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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刑初60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吉0202刑初609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职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军、邵红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经理期间,在负责金珠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迟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张迟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于2011年8月1日,令其妻子张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吉林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8月,青岛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在国开公司开发哈达湾棚户区改造(起步区回迁楼)项目的过程中中标后,提出由国开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推荐本地设计院联合设计图纸的意向。2012年春,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获悉此消息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希望其将轻工设计院推荐给绿城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将轻工设计院推荐给绿城公司。2012年底,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王金山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20万元。绿城公司与轻工设计院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合作设计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开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与工程承包商李春雪、何甲臣(均另案处理)结识。三人商议欲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便利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后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成立了由李春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华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好友程某代其持有公司40%的股份,李春雪、何甲臣各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公司利润按照以上比例分配。

2014年,李春雪获悉国开公司有哈达湾电力拆迁改造项目欲进行招投标,遂与何甲臣共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议通过承包此工程获利。因华港公司及李春雪所实际控制的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均无电力拆改工程施工资质,只能承建土建工程,故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李春雪提出的将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再令电力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闽丰公司的建议。李春雪找到时任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副总经理兼电力公司的总经理潘某告知此计划,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潘某重申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闽丰公司事宜。潘某向时任吉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汇报后,同意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国开吉林迁改66KV热桃甲乙线及10KV线路迁改工程安排在吉林市吉电招投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从而使电力公司和吉电公司顺利中标,于2015年2月7日与国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2月9日按照事先约定,分别与闽丰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嗣后,由李春雪、何甲臣进行施工,电力公司和吉电集团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间,在土建工程即将竣工时,何甲臣发现李春雪占用了大量的工程款遂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指派程某同何甲臣共同找到李春雪质问,经过估算,此工程利润至少为500万元,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被告人王某某应分得不少于200万元。后经协商,由李春雪向程某(代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由闽丰公司为担保人的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

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恒大华府二期10KV高压线迁移项目因未得到电力部门配合,迟迟未拆迁成功。2015年5月间,时任恒大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快速推进该项目,找到时任国开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寻求帮助以便尽快施工。被告人王某某将此信息告知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总经理杨守宝,表示可利用职务便利,将工程发包给杨守宝。双方协商后,杨守宝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即以人民币190万元的实际价格承接此工程,但工程总报价为人民币258万元,中间差价归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为了安瑞克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吉林省电力有限分司吉林供电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推荐安瑞克公司的“推荐函”上提供给恒大公司。安瑞克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中标,于2016年4月份通过验收。2017年9月至10月间,收到了恒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工程款。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杨守宝索要事先约定的差价款,杨守宝以承兑汇票变现需贴息用手续繁琐为由,愿意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承揽该工程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杨守宝令妻子刘晓明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网银将人民币50万元转给其朋友邵克强,邵克强将钱款于当日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嗣后,程某将取出的现金交予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末,国开公司欲发包吉林市哈达湾区域七家子片区回迁楼(哈达、新域小区)区域内高低压线路拆除及新装临时工程、吉林市哈达湾区域七家子片区回迁区(哈达、新域小区)建设项目临时电工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周俊成告知可将工程交给其承揽,但提出需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周俊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开公司副总经理兼吉林市吉元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周俊成。国开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与周俊成挂靠的吉林市鑫吉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8月上旬,周俊成按照约定,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区三亚路的福贤居茶馆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

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陆续花销。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吉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金山、周俊成、杨守宝、张迟等4起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缴纳赃款人民币1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我收受张迟的3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金山的20万元也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李春雪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其中120万元是工资,70多万元是材料款;收受杨守宝的50万元与我职务没有关系,我与杨守宝是朋友关系;收受周俊成的60万元与我职务没有关系,我没提出管他要钱,也没提出具体数额。

辩护人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受贿200万元事实不清;收受杨守宝的50万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迟和王金山的钱款都是事后受财;王某某是电话通知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事实,应认定自首,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邵经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受贿200万元证据不足;收受杨守宝的50万元与其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犯罪;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系自首,主动返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吉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经理期间,在负责金珠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迟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张迟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于2011年8月1日,令其妻子张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吉林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8月,青岛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在国开公司开发哈达湾棚户区改造(起步区回迁楼)项目的过程中中标后,提出由国开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推荐本地设计院联合设计图纸的意向。2012年春,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获悉此消息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希望其将轻工设计院推荐给绿城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开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将轻工设计院推荐给绿城公司。2012年底,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王金山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被告人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20万元。绿城公司与轻工设计院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合作设计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开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与工程承包商李春雪、何甲臣(均另案处理)结识。三人商议欲利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便利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后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成立了由李春雪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华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好友程某代其持有公司40%的股份,李春雪、何甲臣各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公司利润按照以上比例分配。

2014年,李春雪获悉国开公司有哈达湾电力拆迁改造项目欲进行招投标,遂与何甲臣共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议通过承包此工程获利。因华港公司及李春雪所实际控制的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均无电力拆改工程施工资质,只能承建土建工程,故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李春雪提出的将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再令电力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闽丰公司的建议。李春雪找到时任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副总经理兼电力公司的总经理潘某告知此计划,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向潘某重申将土建工程分包给闽丰公司事宜。潘某向时任吉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汇报后,同意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国开吉林迁改66KV热桃甲乙线及10KV线路迁改工程安排在吉林市吉电招投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从而使电力公司和吉电公司顺利中标,于2015年2月7日与国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2月9日按照事先约定,分别与闽丰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嗣后,由李春雪、何甲臣进行施工,电力公司和吉电集团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间,在土建工程即将竣工时,何甲臣发现李春雪占用了大量的工程款遂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指派程某同何甲臣共同找到李春雪质问,经过估算,此工程利润至少为500万元,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被告人王某某应分得不少于200万元。后经协商,由李春雪向程某(代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由闽丰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条。

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恒大华府二期10KV高压线迁移项目因水得到电力部门配合,迟迟未拆迁成功。2015年5月间,时任恒大公司总经理刘某1为快速推进该项目,找到时任国开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寻求帮助以便尽快施工。被告人王某某将此信息告知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总经理杨守宝,表示可利用职务便利,将工程发包给杨守宝。双方协商后,杨守宝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即以人民币190万元的实际价格承接此工程,但工程总报价为人民币258万元,中间差价归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为了安瑞克公司顺利中标,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吉林省电力有限分司吉林供电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推荐安瑞克公司的“推荐函”上提供给恒大公司。安瑞克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中标,于2016年4月份通过验收。2017年9月至10月间,收到了恒大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工程款。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杨守宝索要事先约定的差价款,杨守宝以承兑汇票变现需贴息用手续繁琐为由,愿意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承揽该工程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杨守宝令妻子刘晓明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网银将人民币50万元转给其朋友邵克强,邵克强将钱款于当日汇入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嗣后,程某将取出的现金交予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末,国开公司欲发包吉林市哈达湾区域七家子片区回迁楼(哈达、新域小区)区域内高低压线路拆除及新装临时工程、吉林市哈达湾区域七家子片区回迁区(哈达、新域小区)建设项目临时电工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周俊成告知可将工程交给其承揽,但提出需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周俊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开公司副总经理兼吉林市吉元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周俊成。国开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与周俊成挂靠的吉林市鑫吉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8月上旬,周俊成按照约定,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区三亚路的福贤居茶馆给予被告人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贿赂其计5笔,合计人民币360万元,所获赃款人民币160万元,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吉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金山、周俊成、杨守宝、张迟4起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缴纳赃款人民币160万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破案、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文件、扣押财务票据、吉林省华港工贸有限公司、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春雪给程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关帐目、行贿20万元来源的记帐凭证、恒大公司关于安瑞克公司中标的备案材料、推荐函、被告人王某某的理财银行流水、行贿5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行贿3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程某、潘某、李某、姜某、陈某、白某、迟某、刘某2、王某、文某、张某、林某、刘某1等人在侦查机关证言、另有行贿人张迟、王金山、杨守宝、周俊成供述给予王某某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与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案人李春雪、何甲臣供述给王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的经过与王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所宣读的证据均是监察机关在依法调查此案时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市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和《调取证据的函》的回复说明,证明王某某是由其单位通知返回公司,后被办案人员带走的情况。

2、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何甲臣欠其工程款的情况。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因欠工程款,何甲臣找李春雪出借条,后李春雪给其打200万元借条的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公诉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王某某收受李春雪给其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吉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金山、周俊成、杨守宝、张迟4起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郑军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又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系吉林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到吉林市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带回纪委监委后被留置,其行为不符合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4起受贿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行为属同种罪行,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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