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2刑初2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森林、检察官助理马渴、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经黑龙江省高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招聘教师、人事提拔、设备采购、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宋某、焦某2、邹某2、王某1、王某3等27名个人和牡丹江市利德石油机械配件厂、上海中锐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恒星煤炭有限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波龙电气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595.5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除否认收受王某1给予的30万元住宅装修款、收受严某113万元购买车位款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住宅装修款及购买车位款是林某前妻王某8支付的,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被告人林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招聘教师、人事提拔、设备采购、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宋某、焦某2、邹某2、王某1、王某3等27名个人和牡丹江市利德石油机械配件厂、上海中锐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恒星煤炭有限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波龙电气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财物共计59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考核办主任宋某朋友之女梁某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8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牡丹江大学2007年8月24日会议记录,证实梁某等人进入聘用范围。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7年梁某报考牡丹江大学的辅导员,当时梁某的母亲许某请其帮忙找校长林某说情,其将许的女儿招进牡丹江大学。在这个过程中许某给其5万元,让其帮忙送给林某。(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7年其大学毕业,当时其干妈宋某是牡丹江大学办公室主任,牡丹江大学招聘辅导员,其就报名了,通过笔试、面试后其被录用。在考辅导员期间,其母亲许某说是通过宋某去找牡丹江大学校长林某请托,为其办工作的事了,但如何办的其不太了解。其母亲没和其说送钱的事。(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女儿梁某报考牡丹江大学的辅导员,当时其请宋某帮忙找校长林某说情将女儿招进牡丹江大学。送5万元送给林某。(4)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在任牡丹江大学组织人事部长期间,林某校长打招呼安排人员情况。(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在任牡丹江大学组织人事部长期间,林某校长打招呼安排进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梁某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宋某5万元钱。
(二)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城管执法局焦某2之女焦某1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12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焦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焦某1与牡丹江大学2008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焦某1被聘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
2.证人证言
证人焦某1证言,证实2007年参加牡丹大学招聘教师过程中其父亲送给林某3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收受焦某22万元事实。
(三)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七星日杂有限公司邹某2在该公司成为牡丹江大学供应商及邹某1安置为牡丹江大学事业编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5年春节、中秋节、端午节及2013年年末,在其办公室、邹某2的车内等地先后二十四次收受邹某2以个人或公司名义给予的现金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牡丹江大学2012年12月19日关于接受邹某1来校工作请示文件、机关及事业单位落编通知单、牡丹江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17年11月28日情况说明、退伍军人分配工作登记表(邹某1)、牡丹江大学人事处接收函、武警队黑龙江省边防部队后勤基地证明等,证实邹某1安置为牡丹江大学事业编制教师情况。(2)行贿款往来书证收条,证实2015年11月25日邹某2收王某8家具款8.6万元;(3)牡丹江大学通用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牡丹江市七星家俱日杂有限公司发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验收单、采购供货合同及验收单等,证实2007年至2013年牡丹江大学采购牡丹江市七星家俱日杂有限公司家具及款项结算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2013年从武警部队退伍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牡丹江大学工作,父亲与林某是否有经济往来不清楚。(2)证人邹某2证言,证实2013年帮儿子部队转业进入牡大上班送给林某15万元。为向牡丹江大学供应家俱用品向林某行贿。2016年初给林某装修楼房送一套家俱,价值8.5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邹某1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及邹某2为大学家俱供应商提供帮助,收受邹某2共计25万元事实。
(四)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以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牡丹江大学教学楼、艺体实训楼、图书馆等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2010年、2014年8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共计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2007年牡丹江大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7月3日牡丹江大学浴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2013年牡丹江大学记账凭证,证实王某1以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牡丹江大学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宜。(2)2013年8月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试行)即牡丹江大学综合楼配套工程道路广场项目、2012年4月利用德国促进性贷款牡丹江大学主校区综合实训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3-2016年牡丹江大学记账凭证,证实王某1以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牡丹江大学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宜。(3)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20日,现法人王某2,注册资本5100万元,一级资质。(4)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实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现法人于某1,注册资本4000万元,二级资质。(5)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为感谢林某在工程上能够及时回款,为其装修房屋花费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7年参与牡大学教学楼工程招标,2008年施工,2009年给林某5万元现金。2010年给10万元现金。在干图书馆工程时送40万元现金,另帮助装修房屋买家俱花费30万元。(2)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黑龙江泰宇公司系王某1个人出资2000万元成立,其只挂名。王某1用泰宇公司资质承揽牡丹江大学工程事实。(3)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是借名股东,公司实际是王某1的,他说的算。(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1借用牡丹江第三建筑公司资质承揽牡丹江大学工程。(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0年开始到2012年公司解散,王某1的黑龙江勇泰金属有限公司聘任其作现金员,公司注册时股东有其、王某1和沈某,就是挂名,实际上这个公司是王某1个人出资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多次收受王某1共计85万元事实。
(五)2007年7月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3成为牡丹江大学教学设备供应商提供帮助,于2008年初、2009年春节前、2009年底、2011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自家楼下先后五次收受王某3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中标表、通用记账凭证、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牡丹江大学关于购置计算机设备的请示、牡丹江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采购人付款委托书等,证实王某3以上述公司与牡丹江大学签订设备供应及交易款项记录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为给牡丹江大学提供设备合作,于2007年至2012年给林某送过5次共计80万元。(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记得是2008年,王某3用身份证开个户,注册成立绥芬河币先锐电子设备经销处,法人注册的是其,但绥芬河币先锐电子设备经销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3,其就是给王某3打工的,都是王某3在经营和收益。(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林某和其说过给予王某3的公司关照。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五次收受王某380万元事实。
(六)2007年10月至2016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教师段某1在承包牡丹江大学食堂超市及放置自动购物机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6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先后八次收受段某1共计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07年10月11日牡丹江大学超市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段某1请托林某承包牡丹江大学超市事宜。
2.证人证言
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1日与学校签订超市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学校食堂负一层超市,从2009年至2016年陆续给林某送了4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段某1承包超市提供帮助,收受其共计42万元事实。
(七)2008年春节至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牡丹江大学体育教研部书记温某1职务晋升和承诺为温的同事吴某的女友贾婷婷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2013年1月,在其办公室二次收受温某1共计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牡丹江大学2017年8月9日关于温某1提职说明,证实温某1于2008年3月通过公开竞聘,竞争上岗,提拔为体育教研部主任(副处级)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为帮妻子贾婷婷转为牡丹江大学合同制职工而通过温某1给林某9万。(2)证人温某1证言,证实2013年初帮助同事吴某妻子办合同制教师给林某送8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花销。2008年初竞聘体育教研部主任在林某的办公室送给林5千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帮助吴某爱人转成牡丹江大学合同制职工收受温某18万元。
(八)200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监狱干警刘某2的女友王某4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王某4与牡丹江大学2008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王某4被聘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07年初刘某2帮其办牡丹江大学招聘老师,给林某送5万元钱。(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4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王某4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刘某25万元钱。
(九)2008年3月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2以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牡丹江大学1号宿舍楼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08年8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08年3月26日牡丹江大学1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月26日牡丹江大学1号宿舍楼追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2009年牡丹江大学记账凭证等,证实李某2以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牡丹江大学宿舍楼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以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了牡丹江大学工程,因牡丹江大学给其拨付工程款的事,给林某送了5万元钱。(2)证人时某1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2挂靠他们公司承揽牡丹江大学宿舍楼工程,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再转给李某2,当时其记得是按材料费拨付给李某2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李某2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其5万元钱事实。
(十)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继续学院书记董某1岳母的朋友之子杨某1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5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董某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牡丹江大学2017年8月9日杨某1提职说明,证实杨某1系信息与电气工程学院办公室主任,2008年7月经公开招考,聘用为合同制教师。(2)杨某1与牡丹江大学2008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杨某1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3)2008年牡大校长办公第十五次会议纪要及2008年6月30日会议记录,证实杨某1被招录为合同制教师。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8年4、5月,通过董某1办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花10万元钱。(2)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帮助杨某1办合同制教师于2008年4、5月在林某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杨某1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董某110万元的事实。
(十一)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教育文化研究中心主任尤某女儿的同学李某11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5月26日、6月20日,在其办公室二次收受尤某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牡丹江大学2017年8月9日关于李某11材料说明,证实李某11系牡丹江大学国际文件交流中心教师,于2012年5月被聘用为校合同制教师。(2)李某11与牡丹江大学2012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11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3)尤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5月26日取6万元,6月20日取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证言,证实2008年帮李某11办牡丹江大学教师两次到林某办公室送给其6万元、4万元。(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其女儿李某11要进牡丹江大学工作,找牡丹江大学工作的尤某帮其找的校长林某帮忙,通过尤某给林校长送了10万元钱。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李某11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尤某10万元事实。
(十二)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崔某1之女崔某2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5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08年6月30日牡大校长办公第十五次会议纪要及校长办公会议记录研究崔某2等人招录合同制教师事项,证实崔某2与牡丹江大学2008年7月14日、2012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2008年为帮女儿崔某2成为牡丹江大学合同制教师到林某办公室送其10万元。(2)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其父亲崔某1没有说过在其考录牡丹江大学老师的事去求过林某,在很多年以前,听其母亲说过,过年的时候其父亲去看过林校长,给的东西还是拿的钱也不清楚。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崔某2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崔某110万元事实。
(十三)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烟叶公司招待中心经理孔某的亲属王某5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6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孔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牡丹江大学2017年8月9日关于王某5材料说明,证实王某5系牡丹江大学传艺学院教师,于2008年7月经公开招考被聘用为校合同制教师。(2)2008年6月30日牡大校长办公第十五次会议纪要及校长办公会议记录,证实研究王某5等人招录合同制教师事项。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08年考试录用过程中其姐孔某找过林某。(2)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妹妹王某5在考试录用的过程中其找过林某校长,送林5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王某5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孔某5万元事实。
(十四)2008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委督查室曹某的朋友女儿李某4在牡丹江大学合同制教师转为事业编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5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牡丹江大学2007年8月24日会议记录,证实李某4等人进入聘用范围。(2)牡丹江大学2010年6月10日关于李某4进自费编制的请示,证实李某4由合同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列财政自费事业编制。(3)李某4与牡丹江大学2008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4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0年其父亲李某5通过曹某找林某将其牡丹江大学合同制编制转成校内编制,不知拿多少钱。(2)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0年通过曹某找林某将其女儿牡丹江大学合同制编制转成校内编制,给曹拿了2万元。(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帮李某4进牡丹江大学,李某4父亲李某5托其给林某送过5千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李某4进入牡丹江大学事业编制提供帮助,收受曹某5千元事实。
(十五)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动漫系副主任张某1的父亲张弼开办的新华电脑学校与牡丹江大学开展校企合作提供帮助,于2008年至2011年,在其办公室先后四次收受张某1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08年9月1日协议书一份(甲方哈工大代表牡丹江市新华电脑学校、乙方牡丹江大学动漫部;有效期2008.9.1-2012.8.31),证实校企合作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8年底找到牡丹江大学校长林某同意,其父亲的新华电脑学校与牡丹江大学开展几年的联合办学。因在联合办学过程中受益,给林某送过4次钱共16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16万元事实。
(十六)2009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师范学院音乐与舞蹈学院党委书记陆某2的侄子陆某1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9年年末,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陆某1与牡丹江大学2010年8月29日、2013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份,证实陆某1被招聘为合同制教师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其叔叔陆某2帮其办进入牡丹江大学的工作给林某送5万元。(2)证人陆某2证言,证实为帮侄子陆某1办工作于2009年末到林某的办公室送给林5万元。(3)证人陆某3证言,证实陆某1办聘用制教师送林某5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陆某1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陆某25万元钱事实。
(十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利德石油机械配件厂与牡丹江大学合作建立实训中心招收机械类专业学生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2010年春节,在其办公室二次收受该配件厂经理郭建晔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2年7月3日协议书(甲方牡丹江大学林某,乙方牡丹江市利德石油机械配件厂郭某)、牡丹江大学文件“关于实训中心置换方案”的请示,证实签订合作协议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证言,证实给林某送6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证言,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郭某6万元事实。
(十八)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中锐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大学联合办学上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3年,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通过牡丹江大学机械系原主任钟某转交的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0年牡丹江大学合同会签审批表,2010年、2012年中锐华汽教育项目合作协议2份,证实签订合作协议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中锐打款明细。
2.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中锐公司和学校联合办学由其牵头主办,林某给很大支持。林某也知道中锐每年都以招生奖励名义给学校拿钱,所以从2010年至2014年从中锐公司给的回扣款中送给林某8万元。(2)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2014年中锐公司每年都是给一部分奖励,由公司财务转到牡丹江大学机械系主任钟某提供卡上,具体数字不清楚。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联合办学提供帮助,收受中锐公司通过钟某转交回扣8万元事实。
(十九)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恒星煤炭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大学煤炭供应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4年,在牡丹江市通过前妻王某8先后十二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6共计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09-2014年牡丹江大学记账凭证(含通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单、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供货合同、采购协议供货项目验收单、牡丹江大学关于采购原煤的请示、牡丹江市政府采购目录集中采购计划申报表等),证实牡丹江市恒星煤炭有限公司王某6通过王某8,在林某帮助下向牡丹江大学销售煤炭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牡丹江大学结算煤款后给王某8送好处费10多次共3.9万元。(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林某打招呼后换煤炭供应商为王某6。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王某6向牡丹江大学供应煤炭提供帮助,王某8收受其回扣3.9万元事实。
(二十)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大学合作办学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在北京市西单广场、某宾馆二次收受该公司教育学院副院长薛某共计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牡丹江大学传媒与艺术学院马某提供“水晶石2011、2012传艺学院订单学生说明”、2010年9月4日牡丹江大学合同会签审批表水晶石教育“阳光未来计划”课程置换牡丹江大学合作协议,证实校企合作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担任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学院副院长期间,牵头和牡丹江大学有过合作办学。公司2011年为牡丹江大学培训92名学生,2011年给林某9.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薛某9.2万元事实。
(二十一)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龚某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龚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牡丹江大学2017年8月9日关于龚某材料说明,证实龚某系牡丹江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教师,于2012年5月被聘用为校合同制教师。(2)龚某与牡丹江大学2012年5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龚某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
2.证人证言
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1年为进入牡丹江大学送给林某10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龚某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其10万元事实。
(二十二)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承诺为牡丹江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院长杨某2在工作上给予关照,于2010年至2016年,在其办公室、车内等地先后多次收受杨某2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万家家具2016年订货单2份及相关照片、相关接送信息,家具款23300元和17000元、电子客票信息(王玉志、王某8)及杨某2手机订购信息等,证实收受杨某2财务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为感谢林某对工作的支持送给其总计33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多次收受杨某233万元事实。
(二十三)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佳木斯市国税直属分局副局长张某2的朋友之子郑凯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2月,在其家楼下收受张某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牡丹江大学2017年10月31日关于郑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1证言,证实2011年为帮郑凯及女友进牡丹江大学给林某送20万元。(2)证人张某2、郑某1证言,证实内容与夏某1证实内容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郑凯及其女友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张某220万元事实。
(二十四)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波龙电气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大学进行校企合作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5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3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1年8月13日校企合作协议书(甲方牡丹江大学林某,乙方南京波龙电气有限公司法人张某3;期限2011.7.25-2018.7.24;招生5届,时间8年;……盈利按1:1分成),证实校企合作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1年8月13日其公司和牡丹江大学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合作期间盈利,为了感谢林某帮助和支持,于2012年给林某送10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张某310万元事实。
(二十五)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电业局电力调度中心张某4之女张驰在牡丹江大学招聘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4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牡丹江大学2017年8月9日关于张某5材料说明,证实张某5系牡丹江大学动画学院团总支副书记,于2011年9月经公开招考被聘用为校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教师,无合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通过崔某1认识林某。女儿张某5报考牡丹江大学老师,笔试入围后,其到林某办公室送10万元。(2)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4证实内容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张某5进入牡丹江大学事业编制提供帮助,收受张某410万元事实。
(二十六)2011年7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承诺为牡丹江市园林工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夏某1朋友之子办进哈尔滨理工大学读书,在其办公室收受夏某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1证言,证实2011年7月为儿子及朋友之子上学给林某分别送1万元和15万元,后期朋友之子未办成,自己拿钱退回15万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收受夏某1共16万元事实。
(二十七)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江南分公司经理孙某1之女孙某2在牡丹江大学招聘事业编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9月在其家楼下收受孙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招考工作会议7次、牡丹江大学关于招聘十四名教师的请示,证实孙某2被聘任为事业编制教师情况。(2)牡丹江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聘用审批表、牡丹江大学招考专业教师资历评价表、统计表及牡大报告文件,证实孙某2符合教师报考资历评价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为感谢林某帮其女儿孙某2成为牡丹江大学教师而送其5万元。(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9月份牡丹江大学公开招聘,考入牡丹江大学机械学院的,为能确保能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其父亲孙某1找过林某,其当时还是学生。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孙某2进入牡丹江大学事业编制教师提供帮助,收受孙某15万元事实。
(二十八)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大学开展校企合作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底,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地明街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该公司通过牡丹江大学土木工程学院院长王某7转交的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1年4月12日华某教育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11月6日航空项目合作协议及合同会签审批表,证实校企合作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2011年上海华某教育集团与牡丹江大学开始校企合作,2013年秋,黄某拿给其10万元招生好处费,后其将9万元送给林某。(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中锐教育集团通过王某7与牡丹江大学2011年至2015年进行校企合作事宜,2013年代表公司付给牡丹江大学招生奖励费用10万元给王某7了,他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中锐公司通过王某7转交回扣9万元事实。
(二十九)2012年4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附属中等职业学校与牡丹江大学承包办学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1月,在海南省某地某宾馆内通过王某8收受该职业学校校长赵某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2年5月8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甲方牡丹江大学,乙方赵某1),证实校企合作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合作办学有收益,对林某表示感谢给王某8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承包办学提供帮助通过王某8收受赵某12万元事实。
(三十)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创业中心工作人员李某7转为学校合同制职工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李某7与牡丹江大学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7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其为调入牡丹江大学2012年7月送给林某5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李某7进入牡丹江大学提供帮助,收受其5万元事实。
(三十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大学创业中心副主任刘某3的弟弟刘某4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在北京市广州大厦收受刘某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刘某4与牡丹江大学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实刘某4任合同制教师,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3年其找林某帮忙将弟弟刘某4安排进牡丹江大学工作给林送3万元。(2)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2年通过其二哥刘某3找到林某,把其调到牡丹江大学食品药品管理学院成为合同制职工,自己没送过钱,刘某3是否送钱其不知道。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刘某4进入牡丹江大学提供帮助,收受刘某33万元事实。
(三十二)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黑龙江中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牡丹江大学图书馆工程监理项目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末至2015年春节,在其办公室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苏某1给付的款物折合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0年、2012年、2013年牡丹江大学记账凭证,证实牡丹江大学给付苏某1所在的牡丹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中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2年用黑龙江中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后,中标负责牡丹江大学图书馆工程的监理,合同总价款为116.5万元,约定牡丹江大学分三次支付。后期为结算工程款,送给林某4万元钱和5千元消费卡。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苏某1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其4.5万元事实。
(三十三)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同意北京水晶石培训学校将与牡丹江大学的合作协议转给大连水晶石培训学校执行,于2012年、2013年9月、2014年6月,在大连市先后三次收受大连水晶石培训学校校长徐某共计1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2年7月30日北京水晶石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变更协议说明、水晶石教育“阳光未来计划”课程置换牡丹江大学变更协议动漫学院与水晶石合作情况表,证实北京水晶石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将培训业务置换为徐某的大连高新园区水晶石数字技术培训学校。
2.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牡丹江大学和北京水晶石培训合作办学签订三年合作协议。2012年7月北京水晶石培训学校将合作办学业务转到大连水晶石培训学校。合作三年共为牡丹江大学培训129个学生。按照培训人数每个学生给牡丹江大学一千元钱,从2012年到2014年一共给林某12.9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徐某12.9万元的事实。
(三十四)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杭州牡大科技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大合作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9月、2015年10月、2016年6月,在杭州市、上海市等地,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8共计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2年10月1日牡丹江大学合同会签审批表、租赁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证实李某8的杭州牡大科技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大学2012年10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2014年3月10日解除。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其公司与牡丹江大学进行校企合作,制作动画片《乐比悠悠》,2014年至2016年四次送给林某共计19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校企合作提供帮助,收受李某819万元的事实。
(三十五)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严某1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揽牡丹江大学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和校园锅炉改造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10月、2013年8月、2015年底、2017年3月,在哈尔滨、牡丹江及其办公室等地先后五次收受严某1购车款、车位款等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某某公司2017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2014年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中标了牡丹江大学锅炉改造与维修工程,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1月竣工。施工中严某1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经营组织和管理工作。(2)牡丹江大学综合楼景观绿化项目即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方牡丹江大学,承包方某某公司;价款1764980.87元。(3)2016年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即牡丹江大学海林校区和工程实训中心供热工程项目,证实采购单位牡丹江大学,供应商某某公司;工期2016.10.6-2016.12.31;价款4248316.9元。(4)2013-2016年牡丹江大学记账凭证(含三栏账、通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牡丹江大学锅炉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证实工程款结算情况。(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严某1为林某购买停车位支付13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1证言,证实因承揽牡丹江大学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和锅炉改造工程项目,为结算工程款5次送给林某共计45万元。(2)证人王和栋证言,证实2013年严某1挂靠公司,用他们的执照和资质承包牡丹江大学绿化工程,公司收取2%管理费。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严某145万元事实。
(三十六)2013年3月至2014年年末,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兴国职业技术学校与牡丹江大学合作以及教室和宿舍使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秋、2014年春、2014年末,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该学校校长吕某1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3年3月20日合作框架协议、牡丹江大学合同会签审批表,证实甲方机械工业教育发展中心、乙方牡丹江大学、丙方牡丹江市兴国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2.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牡丹江市兴国职业技术学校,牡丹江大学、机械工业教育发展中心三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希望林某能帮解决教室、宿舍、实训基地问题,多支持、效益更好,多赚点钱。于2013年末送给林5万元;2014年初送给7万元;2014年末送给林10万元,共计2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联合办学事宜提供帮助,收受吕某122万元事实。
(三十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9以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作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牡丹江大学装修智能化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5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9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中标通知书、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三栏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实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牡丹江大学文体馆建声智能化装饰工程项目,工期2013.8.1-2013.9.15,价款5988000元,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黑龙江振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牡丹江大学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牡丹江大学艺体馆精装修智能化工程项目,后为了结算工程款于2015年送给林某20万元。(2)证人李某9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陪同孟某给林某送20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李某920万元事实。
(三十八)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牡丹江市金砂集团董事长吕某2的妹妹李某10在牡丹江大学招聘合同制教师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牡丹江大学2017年7月25日关于李某10资历情况说明、2014年8月31日关于办理选聘高层人才聘用手续的请示,证实李某10系牡丹江大学食品药品学院教师,系引进优秀人才,2014年8月根据考试和考核聘用为校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教师。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0证言,证实2014年其继父吕秀和哥哥吕某2因为其到牡丹江大学工作的事情找过人,好像还送过钱,但不知道是不是找的林某。(2)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在林某办公室,为了感谢帮助李某10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送林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李某10进入牡丹江大学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吕某22万元事实。
(三十九)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牡丹江大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哈尔滨中软瑞达公司与牡丹江大学校企合作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4月,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通过信电工程学院院长刘洋转交的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014年6月5日学生实习实训合作协议,证实甲方牡丹江大学信息与电气工程学院,乙方北京中软睿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业合作有计算机应用专业、光伏发电技术与应用专业。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14年信电学院想搞创收给教职工搞福利,与哈尔滨中软睿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实训就业项目,经林某同意,信电学院与中软睿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中软睿达公司按学生参训人数陆续给学院返15万元培训费,其为感谢林某给他送7万元。(2)证人迟某证言,证实信电学院院长刘洋于2016年9月陆续给其8万元保管,用于学院活动支出,剩下4万多元现金仍在其手中保管,没有给过林某校长。(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在中软睿达公司任职期间,公司与牡丹江大学信电学院有过合作,其是睿达公司项目的负责人,牡大那边是信电学院院长刘洋负责。2014年11月合作实训就业项目,牡大提供学源,公司收取每名学生1.38万元培训费,培训期限4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就业。口头约定每输送一名学生就给牡大信电学院返3千元赞助费。合作期间提供了50名学生,共返牡丹江大学15万元分几次给刘洋了。其从财务提现交给刘洋。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为联合办学提供帮助,收受刘洋回扣7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书证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黑龙江省委、牡丹江市委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林某于2007年2月任牡丹江大学校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到案情况。4.省纪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具有立功情节。5.省纪委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26日,省纪委监委在对林某立案查处时,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6.查封扣押清单等,证实:(1)扣押赃款240万元。(2)扣押林某明下沃尔沃汽车一辆,牌照号为黑C×××××。(3)扣押国宏众筹合同1册,“因为·所以”消费卡1张。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及林某辩护人提出的林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7年6月26日,黑龙江省纪委监委在对林某立案查处时,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林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30万元装修款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的意见,经查,有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佐证;关于13万元购买车位款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的意见,经查,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佐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除林某系自首外,其它意见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追缴返还部分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沃尔沃轿车一辆、众筹合同一册、“因为·所以”消费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蒋彦江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