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非法采矿
案号 (2019)黑07刑终87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1犯受贿罪、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刘芝峰、上诉人张爱军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黑07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刘芝峰、张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4月份间,关某1指使刘芝峰、张爱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春市西林区工农屯东南600米处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牟利,经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鉴定,关某1、刘芝峰、张爱军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总价值为人民币914332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刘芝峰、张爱军受雇于柴某1(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春市西林区七公里半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牟利,经沧州天鸿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刘芝峰非法开采建筑用石的数量为36353.678立方米、价值1958938.43元,张爱军非法开采建筑用石的数量为36833立方米、价值2155993.5元;2016年3月份至8月份间,刘某某2明知关某1向其出售的13000立方米建筑用花岗岩系关某1非法开采所得,而予以收购;2017年6月2日,关某1利用其担任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负责炸药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向伊春市辰能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4称该公司交55000元费用后,可为该公司办理VIP资格,使该公司购买炸药时享受价格优惠,刘某4于2017年6月3日,向关某1农商银行卡内转入55000元钱,关某1将该款项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关某1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0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1、上诉人刘芝峰、上诉人张爱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关某1情节严重,刘芝峰、张爱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某1、刘芝峰、张爱军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关某1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某1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张爱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张爱军有犯罪前科,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关某1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从轻处罚。关某1、刘芝峰、刘某某2积极交纳罚金,关某1主动返还全部赃款,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人刘芝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撤销西林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爱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爱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五、对被告人关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00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刘芝峰以没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其与关某1是合作关系、与柴某1是买卖关系,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爱军以其在2010年至2014年间与恒大采石场系合作开采,不是非法开采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间,关某1指使刘芝峰、张爱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春市西林区工农屯东南600米处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牟利。2011年至2018年间,柴某1指使上诉人刘芝峰、张爱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春市西林区七公里半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牟利。
一、非法采矿事实
1.2016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关某1联系挖掘机,指使上诉人刘芝峰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芝峰联系工人并雇佣董某、邱某、王某2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以每立方米7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经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鉴定,关某1、刘芝峰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总价值为351666元。
2.2016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关某1联系挖掘机,指使上诉人张爱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张爱军联系工人并雇佣董某、邱某、王某2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以每立方米7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2。经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鉴定,关某1、张爱军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总价值为562666元。
原审被告人关某1、上诉人刘芝峰、张爱军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共计13000立方米,价值为914332元。关某1销售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违法所得约950000元,其中500000元用于支付刘芝峰、张爱军非法采矿雇佣工人劳务费、运输费、挖掘机加油费等费用,关某1获利约4500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关某1向公安机关退返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0元。
3.2011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刘芝峰受柴某1指使,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春市西林区非法开采花岗岩,由柴某1的公司提供挖掘机开采,刘芝峰管理现场作业,开采的花岗岩运送至柴某1承建的三公里小西林河河堤护坡工程、三公里莲花景苑等工地建设使用。开采花岗岩所产生的费用记载到柴某1的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账目中。经沧州天鸿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刘芝峰非法开采建筑用石的数量为36353.678立方米,价值1958938.43元。
4.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张爱军受柴某1指使,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春市西林区非法开采花岗岩,由柴某1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开采,张爱军管理现场作业,开采的花岗岩运送至柴某1承建的三公里小西林河河堤护坡工程、三公里莲花景苑等工地建设使用。开采花岗岩所产生的费用记载到柴某1的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账目中。经沧州天鸿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张爱军非法开采建筑用石的数量为36833立方米,价值2155993.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6年3月份至8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原审被告人关某1向其出售的建筑用花岗岩系关某1非法开采所得,而予以收购。刘某某2共收购关某1非法开采的花岗岩13000立方米,价值9143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原审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原审四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工程预付款明细账、合同协议书、完工结算书等,证实黑龙江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承包西林区汤旺河治理工程,刘某某2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西林区按照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支付承包费;
(4)采矿许可证,证实恒大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实际只有2010年、2011年、2012年进行了年检;
(5)刘某3账户资金流水、利澳建筑公司资金流水,证实2015年12月30日刘某3向利澳建筑公司汇入750000元,后该笔款项分多次被提取到关某1、王某4(系关某1妻子)银行卡账户内;
(6)利奥建筑材料经销部的注册手续,证实该公司系关某1注册,其目的是为出售花岗岩而开具发票;
(7)伊春市西林区明杰砂石经销部发票、伊春市西林区利奥建筑材料经销部发票共11张,证实关某1向刘某某2出具出售花岗岩的发票;
(8)费用报销单2张,证实刘某某2所在公司内部支付花岗岩报请付款手续;
(9)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报告,证实刘芝峰在伊春市西林区工农屯东南600米处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资源储量为5000立方米,总价值为351666元;张爱军在伊春市西林区工农屯南1000米处,非法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资源储量为8000立方米,总价值为562666元;
(10)伊春市自然资源局西林分局做出的情况说明,证实柴某1、刘芝峰、张爱军未申请办理过开采建筑用花岗岩采矿许可审批手续;
(11)伊春市西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张爱军有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采石场名为西林区恒大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10年6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其不知道张爱军在其采石场开采花岗岩,也没证明与张爱军是合作关系。在2016年6、7月份,张爱军非法在刘某1的采石场开采花岗岩,其曾制止张爱军开采石头;
(2)王某1、邱某、董某、王某2、张某、郝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等人给张爱军、刘芝峰运输花岗岩;
(3)汪某的证言:证实关某1借其身份证注册利奥建筑材料经销部;
(4)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至10月份,刘芝峰雇翻斗车往西林河河坝运送花岗岩14000立方米左右,其是检尺员,石款是刘某某2结算;
(5)何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关某1借用挖掘机的事实;
(6)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芝峰、张爱军往西林河坝送石头的事实;
(7)孙某、许某、魏某,董某、柴某2军证言:证实孙某等人是给张爱军、刘芝峰运送开采的石头;
(8)柴瑛辉证言:证实柴某1承包伊春市小西林河工程,其是工程负责人,工程用的石头是刘芝峰开采的;
(9)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期间,柴某1安排其在刘芝峰、张爱军采石场用挖掘机开采建筑用花岗岩;
(10)张军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给刘芝峰采石场干零活;
(11)于海洋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其给张爱军和刘芝峰采石厂运送挖掘机;
(12)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其在柴某1公司打工,统计工地使用砂石和石材数量,三公里河护堤工程、三公里小区建筑工程使用的是张爱军和刘芝峰的石材,数据是由张艳梅上报公司的;
(13)邹某的证言:证实张爱军和刘芝峰的石头款往来账是从2012年开始的,张爱军、刘芝峰开采石材费用都是宏运矿石加工厂垫付的,销售的盈利费都归属柴某1;
(14)丁雅贤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是宏运矿石加工厂会计,张爱军和刘芝峰采石场开采矿石的燃油费、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都是柴某1宏运公司提供的,有记账凭证和往来账目,收益归柴某1所有;
(15)柴某1的证言:证实刘芝峰和张爱军采石前期的投资,挖掘机铲车燃油费都是其提供的,记录在宏运加工厂的账目内,其替刘芝峰交拖欠保安公司的承包费;
3.沧州天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证实2011年至2018年期间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厂有限公司账目记录的刘芝峰出入库建筑用石共36353.678立方米,金额1958938.43元;张爱军2012年至2016年出入库建筑用石共计36833立方米,金额2155993.5元。2012年至2018年西林区水务局存档的伊春市小西林河治理工程账目中记载一标段使用干砌石固脚7500立方米,金额1241400元,干砌石护坡8100立方米,金额1391337元;刘芝峰非法开采账目记录、张爱军非法开采账目记录;
4.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张爱军、刘芝峰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的地点;
5.原审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关某1、刘芝峰、张爱军、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关某1分别指使张爱军、刘芝峰,柴某1指使张爱军、刘芝峰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刘某某2明知关某1向其销售的花岗岩系其非法开采取得,而予以收购,柴某1将开采的花岗岩或用于其自己的建筑工地,或销售获利。
三、受贿事实
2017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关某1利用其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的身份,向伊春市辰能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4称该公司交55000元费用,在购买炸药时可享受价格优惠。2017年6月3日,刘某4向关某1农商银行卡内转入55000元钱,关某1将该款项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关某1向公安机关退返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表、刘某4向关某1银行卡内转入55000元、治安大队负责审批辰能矿业的爆破申请手续、证人郭某、罗某、周某的证言、关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1、上诉人刘芝峰、张爱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关某1情节严重,刘芝峰、张爱军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关某1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其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伊春市辰能矿业有限公司为在购买炸药时享受优惠,所交纳的“VIP”费55000元(关某1索取),系该公司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关某1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张爱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关某1、刘某某2、上诉人刘芝峰积极交纳罚金,关某1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芝峰明知原审被告人关某1、柴某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分别伙同二人非法采矿,故其提出的没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认定上诉人刘芝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原审对其的量刑相对上诉人张爱军量刑过重,故应予更正。上诉人张爱军不能提供其与恒大采石场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且恒大采石场也没证明与其是合作关系,故其提出与恒大采石场是合作关系,不是非法开采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07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关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第三项,即撤销西林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爱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爱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第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07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芝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第五项,即对被告人关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00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刘芝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原审被告人关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返还给伊春市辰能矿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荫峰
审判员 宋晓庆
审判员 侯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双宁
书记员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