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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23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521刑初2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 2017-04-01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王某4、钟某5、黎某6、梁某7、张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分别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传销组织的“经理”、“大主任”、“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为了赚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等人分别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安县等地租住多处租房,以推广“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的名义,营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为名(实质上并没有营销任何实物商品),从事所谓“人际网络营销”非法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通过介绍工作、网友见面、做生意等借口诱骗亲戚、朋友、同学、网友到惠安、泉州台商投资区等地出租房,把参与的成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业务总管(网上老总)、业务经理、业务主任(大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诱骗拉拢传销成员人数超三十人,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让老成员引诱、胁迫新成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诱骗逼迫新成员缴纳至少2800元一套的所谓“会员费”、“产品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此非法牟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1、吴某2作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被告人郭某3作为大主任,直接或者指使受其领导的传销组织主任被告人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等人对寝室的新成员采取扣押手机、身份证、安排专人看管、反锁寝室门等方式限制新成员的人身自由。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7月29日、8月4日,被害人周某、张某先后被骗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侨乡综合市场环溪路99号六楼传销窝点。为迫使周某、张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郭某3、钟某5分别作为该传销组织大主任、主任指使谢灿均、吴铭烁、庞丽群、蔡保辉、梁妙广、廖华存等人(均已判刑)对周某、张某采取搜身扣留随身物品、实施24小时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周某、张某方被公安人员解救。

2、2016年7月31日,被害人付某被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园社区一幢三层楼民房内传销窝点。为迫使付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黎某6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成优纲、雷星、袁昌历、唐基星、李生飞、石朝会、周家伟、李玉平(均已判刑)、何亚珍(另案处理)等人对付某采取搜身扣留随身物品、实施24小时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付某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付某方被公安人员解救。

3、2016年8月2日,被害人刘某被骗至泉州台商区洛阳镇杏田村步行街骆志熙出租房6楼传销窝点。为迫使刘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梁某7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张智明(已判刑)、朱鹏飞、陈献安、陈晓梅、黎洁兰、袁方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采取搜身扣留随身物品、实施24小时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刘某方被公安人员解救。

4、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冯某被王付(已判刑)以做海鲜生意为由骗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一栋出租房501室传销窝点。为迫使冯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4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王业生、李拥军、谭浩勇、李鸿梅、欧莉霞、胡锦松、王付等人(均已判刑)对冯某采取搜身扣留随身物品、实施24小时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冯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冯某方被公安人员解救。

5、2016年8月4日、8月6日,被害人董某、肖某先后被骗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江滨商住区东区13-14C幢701室传销窝点。为迫使董某、肖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8作为该传销组织主任,指使唐上喜、赵凌、朱福新、陈林彪、许桂蓉、吴乔烁、杨晓鹏等人(均已判刑)采取威胁、肢体控制、24小时看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非法限制董某、肖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董某、肖某方被公安人员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王某4、钟某5、黎某6、梁某7、张某8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付某、刘某、冯某、董某、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玉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谢灿均、吴铭烁、庞丽群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租房合同、租赁合同,现场检查笔录,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且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化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共发展团伙组织成员30人以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又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吴某2系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被告人郭某3系传销组织大主任级;被告人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系传销组织主任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非法拘禁人数、天数和作用大小各不同,可分别视情节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吴某2、郭某3、钟某5、王某4、黎某6、梁某7、张某8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郭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钟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5被告人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黎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梁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张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国强

审判员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王亚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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