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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11刑初174号受贿、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2   阅读:

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黑0811刑初174号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以下简称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直属库)总支部委员会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粮食收购、整理、储存、调拨等职务便利,为卖粮人、仓储合作对象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19901.3元,用于生活支出。赃款1884101.3元已退缴调查机关。

1.2009年、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卖粮人崔某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崔某给予的共计120000元。

2.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卖粮人王某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给予的共计50000元。

3.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同江市风麒经贸有限公司成为直属库劳务派遣合作对象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给予的441300元,用于购房。2018年,将此房出售,得款505500元,赃款被其用于理财及家庭储蓄。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意经贸有限公司成为直属库劳务派遣合作对象提供帮助,通过其妻子赵某1的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给予的200000元。

4.2010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卖粮人谭某提供帮助,收受谭某给予的100000元。

5.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直属库的“提升机及钢板保温改造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给予的100000元。

6.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其管理对象黑龙江创业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给予的共计40000元。

7.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直属库管理对象富锦市楚氏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给予的61000元。

8.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弟弟李某先后两次收受直属库委托库点富锦市万**利某粮食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给予的607601.3元。

9.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其管理对象富锦市佳粮富强粮食有限公司经理曾宪凯给予的50000元。

10.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主管仓储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直属库租仓库点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绿之源稻谷专业合作社股东杨利给予的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建三江直属库、创业直属库营业执照、档案材料等;证人郭某、谭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交全部赃款及孳息,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二、玩忽职守犯罪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明知直属库派驻到富锦市向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公司)的驻库员未按规定驻库,疏于管理,致使直属库仓库点“向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姜某(另案处理)利用夜间仓库失管之机,自2018年5月至12月陆续盗走库存国家政策性粮约11442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881302.87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明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属于二类风险库点,其建设情况不符合开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的条件,违规出具“该公司无违纪违规行为”的说明,使其承认租仓库点,并且违规授权其自行收购国家政策性粮,致使该租仓点因基础设施不完善、收购粮食质量差、以次充好等原因短量3947.05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296376.61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带至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室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李某某等任免通知、向某公司、华龙公司材料等;证人张某、姜某、濮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粮食亏库后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尽可能减少给国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建三江直属库副主任、创业直属库总支部委员会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粮食收购、整理、储存、调拨等职务便利,为卖粮人、仓储合作对象提供帮助,收受崔某、王某、冯某、谭某、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创业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富锦市楚氏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富锦市万**利某粮食储备公司、富锦市佳粮富强粮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绿之源稻谷专业合作社财物合计1819901.3元,用于生活支出。赃款1884101.3元已退缴调查机关。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明知直属库派驻到向某公司的驻库员未按规定驻库,疏于管理,致使直属库仓库点向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姜某(另案处理)利用夜间仓库失管之机,自2018年5月至12月陆续盗走库存国家政策性粮约11442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881302.87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任创业直属库总经理,明知华龙公司属于二类风险库点,其建设情况不符合开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的条件,违规出具“该公司无违纪违规行为”的说明,使其承认租仓库点,并且违规授权其自行收购国家政策性粮,致使该租仓点因基础设施不完善、收购粮食质量差、以次充好等原因短量3947.05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296376.61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带至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室接受调查。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受贿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上缴;在玩忽职守犯罪中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建三江直属库、创业直属库营业执照、档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李某某等任免通知,向某公司、华龙公司材料;证人郭某、谭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交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884101.3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怀忠

人民陪审员  何英韬

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蔓莉

书记员杨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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