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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7刑再1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7刑再1号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1、战某2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3、刘某某4、安某某5、刘某某6、王某某7、董某某8、刘某某9、郑某某10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11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黑07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1、战某2、崔某某3、王某某7、徐某某11、杨某某1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黑07刑终33号刑事判决,部分改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9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黑07刑申19号再审决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本院申诉复查卷宗;讯问了刘某某9,听取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1.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滕某1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负责为年检车辆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传车辆检测数据等职务便利,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刘某某4办理机动车年检412台,多次收受人民币364000元;为安某某5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多次收受人民币308100元;为刘某某6办理机动车年检338台,多次收受人民币233300元;为王某某7办理机动车年检220台,多次收受人民币232200元;为徐某某11办理机动车年检461台,多次收受人民币229500元;为董某某8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多次收受人民币200700元;为刘某某9办理机动车年检133台,多次收受人民币69000元;为郑某某10办理机动车年检82台,多次收受人民币49200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战某2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与被告人滕某1合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滕某1负责为年检车辆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传车辆检测数据等职务便利,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崔某某3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被告人战某2先后多次收受崔某某3所送人民币633400元,其中滕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15000元,战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318400元。3.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战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管机动车年检档案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机动车年检档案,提供给刘某某430份、刘某某950份,刘某某645份,三人将档案涂改后用于办理无车年检,战某2收受人民币17000元。综上,被告人滕某1受贿人民币共计2319400元,被告人战某2受贿人民币共计650400元,案发后战某2受贿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战某2于2017年11月9日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滕某1于2017年11月10日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归案。(二)行贿犯罪:1.被告人崔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某多次行贿人民币633400元,通过滕某1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崔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299000元。2.被告人刘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3640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12台,刘某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人安某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3081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安某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50200元。4.被告人刘某某6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333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338台,刘某某6非法获利人民币190500元。5.被告人王某某7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322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20台,王某某7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0元。6.被告人徐某某1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295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61台,徐某某11非法获利人民币723500元。7.被告人董某某8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007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董某某8非法获利人民币48600元。8.被告人刘某某9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133台,刘某某9非法获利人民币109450元。9.被告人郑某某10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492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82台,郑某某10非法获利人民币82450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被公安机关收缴。2017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4、崔某某3、徐某某11、安某某5、王某某7、刘某某6、刘某某9、郑某某10、董某某8分别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自动投案。(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11在经营伊春佳馨机动车综合性能有限公司期间,在机动车不到场检验的情况下,向孙某1、李某1、唐某、张某3非法出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380套,非法获利人民币772300元。案发后,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12在明知其女儿滕某1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办理机动车检验的情况下,分多次将滕某1犯罪所得的人民币790000余元,存入西林钢铁公司生产自救基金杨某某12的账户及杨某某12、滕某2、腾建文的银行账户内,进行投资和股票交易,为其掩饰、隐藏犯罪所得。

铁力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滕某1受贿事实:被告人滕某1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被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其利用负责为年检车辆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传车辆检测数据等职务便利,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刘某某4办理机动车年检412台,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4贿赂人民币共计364000元;为安某某5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先后多次收受安某某5贿赂共计人民币308100元;为刘某某6办理机动车年检338台,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6贿赂人民币共计233300元;为王某某7办理机动车年检220台,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7贿赂人民币共计232200元;为徐某某11办理机动车年检461台,先后多次收受徐某某11贿赂人民币共计229500元;为董某某8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先后多次收受董某某8贿赂人民币共计200700元;为刘某某9办理机动车年检133台,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9贿赂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郑某某10办理机动车年检82台,先后多次收受郑某某10贿赂人民币共计49200元。

2.被告人战某2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战某2利用保管机动车年检档案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机动车年检档案提供给刘某某430份、刘某某950份、刘某某645份,收受三人人民币共计17000元。

3.被告人滕某1、战某2共同受贿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战某2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与被告人滕某1合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滕某1负责为年检车辆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传车辆检测数据等职务便利,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崔某某3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被告人战某2先后多次收受崔某某3所送人民币633400元,其中滕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15000元,战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318400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1受贿人民币共计2319400元,被告人战某2受贿受贿人民币共计650400元。案发后战某2受贿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战某2于2017年11月9日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滕某1于2017年11月10日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归案。

二、行贿事实

1.被告人崔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某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633400元,通过滕某1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崔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299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3640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12台,刘某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人安某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3081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安某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502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6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333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338台,刘某某6非法获利人民币1905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7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322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20台,王某某7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0元。

6.被告人徐某某1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295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61台,徐某某11非法获利人民币723500元。

7.被告人董某某8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007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董某某8非法获利人民币48600元。

8.被告人刘某某9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133台,刘某某9非法获利人民币109450元。

9.被告人郑某某10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492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82台,郑某某10非法获利人民币82450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均被公安机关收缴。2017年11月9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4、崔某某3、徐某某11、安某某5、王某某7、刘某某6、刘某某9、郑某某10、董某某8分别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伊春市交警支队证明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机动车检测档案、银行账户流水等,证人孙某1、李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滕某1、战某2、崔某某3、刘某某4、安某某5、刘某某6、王某某7、董某某8、刘某某9、郑某某10、徐某某11、杨某某12的供述。

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11在经营伊春佳馨机动车综合性能有限公司期间,向孙某1、李某1、唐某、张某3非法出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380套,非法获利人民币772300元。案发后,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1、梁某等人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被告人徐某某11供述。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12在明知女儿滕某1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分多次将滕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790000余元,存入西林钢铁公司生产自救基金杨某某12的账户及杨某某12、滕某2、滕某1的银行账户内,进行投资和股票交易,为滕某1掩饰、隐藏犯罪所得。被告人杨某某12于2017年11月16日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滕某1、滕某2等人证言,书证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等,被告人杨某某12的供述。

铁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1、战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某某3、刘某某4、安某某5、刘某某6、王某某7、徐某某11、董某某8、刘某某9、郑某某10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徐某某1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某12某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滕某1、战某2共同受贿人民币633400元,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11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战某2、刘某某4、安某某5、王某某7、徐某某11、董某某8、刘某某6、崔某某3、刘某某9、郑某某10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十人均全额返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2对其掩饰、隐瞒的人民币790000元负有返还的义务。判决被告人滕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4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5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6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7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1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8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9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10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追缴被告人滕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961000元上缴国库。对其中790000元可向被告人杨某某12追缴;在案扣押各被告人返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滕某1以其未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办理无车年检、一审定案证据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滕某1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战某2以其系自首并全额返赃、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崔某某3不服,与其辩护人一致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崔某某3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7与其辩护人一致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对王某某7适用罚金刑,王某某7应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11对行贿罪无异议,但与其辩护人一致认为徐某某11只违法提供了机动车检测报告,并非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且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徐某某11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杨某某12不服,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原审认定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某12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滕某1受贿事实:滕某1原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被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为年检车辆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传车辆检测数据等职务便利,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机动车年检,其中为刘某某4办理412台,多次收受刘某某4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64000元;为安某某5办理203台,多次收受安某某5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8100元;为刘某某6办理338台,多次收受刘某某6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33300元;为王某某7办理220台,多次收受王某某7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32200元;为徐某某11办理461台,多次收受徐某某11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29500元;为董某某8办理203台,多次收受董某某8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00700元;为刘某某9办理133台,多次收受刘某某9贿赂款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郑某某10办理82台,多次收受郑某某10贿赂款人民币共计49200元。

2.被告人战某2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3年4月,战某2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利用保管机动车年检档案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机动车年检档案提供给刘某某430份、刘某某950份、刘某某645份,收受三人人民币共计17000元。

3.被告人滕某1、战某2共同受贿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滕某1、战某2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二人合谋,滕某1利用其负责为年检车辆打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上传车辆检测数据等职务便利,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崔某某3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战某2先后多次收受崔某某3贿赂款人民币共计633400元,其中滕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15000元,战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318400元。

综上,滕某1受贿人民币共计2319400元,案发后受贿所得4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战某2受贿人民币共计650400元,案发后受贿所得人民币335400元已被本院依法追缴(实际上缴350000元)。战某2于2017年11月9日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自动投案;滕某1于2017年11月10日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归案。

二、行贿事实

1.被告人崔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某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633400元,通过滕某1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崔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299000元,已全部上缴。

2.被告人刘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3640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12台,刘某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元,已全部上缴。

3.被告人安某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3081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安某某5非法获利人民币50200元,已上缴50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6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333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338台,刘某某6非法获利人民币190500元,已全部上缴。

5.被告人王某某7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322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20台,王某某7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0元,已全部上缴。

6.被告人徐某某1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295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61台,徐某某11非法获利人民币723500元,已全部上缴。

7.被告人董某某8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2007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董某某8非法获利人民币48600元,已上缴48100元。

8.被告人刘某某9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133台,刘某某9非法获利人民币109450元,已上缴109300元。

9.被告人郑某某10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向滕某1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49200元,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82台,郑某某10非法获利人民币82450元,实际上缴82800元。

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2日,上述九被告人分别到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伊春市交警支队证明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证实滕某1、战某2是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伊春市交警队派驻到检测站工作的正式民警,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孙某1(伊春市新运运输公司业务员)、李某1的证言、孙某1自制给崔某某3办理异地无车年审账目明细、李某1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份,孙某1和李某1找到崔某某3办理异地无车年审业务,孙某1负责跟崔某某3联系,李某1负责接活,两人共计找崔某某3办理277台,一共给崔某某3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54800元。

3.证人刘某1、于某1、欧某的证言,安徽省宿州市异地检车统计表,于某1、于涛银行流水明细,欧某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期间,刘某1找到于某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8台,给于某1人民币16000余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于某1找到欧某办理异地无车年审,共计办理259台,于某1和儿子于涛银行卡给欧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40000元,给现金人民币200000余元,共计人民币540000余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欧某找到崔某某3办理异地无车年审296台,欧某一共给崔某某3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10066元。

4.被告人崔某某3的供述、崔某某3给战某2汇款明细、崔某某3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崔某某3向某多次行贿人民币共计633400元,通过滕某1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崔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299000元。其中为孙某1和李某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164台,给战某2人民币共计212400元;为欧某办理异地无车年审315台,给战某2人民币4210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88700元。

5.战某2、周广某(战某2丈夫)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交代材料,战某2收取好处费情况汇总表,被告人战某2供述,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战某2与滕某1合谋,为崔某某3违法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战某2先后多次收受崔某某3所送人民币633400元,其中滕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15000元,战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318400元。战某2收到的受贿款存入周广某及自己建行卡人民币315000元,还有人民币3400元没有存入银行卡,平时零花了。

6.被告人滕某1供述,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其与战某2合谋,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崔某某3办理机动车年检479台,战某2先后多次收受崔某某3所送人民币,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15000元。

7.机动车检测档案、监测站车辆检车程序,证实由战某2负责保管机动车检测档案,机动车检测档案包括委托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发票、机动车定期检测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黑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等内容。

8.被告人战某2、刘某某4、刘某某9、刘某某6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4月,战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管机动车年检档案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机动车年检档案,提供给刘某某430份、刘某某950份,刘某某645份,战某2收受三人人民币共计17000元。

9.证人李某2、张某1(包头市兴嵘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李某2、张某1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8月份,李某2把需要年检的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委托书等手续给孙某3(刘某某4妻子),委托书开到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给孙某3人民币1700元,给李春宇办了一台蒙牌异地无车车辆年审,之后李某2又以同样的方式给张某1办理了五六次无车年审,每次二三台,共计11台车,张某1给李某2银行卡转款11笔人民币共计43300元,李某2给孙某3转款8笔人民币共计29900元。

10.2011-2013年挂靠在刘某某4公司车辆统计信息表、刘某某4、孙某3银行卡流水、被告人刘某某4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刘某某4在管理带岭区鑫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乌马河区通运运输有限公司期间,找滕某1办理挂靠在其公司的本地“黑F”牌无车车辆年审400台,帮李某2办理异地“蒙牌”无车车辆年审12台,部分挂靠在刘某某4管理的公司的司机,将无车年检钱打入刘某某4、孙某3银行卡内,刘某某4将钱取出,以现金形式给滕某1好处费人民币共计364000元,在战某2手里购买档案30套花了3000元。刘某某4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11.被告人滕某1供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刘某某4办理机动车年检412台,多次收受刘某某4人民币共计364000元。

12.证人丁某(安徽省阜阳市富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丁某银行流水、丁某办理异地年审车辆统计表、山东泰安检测车辆数据,证实2012年,丁某通过他人找到安某某5办理无车年检,将检车手续邮寄给安某某5,安某某5办好后,丁某给安某某5转款人民币25200元,这是办理21台异地无车年审的钱,其余61台车的钱是用快递高额保价方式寄给安某某5,丁某一共通过安某某5办理82台车的异地无车年审,给安某某5人民币200000余元。

13.证人卢某的证言,卢某、展召燕(卢某妻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冬天,卢某到安某某5经营的安东二手车行咨询异地无车年审,2015年5月份,卢某电话找到安某某5办理异地无车年审,2012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卢某找安某某5办理异地无车年审79台,给安某某5转款人民币216100元。

14.被告人安某某5的供述、安某某5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安某某5找到滕某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并告诉滕某1不能白办理,滕某1同意后让安某某5把检车手续给她,每台车价格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不等,安某某5一共找滕某1办理203辆车的异地无车年审,其中帮助卢某办理79台,收到卢某人民币216100元,给滕某1人民币196100元,安某某5获利人民币20000元;给丁某办理82台,收到丁某人民币90200元,给滕某1人民币70000元,安某某5获利人民币20200元;给郑某办理42台,收到郑某人民币52000元,给滕某1人民币42000元,安某某5获利人民币10000元。安某某5一共收到卢某、丁某、郑某人民币358300元,以现金方式一共给滕某1人民币308100元,安某某5获利人民币50200元。

15.被告人滕某1供述,证实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安某某5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多次收受安某某5人民币共计308100元。

16.证人董某1、于某2、陈某1(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马某(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朱某3赢、马某、陈某1银行流水,马某经手检验车辆明细表,证实2013年8月,董某1找于某2办理异地无车年审13台车,给于某2妻子朱某3赢银行卡汇款人民币60200元。2012年至2014年,于某2通过马某办理19台异地无车年审,共给马某人民币66500元。2012年11月份,马某得知刘某某6能办理异地检车,共找其办理131台,其中挂靠其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和宁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有112台,为于某2办理19台,马某给刘某某6汇款13次,人民币共计143100元。马某让陈某1给刘某某6转过款,陈某1共给刘某某6汇款人民币165000元。

17.证人朱某1、王某2(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穆棱市鸿运运输车队实际负责人)的证言,王某2银行流水,证实王某2通过经营公司的大车司机得知刘某某6可以办理异地无车年审业务,2012年7月至2013年年末一共通过刘某某6办理56台次异地无车年审业务,其中给挂靠自己公司的车辆办理37台次,为朱某1办理19台次,朱某1每辆车获利人民币1200元,以现金方式给王某2人民币22800元,王某2给刘某某6汇款人民币24500元,通过邮政以现金汇款方式给刘某某6汇款人民币74080元,王某2给刘某某6共计98580元。

18.证人孙某2证言,孙某2、王某4(安某某5妻子)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孙某2通过伊春姓刘的男子一共帮大车司机办理45台车的异地年审,孙某2让业务员用其名下农行卡给王某4的两张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7100元。

19.被告人刘某某6的供述、刘某某6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某某6找到战某2购买档案45份,协商价格为每份档案200元,共花费人民币9000元。找到滕某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业务,一共办理了异地无车年审车辆338台次,其中为马某办理131台次,收到马某人民币165000元,给滕某1人民币83300元,给战某2人民币56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63000元;为王某2办理56台次,收到人民币97160元,给滕某1人民币392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28000元;为孙某2办理45台次,收到人民币47100元,给滕某1人民币246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22500元;为大庆市嘉谊伟业业务员办理66台次,收取人民币79200元,给滕某1人民币462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33000元;为大车司机办理40台次,收到人民币92000元,给滕某1人民币400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44000元。刘某某6一共获利人民币190500元,给滕某1人民币233300元。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905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了。

20.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刘某某6办理机动车年检338台,多次收受刘某某6人民币共计233300元。

21.证人迟某(伊春市天地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迟某的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初,迟某找王某某7办理异地无车年审220台,其给王某某7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471000元。

22.被告人王某某7的供述、王某某7银行卡流水及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初,王某某7找到滕某1帮助迟某违法办理异地无车年审220台,收取迟某汇款人民币471000元,分多次取出,将其中人民币232200元给滕某1,王某某7获利人民币230000元。

23.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王某某7办理机动车年检220台,多次收受王某某7人民币共计232200元。

24.证人王某1、梁某(绥化市华阳汽车中介负责人)、闫某、金某、黄某1、黄某2、栗洪、童某、张某2、徐某、赵某、朱某2的证言,王某1、黄某1、金某、杨某2、栗洪、张某2、梁某、张某4、于某3、赵某、赵本良银行流水及王某1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王某1通过李某1为金某、黄某2、栗洪、童某、黄某1、张某2在伊春办理625台异地无车年审,汇给李某1人民币1450052元。其中金某找王某1办理347台,共计给王某1汇款人民币1219950元;黄某1找王某1办理68台,汇给王某1人民币164000元;黄某2找王某1办理63台,汇给王某1人民币225200元;栗洪找王某1办理308台,汇给王某1人民币1024350元;童某通过王某1办理18台,汇给王某1人民币57900元;张某2通过王某1办理7台,汇给王某1人民币21700元。2014年,徐某通过孙某1、李某1为重庆的何某2、赵某办理异地无车年检130台,徐某给孙某1、李某1汇款人民币330350元,赵某给徐某汇入人民币257400元。其中有8台是朱某2找赵某办理的,给赵某人民币共计27900元。2013年6月,梁某通过孙某1在伊春车辆管理所为闫某办理了13台异地无车年审,闫某给梁某汇入无车年审钱人民币39500元。

25.证人孙某1、李某1的证言,李某1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孙某1和李某1通过徐某某11为王某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513台,共汇给徐某某11人民币1061200元。王某1给李某1存入无车年审钱,人民币共计1450052元。

26.证人张某3、熊某1(张某3妻子)、熊某2(熊某1哥哥)、石某(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张某3、夏某(闫某朋友)、熊某1、熊某2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末至2014年初,张某3通过徐某某11给河南的齐某办理异地无车年审47台,齐某给张某3汇入无车年审钱人民币122200元,其中有三台是齐某给石某办理,收石某现金人民币10500元。2013年10月,张某3让熊某2在网上发广告办理异地无车年审,熊某2通过张某3为闫某办理异地无车年审50台,闫某给熊某2汇入人民币169600元,熊某2每台车留人民币200元,其余都给张某3。张某3还为河南孙某4、周某、山东张某找徐某某1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张某3共给徐某某11汇款人民币395000元,办理异地无车年审178台。

27.证人唐某(重庆市信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理)、黄某3(重庆龙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长寿分公司经理)、刘某2(重庆市海洋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何某1(重庆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万盛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唐某、刘某2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唐某通过徐某某11在伊春为重庆多家运输公司办理无车年检130台,给徐某某11转账人民币280000元。其中黄某3找唐某办理5台,给唐某人民币16600元;刘某2找唐某办理15台,给唐某人民币48000元;何某1找唐某办理27台,给唐某人民币86100元。

28.证人迟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迟某找徐某某11办理异地无车年审20台,迟某给徐某某11汇款人民币57500元。

29.证人高某(徐某某11妻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11的供述,徐某某11、高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至2014年徐某某11找滕某1为孙某1、李某1、张某3、迟某一共办理了461台异地无车年审,李某1给徐某某11汇入无车年审的钱合计人民币1061200元;张某3汇入人民币398100元;唐某汇入人民币280000元;迟某汇入人民币57500元。徐某某11按每台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给滕某1人民币共计229500元,自己非法获利723500元,已依法上缴。其中人民币81000元是2014年1月2日徐某某11和高某一起和滕某1去农行存款,因滕某1未带身份证,以高某的名字存的。

30.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徐某某11办理机动车年检461台,多次收受徐某某11人民币共计229500元。

31.证人李某3、魏某、董某2证言(董某某8弟弟),李某6(魏某妻子)、李某3、魏某银行流水,证实2011年魏某和董某某8通过业务往来认识,魏某知道通过董某某8可以办理异地无车年审业务,就通过董某某8为李某3和哈市的一些车辆办理194台次异地无车年审,其中115台次是李某3找到魏某办理的,李某3给魏某转款人民币125640元,魏某转账给董某某830次,人民币共计222660元。

32.证人毛某证言、毛某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董某某8电话问毛某是否办理异地无车年审,毛某就通过董某某8办理9辆异地无车年审,毛某给董某某8转账5次,人民币共计28400元。

33.被告人董某某8供述、董某某8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8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2日通过滕某1为他人非法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其中194台是为魏某办理的,9台是为毛某办理的,一共收取人民币249710元。其多次以现金方式给滕某1人民币200700元,董某某8获利人民币48600元。董某某81994年1月因盗窃罪被伊春市伊春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4.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中旬,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董某某8办理机动车年检203台,多次收受董某某8人民币共计200700元。

35.证人王某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王某3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某3找刘某某9办理无车年审113台,王某3给刘某某9汇款人民币共计172300元,其中19笔合计人民币146500元汇入刘某某9卡内,其中6笔合计人民币25800元汇入郑某某10银行卡内。2013年5月后,王某3找郑某某10办理无车年审82台,给郑某某10汇款21笔,合计人民币148400元。

36.被告人刘某某9、郑某某10的供述,刘某某9、郑某某10银行卡流水,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刘某某9找滕某1给王某3办理113台“鲁牌”无车车辆年审,帮挂靠在其公司的本地“黑F”牌车辆办理无车年审20台,王某3给刘某某9汇入无车年审钱人民币共计172300元;钟某、王某5汇入10笔无车年审钱,人民币共计21000元。刘某某9以现金形式给滕某1好处费人民币共计69000元,在战某2手里购买档案50套人民币共计5000元,刘某某9从中获利人民币109450元。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刘某某9将王某3无车年审的业务交给郑某某10办理,郑某某10找滕某1给王某3办理82台,王某3给郑某某10汇款21笔,合计人民币148400元,郑某某10以现金形式给滕某1好处费人民币共计49200元,郑某某10从中获利人民币82450元。

37.被告人滕某1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在担任伊春市交警支队车管科民警派驻到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期间,在年检车辆未到场检验的情况下,为刘某某9办理机动车年检133台,多次收受人民币共计69000元;为郑某某10办理机动车年检82台,多次收受人民币共计492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12在明知女儿滕某1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分多次将滕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790473.45元,存入西林钢铁公司生产自救基金杨某某12的账户及杨某某12、滕某2、滕某1的银行账户内,进行投资和股票交易,为滕某1掩饰、隐藏犯罪所得。被告人杨某某12于2017年11月16日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刘某某4、安某某5等人受贿款后,将其中人民币790000余元交给母亲杨某某12,杨某某12得知钱是违规办理机动车无车年检的好处费,将钱存入股市和西钢的生产自救基金。

2.证人滕某1(滕某1父亲)证言,证实其家里的钱都是妻子杨某某12管,几年前,滕某1用过其身份证在银行开户,有农行、龙江银行、邮储银行。2017年八九月份,其和滕某1到银行销户,注销了至少4张银行卡。其中在一家银行滕某1取出4万元钱给其,其存到医保卡里了。

3.证人滕某2(滕某1妹妹)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北京购房,支取过住房公积金。2011年至2014年,其工资卡在母亲杨某某12手里掌管。

4.证人杨某1(滕某1丈夫)证言,证实2008年前滕某1工资由其掌管,2008年之后滕某1把工资卡要回去,每月交给其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2011年至2014年滕某1将每月工资总额的整数交给他,大约人民币66000元,2016年11月,滕某1不再交钱。滕某1小名平波。

5.杨某某12手写交待材料,证实滕某1在2012-2013年车辆年审中违规打证,触犯法律,性质严重,其对滕某1的错误未预制止,还帮女儿存款,痛心,追悔莫及。

6.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西林钢铁集团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5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杨某某12生产自救基金人民币共计955000元。

7.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滕某1、杨某某12、滕某1、滕某2银行交易明细。

8.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实海通证券公司提供的滕某2、杨某某12、滕某1股票交易明细、股票资金来源与去向。

9.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实江海证券公司提供的滕某1、滕某2、杨某某12、杨某3、杨某4、滕某1股票交易明细、股票资金来源与去向。

10.铁力市监察委员会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滕某2、杨某某12、滕某1三人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伊春新兴中路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及滕某1、杨某某12、滕某1、滕某2、杨某4五人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伊春营业部股票资金账户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某12的供述,证实女儿滕某1在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2009年至2014年3月在伊春市金盾机动车检测站工作。2011年至2014年3月,滕某1每隔两三天交给其现金一千至一万元不等,给了几次钱之后其问滕某1钱是怎么来的,滕某1说是工作期间给他人办理异地无车年检的,委托人给的钱。其将赃款存入自己、滕某2、滕某1银行账户,投入股市及西钢生产自救基金账户予以掩饰、隐瞒。

综合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1、战某2、刘某某4、崔某某3、安某某5、王某某7、徐某某11、董某某8、刘某某6、刘某某9、郑某某10、杨某某12的自然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滕某1退还的人民币40000元,扣押战某2返赃款人民币350000元、崔某某3返赃款人民币299000元、刘某某4返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安某某5返赃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某6返赃款人民币190500元、王某某7返赃款人民币230000元、徐某某11返赃款人民币1495700元、董某某8返赃款人民币481000元、刘某某9返赃款人民币109300元、郑某某10返赃款人民币820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崔某、王某某7、徐某某11的家属代为缴纳了全部罚金。六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滕某1、战某2身为交警支队派驻检测站民警,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办理无车年检,战某2利用负责保管档案的职务便利将档案提供给他人,二人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崔某某3、王某某7、徐某某1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6、刘某某4、安某某5、董某某8、刘某某9、郑某某10为办理无车年检从中获取利益,给予滕某1、战某2财物,九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杨某某12某滕某1交与其的钱款系滕某1受贿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滕某1、战某2共同受贿人民币633400元,系共同犯罪。战某2、刘某某4、安某某5、王某某7、徐某某11、董某某8、刘某某6、崔某某3、刘某某9、郑某某10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全额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滕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滕某1未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办理无车年检、一审定案证据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内有九名行贿人、战某2证实,有王某某7、高某转账明细,有滕某1多份稳定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滕某1作为交警支队派驻机动车检测站正式民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为他人办理无车年检的犯罪事实,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滕某1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滕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战某2提出其系自首并全额返赃、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崔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崔某某3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亦充分考虑了崔某某3系自首并全额返赃等情节而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崔某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二审期间,崔某某3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崔某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王某某7与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对王某某7适用罚金刑,王某某7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王某某7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王某某7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徐某某1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利用佳馨机动车检测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无车年检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11利用经营伊春佳馨机动车综合性能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待检车辆未到场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办理车辆年检,徐某某11的工作职责是出具机动车检测报告,系工作流程的第一步,之后的工作流程主要以徐某某11的检测报告为依据,由交警支队派驻民警签字、盖章、打印年检合格贴和行驶证合格标志并上传至全国交管信息平台,最后徐某某11将年检合格标志交与请托人,发放年检合格标志系车辆年检通过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徐某某11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与为他人办理无车年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机动车检测报告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徐某某11的行为亦不属于买卖年检合格标志的行为,故原审认定徐某某11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不成立,徐某某1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期间,徐某某11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综合考虑徐某某1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杨某某12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某12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内有多份滕某1笔录证实,滕某1将受贿款给了杨某某12,且杨某某12对钱款的来历是明知的,与杨某某12多份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亦有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相佐证,能够证实杨某某12帮助滕某1掩饰、隐瞒受贿款的犯罪事实,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杨某某12在绥棱县公安局看守所体检材料予以证实侦查人员对杨某某12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杨某某12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全案量刑情况,原审法院对杨某某12罚金量刑过重,应适当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滕某1、战某2犯受贿罪,上诉人崔某某3、王某某7、徐某某1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4、安某某5、刘某某6、董某某8、刘某某9、郑某某10犯行贿罪,上诉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

一、维持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滕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4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5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6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8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9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10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被告人滕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961000元上缴国库,对其中790000元可向被告人杨某某12追缴;在案扣押各被告人返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七、八、十二项,即被告人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7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1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上诉人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四、上诉人崔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五、上诉人徐某某1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六、上诉人王某某7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七、上诉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对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过高。理由是同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7行贿233300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刘某某9行贿69000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0元,罚金刑高于犯罪数额2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判处罚金10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崔某某3、刘某某4、安某某5、刘某某6、王某某7、董某某8、郑某某10、徐某某11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滕某1、战某2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他人办理无车年检获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刘某某9提出罚金刑高于犯罪数额2倍的意见,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维持本院(2018)黑07刑终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七、八、十二项,即被告人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7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1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诉人战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崔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徐某某1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王某某7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杨某某1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维持本院(2018)黑07刑终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即维持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四、五、六、九、十一、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滕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4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5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6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8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10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被告人滕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1961000元上缴国库,对其中790000元可向被告人杨某某12追缴;在案扣押各被告人返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本院(2018)黑07刑终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即维持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十项“被告人刘某某9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9已执行罚金中的10000元,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海君

审判员  韩 笑

审判员  侯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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