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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刑初65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贪污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吉0202刑初650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王凯楠、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华茵、刘成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间任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2012年9月,在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余某案件过程中,时任该局局长的陈文成(另案处理)与时任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罗某某商议并决定如果余的家属可以上交人民币50万元即可以停止调查。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余某的亲属刘某联系,让其交款人民币70万元。刘某将人民币70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已有,剩余50万元保管于该局经侦大队。被告人罗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在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办理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被骗案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并无购车需求的大通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1以高于市场价格,按人民币117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朋友武某的一台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一台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汉兰达多用途车。在武某将两台车交付给大通集团公司后,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将丰田车开走,在其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车借给其朋友苏某使用,2016年9月,苏某将该车作价人民币15万元置换一台新款汉兰达车并归其所有。经吉林市方舟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为人民币46万元整,丰田牌汉兰达多用途车价值26.28万元。大通集团损失人民币44.72万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贪污数额人民币20万元;滥用职权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造成被害人大通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万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14.72万元;索贿人民币26.2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贪污数额为9万余元,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罗某某收取的钱款中有公务支出款项,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9,04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是依照领导指示收了刘某70万元,其没有滥用职权停止调查;三、被告人罗某某介绍武某和雷某1买卖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四、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是向雷某1借用丰田车,雷某1用丰田车抵偿苏某的借款;五、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贪污一案已经全额返还赃款,系初犯、偶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贪污及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间任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2012年9月,在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余某案件过程中,时任该局局长的陈文成(已判决)与时任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罗某某商议并决定如果余某家属可以上交人民币50万元即可以停止调查。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余某的亲属刘某联系,让其交款人民币70万元。刘某将人民币70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已有,剩余50万元保管于该局经侦大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经侦大队财务支出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收取钱款的部分支出。

2、吉林市监察委员会第四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提供帐外支出票据共计322,380元,罗某某提供的票据共计45,960元。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表弟余某媳妇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表弟被高新公安分局带走了,第二天我找到高新公安分局局长陈文成,问余某是因为什么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走了,看看能不能交点罚款放出来,陈文成说办案人和他汇报案件情况了,事情挺难办并且还涉及到高新区开发征地拆迁问题,我说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我可以帮助出面解决,陈文成让我和经侦大队罗某某大队长协商这个事情,他给我过个话。当日我找到经侦大队大队长罗某某,我问他余某到底是犯了什么事,罗某某也不和我细说,就说事挺大,很严重,要想让他回去不太可能,要交罚款才行。我说罚款一定交,但是先把人放出来行不,只要能放人出来就行。罗某某说需要研究一下,说得交150万罚款才能把余某放出来,我说太多了,罗某某就从办公室出去打电话,回来告诉我给我面子,交70万罚款就能放人,并且告诉我准备接人,我回公司办公室取了70万元现金,晚上6、7点的时候罗某某让我在毓文中学后面的街道找他,我把钱给了罗某某,他让我回去等,晚上11点左右余某被放出来了。我拿的这70万不是给经侦大队的赞助款,就是为了把余某放出来而交的罚款。2017年11月13日晚上,陈文成已经被调查了,罗某某通过我们公司的马玉喜找到我,让我说我交的50万元赞助款,我说事实就是我给了70万元的罚款,余某才被放出来的,根本不是赞助款。这70万元钱余某被放出来后就把钱还我了。

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一天22时许,我朋友在我砖厂打麻将时被警察带走了,我就从家去的砖厂,有警察问我是不是余某?我说是。罗某某让警察把我也带走了,第二天晚上才把我放回来,我一开始以为是打麻将给我抓走的,当时罗某某让警察把我带到了公安局的讯问室,问我民间借贷、收贷、在信用社贷款的过程,我知道抓我和拆迁的事有关系。第二天晚上20时许,罗某某和他们局的陈局长和兰局长进来,跟我说让我态度好点,他们就走了。抓我之后的第二天晚上22时许,给我放出来的,让我走了。回家之后我才知道是我大哥刘某给我交了70万元罚金才被放出来的,过了半个月我就拿了70万元现金给刘某送去了。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余某的妻子,2012年余某被高新经侦大队抓走过,因为当时有人在余某的砖厂赌博,当天晚上有六七个警察到我家搜查,把我们经营砖厂的账本给拿走了,我就知道余某被抓了,我给余某舅家表哥刘某打电话,想让刘某找人把余某捞出来,余某是被抓的第二天晚上被放出来的,余某出来后和我说刘某帮助他向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的钱,他才被放出来的。

6、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任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副队长,2015年5月至今,任高新分局经侦大队教导员。经侦大队只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没有治安处罚权,没有罚款的权力。2012年5月,我们经侦大队接到张国华和其他的群众举报说余某有非法融资、高利转贷、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经局长陈文成和分管局长兰某批准,经侦大队展开初步调查,调查结果是确实存在以上情况。2012年9月一天晚上,罗某某带队到大红土村的砖厂抓余某,9、10点钟时我们将余某带回了刑警大队的办案区,当天晚上我们针对举报的情况详细的讯问了余某,余某承认部分事实,当时我们全队人员都在,包括罗某某大队长,整个讯问情况和详细的讯问内容罗某某大队长都掌握。罗某某第二天白天向局领导汇报了案件的情况,但是具体都向哪位领导汇报了我不清楚。第二天晚上,罗某某大队长跟我们说“跟领导请示完了,先让他回去。”我们就把余某放了,我们没有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经过24小时的核实,发现举报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证据不好。过了一两天,罗某某告诉我“余某的表哥刘某找领导了,给分局拿了50万元,这个案子先这么地,领导的意思经侦大队要是用钱必须经过陈局同意。”刘某所交钱款罗某某说一共50万元,分局用了20万元,剩下的给我们经侦大队用。罗某某第一次给我10万元左右,之后每次给我的数额不确定,一般是我手中没有经费的时候,我向他汇报,说清花销情况,他再给我3万元至5万元不等。罗某某在经侦大队担任大队长期间,一共给了我30万多一些。2012年2月,经侦大队成立后不久,分局给我们大队预支了5万元,其中的3万元左右用于购买办公桌椅、空调、厨房电器等用品,其他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和燃油支出。分局划拨的5万元也包含在我提供的票据内。我上交到纪委的票子经我手花销的是真实的,刘安石花销的都是零星生活支出,应该也是真实的,罗某某和周某交给我大量的加油票据、过桥费,包括93号汽油、97号汽油、柴油的发票我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我们大队干警存在私家车用于公务的情况,经侦大队的公车和干警的私家车没有需要加柴油的,都是汽油车。97号汽油的票据都是罗某某和周某提供给我的,是否真实我不知道,但是经侦大队的公车和干警的私家车没有加97号汽油的。

7、证人兰某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6月份在高新分局任副局长,余某(二林子)案件是高新经侦大队2012年7月份开始初查的,罗某某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过这个案件,高新北区有个外号叫张百万(张国华)的人举报二林子合同诈骗、设赌抽红和横行乡里的事,当时我同意罗某某他们初查了。2012年7月一天晚上,陈文成让我和他去看看余某,我和陈文成问了几句,并向办案人叮嘱了一遍办案的注意事项,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罗某某告诉我说余某这个案子没整开,已经让他回去了,后来我在陈局办公室听罗某某说余某的家属交了钱,我才明白这个案子停下来的原因。余某这个案件的处理意见分局没研究过,也没开过会,我是后期听说这个案子的处理情况的,我知道有赞助款的事,余某家属交的钱陈文成和罗某某说是赞助,但这钱是在案件办理期间收的,也没有入财政账户,明显不符合赞助款的特征,经侦大队职责是侦查经济犯罪,没有罚款的权利,这个钱是超越职权收的,是不合法的。蒋某提供的2012-2017年经侦大队支出明细、票据有不合理的,他们大队公务车里没有柴油车和97号汽油车,还有去大安的过桥费等一些票据,我们没有大安的案件,我觉得不合理。还有,正常公务出差的过路费是可以到分局报销的,干警也可以正常报办案补助,这么多的过路费票据没有到分局报销是不合理的。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至今,我任高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2012年5月,经侦大队接到举报余某有非法融资、放高利贷、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经局长陈文成和分管局长兰某批准,经侦大队初查确实存在以上情况。2012年9月22时许,罗某某带队到砖厂抓住余某带到办案区,余某承认非法转贷的事,其他的还没有核实,余某就被放了。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任高新分局政委,分管财务,食堂开销、临时工工资、部分加油费、加班吃饭、安保维稳执行任务期间的费用都是经侦大队自行解决的,执行公务的过路费分局给报销。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6月至11月任高新分局政委,分管财务。经侦大队实际发生的办案差旅费、外出培训费、学习费、办公用品费可以到分局报销,每月给500元的油卡。食堂开销、临时工工资、部分加油费、加班吃饭、安保维稳执行任务期间的费用都是自行解决的,执行公务的过路费分局给报销。

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任高新分局会计。公车运行费、办公费、差旅费、劳务费、培训费、工资可以报销,不存在合理票据不给报销的情况。蒋某的财务说明及单据中,加油费、过路费、办公费,汽车用品费、水电费、买电视的支出分局都给报销,白条支出不可以报销。2012年分局旅游费由分局承担一半,人上承担一半,2012年之后,高新分局年节时没有发过福利。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我现任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经侦大队没有罚款的权力,2012年分局旅游费由分局承担一半,人上承担一半,都是我们个人交的钱,2012年之后,高新分局年节时没有发过福利。2012年、2013年经侦大队三个节日给干警发福利带着我们当时法制干警,每次发1,000元。

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2003年认识的罗某某,2012年5月,罗某某任经侦大队大队长后,把我调到了经侦大队任治安员兼司机。我报销的主要是经我手实际发生的过路费、加油费、加班吃饭的费用,我先垫付后,找罗某某签字再找蒋某报销。罗某某和我都交给过蒋某加油票据、过桥费,包括93号汽油、97号汽油、柴油的发票。2013年大队办理案件过程中扣押了范建武的一辆奥迪Q7车和罗某某借过一辆奔驰轿车和一辆宝马轿车,都是加柴油的,办案用不多少油,主要还是罗某某个人用了。白条超过四五百元的,都是罗某某请别人吃饭,我按照罗某某的指示去买单的。罗某某存放在其刑警大队办公室铁皮柜抽屉内的饭费白条子,都是罗某某个人请领导和朋友吃饭支出的,饭费超过四五百元的都是罗某某个人支出的,最后找蒋某报销了。

14、同案人陈文成证言,2012年年初,我们分局和分局的经侦大队接到了多次群众举报余某有殴打他人、非法集资、聚众赌博、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5月份,经侦大队大队长罗某某跟我汇报说张国华举报余某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的事情比较详实。6、7月份,张国华和几个村民又来举报,我指派罗某某带领经侦大队尽快调查,此案就提起了。2012年8、9月份,罗某某给我打电话汇报说余某被抓住了,已经带回了刑警大队的办案区。当时余某在高新北区挺有名气,大大小小的案件多少都和余某有关系,我也挺重视的,我和副局长兰某去刑警大队办案区叮嘱罗某某注意办案安全就走了。第二天早上,高新区的邸杰欣书记给我打电话说东福米业的董事长刘某在他办公室,说余某是他的表弟,他想了解一下案情,让我接待一下。我答应了。刘某来我办公室找我,我让刘某去经侦大队找罗某某。当天中午,罗某某向我汇报说余某殴打他人、非法集资、聚众赌博、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基本存在,但是证据不是很好,继续查下去困难挺大的,得耗费挺大的警力财力。我问罗某某的意见,罗某某说不如送刘某一个面子,拿70万让他把余某带走。我说多点,罗某某说那就50万,我说可以。我和罗某某先前研究时没有明确说是什么钱,但就是以罚款名义交的,应该属于公款。罗某某取回50万元钱后拿到我办公室,我说先放他那,我同意罗某某拿出10万元给经侦大队作为花销。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用了20万元。其他的钱我不清楚,罗某某没有跟我汇报,应该在罗某某手中。

1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经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说余某有非法融资、放高利贷、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经局长陈文成和分管局长兰某批准,经侦大队展开初步调查确实存在以上情况,我向分管的副局长兰某和局长陈文成汇报了。2012年9月,我带干警到砖厂抓余某,22时许我们将余某带回了刑警队的办案区。第二天早上我上班时看见刘某在我办公室等我。他说余某是他亲表弟,犯什么事了,能不能交点钱,把人放出来?我说我做不了主,刘某就走了。下午办案人蒋某和徐某分别向我、兰某副局长、陈文成局长汇报了案情,认为非法融资不够罪,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事不归我们经侦大队管辖。下午,陈文成局长打电话让我去他的办公室。陈文成局长说刘某找他了,提出交点钱,把人放了。让我接待一下,谈一谈能交多少钱?当天晚上,刘某找到我问我交多少钱合适?我开玩笑说150万元你能拿啊?刘某说要不交70万元吧。我给陈文成局长打电话说刘某要交50万元,行不?陈文成同意了。我就跟刘某说陈局同意交70万元。刘某说他回去筹钱,明天拿来。晚上10点左右,我们将余某给放了。余某被放出来的第二天9时许,刘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到北京路与绥远路交汇处的加油站把钱给我。我自己开着单位的奔腾B50轿车到约定的地点,刘某把70万元现金给我,我直接开车到高新分局,拿出20万元放在车里,拎着50万元到陈文成办公室,对陈说刘某拿来了50万元。陈文成让我先把钱放队里,我说经侦大队能不能先花点,陈文成说可以先花10万元,剩下的钱再花必须经过他同意,他要用20万元,让我先准备好。我答应完就离开了。我把70万元拎到我办公室,50万元和20万元分别放进我的密码柜,拿了10万给蒋某,剩下的40万元放进我的密码柜。大约过了一两周,陈文成让我把钱给他,第二天我拿着2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到陈文成办公室把钱给陈文成。经侦大队用了30余万元,我自己多收的20万元,一部分用于经侦大队支出了,一部分请客吃饭了,我自己也花了一部分。

二、滥用职权及受贿事实

2013年8月,在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办理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被骗案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并无购车需求的大通集团公司董事长雷某1以高于市场价格,按人民币117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朋友武某的一台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一台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汉兰达多用途车。在武某将两台车交付给大通集团公司后,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将丰田车开走,在其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车借给其朋友苏某使用,2016年9月,苏某将该车作价人民币15万元置换一台新款汉兰达车并归其所有。经吉林市方舟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为人民币46万元整,丰田牌汉兰达多用途车价值26.28万元。大通集团损失人民币44.72万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贪污数额人民币20万元;滥用职权造成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造成被害人大通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万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14.72万元;索贿人民币26.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吉林市方舟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证实,丰田汉兰达多用途乘用车(×××),车辆价值为262,800元;奔驰GL450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价值为460,000元。

2、车辆档案信息证实,奔驰车、丰田车的车籍信息及车辆流转情况。

3、银行凭证及收据证实,卖车款117万元、借款100万的相关情况。

4、涉案相关材料证实,范建武、余某案件的相关情况。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罗某某让我去接的雷某1的司机二赵到武某家,二赵开着武某的奔驰牌吉普车,我开着汉兰达车拉着罗某某、武某到大通集团,雷某1和副总经理魏总、司机二赵在院里看奔驰车和丰田车,二赵说车有明显的腻子,出过严重事故。武某说出过事故,发动机换了。之后他们就上楼谈价格,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和武某下楼了都上了丰田车,之后我开着丰田车拉着罗某某和武某就走了。第二天,罗某某让我和雷某1的司机二赵一起去办理两辆车的转籍手续,车管所工作人员说奔驰车有问题,发票不合格,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也同意过户了,这两辆车就都过户到了大通集团公司名下。丰田车雷某1他们看完车后罗某某就让我开走了,之后这辆车就罗某某使用。雷某1应该不是自愿购买的,当时雷某1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也没有钱买车。因为当时经侦大队正在办理范建武诈骗大通公司一案,罗某某是经侦大队长,武某通过罗某某卖车,他们公司就得接受。罗某某开走丰田车的一两个月后,罗某某让我把丰田车交给苏某开走了,2016年下半年,苏某把这辆车顶给了丰田4S店,买了一辆新的丰田汉兰达吉普车。2014年11月,罗某某给的我大通集团的账号,让我联系苏某,苏某让我找他爱人取14万元钱汇给大通集团公司,我照办了。雷某1不认识苏某,应该是雷某1管罗某某借钱,罗某某从苏某手中借了钱之后又借给了雷某1。这笔14万元借款和丰田车没有关系,丰田车是罗某某交给苏某的,这笔借款是一年以后的事了。我和罗某某、丁某在一起吃饭时,听他俩谈论此事的意思是雷某1管罗某某借钱,罗某某从丁某手中借了钱之后又借给了雷某1。

6、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大通集团董事长。2013年8、9月份,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长罗某某打电话向我提出要卖给我一辆奔驰车,一辆丰田车,价格是120万元,让我别讲价。因为当时我们公司被范建武诈骗一案正是他们经侦大队办理,我不敢得罪他,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姓武的男子开着奔驰牌吉普车,周某开着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拉着罗某某来到我们公司,我和魏彬、赵某2到院里看奔驰车,赵某2看车门和机器盖打开后都能看到明显的腻子,赵某2就提出奔驰车出过严重事故,车不行。罗某某说让我把这车收着,奔驰车90万再加上丰田汉兰达吉普车30万,共计120万。我看罗某某这是要强行卖给我,我没有办法就答应买了。罗某某说奔驰车留在我们公司,丰田车就给他了,他开走了,周某开着丰田车拉着罗某某和姓武的男子就走了。第二天,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安排人去办理两辆车的转籍手续,我让赵某2开着奔驰车和周某去中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车管所工作人员说奔驰车有问题,发票不合格,要扣车,罗某某跟车管所沟通后,车管所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周某就将丰田车开走了,赵某2开奔驰车回公司了,这两辆车就都过户到了我们公司下属的盛通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财务室有117万元的付款凭证。奔驰车在2016年被我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丰田车过户后我就没再见到过。2014年11月,我公司倒贷款,我向罗某某借给100万元,罗某某说可以帮忙在他的朋友那里倒100万。第二天,罗某某把100万元借款就转到公司出纳徐瑞的个人银行卡号。我给罗某某出了一张借款100万元的借据。我在2015年陆续还了罗某某50万元,还欠他50万元。2017年11月初,罗某某到公司找我,说陈文成出事了,纪委也找他谈话了,让我把给他出的借据,改成我从白城市一个叫苏某的人那借款100万元,并写了一个情况说明,我在上面签的字,我当着罗某某的面把我们公司的账上把欠罗某某50万元改为欠苏某50万元。情况说明中说“大通公司通过罗某某向苏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不是事实,这是罗某某写的让我在上面签字的,实际上是罗某某向苏某借款后又借给我们公司的。我向罗某某借款100万元这件事和他卖车给我这件事完全两件事。2016年,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卖丰田车,让我配合出委托手续。我同意了,罗某某派人拿着委托书去盛通经贸公司办公室盖的公章。罗某某没有跟我提出过“用丰田车顶欠款或者利息之类的话”,丰田车已经是罗某某的了。

7、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龙华电力有限公司的法人。2013年7、8月份时,我给高新公安分局的罗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买主,把我的奔驰车和丰田车卖掉,罗某某找的买主是大通集团的老板雷某1。卖车当天,我、罗某某、周某分别把奔驰车、丰田车开到了大通集团,雷某1的司机提出奔驰车出过严重事故。我说是出过事故,发动机换了。经过商谈奔驰车定价90万元,丰田车定价27万元,共计是117万元。之后周某开着丰田车拉着我和罗某某就走了。第二天,雷某1司机开着奔驰车,周某开着丰田车,我们到中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这两辆车就过户到大通公司名下。办完手续后,雷某1司机开奔驰车回公司了,周某就将丰田车开走了。大通集团陆续将117万元支付给我了。

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与罗某某是朋友、老乡关系。2014年6、7月份,我和罗某某、雷某1、大通公司的魏某在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我说我跑业务没有车开,罗某某让雷某1借车给我开,雷某1同意了。我让我的司机杨奎军联系周某,通过罗某某、周某取得一辆白色丰田牌汉兰达,应该是2010年或2011年的车,车牌号是×××,行车证上登记在大通公司名下。该车我一直开着,2016年9月份,我将该车顶给长春市硅谷大街的一家丰田车的4S店了,顶了15万元钱,我又交了15万元左右买了一辆新的汉兰达吉普车。2014年11月,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雷某1公司急用钱,让我借给他50万用于倒贷,有罗某某出面,我就同意借给雷某1钱了。过了几天后,我让亲属赵丽晶给大通公司的会计汇了36万元,另外14万元现金我让周某去我妻子那取的。

9、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大通集团司机。2013年,周某开着奔驰牌吉普车拉着罗某某和一个姓武的男子到我们公司,我和魏某陪着雷总到院里看奔驰车,我说奔驰车出过严重事故,这辆车不行,姓武的男子说,是在高速上出过事故,发动机换了,但是雷总还是决定购买,当时罗某某向雷总提出奔驰车90万再加上丰田汉兰达吉普车30万,共计120万,两辆车都卖给我们公司,雷总同意了。之后奔驰车留在我们公司,周某开着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拉着罗某某和姓武的男子走了。第二天,我到中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车管所工作人员说奔驰车有问题,周某给罗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车管所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办完手续后,周某将丰田车开走了,我开奔驰车回公司了。雷总说丰田车让罗某某要走了,车都过户给我们公司了,两台车不值120万,当时经侦大队正在办理我们公司的案子,罗某某是大队长,可以影响案件的结果,罗某某强行卖给我们车,又强行要走丰田车,雷总和我们都不敢得罪罗某某,不敢不买车,也不敢不给他车。奔驰车在2016年被雷总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了,汉兰达车过户后就没再见到过。

10、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开始任大通集团采购部部长。2013年9月,雷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看看两台车车况,我回公司看到罗某某和周某在现场,还有一个姓武的在现场。当时现场有一台奔驰吉普,一台丰田汉兰达。雷某1让我试驾奔驰车的车况,我感觉雷某1不想买,但我不确定,就挑了点小毛病,然后我就走了。奔驰车经常在我们公司,丰田汉兰达我没看到过。2018年4月我们公司给苏某打了一个欠条,据说是2014年我们公司向罗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其中五十万元是罗某某找苏某倒的。

11、证人雷某2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份来的大通集团,任财务会计,雷某1董事长指示我给一个叫丁某的人汇款10万元,说是欠罗某某50万元,之前已经还了40万元,欠的这10万元这次还清。情况说明中说“大通公司通过罗某某向苏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不是事实,这是罗某某写的让雷总在上面签字的,实际上是大通集团向罗某某借款,至于罗某某是不是向苏某借款后又借给我们公司的我们不清楚。

1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罗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借给他100万元?我给他凑50万元,让我弟弟丁志文按照罗某某提供的姓名和账号汇过去了这笔钱。我当时听罗某某说他把钱借给了大通集团公司的雷某1,但我借钱是冲罗某某。2015年6、7月份,我跟罗某某催要了几次钱款,之后雷某1给我打电话管我要的卡号,陆续的把这50万元还给我了。

1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方舟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我公司评估范围为二手车辆鉴定,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证书核准范围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包括所有车辆,涉案车辆也在我们评估范围内

1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8、9月份,武某找我让我帮助他把他名下奔驰车和丰田汉兰达车卖了。当时我们高新分局经侦大队正在办理雷某1被范建武诈骗一案,我和雷某1比较熟悉,就想把车卖给雷某1的大通公司,雷某1说先看看车。过了几天,周某开着丰田车拉着武某和我来到大通集团,奔驰车是雷某1的司机二赵去武某家楼下开到大通集团的,当时雷某1和副总经理魏总、司机二赵在院里看奔驰车和丰田车,二赵看车后,说车出过严重事故。武某说是出过事故,发动机换了。我们就上雷某1的办公室谈的价格,武某降到了110多万元,大概是奔驰车90万元,丰田车20多万元。雷某1还是觉得价高,我说“雷总,差不多就行了,你就留下吧。”之后雷某1就没说别的,最后就将价格定在110多万元,我们就下楼了,我跟雷某1说车我开走了,我先用着。雷某1也没说什么,之后我和武某就都上了丰田车,周某开着丰田车拉着我和武某就走了。第二天,我让周某开着丰田车和雷某1的司机二赵一起去办理两辆车的转籍手续,他们去的中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两辆车都过户到了大通集团的名下,办完手续后,我让周某将丰田车开回来了,一般停在我们经侦大队的楼下,这辆车我大概是用了一两个月,这段期间内,有时周某开着这辆车办公事,有时我个人用,周某个人也用过几次。武某是我的朋友,平时总在一起喝酒吃饭打麻将,一般都是他买单,有时打麻将我没钱了,武某也给我拿个万八千的,这次他找我帮忙卖车,我也不好提出好处不好处的。丰田车我用了一两个月,我有一个白城的老乡叫苏某,有一次到吉林市办事,我请他吃饭,苏某对我说没有车开,当时丰田车在我手里,我就把车借给苏某用了。这台丰田车在我手里,不在雷某1手里,雷某1是看我面子借车,他不认识苏某,车怎么用、借给谁是我决定,他也做不了主。2014年11月雷某1向我借钱,我从苏某手里转借的50万元,车在苏某手里,雷某1不还钱,车不可能给雷某1。2016年9月,苏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把这台车卖给4S店,以旧换新,我把这个情况跟雷某1说了,我联系好之后,我让苏某的司机到大通公司取得公司代码证和委托书,把这台车过户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与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提起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

3、吉林市监察委员扣押决定书及吉林市监委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某钱款人民币20万元。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3年4月任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副主任科员;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任该所副教导员;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任该所副所长;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任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法制科科长;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任该局政治处主任;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任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2017年4月任该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他人合谋,滥用职权致使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执行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贪污数额的认定应在收取的20万元钱款中扣除用于公务支出部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贪污后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对贪污罪数额的认定,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罗某某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楠

审 判 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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