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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20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滨刑二初字第02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05
合 议 庭 :  姚海斌方飞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步斌、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邱国领、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掌庆萍、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正刚、被告人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孙某经李军介绍,以69800元申购了21股股份加入“志愿连锁经营工程”传销组织。2010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于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甲介绍被告人沈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甲介绍被告人卞某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甲介绍被告人沈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沈某乙介绍被告人沈某丙加入该传销组织。

上述被告人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国家要在中西部地区搞大开发,加速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为名,虚构投资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认购股份以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获得资格后,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及其购买股份数量计算报酬和给予返利,诱导参加者及其下线继续发展28人参加,谎称成为“老总”后,每月可以领取保底工资不低于6万元,一直拿到1040万元为止。上述被告人自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均达到30人以上,上下线层级均达到三层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对其下线管理、领导等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沈某乙、沈某甲、孙某、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27、9月27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孙某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张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甲、沈某丙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七名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孙某、卞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丙辩解,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卞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沈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孙某经他人介绍,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名为“志愿连锁经营工程”(又称“阳光工程”)传销组织。2010年8月份,该传销组织地址转移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小区。该传销组织以国家要在中西部地区进行大开发,加速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为幌子,虚构投资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的股份作为加入组织的条件,规定参加者总共要申购21股,其中第一股3800元,其余20股每股3300元,21股合计69800元。加入者每人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再通过下线人员间接发展其他人员,并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获得报酬和晋升的条件。该组织按发展下线数量为依据分为四个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高级经理),并按不同级别分配下线缴纳的认购股金。其中加入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达29人(包括本人)就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老总职责主要有:参加管理层会议、宣传组织纪律并管理、教育下线成员、传达上线指示,传授诱骗他人加入组织方法等。该组织谎称成为老总级别,每月可以领取保底工资不低于6万元,直至获得1040万元为止,引诱、欺骗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

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4、5月份左右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某甲于2010年6月份左右介绍被告人于某甲加入该组织;于某甲于2010年6月份和9月份左右分别介绍被告人沈某甲、卞某加入该组织;沈某甲于2010年8月份左右介绍沈某乙加入该组织;沈某乙于2010年10月左右介绍被告人沈某丙加入该组织。上述七名被告人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等地进行传销活动,至2011年6、7月份,七名被告人均相继晋升为老总,各自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量均超过三十人,上下线层级均达到三层以上。其中被告人孙某、卞某先后担任滨海区大区长职务,负责召集管理层人员开会、通报组织成员违纪现象、化解成员矛盾等职责;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作为老总,负责参加组织管理层会议、管理各自下线成员、协调、化解成员矛盾等职责。于某甲还曾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资金,沈某乙还负责该传销组织的教育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沈某乙、沈某甲、孙某、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27、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丙在被公安机关通缉过程中,经滨海县公安局滨淮派出所民警劝说,同意于2013年8月25日下午到该所投案,其于次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唐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份,在湖南省长沙市,他经其妹婿李军介绍加入“阳光工程”(又叫“志愿连锁经营工程”)传销组织。李军当时让他听课,讲课人是由胡恒立安排的,讲课主要内容是国家在中西部地区搞大开发,加速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目前中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需要东部发达地区资金注入,动员听课人每人交69800元,投资21股,一星期后可以得到19000元回扣。并叫他们发展更多亲友加入,并讲每人发展28人参加,计每人投资到600股,就成为“阳光工程”成功人士,上升为该组织老总,到时每月拿不低于6万元保底工资,一直拿到1040万元就退出组织。直接发展一个下线,可获得6001元回扣,直接发展3个下线得18003元回扣,下线再发展下线,上线可获得1000多元回扣。

2010年8月份,胡恒立和章礼旺(音)将“阳光工程”转移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小区。2010年4月份,他介绍张某甲加入,张某甲又发展于某甲加入,2010年9月份左右,于某甲发展了卞某、沈某甲,卞某又把自己老婆、孩子和其他亲友发展进来,沈某甲又发展了沈某乙、沈某丙、陈某等人。直到2012年上半年,滨海这边总有一百多人加入“阳光工程”。他在于某甲、张某甲之后,于2011年10月份才升上老总,非法获利6、7万元。李军在2011年年底升为老总。2011年年底,李兵(李军哥哥)安排他做滨海这边的管理区长,后他和沈某乙因管理事情打架,他当时也发现“阳光工程”是传销组织,就离开了,卞某继任滨海区区长。组织层级依次分为:业务员、经理、主任、老总。滨海这边最高负责人是李兵,李兵上线是胡恒立、章礼旺。他负责召集管理层人员开会、通报违纪现象、化解成员矛盾;卞某接任他的职务,也负责上述职责;于某甲负责收取申购人员的钱,再取出交给他们更高管理层,由高层管理人员再发给下线;沈某乙负责教育管理职责成员;张某甲、沈某甲、沈某丙负责组织下线开会、宣传组织纪律、管理下线、向下线传达上线指示,以及传授下线诱骗他人加入组织方法等。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4、5月份,在湖南省长沙市,他由孙某(其妹婿)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他介绍于某甲(其姐夫)、吴友美(其妻)和孙佳佳。于某甲这条线为他发展了不少下线。2011年8月份,他当上老总,他家投资的近二十万元钱都收回,并且还得到十多万元。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由张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他介绍沈某甲(其连襟)和卞某(其同学)。卞某介绍唐秀云、卞正皓,沈某甲介绍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丙介绍滨淮镇几十个人。他下线共计100多人。非法获利40万余元。他属于组织管理人员,章礼旺安排他去取钱。

4、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明他由于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他介绍唐秀云、卞正皓、张仁方、李明海加入组织,唐秀云介绍唐秀亚、杨洁、王玉和、张贵香加入,杨洁介绍李如红、杨君、唐修中、唐修平等人加入,李明海介绍刘耀国加入,刘耀国介绍汪某、于某乙加入,于某乙又发展20多个下线。于某甲另一直接下线是沈某甲,从沈某甲到沈某乙、沈某丙、陈某夫妇、杨应全夫妇,向下发展好几十人。他从下线得到十几万元回扣款,但帮助唐修亚、杨洁等人垫付,实际亏损七八十万元。

于某甲向上依次是张某甲、孙某、李军、李兵,李兵是滨海最高负责人,李兵上面是章礼旺、胡恒立、章琼(章礼旺女儿),其中章礼旺是最高负责人。孙某开始被安排做滨海人的区长,后于2012年2、3月份,孙某和沈某乙发生矛盾,孙某回家了,李兵就委任他做滨海区大区长,负责发放学习材料、带人上课、教下线如何发展下线,以及协调滨海边矛盾。沈某乙负责滨海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从下而上依次分为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由于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介绍沈某乙、王大旭加入,王大旭介绍沈育菊加入。沈某乙发展了沈某丙等几十人下线,王大旭这条线没发展几个人。2011年4、5月份,他升为老总,他只要管理好自己下线,参加高层开会,没有别的任务。他非法获利二、三十万元。组织最高层为:章礼旺、胡恒立、章琼、朱正奎;直接管理层为:李兵(申购负责人)、朱琴(李兵老婆)、李军、孙某(大区长)、张某甲;第三管理层为:于某甲、卞某、沈某乙、沈某丙和他。孙某作为大区长,负责组织成员的管理工作,每周六高层会议也由孙某负责;于某甲负责收新人钱,再交给上层分配;卞某在孙某走后担任大区长;沈某乙负责教育,对组织内有消极情绪的成员进行教育宣传,让成员相信可以挣钱。

6、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明他由沈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介绍张德兰(其妻)加入,张德兰介绍张素梅、沈育发;他另外还发展一条下线沈某丙、倪素艳夫妇。沈某丙发展倪素鲜、陈某等人。到2011年5月20日,他升为老总,他只要管理好自己下线,参加高层开会。孙某、卞某先后担任大区长,于某甲负责收新人钱再交给上层分配。他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

7、被告人沈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和妻子倪树艳由沈某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他介绍倪树宣(倪树艳弟弟)梁二菊夫妇和陈某、沈某庚(其姐姐)夫妇以及黄海军。倪树宣发展了梁大林、何兴洪、郭学武等8、9人;陈某发展了杨应全、陈井罗等几十人。2011年6、7月份,他升级为老总,要参加高层会议,会议主要讨论本周每人发展多少下线,得多少钱,要发多少钱。他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

该还证明,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他,限定他于2013年8月26日14时之前投案,他准备开车回老家,结果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民警在沈海高速朱桥检查站抓获。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马某甲、刘某、沈某丁、王某、张某乙、马某乙、施某、沈某戊、张某丙、李某乙、宋某、许某、李某丙、杨某丙、于某乙、葛某、汪某、郑某、金某、羊某甲、吕某、羊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李某丁、张某丁、程某、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戊、沈某己、沈某庚等人证言,证明他们经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等人介绍加入“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继续发展亲友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三)书证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卞某、沈某乙、沈某甲、孙某、张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沈某丙经滨海县公安局滨淮派出所工作人员陆体雷劝说,同意于2013年8月25日下午到该所投案,后于次日在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抓获。

3、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沈某乙和证人杨某甲、张某乙等人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孙某等人以及其某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参与传销人员名单以及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证明七名被告人发展下线以及该传销组织结构的状况。

另在庭审后,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陆体雷证言,该证明被告人沈某丙经其劝说同意回来投案,沈某丙后于当日打电话告知,在回来途中被上海市警方抓获。经庭外征求意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沈某丙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编造国家政策,虚构投资项目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欺骗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张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沈某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丙关于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卞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人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人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八、对被告人孙某、张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海斌

审判员方飞权

人民陪审员王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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