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9)黑06刑终54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06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判后,陈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信、张文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魏洪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运输车辆结算、确认、入网、年审工作的职务便利,找到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李某2,要求李某2按打水井搬迁业务给其做出50多万元的运费路某,李某2同意并让其单位卢某具体办理。后陈某某给其提供了车辆信息和挂靠公司名称(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按陈某某的要求多做出虚假路某统计表报给安全环保部,报表中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路某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313.5元,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路某是167402.4元,并挂账。2016年1月,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将挂账的两笔款项分别打给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给的款项,用于给付井田实业公司打水井业务的承包人林某。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给陈某某的167402.4元被其非法占有。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指定管辖通知、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陈某某工作履历、任免文件、岗位职责、井田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井田实业公司关于外部运费的挂账与付款说明、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细账、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及证明、井田实业公司人事部情况说明、张某5个人情况说明、井田实业公司情况说明、井田实业公司财务三栏账、井田实业公司出具2015年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合橡胶制品、井田粘砂、新合运输队运费挂账及付款凭证、大庆鹏博管业有限公司与井田实业公司经济往来交易明细、井田粘砂记账凭证、井田机关记账凭证、货运合同、水井、交井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路某、单位往来三栏账、运输合同、井田实业公司粘砂水井收入及材料、技术服务费挂账及付款凭证、井田实业公司水井业务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李某1、徐某、李某2、吴某1、卢某、杨某、梁某、张某1、祝某、黄某、谷某、林某、于某、窦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期间,主管外雇车辆结算、确认、入网、年审工作,大庆市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李某1为了能尽快结算雇车款,在2015年元旦后送给陈某某20万元好处费,后陈某某为大庆市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雇车款过程中提供便利。该款被陈某某用于个人理财。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井田实业公司与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位往来三栏账、货运合同、孙某1在龙江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井田实业公司分别与大庆华龙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市金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井田实业公司与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李某6、王某3、张某6等人银行流水情况,证人李某1、徐某、孙某1、菅秀云、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陈某某、孙某1、陈某、田某共四人)总资产24026604.99元,家庭支出1106574.58元。其中合法收入13545674.45元(包括陈某某家人的工资收入、理财收入等)、涉嫌贪污及受贿犯罪非法所得367402.4元,余款11220102.72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协助查询、冻结及解除冻结陈某某家人银行存款情况、中国光大银行的开户信息及对账单、银行流水、大庆市房产局提供的陈某某家人房产情况、陈某某家收入情况统计及银行利息统计、大庆市车管所提供陈某某家人车辆情况、田某名下光大银行卡流水及购买普拉多汽车记账凭证陈某某工资收入说明、关于1988年7月-1999年12月陈某某及其妻子工资收入情况的说明、孙某1工作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田某个人收入情况表、讷河市龙河镇康庄村委会证明、商品房及商服、商铺买卖合同、大庆富士化工有限公司材料、大庆市奥特鑫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信息及账户明细和井田十二大队、腾飞十二处、井田特材、奥特鑫公司运输合同、大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证据、收据截图、井田实业公司关于储运公司维修工程活、交井业务、丰收园土方业务及利润、礼单20页、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孙某1、陈某、林某、任某、田某、孙某2、李某4、李某5、魏某、张某2、王某1、初某、王某2、窦某、苗某、毕某、钟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另查明,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缴869.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合法来源金额11220102.72元,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并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家属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贪污及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367402.4元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11220102.72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贪污167402.4元,是陈某某在2015年打水井工程中以运费形式变通支付的土地协调费用,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此笔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案发前家庭总资产及合法收入的数额不准确,具体如下:(1)让胡路银浪大街华阳路北1号综合楼一层6号、二层7号,2005年陈某某以其妻子的表弟吴某2的名义购买,购入价格17万,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8日没有真实交易过户到陈某名下的639800元,此项家庭总资产多计算469800元。(2)孙某1名下的黑E×××**斯太尔自卸车,陈某某在2005年11月购买,2008年7月落户到孙某1名下,此项少计算2年半的收入57.5万元。(3)红卫小区,根据陈某某的供述交易价格为17.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12万元,此项少计算5.8万元。(4)陈某某的三台解放平头翻斗罐车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根据管理局的运输计价每小时每吨8.45元的计价标准,每台每年实际获利润23万元,三台解放平头车运费少计算138万元。(5)因银行账目不全致使数据不准确,导致陈某某家庭存款利息和理财收入与一审判决认定不符,通过软件计算,此项少计算5429349.75元。(6)田某名下的普拉多越野车,其中37万是陈某和田某的嫁妆和结婚礼金,此项在合法收入中少计算37万元。3.根据陈某某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5年12月份,上诉人陈某某在任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运输车辆结算、确认、入网、年审工作的职务便利,找到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李某2,要求李某2按打水井搬迁业务给其做出50多万元的运费路某,李某2同意并让其单位卢某具体办理。后陈某某给其提供了车辆信息和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家挂靠公司。卢某按陈某某的要求多做出虚假路某统计表报给安全环保部,报表中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路某总额为430313.5元,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路某是167402.4元,并挂账。2016年1月,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将挂账的两笔款项分别打给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安达市路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给的款项,用于给付井田实业公司打水井业务的承包人林某。大庆振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的167402.4元被其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和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上诉人陈某某在任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安全环保部主任期间,主管外雇车辆结算、确认、入网、年审工作,大庆市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李某1为了能尽快结算雇车款,在2015年元旦后送给陈某某20万元好处费,后陈某某为大庆市庆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雇车款过程中提供便利。该款被陈某某用于个人理财。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和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上诉人陈某某家庭(陈某某、孙某1、陈某、田某四人)总资产23556804.99元,家庭支出1106574.58元,合法收入14805674.45元,贪污及受贿犯罪非法所得367402.4元,余款9490302.72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户口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09年9月吴某2购买了让胡路银浪大街华阳路北1号综合楼两套商服,价格是17万元。此处房产由陈某某实际经营。
(2)情况说明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等书证,证明检察机关到银行未调取到陈某某出售给鄂某的红卫小区房产付款的转账流水和凭证票据。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其表姐夫,2005年9月29日,陈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井田公司处理的让胡路银浪大街华阳路北1号综合楼两套商服,价格是17万元,钱是陈某某出的,交款后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5月其把这两套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当时两套房产的评估价是639800元,双方没有真实交易,只是办理了过户手续。
(4)证人鄂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某位于红卫小区3-7栋3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了少交点房产交易税,合同上标明的价格是12万。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贪污数额167402.4元,是陈某某在2015年打水井工程中以运费形式变通支付的土地协调费用,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此笔款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书证、证人证言、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车辆信息和挂靠单位,让李某2、卢某制作虚假路某,骗取国有财物167402.4元。证人林某、谷某的证言证实打水井等项目的占地协调费等费用都由二人自己负担,与陈某某无关,故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笔款项系打水井的土地协调费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为陈某某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中,案发前家庭总资产及合法收入的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1)根据二审出庭的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出具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让胡路银浪大街华阳路北1号综合楼一层6号、二层7号,购入价格17万元,此项家庭总资产多计算469800元。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对于此处房产的8年6个月租金的数额应为38.7万元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只提交2012年7月陈某某和柯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为4.5万元,不能证明此处房产8年6个月的平均租金为4.5万元,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陈某某的供述,认定此房产8年6个月的租金为26万元。(2)根据证人李某4的证言和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黑E×××**斯太尔自卸车系陈某某在2006年购买,2008年7月落户到孙某1名下,此项少计算利润57.5万元。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二审期间证人鄂某的证言,证实鄂某2009年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某位于红卫小区的房产。为了少交点房产交易税,合同上标明的价格是12万。故认定红卫小区的交易价格为17.5万元。对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17.8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根据庭审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确定陈某某所有的解放平头翻斗罐车是2台还是3台,2003年后具体的管理人员和运输情况。辩护人提出的管理局的运输计价每小时每吨8.45元的计价标准,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一审判决根据庆审(2018)会司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及孙某1、陈某、田某的银行账户的收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因银行账目不全致使数据不准确,导致陈某某家庭存款利息和理财收益少计算5429349.75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根据银行流水、证人陈某、田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田某名下的普拉多越野车,其中37万是陈某和田某的嫁妆和结婚礼金里出的,此项少计算收入37万元,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根据陈某某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个人和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于差额部分中的9490302.72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某个人和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于差额部分中的9490302.72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予以纠正。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家属退缴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陈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对上诉人陈某某贪污及受贿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七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人民币九百四十九万三百零二元七角二分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已收缴的八百六十九万四千六百元,计入追缴数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王卫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建兴
书记员李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