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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6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0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5-04
合 议 庭 :  韩颍南宁军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会民、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狄文水、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多、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安宗、被告人丁某甲、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姜某甲、赵某丙、丁某甲、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庚(另案)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以推销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为由,在阜南县城西大杜庄、工业园区、城南社区上庄等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购买一套2900元的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作为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其经营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发展下线1-2人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个人可提成每套产品价格的15%,即525元;发展下线3-9人是公司的主管,个人可提成每套产品价格的20%,即700元;发展下线10-64人为主任级别,个人可提成每套产品价格的30%,即1050元;发展下线65-392人为经理级别,个人可提成每套产品价格的42%,即1470元;发展下线393人以上为高级经理,代理人可提成每套产品价格的52%,即182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姜某甲、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赵某丙、丁某甲等人均已达主任级别。2013年8月22日,阜南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将正在阜南县城南社区内上课的该传销组织查获,当场控制包括八被告人在内的传销人员120人。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姜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以骗取钱财,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的人员达120人,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参与传销的人员共120人,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辩解称其参与的是直销,而非传销。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参与传销的人员共120人,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情节;被告人方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仅是主任,所起作用轻微,系从犯,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辩解称其未发展下线,在该组织中亦非主任级别。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不明知该组织系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其没有达到主任级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仅应对其作为“主任”的行为并参照从犯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参与传销人员达120人,依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仅起辅助作用,可参照从犯量刑;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姜某甲等人先后加入以推销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参加者购买一套价格为2900元的冰之澳化妆品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尔后每发展下线1-2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个人可提取每套产品价格的15%,即525元;发展下线3-9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主管,个人可提取每套产品价格的20%,即700元;发展下线10-64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主任,个人可提取每套产品价格的30%,即1050元;发展下线65-392人可成为该公司的经理,个人可提取每套产品价格的42%,即1470元;发展下线393人以上可成为该公司的高级经理,个人可提取每套产品价格的52%,即1820元(实际并未销售该化妆品,所提取款额略低于上述比例所确定数额),即五级三晋制的经营模式,据此引诱他人参加该组织并诱骗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此间,八被告人先后通过发展下线等,相继成为该组织中的主任。自2013年3月,八被告人先后从宿州市萧县辗转至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人赵某甲持刘新平的身份证承租村民王影、杜传龙等人的房屋,在阜南县城西大杜庄、工业园区、城南社区组织人员授课,引诱他人参加该组织。同时八被告人还分别担任所在寝室的寝室长,负责各寝室人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人员听课。2013年4月,该组织在阜南县城西大杜庄组织人员授课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8月22日,该组织再次在阜南县城南社区组织人员授课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与听课人员百余人。

以上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明:2013年3月25日前,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持安徽省芜湖市刘新平的身份证,租用王某甲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庄社区代庄的一处房屋,称用于卖化妆品。该女子面相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不符,该女子称是老照片。王某甲与该女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有七八人居住在出租屋,后来有一二十人居住。这些人陆续还承租了同庄居民的房屋,村民议论说是传销人员。同时证人王某甲指认被告人赵某甲为自称刘新平租用其房屋的女子。

2、证人杜某甲证明: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在阜南县鹿城镇西郊村大杜庄查获的传销人员居住的房屋系杜某甲所有。系二女一男租用的杜某甲房屋,其中一女子自称是刘新平,并出示了身份证,后方知自称刘某的女子实际上是赵某甲。

3、证人刘某证明:刘某打工时结识张某丙(即赵某甲),期间张某丙经常借用刘某的身份证。后来张某丙突然离开,并将刘某的身份证拿走。同时证明,张某丙曾给刘某打过电话,让去卖化妆品,刘某予以拒绝。

4、证人曲某、杨某甲、陈某甲、蒋某、孙某甲、邹某甲、王某乙、沐某、杨某乙、杨某丙、姜某乙、白某甲、钱某甲、何某甲、李某甲、陈某乙、邹某乙、段某、梁某、岳某、廖某、沙某、晏某、普某、何某乙、李某乙、孔某甲、王某丙、张某丁、把某、郑某甲、卯某、罗某、袁某、董某、谭某甲、赵某丁、李某丙、陶某、毛某证言:证明以上人员先后通过他人介绍来到阜南县参与听课。

5、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尹某、谭某乙、代某甲、张某戊、李某丁、赵某戊、李某戊、王某丁、赵某己、方某乙、丰某乙、和某、胡某、刘某乙、代某乙、冯某、陈某戊、浦某、余某、王某戊、李某己、姜某丙、刘某丙、熊某甲、张某己、高某甲、瞿某甲、何某丙、李某庚、白某乙、瞿某乙、席某、王某己、杨某丁、杞某、代某丙、肖某甲、花某、莫某证言:证明以上人员先后通过他人介绍来到阜南县听课,课堂上推销的是冰之澳化妆品。

6、证人张某庚、丁某乙、杨某戊、高某乙、鹿某、李某辛、张某辛、冉某、史某、杨某己、王某庚、黄某、熊某乙、李某壬、郑某乙、陈某己、孔某乙、李某癸、赵某庚、钱某乙、马某、张某壬、向某、肖某乙、张某癸、孙某乙、张某子、谭某丙、卢某、柏某、苏某、杜某乙、李某子、李某丑、高某丙、滕某证言:证明以上人员先后通过他人介绍来到阜南县,平时十多个人居住在一起,上课时讲的是推销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每套价格为2900元,但未见过产品。该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即发展下线1-2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15%,即525元;发展下线3-9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主管,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20%,即700元;发展下线10-64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主任,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30%,即1050元;发展下线65-392人可成为该公司的经理,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42%,即1470元;发展下线393人以上可成为该公司的高级经理,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52%,即1820元。实际上就是通过拉人员加入,即可获利,拉的人员越多,获利就越多。赵某甲、方某甲、赵某丙、刘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姜某甲、张某甲等人是该公司的主任。同时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参与听课的人员有百余人。

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赵某甲等人从萧县乘客车来到阜南,在阜南推销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每套价格为2900元。推销化妆品的经营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即发展下线1-2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发展下线3-9人是该公司的主管,发展下线10-64人是该公司的主任,发现下线65-392人是该公司的经理,发展下线393人以上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赵某甲在该公司为主任级别,在宿州萧县宣布的。当时在阜南县共有三个课堂,分别在城西大杜庄、工业园区及城南社区,其中城西大杜庄的课堂于2013年4月份被查禁,最终被查禁时当场有百余人。同时证明,赵某甲在芜湖使用的名字为张某丙,在打工期间与刘新平结识,后来借用了刘某的身份证,在阜南县负责租赁房屋。

8、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明:赵某乙于2011年在徐州市丰县加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做传销。2013年3月,赵某乙等人租乘客车从萧县来到阜南;同年3月25日,赵某乙和其侄女赵某甲在七小对面租了一套房子,合同由赵某甲与对方签订。该传销组织在阜南县有多个寝室,每个寝室有十多个人,赵某乙负责管理其中一个。赵某乙在萧县时就是主任级别,其和别人一样是通过发展下线才成为该级别的,同时该传销组织在阜南县担任主任级别有刘某甲、姜某甲、丁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方某甲、赵某丙等人。

9、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明:赵某丙于2012年2月在徐州丰县加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此后其陆续发展下线十余人,于2013年2月在萧县成为该公司主任级别。2013年3月,赵某丙等人乘客车来到阜南。该公司推销化妆品,每套价格为2900元,销售一套产品代表一个人,发展1-2人可提成15%,发展3-9人可提成20%,发展100-393人可提成42%,发展393人以上可提成52%。在阜南县担任主任级别的有刘某甲、姜某甲、丁某甲、张某甲、赵某乙、方某甲、赵某甲等人,这些人同时也是寝室主任。平时,由主任级别的组织听课;有人愿意加入交钱时,由赵某甲代收,尔后转交给经理级别的人;生活费则由寝室主任收。同时证明,此前在火车站附近的课堂被查禁,案发当日被查获时现场有百余人。

10、被告人方某甲供述证明:方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在徐州丰县加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此后发展下线十人,在萧县被宣布为主任级别;2013年三四月份,方某甲等人来到阜南。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即发展下线1-2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发展下线3-9人是该公司的主管,发展下线10-64人是该公司的主任,发展下线65-392人是该公司的经理,发展下线393人以上是该公司的高级经理。在阜南担任主任级别的有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姜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同时这些人还是所在寝室的主任,负责寝室人员的生活起居。方某甲等人居住的房屋是赵某甲向他人承租的,每次上课一般也是赵某甲给各寝室主任发信息或者打电话通知,收钱也由赵某甲负责。同时证明,发展下线所得收益与课堂上所称的理论数字并不一致,案发当日被查禁时有百余人。

1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丁某甲在徐州丰县加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做传销;2013年3月,丁某甲等人乘客车来到阜南。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即发展1-2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发展3-9人是该公司的主管,发展10-64人是该公司的主任,发展65-392人是该公司的经理,发展393人以上是该公司的高级经理。案发当日被查禁时,课堂上有百余人。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张某甲在徐州丰县加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后辗转至萧县,2013年3月来到阜南。在阜南县有三个课堂,分别在火车站附近、工业园区及城南社区,其中火车站附近的课堂此前已被查禁。该传销组织推销冰之澳化妆品,每套价格为2900元,经营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即发展下线1-2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15%,即525元;发展下线3-9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主管,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20%,即700元;发展下线10-64人可成为该公司的主任,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30%,即1050元;发展下线65-392人可成为该公司的经理,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42%,即1470元;发展下线393人可成为该公司的高级经理,每套提成产品价格的52%,即1820元。在阜南县担任主任级别的有赵某甲、方某甲、赵某丙、刘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姜某甲等人,张某甲的主任级别是在2013年4月初宣布的。每次上课由赵某甲发信息给其他主任级别的,收钱有时由赵某甲收。同时证明,刘某的身份证在赵某甲处。

13、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明:姜某甲在萧县时加入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其未见过冰之澳的产品。该公司的推销方式是发展1-2个下线,可提成15%;发展3-9个下线,可提成20%;发展100-393个下线,可提成42%;发展393个下线,可提成52%。管理层次是五级三晋制,分别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老总。其中主任级别的有赵某丙、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姜某甲于2013年4月底被宣布为主任级别,尔后担任寝室主任。同时证明,在阜南县城南社区,姜某甲等十多人住在一起,平时就是听课。

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刘某甲等人乘客车从萧县来到阜南,推销广州市冰之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在阜南县有三个课堂,分别在城西大杜庄、工业园区、城南社区,其中城西大杜庄的课堂于2013年4月被查禁过,刘某甲等人就在其中;案发当日被查禁的是城南社区的课堂,当场有百余人。该传销组织中主任级别的有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姜某甲等人,刘某甲的主任级别是在7月份宣布的,后来又担任寝室主任。每次上课一般都是赵某甲发信息给各寝室主任,尔后各寝室主任再通知其寝室人员去上课。

15、扣押清单载明:2013年11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刘某身份证一张、与杜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与王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笔记本二本。

16、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案卷材料移送清单载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写有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生活费和授课内容的笔记本十一本。

17、房屋租赁合同、刘新平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13年3月25日,“刘某”与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王某甲位于阜南县鹿城镇骆庄社区代庄陶子河路路北一套住房(二楼);同年4月8日,“刘某”与杜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西郊村大杜庄的房屋。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93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1973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丙出生于1984年2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出生于1990年3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1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88年4月22日,上述八被告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姜某甲以推销冰之澳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该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余七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张某甲、姜某甲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丁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相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方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相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姜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相应被告人可参照从犯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系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除被告人赵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外,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相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相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传销组织经辗转至本地后,通过数月的组织授课,诱骗他人加入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且上述各被告人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显非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方某甲、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相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丁某甲关于其未发展下线,在传销组织中亦非主任级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供述,证人杨某戊、黄某、肖某乙、卢某、高某乙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在该组织中系主任级别,而担任主任级别需要发展相应数量的人员,被告人丁某甲辩解称其未发展下线显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人丁某甲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丙关于其从事的是直销,而非传销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该组织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被告人赵某丙明知该组织的经营模式,且依据该经营模式和发展下线成为该组织的主任,其辩解不具有客观性,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对该组织的性质不明知,亦非主任级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张某甲、姜某甲供述,证人高某乙、鹿某、李某辛、张某辛、冉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该组织中的主任,且在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参与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对该组织的行为性质应当明知,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显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相矛盾,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甲、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方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五、被告人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乙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赵某丙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方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丁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姜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九、对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十、对扣押在案的十一本笔记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军伟

审判员韩颍南

人民陪审员吴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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