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受贿
案号 (2018)吉0621刑初214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来国、陈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担任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经班子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发放加班补助的名义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给个人,共计1,803,300.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吉林省三江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石成顺好处费150,0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刘品清好处费50,000.00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将受贿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上交调查部门。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主观上为了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出发,调动职工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积极性,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给利用休息时间做基本公共服务工作的医师团队发放加班费,不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解决了辖区人口多、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重的问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称其是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积极退赃,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吴来国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发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目的是调动医师团队工作积极性。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请示后,到外地考察,经院班子会研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全院职工将领取的补助费已基本上交,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马某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
辩护人陈维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马某某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将基本公共卫生资金以补助费形式支付给从事这项工作卫生人员的劳务费,主观上为了完成辖区繁重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马某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回赃款。综上,恳请法庭能够对马某某减轻处罚,定罪免处。
辩护人陈维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第311号)》、《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1第15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综2014第96号)》、《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第255号)》、《抚松县2015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方案》等文件;2、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在编人员花名册、医师团队的情况说明、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防保站设置及功能情况的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在担任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为完成该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到长春市重庆路社区服务中心考察后,经该院班子会研究,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原来由该院防保站负责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由全院职工组建医师团队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并决定以发放加班补助的名义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132名职工,共计1,803,300.00元。目前已退回1,177,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0日抚松县纪委信访室接到关于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马某某、喻绍彬贪污社区经费的检举材料,初核过程中发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发放加班补助问题涉嫌职务违法,经讯问,被调查人马某某对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私分国有资金18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调查过程中马某某主动交代其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简历及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制管理证、事业单位分类文件证实:抚松县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属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马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干部,2009年1月13日被任命为抚松县松江河镇中心卫生院院长。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65年5月9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相关方案、报告证实:经松江河中心医院领导班子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按照该院奖励性考核以及使用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为加班费。
5、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2014-2016年公共卫生返还款、情况说明以及会议记录证实: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使用公共卫生经费给单位132名职工违规发放补助1,803,300.00元。2017年8月返还25万,2018年7月返还927,800.00,两次共计返还1,177,800.00元。尚有625,500.00元未返还。
6、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2014年-2016年发放补助明细、财务凭证证实: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2016年发放补助的相关明细及财务凭证,共计发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1,803,300.00元。
7、国家、吉林省、抚松县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文件证实:(1)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重大公共服务及医疗机构综合改革所需的工作经费、能力建设、补偿等支出。(2)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滞留,按财政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8、发放加班补助资金来源说明及财务凭证证实:关于发放加班费补助资金来源的相关情况以及相关财务凭证。
9、抚松县松江河卫生院2015-2017部门决算报表证实: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于2015-2017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相关情况,收入支出决算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表、收入支出决算表等相关数据。
10、《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第311号)》、《吉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1年15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综2014第96号)》、《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第255号)》、《抚松县2015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方案》、《关于做好2015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5年67号)》、福建专员《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商待“财尽其用”》、《2014、2015、2016年抚松县卫生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统计表》等8份文件证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从专款专用过渡已不再是专款专用。
11、2014年-2016年《关于吉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省级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抚松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证实:2014至2016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任务遂年加重。
12、松江河中心医院防保站的防保站设置、编委出具的松江河医院编制卡证实:该院防保站2014年职工23名,2015年职工25名、2016年职工28名。
13、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医师团队分组名单、每组负责区块、未从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领取补助情况证实:(1)该院2014年在编139名职工,医师团队分为29组128人;2015年在编139名职工,医师团队32组128人;2016年在编135名职工,分32组128人。三年总计发放加班补助180.33万元。(2)该院三年中未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共有3人,共领取32,400元。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国家拨付给其单位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聘用临时工工资、耗材、宣传、水电费、网络维护等一些正常工作支出,还有2014年3月至2016年未,单位给在岗在编职工发放加班补助,每年约60万余元,大约170万余元。这是经过院领导班子会研究、职代表通过的。全员发放主要是为给职工发点福利,怕大家攀比。
15、证人徐多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会计,负责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资金,该资金属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单位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共180余万元。而公共卫生服务发放范围服务没有加班费。其单位在职在册的全员职工。每人每周100元,每月每人400至500元。补助发放表是出纳员王瑞荣制作的,钱也是她负责发放的。会计报表中发放加班补助科目填写的是劳务费。开院班子会研究发放前,其曾向院长马某某提出用专项资金发放加班补助不合法,后来开班子会和职代会研究决定发放的。
16、证人汪瑞荣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今其任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的确出纳员。副院长喻绍彬负责单位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由院领导和会计审核,由其支付,该资金是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其单位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单位在岗在册全员职工发放加班补助是由院班子会、职代会研究决定的。每人每周100元,每人每月400-500元。补助发放表是其制作的,钱是其负责发放的。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不符合该项资金的管理规定。
17、证人喻绍彬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分管公共卫生工作的副院长。该院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国家财政给拨付的资金。2014年初,其与马某某等人到长春考察后,召开院班子会、职代会决定使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单位全员职工发放加班补助。班子会上,马某某提出其查阅劳动法,可以发放。
18、证人王秀玲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后单位召开班子会。会上,马某某或喻绍彬提出研究使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了。从2014年3月至2016年未一直发放。
19、证人佟丽新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刚过,副院长喻绍彬找院长马某某提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大,马某某就召开班子会,提出要求全院职工一起参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决定,给在职在岗的事业编制职工每人每周100元加班补助,每人每月按周数400-500元。班子成员表示同意。之后提交职工会通过。使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发放补助不符合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其愿意主动将领取1万多元加班补助上交。
20、证人杨福秋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急救中心副主任,班子成员。2014年春节刚过,其单位召开班子会,马某某提出要求全院职工一起参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给在职在岗的事业编制职工每人每周100元加班补助,每人每月按周数400-500元。班子成员表示同意。之后提交职工会通过。使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发放补助不符合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其愿意主动将领取加班补助上交。
21、证人姜玉华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04年初,单位召开班子会,会上马某某提出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全员职工发放加班补助,大家同意。其表示同意是因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较多,鼓励大家做好这项工作。现在看使用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发放加班补助不符合规定。
22、证人刘德发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2014年春节刚过,召开班子会,马某某、喻绍彬共同提出为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团队每人每周100元标准发放加班补助,班子成员都同意。其认为干活了就应当得到报酬,主要考虑这项工作任务紧,职工做这项工作很辛苦。
23、证人王鑫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2014年春节前,其与马某某、徐多、喻绍彬、金萍一起去长春一个社区服务中心考察,如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014年2月,院长马某某让其通知召开班子会,开始参与单位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会议由其记录,会议的议题是职代会前工作安排和部署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喻绍彬副院长会前制定了基本公共卫生考核方案,会上由马某某宣读了方案,会上讨论,方案里提到职工工资是20%和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费发放周六周日加班费相结合方式开展此项工作,按每人每周100元标准发放加班补助。班子成员马某某、杨福秋、姜玉华、王秀玲、喻绍彬、佟丽新、刘德发每个人都表态同意。
24、证人金萍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统计员。2012年单位变成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抚松县卫生局。单位主要工作范围有基本医疗和基层公共卫生服务。2014年其被编到医师团队参与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副院长喻绍彬主管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是国家拨付的资金。不清楚公共卫生经费是否有结余。2014年至2016年,其共领取约10000元加班补助,每月领取400-500元加班补助,数额按每月周数确定,每人每周100元。大概是2014年初,其与马某某、喻绍彬、王鑫、徐多一起去长春一个社区考察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王鑫负责开车,其负责拍一些宣传资料。回来的途中,马某某、喻绍彬讨论一此事我记不住。单位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的加班补助,是班子会研究决定的,后又召开职代会通过的。
25、证人孟庆福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局局长。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跟其汇报过到长春考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2015年,副局长司刘安向其汇报过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使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的事。其没有明确制止,导致该院继续发放。
26、证人司刘安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局分管财务、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2014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到县卫生局向局长孟庆福汇报工作时,跟其提到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其不同意。孟庆福也跟其说过此事,其也表示不同意,孟庆福未明确表态。财务科长黄选香在2014年未发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问题,向其汇报后,其又向孟庆福做了汇报,孟庆福未提出反对意见。
27、证人黄选香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局财务科负责人。2015年5、6月,局财务科对松江河中心卫生院2014年财务审查时,发现该院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其即向分管副局长司刘安做了汇报。
28、证人胡丽霞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计生局财务科的出纳员。每年其所在的财务科都会对乡镇卫生院财务部门进行审查。2016年,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使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给职工发放加班补助,该院会计徐多说他们单位开会决定的。其把发现的加班补助问题填写在考核表中交给组长滕兆丽,其也跟科长黄选香汇报过
29、证人徐丹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卫生计生局财务科会计。科长是黄选香,分管副局长司刘安。2016年上半年由副局长司刘安带队,其与黄选香、胡丽霞一同到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进行财务内审,其发现该院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发放加班补助,查阅凭证结束后其向黄选香汇报,并告知徐多这样发放不合理,徐多拿出劳动法跟黄选香解释。基本公共卫生资金属专项资金,不允许发放加班补助金。
30、证人艾丽红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妇科主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该院在岗在册职工利用休息时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发加班补助。每周每人100元,每月每人400-500元。这是院班子会决定,职代会通过的。其共领取1万多元。
31、证人徐敏艳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妇科医生。2014年3月,院召开例会,副院长喻绍彬在会上通知成立20多个医师团队,其与与徐敏生、徐衍兰、刘家萍一组,每月干完活月未到财会室领取基本公共卫生加班补助。财会室由会计徐多和出纳汪瑞荣通知。加班补助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结束。都是单位正式职工。其领取多少加班补助以财会室记录,别人上交我说上交。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1)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为了调动职工从事该项工作的积极性,以完成该院繁重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任务,并不是为了将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分掉,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马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带队到外地考察,回来后向上级行政主管领导汇报,召开本院班子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基本公共卫生资金以加班费形式支付给从事这项工作的医师团队,该院在抚松县卫生局的2014年至2016年考核中得到优秀;(3)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应用刑法来调整,不宜定罪处罚。抚卫发(2015)157号《抚松县2015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方案》第二条规定“支付范围包括:1、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2、健康教育;3、预防接种;4、0-6岁儿童健康管理;5、产妇健康管理;6、60岁老年人健康管理;7、高血庄患者健康管理;8、二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9、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10、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处理;11、卫生监督协管;12、60岁及以上老年人和0-3岁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13、结核病患者管理;14、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管理维护”。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专项用于相关人员支出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在耗材等公用支出,其中人员支出可用于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人员的劳务补助、工资或绩效的发放”财政部、卫生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2010)307号》第21条第1款第(二)项“公共卫生支出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其中包括人员经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若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为完成此项任务从社会上雇佣人员从事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为此支付劳务费,则符合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资金支出的规定。该院为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利用本院职工业余时间来为完成本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发放了加班费,该院职工付出多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回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不得发放加班费的相关规定,尚未达到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石成顺好处费1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代缴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抚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20万罚没款。
2、证人石成顺的证言证实:其原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为了感谢马某某在其公司与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药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给带来经济效益,于2012年春节前,其让公司会计郭公利在公司账上取出15万现金,过一会由公司出纳李淑娟到其办公室将15万交给其。其在公司附近车奥迪A6L吉F469**车内将钱送给马某某。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以前的财务账册、凭证,在2014年公司搬迁时都丢失。
3、证人石宝生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1月起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公司会计是郭公利,出纳员是李淑娟。原董理长是其父亲石成顺。其不知道石成顺是否与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马某某有经济往来。其公司与马某某无经济往来。2014年以前公司的财务账丢失。
4、证人郭公利的证言证实:其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会计,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销售药品。2012年春节前,石成顺让其准备15万元现金,其让出纳李淑娟准备15万元现金。石成顺让其以公司职工福利工资名义入账。
5、证人李淑娟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任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出纳。2012年春节前,公司会计郭公利让其到银行取15万元,其到公司在松江河工商银行账户里提取15万现金送到石成顺办公室。后郭公利以公司职工福利工资下账的。2012年春节前,其从公司在工商银行松江河支行账户中提取12万,又从公司营业款中取出3万,总计15万。其于2011年12月30日用黑塑料袋装着送到石成顺办公室交给石成顺的。
6、证人王梅英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马某某妻子。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用报纸包着的15万元钱。
7、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该公司工商银行松江河支行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提取12万元。
8、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属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开发中心,法人原为石成顺,2016年起该公司法人为石宝生。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药品、医疗器材等。
9、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的财务明细账、药品入库单、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向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医疗器材,销售款得到结算。
10、证人徐多的证言证实:其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会计。2009年至2012年,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向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销售药品销售940余万元,该公司已收到销售款。
11、证人汪瑞荣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出纳员。2009年至今,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从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卫材。2009年抚松县卫生计生局要求乡镇卫生院的药品由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托管,药品货款结算数额由院长马某某决定,后通知我们财务再进行结算。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院长。抚松县卫生局将全县的乡镇卫生院药品采购都托管给吉林省三江医药有限公司,包括松江河中心卫生院。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董理长石成顺约其到石成顺的吉F469**奥迪车内,石成顺为感谢其单位给付货款及时而交给其15万现金。
(三)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单位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刘品清好处费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清新电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公司财务凭证证实:2016年7月4日,长春清新电子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账户支取5万元,当日记入公司财务。
2、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竞标材料、财务凭证证实:其单位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采购一台数字化X光机的相关情况,已给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购货款。
3、证人张振国的证言证实:其系松江河中心卫生医院放射科主任,因单位原来的设备老化、陈旧了,通过院里开会研究,申请购买DR设备,的相关情况,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因为马某某跟其说过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好,其认为马某某希望他们公司中标,就使用了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参数。以及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关情况。
4、证人刘品清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于2016年7月4日为了感谢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购买其公司设备,尽早结清尾款,送给马某某5万元好处费。
5、证人常亮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7月4日,公司经理刘品清让其从公司账户取出5万元现金,其支取后交给刘品清。
6、证人宫守清的证言证实:其任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账会计,常亮于2016年7月4日从公司账户内取出5万元,并将该笔钱款记载常亮的个人往来账上面。
7、证人王鑫证言证实:其系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办公室主任。2016年初,马某某安排以单位名义向抚松县卫生局打一份采购DR请示。经竞标,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公司老板姓刘。
8、证人王梅英的证言证实:其系马某某妻子,马某某于2016年6、7月份的时候交给其5万元人民币。
9、证人汪瑞荣的证言证实:其是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出纳员。单位2016年5、6月份以63.5万从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过DR,已结清50万元,尚有13.5万未结清。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初,长春清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品清到我办公室,主动送给其5万元,想尽快结清购买DR机的尾款。其回家将钱交给其妻王梅英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喜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调查马某某私分国有资产问题过程中,其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一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故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主动上缴受贿全部受贿所得,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绍林
审判员 孙柏春
审判员 丁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