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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903刑初18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903刑初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6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8)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关长仁前妻弟弟邹某等人诉七台河兴隆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新兴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兴隆公司系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邹某等人诉兴隆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兴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为了能使债权得到执行,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关某、邹某先后请托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在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内部运作,接受新兴区人民法院将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2016年1月下旬,邹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商定,新兴区人民法院将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由李某某在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内部帮忙运作配合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支付执行款,邹某答应送给李某某70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新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邹某好处费人民币700000.00元后,在法院执行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过程中,在请款、向某七台河矿业公司财务处提供执行款分配明细等环节积极帮助邹某,分六次向邹某支付执行款280余万元。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到新兴区人民法院调取邹某等人诉兴隆公司执行案件卷宗后,被告人李某某担心此事败露,将500000.00元人民币受贿款退还邹某。

2019年6月5日,经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七台河市纪律审查监管中心接受讯问。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及专用收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及任免表、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银行查询明细、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新兴区人民法院记账凭证、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李某某举报情况说明、七台河市桃山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中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证人关某、邹某、马某、孙某、闻某、刘某1、刘某2、尹某、付某、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但提出自己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且已查证属实,移送审查起诉;三、积极主动退赃上缴违法所得;四、李某某始终认罪认罚;五、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从其犯罪目的和动机来看,主观恶性小、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七、李某某为七煤公司在法律事务战线上做出了突出贡献,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几点要说明的问题,李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于七煤集团被列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是否提出异议,不影响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欠款事实成立,并且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请法庭考虑,给李某某将功补过的机会,对职务犯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实践中已有诸多判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关长仁前妻弟弟邹某等人诉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新兴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兴隆公司系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邹某等人诉兴隆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兴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为了能使债权得到执行,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关某、邹某先后请托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在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内部运作,接受新兴区人民法院将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2016年1月下旬,邹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商定,新兴区人民法院将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由李某某在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内部帮忙运作配合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支付执行款,邹某答应送给李某某70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新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邹某好处费人民币700000.00元后,在法院执行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过程中,在请款、向某七台河矿业公司财务处提供执行款分配明细等环节积极帮助邹某,分六次向邹某支付执行款280余万元。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到新兴区人民法院调取邹某等人诉兴隆公司执行案件卷宗后,被告人李某某担心此事败露,将500000.00元人民币受贿款退还邹某。

2019年6月5日,经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七台河市纪律审查监管中心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同年6月10日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向侦查机关揭发检举常青贪污一案,经桃山区纪委监委初核、调查,于同年7月31日对常青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的贪污行为立案调查,于同年8月1日移送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票据、回执、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及任免表、七煤集团公司全民职工普查表、任职文件、七台河市监察委员会银行查询明细、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新兴区人民法院卷宗、新兴区人民法院记账凭证、补充证据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李某某举报情况说明、七台河市桃山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中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人关某、邹某、马某、孙某、闻某、刘某1、刘某2、尹某、付某、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忏悔录、揭发检举询问笔录;

4.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李某某差旅费票据、彝良县吉祥煤矿行政诉讼案件材料、2007年度至2018年公司职代会报告体现李某某任职期间负责重大贡献统计表,附职代会报告2007-2018年职代会报告、法律事务部2007年-2018年案件减损情况统计表及相关法律文书、李某某妻子孙姝丽病历首页、李某某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受贿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已经返赃,酌定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七煤集团被列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是否提出异议,不影响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欠款事实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始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人民币300000.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鹭荻

人民陪审员  王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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