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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4刑初12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吉2404刑初120号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1、汪某某2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官成、检察官助理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1及其辩护人金昌龙、被告人汪某某2及其辩护人裴雄日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关某1在担任珲春市林业局稽查科科长期间,伙同稽查科科员汪某某2,与孟某1(另案处理,下同)合谋后,孟某1在珲春市××镇集体林100林班3、5、6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2.67公顷。2013年8月份,关某1伙同汪某某2明知孟某1涉嫌刑事犯罪,仍利用职务之便,把孟某1非法开垦的参地分解成五块,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并代缴12万元罚款,帮助孟某1逃避刑事处罚。事后,关某1伙同汪某某2非法收受孟某1给予的人民币31万余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关某1在担任珲春市林业局稽查科科长期间,伙同稽查科科员汪某某2,与孟某1(另案处理,下同)合谋后,孟某1在珲春市××乡集体林10林班3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3.3公顷。期间,关某1、汪某某2垫付给孟某18万元雇佣钩机的费用,因钩机碾压别人土地,出面协商并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2013年12月份,关某1伙同汪某某2知孟某1涉嫌刑事犯罪,仍利用职务之便,把孟某1非法开垦的参地分解成五块,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并代缴19.18万元罚款,帮助孟某1逃避刑事处罚。事后,关某1伙同汪某某2非法收受孟某1给予的人民币85万元。

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关某1在担任珲春市林业局稽查科科长期间,伙同稽查科科员汪某某2,与孟某1(另案处理,下同)合谋后,孟某1在珲春市××乡集体林35林班50、75小班,37林班65、67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2.87公顷。关某1伙同汪某某2非法收受孟某1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后,明知孟某1涉嫌刑事犯罪,仍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去世参户“李成学”签名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二茬参地成品土转让合同,隐瞒孟某1非法开垦参地的事实,以稽查科正在调查为由,帮助孟某1逃避林业公安刑事侦查。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关某1在担任珲春市林业局稽查科科长期间,伙同稽查科科员汪某某2,与孟某1(另案处理,下同)合谋后,孟某1在珲春市××乡集体林53林班14、18、19、26、36小班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5.37公顷。关某1伙同汪某某2明知孟某1涉嫌刑事犯罪,仍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去世参户“李成学”、“仪建强”签名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参地成品土转让合同,隐瞒孟某1非法开垦参地的事实,以稽查科正在调查为由,帮助孟某1逃避林业公安刑事侦查。期间,关某1伙同汪某某2分多次索取孟某1人民币55万元。

2017年初,被告人关某1在担任珲春市林业局稽查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参户马某1在珲春市××乡林地内非法开垦参地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马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2于案发后到监察委投案自首。被告人关某1亲属于案发后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93.81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谷某、张某2、王某1、李某1、关某1、关某2、马某2、丁某、路某、刘某、李某2、王某2、李某3、顾某、郎某1、张某113、李某4、卢某、于某、毕某、张某114、赵某、季某、李某5、任某、孟某2、孙某、杨某、邰某、郎某2、段某、孟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情况说明,珲春市林业局性质、职责及各科室职责,林业管理部门的批复,退赃情况说明,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现场勘查笔录,林相图,行政处罚卷宗,林权登记档案,转让合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与孟某1的四块地是我们合伙开地。被告人汪某某2辩解,我是公益性岗位,不适用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被告人关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前四笔事实错误,继而定性错误;第五笔事实,马某1非法开垦参地0.4公顷,属于行政处罚范围。被告人关某1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赔其犯罪所得,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以受贿、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指控欠妥。被告人汪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1伙同被告人汪某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关某1有自首情节,经查,纪检部门在已掌握被告人关某1涉嫌受贿等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2于案发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关某1亲属退缴其违法所得,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关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被告人关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2的刑期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关某1的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3依法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史志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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