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黑0822刑初168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某任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期间,收受管理对象和下属工作人员王某1平、齐某1、龙某等人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778.6837万元,在工程发包、施工监管、工程款结算、人事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款项被于某某用于购买车辆、房屋、日常花销等,案发后于某某家属退还了涉案款项。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身份证明等;证人王某1平、齐某1、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滥用职权犯罪
2011年至2017年,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任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期间,擅自决定在拆除违建、施工监管过程中向佳木斯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恒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收取费用,用于购置、维修执法车辆、建设基地、发放福利、公务接待等,给企业造成损失300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书证财务凭证、收款票据等;证人孙某3、葛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于某某犯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在未被追诉前返还部分受贿赃款、赃物及未收取的账款,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有其他客观原因,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11年至2018年,于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城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施工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企业、个人、下属、管理对象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48.6837万元,约定受贿30万元。于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车辆、房屋、日常花销等,用于民间借贷产生孳息31.2万元。案发后于某某家属退还了全部涉案款项。办案机关扣押涉案款项共计803.8837万元,其中扣押高某140万元、刘某230万元、安某150万元、齐某210万元、王某35万元、孳息31.2万元、于某(家属)637.6837万元(含违纪款24万元)。
(一)2012年1月,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村民付某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承揽了佳木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清雪设备停放场地建设项目,送给于某某20万元,后为尽快结算工程款,送给于某某6万元,共计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及无违法违纪。
2、干部任免审批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市委组织部任免职文件、会议纪要、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工作职责。
3、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挂靠证明、东极环卫基地施工协议书、证明、财务凭证证实,付某承揽了市城管局清雪设备停放场地建设项目。
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1月,付某为感谢我帮助其承揽了市城管局清雪设备停放场地建设项目,送给我20万元,后为尽快结算工程款,送给我6万元,共计26万元。
(二)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佳木斯市个体经营者高某2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承揽了公厕改建、裸地治理、道板维修等工程以及优先拨付其工程款,分八次送给于某某共计135万元,并承诺道板维修工程款拨付后,再给于某某3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拨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市区道板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及财务往来账目证实,高某2承建了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市区道板维修改造工程。
2、裸地治理工程的中标书、合同及记账凭证、沿江公园旅游公厕、佳木斯市旱厕拆除改建新建工程的中标书、合同、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高某2挂靠公司承揽了公厕改建、裸地治理、道板维修等工程的事实。
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于某某直接安排高某2承揽了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市区道板维修工程,高某2挂靠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还有140多万元没支付。
4、证人高某1证言,2012年3、4月份,于某某找我让高某2挂靠我公司给市城管局盖公厕,我同意了,工程款收了1%管理费和各项税费后转给高某2。
5、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高某2为感谢我帮助他承揽了公厕改建、裸地治理、道板维修等工程以及优先拨付其工程款,分八次送给我共计135万元,并承诺道板维修工程款拨付后,再给我30万元。
(三)2014年至2017年,佳木斯市个体经营者赵某1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承揽了清雪工程、公厕新建改造工程,分四次送给于某某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清雪合同、行政中心清运积雪明细、结算材料、借用资质证明材料、公厕改建、新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及结算材料等证实,赵某1承揽了清雪、公厕新建改造工程。
2、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赵某1是我介绍给于某某认识的。
3、证人齐某2证言证实,于某某安排赵某1承包了市政府机关清雪。
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至2017年,赵某1为感谢我帮助其承揽了清雪工程、公厕新建改造工程,分四次送给我共计14万元。
(四)2015年11月,佳木斯市个体经营者赵某3为使市城管局尽快结算其工程款,送给于某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拨付凭证证实,赵某3承揽了市城管局裸地治理工程。
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我弟弟赵某3用过我的信用社卡,说是付材料款。
3、证人西佳红证言证实,于某某和她打过招呼拨付三江路桥公司裸地治理工程尾款。
4、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赵某3为使尽快市城管局结算其工程款,送给我10万元,我和财务打招呼让尽快拨付。
(五)2017年8月,黑龙江省军区警备区干休所退休军人黄金哲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向东风区、前进区、向阳区、郊区的城管局推销融雪剂,送给于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佳木斯市东风区、前进区、向阳区、郊区融雪剂采购合同、情况说明、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实,东风区、前进区、向阳区、郊区向黄金哲采购融雪剂的事实。
2、证人黄金哲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7年8月,黄金哲为感谢我帮助其向东风区、前进区、向阳区、郊区的城管局推销融雪剂,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
(六)2011年1月,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平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于某某的帮助,送给于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王某1平是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王某1平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1月,王某1平为与我处好关系,以便在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我的帮助,送给我5万元。
(七)2011年6月,佳木斯大诚建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高某1、佳木斯市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1和佳木斯市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2,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公司日后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时得到于某某的关照,共同出资120万元(其中安某150万元、高某140万元、刘某230万元)为于某某筹集购车款。后因于某某担心事情败露,于2011年9月退还刘某230万元、退还高某140万元,于2019年5月退还安某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佳木斯大诚建筑有限公司、佳木斯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及经营范围情况。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总经理高某1让她给姜某1汇过一笔40万元。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我们公司老总安某1让我给姜某1转款50万元。
4、证人乔某、吕某1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集团董事长刘某2告诉吕某1给姜某1转款30万元,吕某1让乔某转的款。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大诚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是高某1经营,法人虽然变成我,但高某1说了算。
6、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给于某某开车期间,于某某让我去天津买过一台丰田牌4700吉普车。于某某让我把银行卡号给他,我的卡就陆续进了两笔50万元,一笔40万元,一笔30万元。于某某告诉我安某1转入了50万元,高某1转入了40万元,刘某2转入了30万元,李某2转入了50万元。买车剩余的20多万元,取现金给的于某某。2011年9、10月份,于某某说规划局长被组织调查,怕安某1、高某1、刘某2被牵连导致买车出事,通过我把钱又都还回去了。2019年3月份,于某某说市纪委正查他,安某1说50万元还在账上挂着,安某1就不认还钱这个账。2019年5月份,于某某亲家曹德清和韩某把这个钱还了。
7、证人韩某、曹某1证言证实,于某某让我们替他还了安某150万。
8、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9年之前,刘某2是宏达集团的法人。
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1年4月于某某借了我50万元,2011年6月,于某某说要用钱,让把钱给姜某1汇过去,我让我姐给汇了50万元。
10、证人年春龙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于某某找我帮忙把车抵债出去,我把车抵了140万元。
1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1、2012年的时候,于某某交代我照顾安某1、刘某2、高某1的施工工地。
12、报请逮捕书、起诉书证实,2011年9月14日对葛凤岭立案侦查,2012年4月10日提起公诉。
13、机动车档案材料证实,购买的车辆情况。
14、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单、流水账、收据、记账凭证、业务回单、个人账户支出明细、营业执照证实,安某1、刘某2、高某1给于某某出资和退还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高某140万元、刘某230万元、安景放50万元,涉案款已收缴。
16、证人安某1、刘某2、高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1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6月,高某1、安某1和刘某2,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公司日后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时得到我的关照,共同出资120万元(其中安某150万元、高某3中40万元、刘某230万元)为我筹集购车款。后因我担心事情败露,于2011年9月退还刘某230万元、退还高某140万元,于2019年5月退还安某150万元。
(八)2011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2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便于日后得到于某某的关照,分五次送给于某某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项目许可证实,吕某2是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
2、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吕某2为与我处好关系,便于日后得到我的关照,分五次送给我共计5万元。
(九)2012年初至2018年9月,时任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总经理樊某1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对其公司清扫作业予以关照,减少处罚、提升每平方米清扫作业单价,同时为了感谢于某某帮助其开拓七台河市场,分九次送给于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价值6.6万元加油卡一张。此外,于某某将自己的帕萨特轿车作价20万元过户给樊风君,樊某1送给于某某价值39.0837万元奥迪A6L轿车一台。综上,樊某1送给于某某财物折合共计58.68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购车凭证证实,2017年9月1日,于某某在佳木斯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台,价值39.0837万元。
2、玉禾田证明、加油卡交易明细证实,于某某使用的加油卡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9月,共计充值6.6万元。
3、营业执照、入职情况说明、通知证实,2011年4月17日,樊某2军任玉禾田佳木斯分公司总经理。
4、佳木斯市环卫作业委托管理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玉禾田财务凭证、调价与罚款凭证、调价与罚款凭证证实,玉禾田公司清扫作业被处罚及提升每平方米清扫作业单价的事实。
5、证人樊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初至2018年9月,樊某1为与我处好关系,以便对其公司清扫作业予以关照,减少处罚、提升每平方米清扫作业单价,同时为了感谢我帮助其开拓七台河市场,分九次送给我共计33万元、价值6.6万元加油卡一张。此外,我将自己的帕萨特轿车作价20万元过户给樊某1,樊某1送给我价值39.0837万元奥迪A6L轿车一台。樊某1送给我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8.6837万元。
(十)2013年8月至2018年6月,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齐某1为感谢于某某采购其清雪设备和在结算货款上予以关照,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借款单、中标通知书、合同、财务凭证证实,市城管局、前进区、东风区等购买清雪设备的事实,齐某1以借业务费名义向公司借款30万元。
2、证人齐某2证言证实,城管局采购过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清雪机械设备,于某某有两三次为拨款的事打过招呼。
3、证人齐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8月至2018年6月,齐某1为感谢我采购其清雪设备和在结算货款上予以关照,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0万。
(十一)2013年底,佳木斯市浦东物流园区董事长徐其浦,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拆除浦东物流园区内的违章建筑,送给于某某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浦东物流园项目征迁情况证明、项目许可证实,2011年,佳木斯浦东货运枢纽有限公司在浦东物流园建设实施中,市城管局按相关程序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
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徐其浦因死亡注销户口。
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3年底,徐其浦给了于某某一个包装袋,于某某收下就走了,我问徐其浦拿的什么,徐其浦说,物流园区动迁于某某没少帮忙,给于某某拿了65万。
4、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1、2012年左右,于某某安排我在现浦东物流园位置拆除违章建筑,大约拆了1000平方米左右。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底,徐其浦为感谢我帮助其拆除浦东物流园区内的违章建筑,送给我65万元。
(十二)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黑龙江友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5,为感谢于某某在采购其公司清雪设备上提供的帮助,分八次送给于某某共计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购置清雪机械明细等证实,采购、结算清雪机械设备的事实。
2、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父亲王某5成立了多家公司,我也是挂名的法人,公司经营收益都是王某5。
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王某5为感谢我在采购其公司清雪设备上提供的帮助,分八次送给我共计68万元。
(十三)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哈尔滨万德福公共设施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2,为尽快结算其公司“果皮箱”和“智能公厕”的工程款,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中标书、合同、财务凭证证实,“果皮箱”和“智能公厕”采购、结算的事实。
2、证人西佳红证言证实,于某某和她打过招呼,尽快结算“果皮箱”和“智能公厕”款。
3、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宋某2为尽快结算其公司“果皮箱”和“智能公厕”的工程款,分三次送给我共计15万元。
(十四)2016年4月,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请于某某帮忙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0454小区”北侧的一排树移走,送给于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营业执照证实,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和经营范围情况。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4月,黄某请我帮忙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0454小区”北侧的一排树移走,送给我5万元。
(十五)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佳木斯浩盛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承揽了鹤大公路灯杆中国结工程、市区西长安街景观亮化工程及沿江公园木栈道更换灯具等工程,分四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银行流水、银行凭证、工程合同、财物凭证、发票等证实,佳木斯浩盛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鹤大公路灯杆中国结工程、市区西长安街景观亮化工程及沿江公园木栈道更换灯具等工程的事实。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于某某让我把鹤大路万兴站至红旗街路段,道路两侧亮化工程给杨某干。杨某用佳木斯浩盛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3、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佳木斯浩盛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杨某。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杨某为感谢我帮助其承揽了鹤大公路灯杆中国结工程、市区西长安街景观亮化工程及沿江公园木栈道更换灯具等工程,分四次送给我共计35万元。
(十六)2016年10月,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年春龙,为感谢于某某在其开发建设“杏林湾小区”项目过程中给的关照,并希望在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于某某帮助,送给于某某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杏林湾项目资质证明、开发文件证实,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杏林湾小区”项目。
2、证人年春龙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10月,年春龙为感谢我在其开发建设“杏林湾小区”项目事实中给的关照,并希望在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我的帮助,送给我45万元。
(十七)2016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黑龙江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某2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情况。
2、证人安某2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安某2为与我处好关系,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十八)2016年至2019年,佳木斯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在佳木斯大学东门设立夜市,分四次送给于某某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关于设置夏季夜市管理协议、财务票据证实,佳木斯市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佳大新华街设置夜市,法人李某3自2016起至2019年每年从公司借业务费1万元,共计4万元。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于某某安排佳大尚都的物业公司在我辖区成立夜市,我和李某3签订了成立夜市的合同。
3、证人赵某4证言证实,李某3自2016起至2019年,在公司取了4万元,每次1万元,都有借据。
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至2019年,李某3为感谢我帮助其在佳木斯大学东门设立夜市,分四次送给我共计4万元。
(十九)2017年7月,佳木斯鸿凯游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希望于某某对其承揽的江边夜市给予关照,分二次送给于某某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场地占用和经营管理协议书、财务凭证证实,佳木斯鸿凯游乐有限公司经营佳木斯市松花江沙滩广场。
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7年7月,孙某1为与我处好关系,希望我对其承揽的江边夜市给予关照,分二次送给我共计5万元。
(二十)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佳木斯市鼎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1,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承揽了公交亭新建和改造工程,同时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尽快结算工程款,分二次送给于某某共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项目协议书、财务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佳木斯市鼎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公交亭新建和改造工程及工程款结算和邵某1银行取款情况。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于某某让把公交亭新建和改造工程给邵某1干,然后邵某1以佳木斯市鼎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和市政管理处签的合同。
3、证人于某、曹某2证言证实,邵某1通过于某管于某某要过公交站亭工程,通过曹某2给了于某某两次钱。
4、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邵某1为感谢我帮助其承揽了公交亭新建和改造工程,同时为与我处好关系,尽快结算工程款,分二次送给我共计28万元。
(二十一)2017年至2018年,佳木斯大学宏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为感谢于某某帮助其公司设立位置较好的路灯杆广告牌,于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节期间,分二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证实,市城管局收缴宏大医院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事实。
2、证人张某2证言,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7年至2018年,张某2为感谢我帮助其公司设立位置较好的路灯杆广告牌,于2017年春节、2018年中秋节期间,分二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二十二)2011年1月,时任郊区城管局局长龙某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取得于某某的支持和重用,送给于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龙某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龙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1月,龙某为与我处好关系,取得于我的支持和重用,送给我5万元。
(二十三)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市城管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3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谋求职务提拔,分七次送给于某某共计10.5万元,其中5万元因王某3未能提拔被于某某事后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3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于某某让我给王某3退过5万元钱。
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2月至2018年2月,市城管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3为与我处好关系、谋求职务提拔,分七次送给我共计10.5万元,其中5万元因王某3未能提拔被我事后退回。
(二十四)2011年3月,时任东风区城管局局长张某3请托于某某帮助其子张凯(时任前进区城管局临时工)落实事业编制,送给于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3职务任免情况。
2、档案证明材料证实,张凯工作单位及编制录用情况。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3月,时任东风区城管局局长张某3请托我帮助其子张凯落实事业编制,送给我5万元。
(二十五)2011年9月,时任市城管局办公室负责人、环卫办负责人齐某2为感谢于某某将其子齐某5安排到市环保局工作并落实编制,送给于某某10万元,于某某将此款收下后用于日常花销,又于2012年7月将10万元返还给齐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档案等证实,齐某2职务任免情况、齐某5工作调动、任免情况。
2、银行凭证证实,齐某2存、取款情况。
3、证人齐某2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9月,时任市城管局办公室负责人、环卫办负责人齐某2为感谢我将其子齐某5安排到市环保局工作并落实编制,送给我10万元,我将此款收下后用于日常花销,又于2012年7月将10万元返还给齐某2。
(二十六)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东风区城管局负责人姜某2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于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姜某2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姜某2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我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二十七)2012年11月至2017年1月,郊区城管局局长王某1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于某某的关照,于每年中秋节、春节以及于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分七次送给于某某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王某1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11月至2017年1月,王某1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我的关照,于每年中秋节、春节以及我生病住院期间分七次送给我共计4万元。
(二十八)2012年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前进区城管局正科级干部蒋某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于某某的关照,分十四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蒋某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前进区城管局正科级干部蒋某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我的关照,分十四次送给我共计3.5万元。
(二十九)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时任前进区建设局局长才春海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取得于某某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才春海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才春海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才春海为与我处好关系,取得我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三十)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时任向阳区建设局局长孙某2,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于某某的关照,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孙某2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孙某2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我的关照,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三十一)2014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市城管局广告办副主任徐某1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取得于某某的支持,分六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徐某1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徐某1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取得我的支持,分六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三十二)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任李某1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感谢于某某对其工作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于某某一张价值1万元的“报喜鸟”专卖店购物卡;2017年1月,送给于某某2万元;2018年2月,送给于某某5万元。共计现金7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1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李某1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李某1为与我处好关系,感谢我对其工作的关照,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我一张价值1万元的“报喜鸟”专卖店购物卡;2017年1月,送给我2万元;2018年2月,送给我5万元。共计现金7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1张。
(三十三)2016年至2018年春节,时任市园林处主任张某4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张某4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6年至2018年春节,张某4为与我处好关系,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三十四)2017年至2018年,向阳区城管局局长陈某为与于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于某某的支持,于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2018年中秋节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陈某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7年至2018年,陈某为与我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我的支持,于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2018年中秋节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万元。
4、财务票据、收条及流水、账户明细、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票据及材料、房屋认购协议及交款单、选房确认单及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宜福九郡购房凭证证实,于某某购买房屋情况及用于民间借贷产生孳息31.2万元。
5、证人高某2、姜某3、刘某2、刘某6证言证实,于某某购买房屋情况及民间借贷产生孳息31.2万元。
6、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款项803.8837万元,其中扣押高某140万元、刘某230万元、安某150万元、齐某210万元、王某35万元、孳息31.2万元、于某(家属)637.6837万元(含违纪款24万元)。
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受贿款用于日常花销和购买车辆、房屋的情况及用于民间借贷并产生孳息31.2万元。
二、滥用职权犯罪
2011年至2017年,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任佳木斯市城管局局长期间,擅自决定在拆除违建、施工监管过程中向佳木斯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恒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收取费用,用于购置、维修执法车辆、建设基地、发放福利、公务接待等,给企业造成损失300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依法传唤到案。
(一)2011年1月,佳木斯市碧水木澜庭项目投资人孙某3请市城管局帮忙拆除动迁土地上的违建养猪场,于某某擅自决定以“赞助费”名义向孙某3索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2、碧水澜庭项目授权书、项目付费凭证、收支明细证实,付市城管局拆迁费用20万元。
3、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2011年1月,孙某3让我取20万元,孙某3领着杜某1和我到城管局,把这钱交到城管局的财务。
4、证人孙某3、杜某1证言证实,碧水澜庭项目在开发动迁过程中,老百姓的违章建筑没有动迁成功,孙某3、杜某1一起去找城管局于某某,于某某说可以动迁,但得交20万元动迁费,2011年1月份,孙某3、杜某1、出纳刘某7带着20万元交到城管局财务,过几天城管局就把违章建筑拆除了。
5、证人苗某证言证实,与杜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我是碧水澜庭项目合伙人,20万元是从我银行卡取的。
6、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佳木斯市东极清雪公司2011年2月成立,2013年财务账户销户,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系市城管局下属公司,财务由执法局财务科负责监督管理。
7、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清雪公司收支统计、财务凭证证实,佳木斯市东极清雪公司财务收支情况,收款用于购置、维修执法车辆、建设基地、发放福利、公务接待等。
8、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刘某8、柏某、刘某4身份、职务任免情况。
9、证人刘某8、柏某、刘某4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于某某召开会议研究采购清雪设备和执法车辆,是从一些开发企业要赞助,我们觉得这种做法不好,没表态,于某某是一把手,提出来就相当于决定了。
10、证人西佳红证言证实,佳木斯市东极清雪公司是执法局的下属单位,财务归执法局财务科管。2011年2月至4月收“碧水澜庭”“擎天柱广告牌”“三江伟业地产公司”“永佳房地产公司”“利某房地产公司”六家430万元,是什么钱不知道,于某某让收的,因为这钱在执法局不能走账,于某某就让走下属单位佳木斯市东极清雪公司的账。
1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1月份,孙某3来找我想要我帮忙拆碧水澜庭项目的一个违建猪场,我说可以,但单位经费紧张,希望他们能赞助20万元,孙某3同意了。过来几天,孙某3安排人到财务交了20万元现金,我就安排人把猪场违建拆了。
(二)2011年3月,佳木斯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葛某1请于某某帮忙拆除“英伦尚城小区”“大润发超市”项目动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于某某擅自决定以“赞助费”名义向葛某1索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结算票据证实,佳木斯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东极滑雪有限公司150万元。
2、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1年初,于某某安排我拆除佳西村违建和抢建的违章建筑,我带着人核实后拆除了。
3、证人葛某1证言证实,2011年初,我们公司准备动迁佳西村土地,立项“英伦尚城小区”、“大润发超市”,有很多违建需要拆迁,我就去找于某某,于某某说赞助他们150万元,拆迁的事他们单位帮我们公司办,我就安排财务人员去交了。大约2011年3、4月份,于某某安排人把这块地的违建拆除了。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3月份,葛某1找我拆除违建和抢建的违章建筑,我就以城管局购买清雪设备的名义向葛某1要了150万元。
(三)2011年4月,于某某找到佳木斯市“利某家天下”项目的开发商黄某,以对“利某家天下”项目给予关照、不找麻烦为由,擅自决定向黄某索要“赞助费”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项目付费凭证证实,佳木斯市利达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交给东极滑雪有限公司100万元。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于某某找我以对项目照顾,不找麻烦为由交100万元赞助费,他答应了,安排财务人员办的。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找利某房地产的董事长黄某,让他出100万元的赞助,以后对他们关照。过了几天,他们的财务就来交了100万元,落到城管局下属单位东极滑雪公司的账户。
(四)2011年4月,于某某找到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平,以对其开发的“金港湾二期”项目予以关照为由,擅自决定向王某1平索要“赞助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项目付费凭证证实,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给东极滑雪有限公司20万元。
2、证人王某1平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我以购买清雪设备为由向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平要了20万元。
(五)2016年至2017年,佳水斯市鼎轩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1在于某某的帮助下,承揽了公交站亭维修改建工程,2017年11月份,于某某以向城管局“做贡献”为由,擅自决定向邵某1索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于某某把邵某1拿来10万元直接我了,我处理出差的费用和公务接待。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于某某开始在她的饭店挂账,大约有2万多元。龙某在2018年年初来结清了。
3、证人邵某1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以向城管局“做贡献”为由,向邵某1要了10万元,我把钱给龙某了。要的这些钱用于购置、维修执法车辆、建设基地、发放福利、公务接待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在案发前,退回部分违法所得,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高某2约定受贿30万元,系未遂,对受贿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全部孳息,予以收缴。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和认定情节相符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8.6837万元及全部孳息依法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海滨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