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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02刑初1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502刑初122号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任双鸭山市人防办结建处主任期间,向集贤县澜庭广厦小区催收人防易地建设费100余万元,澜庭广厦小区项目部经理解某找到刘某某协商,刘某某提出让解某缴纳6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刘某某以处理费为名索要好处费,另40万让解某交人防办财务科。解某向澜庭广厦开发商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王某请示此事,王某害怕人防办申请法院将其公司账户冻结,于是同意给刘某某20万元好处费。解某于2011年7月11日提取现金20万元,到市人防办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此款被刘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而后,解某安排公司出纳员周某于2011年7月28日、8月3日分两次到市人防办财务科缴纳澜庭广厦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40万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现金日记账、票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刘某某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说明、鲍某的起诉书、双鸭山市人防办关于集贤县澜庭广厦项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揭发他人立功,积极退赃,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任双鸭山市人防办结建处主任期间,向集贤县澜庭广厦小区开发商催收人防易地建设费100万元,澜庭广厦小区项目部经理解某找到刘某某协商,刘某某提出让解某缴纳6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刘某某以处理费为名索要好处费,另40万让解某交人防办财务科。解某向澜庭广厦开发商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王某请示此事,王某害怕人防办申请法院将其公司账户冻结,于是同意给刘某某20万元好处费。解某于2011年7月11日提取现金20万元,到市人防办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此款被刘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之后,该公司出纳员周某于2011年7月28日、8月3日分两次向市人防办财务科缴纳澜庭广厦小区人防易地建设费40万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监察委揭发原双鸭山市人防办主任鲍某受贿一套住宅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人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证人鲍君章的证言、哈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及相关票据、解某存取款交易明细银行凭条、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财务清单、双鸭山市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的情况说明及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鲍君章的起诉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双鸭山市人防办任免通知、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人防配套费,用商服抵顶的报告,集贤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及集贤县澜庭广厦小区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双鸭山市人防办情况说明及于海清关于澜庭广厦工程项目收费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双鸭山市人防办结建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揭发他人立功,积极退赃,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坦白、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赃款全部被追缴,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某能够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罚,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刘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应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刘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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