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18)吉0202刑初493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职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系高连忠(已起诉)的妻子。在韩某1(已起诉)承揽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旧房屋拆除工程过程中,为韩某1说情,要求高连忠给予照顾。
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高连忠利用其先后担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持工作)(以下简称: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局长、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总经理、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管理高新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韩某1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帮助房屋拆除行业从业人员韩某1违规获得了高新区内绝大部分旧房屋的拆除工程,使韩某1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韩某1为表示感谢,于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多次将其本人或其亲属名下存有巨额现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通过与高连忠的事先沟通等,直接或通过高连忠交给被告人齐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高连忠共同收受了韩某1的行贿款合计1705180.68元据为己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3年,高连忠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套取、骗取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被告人齐某某明知高连忠所得财产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
(一)2006年7月至12月,高连忠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指使下属人员弄虚作假,先后套取征地补偿款总计人民币898230.68元存入被告人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将上述款项予以掩饰、隐瞒。
(二)2007年4月,高连忠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该辖区的深圳中路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被征地拆迁户、伪造补偿安置协议等手段,分别以其继母冯某、亲属孙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166950元。随后,高连忠又借用拆迁安置政策以此款中人民币166910元购置了前锋二区动迁安置住宅2套。经吉林市信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套房产总计人民币283632元。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上述2套房产系犯罪所得,先后将其卖予他人,得赃款430000元据为己有。
(三)2010年至2013年,高连忠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局长、松花江公司总经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的手段,套取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高连忠将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然按照高连忠的指使,将钱款存入到韩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予以掩饰、隐瞒。
综上所述,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财产价值合计人民币2181862.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但有许多从轻情节。另外,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认定的金额有部分证据不足。1、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在受贿案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赃款已经全额退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将高连忠所套取的人民币3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交给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中的60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明知高连忠套取的两套动迁安置住宅,并先后将其卖与他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主观方面也不可能系明知。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系高连忠(已起诉)的妻子。在韩某1(已起诉)承揽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旧房屋拆除工程过程中,为韩某1说情,要求高连忠给予照顾。
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高连忠利用其先后担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局长、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总经理、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管理高新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韩某1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帮助房屋拆除行业从业人员韩某1违规获得了高新区内绝大部分旧房屋的拆除工程,使韩某1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韩某1为表示感谢,于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多次将其本人或其亲属名下存有巨额现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通过与高连忠的事先沟通等,直接或通过高连忠交给被告人齐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高连忠共同收受了韩某1的行贿款合计人民币1705180.68元据为己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3年,高连忠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套取、骗取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被告人齐某某明知高连忠所得财产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
(一)2006年7月至12月,高连忠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指使下属人员弄虚作假,先后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98230.68元存入被告人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将上述款项予以掩饰、隐瞒。
(二)2007年4月,高连忠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职务便利,在该辖区的深圳中路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被征地拆迁户、伪造补偿安置协议等手段,分别以其继母冯某、亲属孙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166950元。随后,高连忠又借用拆迁安置政策以此款中人民币166910元购置了前锋二区动迁安置住宅2套。经吉林市信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套房产合计人民币283632元。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上述2套房产系犯罪所得,先后将其卖予他人,得赃款合计人民币430000元据为己有。
(三)2010年至2013年,高连忠利用其担任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局长、松花江公司总经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局长,主管松花江公司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人员采取虚列临时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的手段,套取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高连忠将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然按照高连忠的指使,将钱款存入到韩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予以掩饰、隐瞒。
综上所述,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财产价值合计人民币2181862.68元。
案发后,高连忠家属上缴高连忠贪污、受贿赃款及产生孳息合计人民币5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高连忠供述、证人韩某1、刘某、韩某2、贺某、李某、杨某、冯某、郝某、郭某、孙某、秦某、曲某证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高连忠任免职的相关文件、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员会公告及征地拆迁一览表和项目科目表等、银行存取款凭证、货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拆迁补偿明细表、租赁协议、房屋交易档案等相关材料、虚报加班费及已发加班费等相关材料、虚列临时工工资等相关材料、吉林市信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他人提供帮助,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高连忠套取的人民币3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交给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中的人民币60万元的来源不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查,高连忠于2018年6月14日在监察机关曾供述,其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套取临时工工资人民币200多万元和设备租赁款人民币100多万元,从套取的资金里自己留下了大约人民币100多万元,钱都交给齐某某,因为害怕别人查,告诉她存到韩某1的银行账户里,韩某1在我手下干活,存到他的银行账户里比较放心。被告人齐某某对该事实在也予以供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齐某某并不明知高连忠套取了两套动迁安置住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作为与高连忠共同生活多年的夫妻,其对于自家有无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应该清楚,况且其中一套房屋是以亲属孙某的名义取得,而后被告人齐某某又将该房屋卖给孙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常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追缴,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应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箫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