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826刑初73号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法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王某1(另案处理)借父亲去世之机与其配偶被告人邬某某在鸡西市敬亲园殡仪馆收受下属企业城子河煤矿矿主张某礼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08年8月借女儿王慧上大学之机在鸡西市专家楼餐厅与王某1共同收受张某礼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时任鸡西金佰利煤炭公司经理罗某礼金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2009年10月邬某某借儿子结婚之机,与王某1共同收受罗某礼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张某礼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时任龙煤矿业集团鸡西分公司北能华夏建筑材料公司经理许某1礼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鸡西城子河二井和六井承包人莊培领礼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下属职工刘某礼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鸡西市二道河子一井和二井承包人邹某礼金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邬某某与王某1共同利用王某1职务便利,借老人去世、女儿上大学、儿子结婚之机,收受他人礼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
经查,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邬某某被佳木斯市公安局民警在吉林省东丰县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邬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通知书、邬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王某1任职证明、证人王某1、罗某、张某、莊培领、邹某、刘某、许某1的证言、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与王某1利用王某1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下属企业负责人高额礼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邬某某没有单独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没有索贿情节,仅是被动收受,受贿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3、被告人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应适用缓刑等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邬某某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返还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春雷
审 判 员 殷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永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