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吉0284刑初198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职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间,时任吉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局长陈文成(另案处理)受吉林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指派,牵头公安、征收等部门负责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电子)扩大生产用地的征地工作。征地拆迁工作结束后,华微电子法人夏某向陈文成表示可以到其公司承揽工程,以感谢陈文成对其企业的帮助。后陈文成于2013年5月在华微电子承揽了工程项目,交给被告人朱某某施工。同年11月,朱某某以其施工过程中工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支付完损害赔偿金后未获利为由,请求陈文成出面协调华微电子以其他方式补偿其损失。后陈文成出面与夏某协调,夏某与朱某某通过编造虚假工程决算的方式在华微电子套取了120.0103万元工程款。朱某某为感谢陈文成,送给其现金20万元,另又为陈文成购买了价值40.240513万元的别克GL8商务车一辆,其余59.769787万元被朱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6月4日由吉林市龙潭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段大明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公诉机关指控套取的120.0103万元工程款中,有9.1455万元税金应当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时任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局长的陈文成(另案处理),受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指派,负责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电子公司)8英寸芯片生产线项目建设用地拆迁工作。在拆迁工作结束后,华微电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夏某为表达谢意多次向陈文成表示单位和家人有事情可以找其帮忙。2013年5月,陈文成以亲戚被告人朱某某可以承揽工程为由,让朱某某与夏某取得联系。同年6月15日,朱某某以靠挂的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筑公司),与华微电子公司签订了180万元的办公楼、足球场改造等数项建设工程。同年8月7日,华微电子公司给朱某某结算工程款150万元(余工程款1.9297万元于2014年1月3日结算),事后朱某某认为扣除施工工人摔伤医疗费及赔偿金52万余元后未获利,让陈文成联系夏某予以补偿,并于次日送给陈文成20万元,其间陈文成打电话给夏某,暗示夏某补偿,夏某表示同意。2014年1月3日,在夏某的指令下华微电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虚假的风管改造工程预算手续并支付了120.0103万元,之后朱某某向陈文成谎称华微电子公司补偿100万元,陈文成让朱某某给其买辆车。2015年9月6日,朱某某在北京市为陈文成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0.240513万元的别克GL8商务车,其余59.769787万元被朱某某据为己有。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吉林市龙潭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赃。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吉林市监察委员会商请指定管辖函、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及决算书、华微电子公司及吉林市中凯建筑公司财务凭证、项目发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民事调解书、收据收条、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购买发票、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照片、朱某某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夏某、董某、王某、冯某、邸某、张某、朱某、刘某证言,同案犯陈文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120.0103万元犯罪数额,其中有9.1455万元税金属于合法纳税,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120.0103万元犯罪数额是朱某某以虚假发票支付9.1455万元税金后的实际所得,不应在指控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且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