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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刑初11号洗钱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吉0102刑初11号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职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森、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伙同其丈夫刚某(时任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已被长春市监委立案调查)为长春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合同洗钱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不是其收的钱,只是换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刚某(时任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为长春市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他人2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3000元),并将2万美元交给其爱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工人文化宫中国银行附近,找到外汇贩子将2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12万余元,将钱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宣布留置决定、解除留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留置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4)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5)刚某的主体材料,证实刚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刚某的证言,证明刚某收受陈某2万美元,之后将钱交给赵某某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市稽查局查陈某公司的涉税问题,陈某通过舒晓春联系到我,我和舒晓春、陈某一共吃过两次饭,吃饭过程中,陈某向我介绍了他公司遇到的问题,请求我在税务检查的事上多照顾,我答应回去过问一下。2014年8月,陈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后,送给我2万美元。我客气一下收下了。这些钱我交给我的爱人赵某某,赵某某兑成人民币用于生活消费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卷二P18-21,询问人:**、高传伟,2018年6月29日,证实陈某给刚某好处费美元2万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3年的时候,当时我们公司正在开发二道区的香水湾小区,长春市地税稽查局一个科的人来到我们公司查账,调查税收方面的问题,发现一些问题,涉及抵扣税款的一些问题,涉及一千多万元的发票,稽查局说得罚款,按照比例得罚款两三百万,这个事拖得时间很长,到了2014年春天的时候,税务局催得紧,要求出稽查结论,我就找到当时负责稽查的赵科长,希望能给从轻处理一下,赵科长说他定不了,这事得跟他们局长刚某说,我就通过朋友联系上了刚某,给刚某拿了2万美元,刚某同意帮忙了,之后我又跟赵科长说了这个情况,告诉他已经跟刚局长沟通完了,赵科长说那等局长安排吧。最后就补交了35万元的税款,没再罚款。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将刚某收受的2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并存入银行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刚某是税务分局局长,后来还干过市地税稽查局长,挺多人找他帮忙办事的,具体办啥事刚某也没跟我说过。每次拿回来的一万两万的也有,多点的也有,过年的时候多一些,没具体数过,多的时候一年能有几十万,少的时候一年也就十多万万,我细想了一下,这些年加到一起这样的钱一共能有两百万元左右,另外刚某也有拿回来美元的时候。刚某是税务局的工作的,正常工资每月就几千元钱,他拿回来这些钱除了过春节单位发点奖金剩下都是别人求他办事他收的钱,也没有别的来源,他虽然没和我说具体谁给的,但我明白。

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次刚某拿回来了2万美金,我就给他放到了沙发后来的手里袋子里了,之后我就拿着这2万美元到人民广场工人文化宫附近的中国银行换成人民币了,换了大约12万元左右。之后我就把这钱又拿回家放到那个手拎袋里面,后来我把这个钱和手拎袋里别的钱一起存到银行里了。这2万美元指定不是单位发的,应当也是别人求刚某办事,给他拿的钱。我不清楚是谁给刚某的,他没说是具体谁找他办事,但我知道是有人找他办事给他拿的钱。他是公务员,死工资,工资也都是人民币,没有发美金的情况。美元在国内也花不掉,再一个刚某是公务员,是税务局领导,当时想万一以后被有关部门发现家里有美元,也不好,怕出问题,所以换成人民币了。是在工人文化宫旁边的中国银行,找了个外汇贩子换的。在银行换不了这么多,而且在银行兑换需要身份证,也怕以后有麻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刚某受贿所得的二万美元,仍将该钱款兑换成人民币存入银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赵某某没有为陈某谋取利益,收取陈某的钱款,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与刚某有预谋的进行受贿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剑波

审 判 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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