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8刑初13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淑红、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时任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刘立(另案处理)利用查办案件之机,要求与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合作开发。陈某1迫于压力与刘某2共同开发金浪浴池改造项目,项目预计投入3000万元。刘某2以其弟刘某3的名义投资入股450万元,并与陈某1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刘某3与陈某1各占50%股份,刘某3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利润均分。2008年9月,该项目尚未正式开工,刘立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共同收受陈某1给予的位于鸡西市祥光花园(又称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一套(房屋面积398.84平方米)。经鉴定,房屋价值人民币2472808元。2011年至2018年该房屋一直租给他人使用,截至案发共收取租金101400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袁某某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刘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刘某2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袁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袁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做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马淑红、米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07年,时任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刘立(另案处理)利用查办案件之机与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结识,并要求与陈某1合作开发,否则联合相关部门调查陈某1。同年9月,陈某1迫于压力与刘某2共同开发鸡西市金浪浴池改造项目,项目预计投入3000万元。刘某2以其弟刘某3的名义投资入股450万元,并让刘某3与陈某1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刘某3与陈某1各占50%股份,刘某3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利润均分。2008年9月,该项目尚未正式开工,刘立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共同收受陈某1给予的位于鸡西市祥光城市花园二期6号楼4号门市1套(房屋面积398.84平方米)。经鉴定,房屋价值人民币2472808元。2011年至2018年该房屋一直租给他人使用,截至案发共收取租金101400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袁某某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调查机关带回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在组织尚未掌握、刘某2未供述的情况下,袁某某主动供述与刘立收受陈某1所送黑龙江省鸡西市祥光月秀小区门市房1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17日,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袁某某予以立案并作出留置决定。
2.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及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王某3志、邢某在2004年计算陈某1购买的原物资贸易综合楼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3志、邢某犯玩忽职守罪,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王某3志、邢某犯玩忽职守罪。
3.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缴罚没款的收据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证实2007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陈某1经营的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物资综合楼土地出让金687826.7元。
4.金浪浴池合作协议。证实2007年9月14日,陈某1和刘某3签订共同出资100万元开发金浪浴池,开发费用共担,利润平均分配。
5.金浪浴池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收检查计算表、金浪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等。证实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建筑面积6464.8平方米,工程造价6012700元。
6.收条。证实陈某1出具的于2008年1月31日收到50万元(用于鸡西看守所开发)、于2007年9月23日收到刘某3股金100万元、于2008年6月14日出具收到刘某3投资款300万元。刘某3于2010年2月9日出具收到陈某1人民币950万元的收据,并由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400万元转给鸡西市赢达源煤矿。
7.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实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为王某4,股东为陈某1和王某4。
8.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款物清单及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复印件。证实刘向宇名下的祥光城市花园二期6号楼4号门市,建筑面积398.84平方米,成交价格1914432元。现已被监察委依法查封。
9.鸡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及相关土地出让手续。证实金浪浴池改造工程于2007年11月核准由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10.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袁某某于196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里55号5-3-2室。无前科劣迹。2018年10月17日佳木斯市监察委在大连对刘某2、袁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并将两人带回佳木斯监察委进行调查。在组织尚未掌握、刘某2未供述的情况下,袁某某主动供述与刘立婚姻存续期间曾收受陈某1所送祥光月秀小区门市房一套的事实。
11.刘某2的任职文件、分工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现实表现等。证实刘立历任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06年12月-2008年5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提前退休。
12.房屋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朱某于2007年9月3日以1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鸡冠区祥光路的金浪浴池整栋楼转让给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3.房屋出租协议。证实辛某与刘某1签订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的租房协议,年租金17万元;2018年魏某与袁某签订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的租房协议,约定租金10万元。
14.银行流水及存款证明。证实袁某帮助袁某某收取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微信收款记录、银行转账凭条等。
15.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证实蒋某、李某2、葛某、宋某等人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
16.情况说明。证实王某5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朱某卖给陈某1金浪浴池房产一事中未居中帮助刘某2协调过。
17.佳木斯市监察委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2018年10月24日佳木斯市监察委依法对袁某某、刘立在大连金普新区听涛里55栋5单元202、302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等可能涉案款物。袁某某到案后主动向调查机关上缴赃款7000万元人民币。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查封刘向宇名下的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涉案房屋)。
18.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岩于2016年7月份左右从葛某手中兑了一个位于鸡西市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葛家便宜坊饭店,后更名为休闲美食府餐厅,重新与袁某签订了租赁协议,每年租金10万元,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了袁某。房租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了。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刘某2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时任鸡冠区检察长的刘某2在查办鸡西市国土局一案中发现陈某1有涉嫌行贿可能,后经刘某3、陈某2介绍认识了陈某1便停止了对陈某1的侦查。此后,陈某1和刘某2合伙开发金浪浴池改造项目,约定刘某2出资450万元占项目投资的50%只分利润不承担风险,后在项目实际获利前,刘某2分得祥光月秀一套门市和950万现金利润,共价值1190万余元。房屋手续和钱款转账是袁某某经手办理的。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因鸡冠区检察院在查办一起案件过程中涉及到陈某1,陈某1通过关系结识了时任鸡冠区检察长的刘某2,刘某2结束了对陈某1的调查。后在刘某2要求下,陈某1在金浪浴池改造项目中与刘某2合作,刘某2仅出资450万不承担风险,后在工程尚未完工、未获利、刘立的要求下陈某1给予刘立现金分工950万和祥光月秀价值240万的门市房一处。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鸡西市双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1,王某1未投资也不参与经营。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刘某2参与了双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金浪浴池改造项目的开发,出资450万元,分得一个祥光月秀门市和950万元利润。
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2和刘某3介绍陈某1和刘某2认识。2007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2让找陈某1签一份协议,刘某3去陈某1的办公室在一份协议上签署的名字,内容是联合开发改造金浪浴池的项目。刘某2和陈某1具体做什么项目不清楚,2010年2月份刘某2让刘某3找陈某1取回1400万元,陈某1安排爱人王某2和刘某3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的转账手续,从双龙房地产公司向赢达源煤矿转了1400万元,按照刘某2的授意刘某3给王某2打了一个950万的收条。
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帮袁某某找陈某1取过鸡西市祥光月秀小区6号楼4号门市房的合同,写的刘向宇的名字;2016年3月份的时候帮袁某某找陈某1取过该套门市的发票。
7.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与刘某2的弟弟刘某3是同事,2007年陈某1因为做生意的事情被刘某2调查,陈某2通过刘某3为刘某2引荐了陈某1,在一起吃过饭。
8.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07年在鸡冠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期间曾办理过邢某、姜某2等人玩忽职守案件,检察长刘某2在侦查人员与陈某1谈话期间嘱咐侦查人员注意侦查陈某1与市土地局人员是否存在行受贿关系,最后的处理结果是陈某1是证人,退缴了国家损失。
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7年在鸡冠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期间曾办理过邢某、姜某2等人玩忽职守案件,检察长刘某2在侦查人员与陈某1谈话期间嘱咐侦查人员注意侦查陈某1与市土地局人员是否存在行受贿关系,最后的处理结果是陈某1是证人,退缴了国家损失。
10.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并未实际参与办理2007年的姜某2、邢某、王某3志玩忽职守案。
1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朱某将金浪浴池卖给陈某1开发,其本人未参与此事。
1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7年将金浪浴池的房产卖给陈某1开发了,最终成交价格是1100万元。刘某2、罗某、王某5等人未参与卖金浪浴池的事。
13.证人韩某、辛某、蒋某证言。证实2011年韩某以辛某的名义从刘某1手中承租鸡西市祥光城市花园二期6号楼4号门市,用于经营千手予饭店,承租两年以现金形式缴纳34万元租金。
1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8年帮助袁某某收取过鸡西市祥光城市花园二期6号楼4号门市的房租,2011年至2012年租给韩某,每年租金17万元;2013至2014年租给李某2,每年租金17万;2015年租给葛某、每年租金13.5万;2016年租给送烟,租金10万元;2017年房屋闲置到2018年5月将房屋租给魏某,约定租金10万元(实收9.9万)。上述房租全部交给了袁某某。
1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与袁某签订祥光城市花园二期6号楼4号门市房的租赁协议,租金已付9.9万元,后因与袁某发生纠纷未续租。
1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份经营千手予美食店承租过鸡西市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到2015年5月将美食店转兑。2012年房租是韩某交的,2013年到2014年将每年房租17万元交给袁某,2015年将饭店兑给葛某,经营葛家便宜坊饭店。
1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鸡西市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于2011年6月经刘某1转租给韩某,每年租金17万元,房屋在刘向宇名下。
18.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5年从李某2手中兑一个饭店,叫葛家便宜坊饭店,2015年7月开业,位置在鸡西市祥光月秀二期6号楼4号门市,大约到2016年7月将饭店兑给叫宋某的人。每年租金13.5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9月,刘某2告诉袁某某因为刘某2(时任鸡西市鸡冠区检察长)帮助开发商陈某1办事,陈某1送给刘某2一套房子,袁某某知道后与刘某2一同前往陈某1的公司,接收了陈某1给予的祥光月秀小区6号楼4号门(面积390平方米)的门市房,办理了购房协议并将该房产落在了其子刘向宇的名下,并将该门市房持续出租,案发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另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刘某2与陈某1合伙经营金浪浴池项目,并约定出资450万元只出资不承担风险,并于2010年获分利息950万元,后将此款转至大连东昌项目中。)
(四)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8年12月21日,对祥光城市花园二期6号楼4号门市进行价格认定(以2008年9月市场零售价格为依据),市场价格为2472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刘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刘某2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袁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袁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马淑红、米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丁思竹
审判员 贾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