国学中心赶紧建起来后用楼贷款,我应该属于垫资。我和刘某某、李某2在长白山宾馆一起研究过投资的事,没明确说还不还。我认为贷款完刘某某能还给我,我们就是合作关系。
3.证人宫某的证言,2017年开春,洮南市国学中心项目建设楼房,刘某某给我联系的电工活,我承包下来,我们有合同。这个工程的承包商是长春市人李某2,他弟弟李盛植在洮南市替他管理,同时还有一个叫刘某3的也与李盛植一起管理,我觉得这个工程是他俩承包的。具体的事情都是他俩商量决定。我在承包电工活的同时,在洮南这边帮他们跑事,到洮南市的各部门跑跑手续,经我手的钱都是李盛植和刘某3给我转账。李某2是国学中心的法人,我是国学中心的代理人,是李某2委托我,我与国学中心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是刘某3与我签的,公章是刘某3盖的,公章一直在刘某3处使用。在国学中心建设过程中,我还以国学中心的代理人身份与洮南市立鑫预拌混凝土公司的高天霞签了买卖合同。张某2、刘某3的工程款我付过一部分,刘某3付过一部分。国学中心建设过程中钢筋是刘某3购买的,土建是刘某3和李盛植承包的。经我手支付给立鑫混凝土款是106.856元,我手里的凭证据已全部交给你们了。2017年7月3日至8月份,是刘某3负责去立鑫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经我手支付给张某2和刘某3的工程款就是我提供给你们的凭证那些,如果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支付,都是刘某3支付的。木工款、钢筋工款合计61.15万元经我手支付的。总共经我手共支付168.006万元,刘某3转账给我156.2万元,相差11.806万元是我自己垫付的。
4.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在洮南市有在建的项目工程,洮南市国学中心的法人是我,但这个项目不是我的,我没投过钱,实际上是刘某某的。2016年夏天时,刘某某来到我公司说想弄块地搞个工程用来宣传国学文化,刘某某说他跑这个事不方便,让我帮他跑,当时我对文化这块也挺感兴趣,就答应了。后我拿着刘某某写好的可行性报告去的洮南,到市里找的当时的领导,领导看完后认为可行,让选位置,我看完所有的可选位置后把可选的位置都告诉了刘某某,综合考虑之后,就开始立项的事了,立项的事我没跑,谁去跑的我也不清楚,我记得在这期间我去过洮南,当时刘某某拿我的身份证安排我住的宾馆,我记得摘牌是在2016年12月末,当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国学中心建楼选的那块地要摘牌,需要往洮南市国土储备中心交纳382.48万土地出让金,他自己筹了280万元打到我卡上了,剩余的102.48万元让我先垫上,这样我就把这382.48万元土地出让金转到了刘某某给我的账户(洮南国土储备中心)。102.18万元是我从我媳妇孙妍的同事魏中秋转给我的135万中转到洮南国土中心的。洮南市国学中心项目开工、施工过程中,我都没有投资,我弟弟李盛植投没投资我不知道。2016年12月中旬,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我弟李盛植急需30万钱,刘某某说借借,隔几天我卡上就收到了30万元的转账。2017年2月时,当时我自己需要用钱,我就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急需50万应急。过了几天,刘某3就给我转了50万。
5.证人徐某的证言,亿城建设管理项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2016年、2017年我们公司为洮南市农发办的高标准农田项目做过招标。我不认识李某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洮南市农发办主任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借他点钱,因我公司与洮南市农发办有业务往来,并考虑到刘某某作为局长身份,认为其具备还款能力,我就最后答应借给他280万元。刘某某让我把280万元汇到一个叫李某2的账户里。刘某某说是有一个项目要给土地收储中心缴纳保证金。当时刘某某给我写了借款收据,后来我应该是把收据退给还款人刘某3了。这笔钱刘某某还给我了。刘某某说让他老弟找我把钱还给我。2017年1月份,刘某3分三次将280万元还给我。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听其妻子徐某说过借给过刘某某280万元钱。2017年1月份的一天,徐某在外地,打电话通知我去和刘某3见面取钱,还款170万元现金是我领取的。都是100元面值。1万元一沓,10万元一捆,共17捆。
7.证人王某5的证言,亿城建设管理项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职员。证实2016年12月14日徐某让其给李某2汇款170万元,是用其银行卡汇的。这张卡不是其使用,一直是徐某经理在使用。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外地,让我提供一个卡号帮助她接受一下他人的还款,我就把银行卡给徐某,当天刘某3汇入40万元。
9.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通过宫某于2017年5、6月份承包了洮南市国学中心的钢筋活,并与刘某3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款64万元,已支付15万元(两笔,分别是10万、5万),都是刘某3转账到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来我把张某2介绍到国学中心干木工活。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通过宫某、刘某3到洮南市国学中心干木工活,并与刘某3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款是105.5,624万元,已支付84.35万元,其中刘某3支付现金32万元,转账给付10万元(农村信用社),宫某支付现金42.35万元,还欠工程款21.2,124万元。
11.证人武某的证言,个体,证实刘某3在其商店购买建筑木材、模板和租架子管,钱款共计28万多元,刘某3通过银行转账都已结清。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吉林省天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刘某3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2017年那金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刘某3还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过洮南农发办的一个70多万的输变电修复工程,再有就是通榆农发办中标过乌兰花镇一个电力工程,当时也是刘某3打电话联系的我,说是要用我公司的资质干点活,当时我就同意了。乌兰花的工程收3%的管理费,税是刘某3自己交的。输变电没有收他管理费。
13.证人王某6的证言,洮南市玉国农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洮南市玉国农资有限公司参与了榆树市农机局招投标,中标了200万元的烘干塔项目,是五征公司的经理李某3找到我,说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招标的抵押金是五征公司入我公司的账户的25万元。招标方给我公司转入200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一次性转出给五征190.95万元,剩余部分是税钱。
14.证人李某3(李某3)的证言,洮南市五征农机经销处经理。2016年11月我经手借用洮南市玉国农资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亿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标,中标榆树市秀水镇2016年高标准农田项目烘干塔工程,是刘某3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去投标,我当时同意了。我家洮南市五征农机经销处、瞻榆鹏聪农机有限公司、我又用洮南市玉国农资有限公司资质,去长春进行招投标,最后洮南市玉国农资有限公司中标205万元烘干塔项目。工程供货商是刘某3,标书是刘某3出钱做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工程担保金也是刘某3支付的。我公司只出了招投标的资质,没有具体施工。刘某3通过银行转至我信用社账户中,我将钱转给投标单位,投标单位将钱转至榆树市农发办。工程款每次都是我和刘某3去办理,工程结束后,刘某3给我13万余元,这钱包括招投标过程中花销费用,增值税和我家公司招投标的费用,刘某3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
15.证人王某7的证言,吉林省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实2015年10月之前在巨力公司工作,在巨力工作期间做过洮南市农发办项目招投标工作。我记得做过2014年黑水镇繁荣村的电力项目的招标工作,还有其他一些项目我记不清了。是洮南市农发办的人员主动联系的我们公司,最后确定由我们公司负责这些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我与刘某某第一次见面时刘某某说以后电力项目的活有人联系我,能照顾的话让给照顾照顾。2014年黑水电力项目开标前我记得有人给我打过电话说是刘某某让他联系我的,我没让那人上我公司,直接去的我车里,我就车里翻了几下他做的材料就给他了。那人叫什么我记不清了。
16.证人田某的证言,华发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我公司做过洮南市农发办2015年永茂乡电力的招标,2016年福顺镇的招标工作,其他的几个记不清了。这两个项目的招标工作都是我找刘某某要的,当时刘某某说电力项目要有人去投标的话你帮他指点指点标书、资料,我说行。这两个项目开标前有没有人找我我记不清了。
17.证人张某3的证言,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中央财政资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及施工监理项目不是我们自己公司投标的,是一个叫刘某3的人借用我们公司资质投的这个标。当时是我们公司会计王某8拿来这个项目对我说有人想借用我们公司资质投这个标,我一看是政府项目就同意了。这个项目是刘某3自己实施的,我们公司只是把资质借给他去投标。工程款是通过我公司账户拨付的,多少会计知道。我们预留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18.证人王某8的证言,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项目部会计,证实2016年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中央财政资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及施工监理项目是一个叫刘某3的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投的标。工程款一共是425万通过公司账户拨付的。我们公司预留税款和农民工保证金85万元,这个工程还没完工。转给刘某3340万元是通过我个人信用卡账户转的。
19.证人包某的证言,通榆县财政局副局长。2015年刘某某来找过我,说他亲属想干点农发办的项目,我让他亲属正常走招投标程序,后来他们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中了几个项目,都是什么项目我不知道。刘某某的亲戚因工程款的事给我打过电话,我说按工程进度拨款。
20.证人任思光的证言,吉林省恒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证实洮南市国学中心建设综合楼时在其公司购买的钢材,总价值人民币200多万元,是刘某3到其公司谈的业务,每次货验收后刘某3将货款打到其公司会计林会宣的账户上,当时刘某3说他的对公账户没有成立,只能打到个人账户,所以其公司就给刘某3提供了公司会计林会宣的银行卡号。林会宣2017年末就已离职了,现在联系不上他。
2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6、7月份,刘某3我们在一起吃饭,他说洮南农发办有点电力活问我干不干,我说干,他说这个活能拿下来,你得借个资质,我说行。我找到义兴公司借的资质去投的标。实际上这个工程是刘某3的。义兴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包括税金和管理费的钱。刘某3通过我还借过两次其他公司的资质,是借的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2014年是在黑水干的,2015年是在永茂干的。这两次也是刘某3联系的我,说洮南农发办有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干,他说那你弄个资质,这样我在松原借的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这两个项目承建期间刘某3是老板。投标期间产生的费用都是刘某3出的。招标公示出来时,刘某3有时是打电话有时是当面跟我说的,就说让我最低借三个资质去投标,其他的不用我管。2015年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借用的是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借用的是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2014年增量资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借用的是哪些公司的资质我记不清了。我借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刘某3都知道,他之前就说让我最少借三个资质,其他不用我管,还有就是我得找他要保证金。
22.洮南市国学中心相关审批手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学中心交纳竞买保证金、出让金款382.4,800万元的记账凭证。
23.洮南市国学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建筑手续。
24.长春发展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证明2017年1月17日刘某3转账给王某570万元。
25.王某5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2017年1月17日收到对方尾号为4539账号款70万元。
26.长春发展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6日刘某3取现170万元。
27.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交易信息,证明2017年1月24日刘某3转账给苏某40万元。
28.苏某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2017年1月24日收到对方尾号为3982账号款40万元。
29.大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刘某32017年2月15日转账给李某250万元。
30.洮南市立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洮南市国学中心综合办公楼用砼结算明细及相关收据,证明付款151.8,560万元。
31.李某2提供的吉林省恒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7张,钢筋款205,4,344.63元。
32.宫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付砼款、木工款、架子工款、钢筋工程款(106.856万+61.15万)。
33.张某2提供的工程价款计算复印件,证明已付84.35万元。
34.刘某3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刘某3取现支付零工工资。
35.李某2在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36.刘某3建行卡号62XX82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付林会宣钢材款、张某2木工款、武某、零工工资。
37.洮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的刘某3承揽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表(洮南域内),证明项目合同款共计4,266.1806万元,已付工程款3,460.97万元。
38.刘某3中标的13个工程相关书证,证明刘某3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中标洮南市农发办、通榆县农发办、榆树市农发办的13个项目及中标价。
39.洮南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40.吉林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试验费统计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检测费28,000.00元)。
41.宫某的银行流水明细。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刘某某称其庭前供述是在监察机关告知其与刘某3的合作没有合同证明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并称在国学中心建设期间没有向刘某3索要过钱款。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刘某某当庭否认其向刘某3索贿的事实,但刘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系其主动交代,且对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庭前供述与刘某3的庭前证实基本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3索贿人民币814.6,489万元的事实。
(二)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曾担任洮南市万宝乡党委书记的影响力,接受被告人倪某4请托,与时任洮南市万宝乡复茂村村书记吴某沟通,帮助被告人倪某4成功续交荒山承包费,继续执行荒山承包合同,并获得占地补偿款。被告人倪某4在事成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11月份,刘某某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2.5万元退还被告人倪某4。2019年2月13日倪某4将此款上缴监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倪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想办法说通村书记吴某让他续交承包费继续执行承包荒山合同,我答应了倪某4并电话找吴某沟通了这件事,吴某在电话里表示同意让倪某4续交承包费。倪某4坚持续交承包费是因为“东佳煤矿”要占地涉及补偿款的问题,没有交承包费的合同,东佳煤矿不承认,不交承包费就得不到补偿款。后来倪某4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把这件事确定下来,当时我正在白城开会,我就让倪某4和吴某到白城找的我,最后吴某同意倪某4续交承包费继续执行合同。倪某4送5万元不是我收的,是我妻子夏某收的,我记得是2012年秋,倪某4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点东西,我对他说我现在有点事走不开,你有什么事就联系一下你嫂子夏某。当时我不知道倪某4给我送的是5万元钱,我回家后我妻子和我说倪某4给送了5万元钱。我和我妻子说过我帮倪某4办事,他为了表示感谢给我的钱。倪某4在什么地方给的钱,多大面值的我不清楚。倪某4和我妻子熟悉。倪某4找我办事是因为我在万宝乡当过党委书记,吴某原来是村支部书记是我的下属,我说什么吴某能听我的。这5万元用于日常支出了。
2.被告人倪某4的供述,2010年我到复茂村村委会交我承包的荒山款,当时因村里换届,村干部回复可以2011年再续交承包费。2011年初东佳煤矿准备在万宝乡开采煤矿,我承包的荒山在开采范围内,东佳煤矿的工作人员和我谈占地补偿款的事,我知道我承包的荒山可以得到占地补偿款后我到村委会续交承包荒山的承包费,时任村书记吴某以种种理由刁难拒绝收款,因我和吴某个人关系不是很好,我就多次找到当时的财政局副局长刘某某请他和吴某打招呼,刘福表示同意帮助。2011年末的一天,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交承包费的事,刘某某让我到白城找他,我开车拉着吴某到白城与刘某某见面后,商量交荒山承包费的事,刘某某对吴某说“倪某4的承包合同合理合法,都是一个村住着,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你俩商量一下,把这个事解决了”,说完刘某某就有事暂时离开了,我与吴某最后商量给吴某打了10万元欠据。2012年初,东佳煤矿给我和刘先有占地补偿款80.04万元,补偿款拨付后,我和刘先有给吴某10万元。2012年秋的一天下午,我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我开车拉着吴某到洮南市工业园区的万丝粉业找到刘某某,因其有事和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当时刘某某的妻子夏某也在场,我们见面时已经快到晚饭时间了,夏某请我和吴某吃饭,吃完饭后我将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某的妻子夏某。吃饭时我出去在车后备箱拿出了事先用绿色纺织袋装的5万元钱,进饭店后交给夏某,并说是对刘某某表示的感谢,夏某收下了5万元钱。我找刘某某帮是因为刘某某在万宝乡当过党委书记,领导过吴某,当时还是财政局的领导,所以我认为刘某某说话肯定能管用。给钱时吴某在场。2017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妻子夏某退还2.5万元。
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2年前倪某4承包了荒山,2012年春倪某4要交承包费,我当时是村书记,因村民都不同意荒山继续承包给倪某4,倪某4就找到了刘某某,刘某某是万宝乡原党委书记,刘某某找到我为倪某4说情,我就让倪某4交了荒山承包费。倪某4交完承包费后,因承包的荒山被占,得到80多万元补偿款,为感谢刘某某,找到我要一起去洮南市找刘某某,倪某4说要去给刘某某送钱。2012年秋天的一天上午,倪某4让我和他一起找的刘某某,中午到洮南找刘某某出来吃饭,刘某某有事没出来,下午倪某4就找了刘某某的妻子夏某出去吃饭,饭店具体在哪我忘了,吃饭的时候还有我和倪某4的女儿,吃完饭在饭店倪某4将钱给了夏某,倪某4说是5万,都是5元面值的,用一个编织袋装着。
4.证人夏某的证言,2012年秋的一天下午,倪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洮南市一中来看他女儿,想找我出去吃饭我就答应了。具体哪个饭店我记不清了。当时吃饭时有我、倪某4,还有一个男的,叫什么我记不清了。吃完饭后我们三人从饭店出来,倪某4从他车里取出一个编织袋,将编织袋给我,里面装5万元现金,我记得现金有5元面值的,倪某4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意思是因为刘某某帮他办事了,为了感谢刘某某给了我5万元。我把钱收下了。事后我把这事告诉刘某某了,刘某某说是因为承包地得到补偿款感谢他的。2017年11月份,我给倪某4退回2.5万元。
4.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煤矿开荒地扩荒地协议书、收据、土地补偿款支票存根及存折复印件。
5.吉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倪某4上缴2.5万元)。
6.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7.洮南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
8.被告人倪某4的户籍证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倪某4对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构成犯罪。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倪某4行贿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819.6,489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刘某3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5年,被告人刘某3在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期间,指使邓某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邓某借用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刘某3提供保证金,在刘某3的二哥刘某某的运作下最终以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2015年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的额为人民币514.09万元。
2015年,被告人刘某3在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期间,指使邓某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邓某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松原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刘某3提供保证金,并在刘某3二哥刘某某的运作下以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标的额为人民币434.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我是洮南市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的实际承包人,具体负责施工的是邓某,该项目的招标方是洮南市农发办,中标方是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除鼎力公司,按正常要求应该还有2个公司参与竞标,我不是鼎力的员工,我和鼎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鼎力公司是给我顶名帮我去投标,另外两个参与投标的公司也是顶名帮我投标,这三家公司都是邓某找的。我之前没有电力工程相关的工作经验和社会资源,就直接决定由邓某负责找几家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来帮我们进行投标,投标书也是邓某负责,参加投标的各公司代理人也都是邓某负责,我只在第一次黑水镇的项目到过现场。永茂乡这次的工程项目我没有到过现场,邓某选好公司后就把需要缴纳多少钱的保证金告诉我,我就按照邓某报给我的数目将保证金给邓某,中标后,招标公司将保证金退还到投标公司,然后再由投标公司转给邓某,邓某有时把钱退给我,有时留一部分做工程开工费用。参与投标的公司都是我和邓某找的,因此无论哪一个公司中标,最后工程都交给我承包施工,最终中标的公司获得工程造价10%的管理费,也就是好处费,我负责工程所有工程款,材料的购进,后期跟招标方(洮南市农发办)结账等。邓某不和我共同承担这个工程项目的盈利和亏损。他就得工程造价10%作为施工报酬。永茂这项目是我自己通过“中国招标网”看到这个项目,因我老家在洮南,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刘某某是我亲叔伯哥哥(是我二哥),是洮南市农发办主任。刘某某与我所承包的这几个力电工程的发包方有关系,这几个电力工程的发包方都是洮南市农发办,我获得洮南市农发办的这几个电力工程项目与刘某某无关,我和邓某打其他有资质公司代我们投标这事刘某某不知道,向洮南市农发办办理结算工程款、相关手续时我都是以鼎力公司员工的名义去的,洮南市农发办的工作人员不知道我的真实身份。永茂乡工程项目中标价500多万,已全部结清。我和刘某某、刘某某妻子夏某没有经济往来。
庭审中刘某3供述,洮南市农发办项目公示后刘某某告诉我说可以去投标了,我就找邓某,邓某找的谁我不知道。招标的活都是邓某做的。蛟流河乡2015的项目也是这样操作的。蛟流河的项目是义兴公司中标。刘某某在中标过程中帮忙了,告诉我工程开始招标了,让我找几个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并且给我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这个人应该是招标公司的人,让这个人看看我的投标资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3是我亲叔伯弟弟。2014年春节后,刘某3又和我提起要干工程的事,我就向刘某3具体介绍了一下我们农发办的项目里有修路、电力工程、土地平整、栽树、打井等工程,我还跟他说别选修路这种大家都抢着干的活,容易出现矛盾,影响不好,我建议他从电力安装入手,别人认为电力安装是垄断行业,一般人不了解这种情况,所以很少有人来要承揽电力的工程,不至于与其他人为争抢工程产生矛盾,更隐蔽一些。当时刘某3没有答复我,过了一段时间刘某3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邓某,是搞电力安装的,可以用他的公司资质来承揽农发办电力安装的活。我听了他的介绍后觉得可行,就同意帮助刘某3承揽农发办的电力工程。2014年至2017年期间我一共帮助刘某3承揽了13个项目工程,分别是:2014年黑水镇繁荣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2015年蛟流河乡志强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2015年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2015年通榆县乌兰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二标段),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2016年福顺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四标段),2016年那金镇好田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2016年那金镇好田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修路,2016年榆树市秀水镇烘干塔项目,2016年通榆县乌兰花镇、双岗镇高标准农田改造的项目输变电线路工程,2017年安定、黑水电力修复项目,2017年大通乡德信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域内项目9个都是农发办的项目工程,我是农发办的主任,第一时间知道项目规划、上级文件。我将工程的基本情况也就是标底告诉刘某3,然后我出面同招投标公司负责人打招呼,把刘某3介绍给他,让他们给投标书把把关,指导一下,招标公司的人自然知道我的意图,实际就是想让这个公司中标,我再将刘某3介绍给招标公司,其余的具体业务就都由刘某3去办了,由招标公司来完成我的意见。我是农发办主任,用哪家招投标公司进行招标我的意见很主要,所以他们会采纳我的意见。有的工程招标公司为了表示对我尊重,想同我搞好关系,还主动问我是不是有选定的目标公司,具体如何让目标公司中标具体我谈不清楚。域外工程有4个,2015年通榆县乌兰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电力工程、2016年双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输变电线路工程、2016年乌兰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输变电线路工程是我联系通榆县财政局副局长包某,让他帮助刘某3中标的,2016年榆树市秀水镇烘干塔项目是招标公司负责人徐某提供给我的项目,我将这个项目给了刘某3,之后在徐某的帮助下刘某3顺利中标。
3.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松原供热公司工人,自己没有公司。我在洮南市辖区干过活。2015年借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洮南蛟流河干的工程。2015年6、7月份,当时刘某3我们在一起吃饭,他说洮南农发办有点电力活问我干不干,我说干,他说这个活能拿下来,你得借个资质,我说行。我找到义兴公司借的资质去投的标。实际上这个工程是刘某3的,我就在里边包电力清工,我就是给刘某3打工,他给我开钱。我是通过朋友刘海玲认识的刘某3。我不是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义兴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包括税金和管理费的钱。刘某3通过我还借过两次其他公司的资质,是借的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2014年是在黑水干的,2015年是在永茂干的。这两次也是刘某3联系的我,说洮南农发办有工程问我干不干,我说干,他说那你弄个资质,这样我在松原借的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这两个工程我包的都是电力清工的活,当时具体干电力清工活的是我手下的时立国。这两个工程一个是2014年黑水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另一个是2015年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这两个项目承建期间刘某3是老板。投标期间产生的费用都是刘某3出的。招标公示出来时,刘某3有时是打电话有时是当面跟我说的,就说让我最低借三个资质去投标,其他的不用我管。2015年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期日工程借用的是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借用的是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2014年增量资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借用的是哪些公司的资质我记不清了。我借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刘某3都知道,他之前就说让我最少借三个资质,其他不用我管,还有就是我得找他要保证金,这几家参与竞标公司的保证金都是刘某3先把钱打给我,我把钱交到参与竞标的公司账户,这些参与竞标的公司再把钱打到招标公司的账户。参与竞标2015年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时鑫圣的代理人是王国际,义兴的代理人是李某5,兴达的代理人是李丹;参与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竞标时鑫圣的代理人是李丹,义兴的代理人是李某5,鼎力的代理人是我,其中李丹是我媳妇,李某5是我同学的朋友,王国际和我是朋友。洮南市2014年增量资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参与竞标的公司和委托人是谁我记不清了。招标公司把那些没中标公司的保证金退回后,我记得当时那些公司是转到我建行卡上了,我转给刘某3一部分,留了一部分当开工的费用,具体钱数记不清了,查银行流水应该能看出来。这三个项目负责招标的公司我记得有个叫华发的招标公司,当时我去了,其他的记不清了。这三个项目实际都是刘某3的活,他负责保障中标的事,我就是帮他借资质,给他干清工。
4.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参加过永茂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5)竞标。在开标前,当时我们公司领导王某9让我作为义兴公司代理人去投个标,我说行。当时有几家公司竞标我记不清了。投标的资料是邓某在投标的时候给我的。谁中的标我不知道,我就是帮忙投下标,签个到。刘某3找我帮忙借天津东方奥特资质参与过洮南那金镇项目的竞标,当时我是这个公司的代理人。保证金是刘某3转到我吉林银行的卡上,我再转到东方奥特公司账户,其他的都是刘某3做的,我就不清楚了。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中标,保证金给退了。也是通过我吉林银行的卡转给刘某3的。
5.证人杜某2的证言,松原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会计。我认识邓某。2015年秋天,当时是我们公司总经理吕春生给我电话,说是邓某向要借用我公司资质去投个标,让我给邓某提供一些相应的材料,我就给邓某提供了。参与哪的投标项目我不知道。
6.证人崔玉国的证言,我是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邓某是朋友。邓某借过我公司的资质说是投标。但啥活在哪干他没说。保证金是谁出的我不清楚,因为以前邓某跟我们公司签过一个设立分账户的协议,这个账户由他使用。他向我公司借过几次资质我不知道。因为他竞标交保证金都是走的他账户,不走我们主公司的账户。
7.证人牟某的证言,我在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的工作。我认识邓某,是通过王国际认识的。他俩向我公司借过几次公司资质参与哪些项目投标,我都不清楚。我公司只是给他提供资质和单位的账户及代理委托书、法人资质证明,并在需要签字盖章的地方签名盖章。保证金都是邓某到公司账户,至于他钱哪来的我不清楚。他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投标没有中标过。没中标招标公司把保证金返回我公司,我们公司再转给邓某。
8.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是朋友。邓某找过其借用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洮南市农发办的电力项目。其派李某5参与投标了。其让邓某把保证金转到其朋友林秀春的卡上,两笔保证金是8.9万元,其中3.9万元保证金的项目没有中标,这钱又通过林秀春账号返还邓某了。
9.到案经过,证明主动投案。
10.刘某3中标的13个工程相关书证及刘某3承揽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表。
11.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他应收款吉林省华发造价公司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招标公司吉林省华发公司退还3.9万元保证金)。
12.松原市鑫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日记(招标公司恒一管理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
13.松原市兴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明细账、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记帐凭证、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付费回单(招标公司恒一管理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
14.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存款明细账、招商银行对账单、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2015年蛟流河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3.9万元)。
15.吉林省义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完税证明(2015年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合同金额4334,853元)。
16.吉林省华发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春发展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借方凭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9万元)。
17.邓某个人银行流水。
18.刘某某的自认材料。
19.被告人刘某3的户籍证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称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存在串通行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及主体合法,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3在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指使邓某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2015年永茂乡及蛟流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投标工作,并高概率中标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周宏斌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2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倪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3在投标项目工程时串通他人共同竞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刘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某2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陈某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事实,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刘某某、陈某2、倪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倪某4在案发后部分退还行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倪某4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艳华关于刘某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以予采纳,其关于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熊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周宏斌的无罪辩护意见,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2019年4月19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3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四、被告人倪某4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监察机关扣押的款物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林 雳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