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606刑初106号
被告人宋某某受贿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汉成及其书记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振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本院报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任职黑龙江省海林市某站站长及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60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申请在海林市红甸子河G10公路桥下游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及在河道边违规存砂不被查处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陈某1现金共计150000元。
2.2013年至2016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法定代表人吕某申请在海林市新开河入牡丹江口处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吕某现金共计40000元。
3.2013年至2017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法定代表人徐某申请在海林市柴河佛塔密村牡丹江原化工厂后段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徐某现金共计100000元。
4.2013年至2017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法定代表人王某1申请在海林市金场沟入牡丹江口下游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及在河道边违规存砂不被查处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王某1现金共计150000元。
5.2015年至2017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采砂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申请在海林市山市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孙某某现金共计120000元。
6.2018年1月,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办公室主任期间,为海林市某美术社法定代表人孔某1承揽该局河长公示牌制作及服务项目在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孔某1现金45000元。
经调查,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现宋某某已将收受的钱款全部上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宋某某身份信息、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银行流水、河道采砂准采证、海林市水务局项目招投标相关文件、证人陈某1、吕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部门领导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涉及多笔受贿的行为均不是主动索贿,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海林市某站站长及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0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家庭支出。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将其全部违法所得上缴至监察机关。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5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申请在海林市红甸子河G10公路桥下游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及在河道边违规存砂不被查处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砂场法定代表人陈某1现金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河道采砂申请书、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审批表、准予河道采砂决定审批表、准予河道采砂决定书等,证实陈某1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12日向海林市水务局申请办理砂石准采证,并获得准采证。
工商登记档案,证实陈某1经营的江头砂场、红甸子河砂场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想在位于海林市海林镇富强村与和平村的红甸子河采砂,为了得到这段河道采砂的准采权,我在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在宋某某的帮助下,海林市河道管理站很快将我申请的准采证批给了我。2014年5月中旬,我在红甸子河的砂场又要进行采砂审批,我又到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没几天,我又顺利拿到红甸子河的采砂准采证。2014年5月下旬,我为了得到海林市蔬菜村旁边的海浪河的采砂权,送给宋某某3万元,不久,采砂证就办下来了。2014年6月中旬,我为了得到海林镇江北村海浪河的采砂权,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钱,没多久,准采证就批给我了。2015年5月份,我去宋某某办公室找他,因为我2014年采的砂子没有全卖出去,新的存砂点不好找,换地方存砂还得发生二次运转的费用,所以我想让宋某某允许我还在原来的地方存放砂子,他答应了,为表感谢,我送给宋某某3万元。我共送给宋某某15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陈某1是在海林市经营砂场的老板,我们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从2013年到2015年,我分5次共收受陈某1现金1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7月左右,陈某1准备在红甸子河采砂,在办理采砂证的过程中,他在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陈某1在续办准采证时又在办公室给我3万元;这次过了不长时间,陈某1想在海林市蔬菜村旁边的海浪河采砂,他办准采证的时候在我办公室给我3万元,这是第三次;第四次是2014年6月左右,陈某1准备在江北村海浪河段采砂,在办证时送给我3万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5月份,他想在采砂的河道存砂,不想改变存砂地点,在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这样,共给了15万元。
2013年至2016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申请在海林市新开河入牡丹江口处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砂场法定代表人吕某现金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海林市某砂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吕某,经营场所在某新开河入牡丹江口处右岸砂场。2015年2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采砂、开采。海林市某砂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应,经营场所位于海林市某东风村新开河入江口,2009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采砂、开采,案发时已注销。
河道采砂审批手续,证实吕某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6月20日向海林市水务局提出采砂申请,均都办到了准采证。
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四次共计送给宋某某4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的5、6月份,我选好了某东风村后身新开河入牡丹江入河口处的采砂位置。我到宋某某办公室找他,希望他帮忙办理采砂证在这个位置开采,他同意了,临走时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放到宋某某办公桌的抽屉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是1万元,共3万元,时间分别是2014年6、7月份,2015年和2016年的5、6月份,都是为了在原来位置继续采砂,不想换地方,都是在办采砂证时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的,每次都是1万元。海林市某东风砂场是我朋友吴某应注册的,我曾经用这个砂场的名义申请过准采证。
证人吴某应证言,证实海林市某东风砂是我2009年注册的,干了几年不赚钱我就不干了。2013年我朋友吕某说他看中了东风砂场的位置,想在东风砂场的位置采砂,还说要用一下东风砂场的名义申请采砂证,我同意了。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我在河道管理站任职时,吕某的砂场在我们辖区,他的采砂申请手续都归我们单位审核,吕某分别在2013年5月、2014年6月、2015年5月、2016年6月,4次共送给我4万元,当时都是在办理准采证过程中,找我为他办证提供帮助,都是在办公室送给我的。
三.2013年至2017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申请在海林市柴河佛塔密村牡丹江原化工厂后段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砂场法定代表人徐某现金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海林市某佛塔某砂场、海林市某某砂场档案资料,证实两个砂场的工商登记情况。
河道采砂审批手续,证实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10日、2016年5月23日、2017年6月14日向海林市水务局提出在牡丹江某佛塔密村的河段采砂申请,并拿到准采证。
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个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海林市某某砂场,砂场的执照我一直使用到2015年。2016年5月,我又注册成立了海林市某佛塔某砂场,一直使用到现在。宋某某任海林市河道管理站站长后,有一次去某砂场验收,我们就认识了。我为了办采砂手续,先后分5次送给宋某某共计10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某砂场的采砂手续到期(采砂手续每年一办),我前往河道管理站办理新的采砂手续,在宋某某的办公室,我说某砂场现在所在的位置很好,有利于采砂船作业,我想继续在这个地方采砂,宋某某表示他要去现场看看才能决定,我让宋某某在办证的时候帮帮忙,并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放到了宋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他推托了一下就收下了。在2014年5月份、2015年5月份、2016年5月份、2017年6月份,我在办理续采手续的过程中,每次都送给宋某某2万元,共8万元,都是在宋某某的办公室,后期都顺利办到了准采证。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是海林市某砂场的老板,我们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2013年至2017年,我分5次共计收受徐某1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左右,徐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说他之前在牡丹江的采砂位置挺好,想继续在这个位置办理采砂准采证,我说要到现场看看再说,徐某让我多照顾,从他包内拿出2小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塞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我推托一下就收了,他走之后我打开抽屉看见里面是2万元现金。之后在2014年5月份、2015年5月份、2016年5月份、2017年6月份,分四次送给我8万元,每次是2万元,都是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的。
四.2013年至2017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砂场申请在海林市金场沟入牡丹江口下游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及在河道边违规存砂不被查处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砂场法定代表人王某1现金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王某1申请河道采砂准采证的材料,证实王某1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3年6月10日向海林市水务局申请办理准采证,并获得准采证;2017年6月9日王某1利用苏某1的龙武砂场材料申请办理准采证,并获得准采证。
某砂场、龙武砂场的主体信息材料,证实两个砂场的登记情况。
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我看好了海林市某金场沟入牡丹江河口处的采砂地段,为了能办到该河段的采砂证,我在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他给我批了采砂证。办完采砂证后,开采了约15000多立方米的砂石,当时考虑牡丹江正在建高铁,想将砂石卖给建高铁的施工单位,当年就没着急卖。2014年、2015年几次与高铁施工单位联系,也没找到合适的接洽人联系,砂石卖得不好,一直存放在我的砂石场,到2016年也没全卖出去,所以在2014年至2016年三年间,为了不让宋某某把我存放砂石的场地取消,每年我都送给宋某某3万元。2017年6、7月份,我在海林市某柴河村的河段选择了一个位置准备继续采砂,为了办理新的采砂证,我在宋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3万元,经宋某某审批,我的采砂证批了下来。2017年,我用龙武采砂场名义申请的,龙武砂场是我以我朋友苏某1的名义办的营业执照,但他不参与经营。
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王某1用我的身份注册了龙武砂场,实际与我没什么关系,2017年6月9日王某1办理采砂证,是用龙武砂场名义申请的。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1是牡丹江某长石村段一个砂场的老板,我们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的。我先后共5次收受了他送的1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6月,王某1准备在采砂,在办采砂证时,在我办公室他送给我3万元;2014年6月份,王某1为了在他采砂的河道能存放砂石,让我给他提供帮助,在我办公室送给我3万元;2015年6月份也是为了不改变存砂的地点,给我送了3万元;2017年6月份,王某1准备在采砂,在办证时送给我3万元。
2015年至2017年,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期间,为海林市某采砂场申请在海林市等河道采砂办理“河道采砂准采证”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砂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现金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河道采砂审批手续,证实孙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5月12日、2017年7月4日向海林市水务局提出采砂申请,均办到了准采证。
某采砂场工商档案,证实海林市某采砂场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的某砂场在海林市山市,山市河江湾处。2015年到2017年我经营砂场期间,宋某某是海林市水务局河道管理站站长,我共计送给他12万元现金,分3次送的,每次送4万元。我给他送钱主要是为了让他在采砂经营活动中给我照顾,一是能尽快办理审批手续,以免影响我的生产;二是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给我提供方便。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递交采砂申请后,担心我选的砂场位置不能获批,或者被调换走,就想到给宋某某送点儿好处费,花钱买个放心,我准备4万元现金,在宋某某办公室,我跟他说我选的位置比较好,能多干几年,已经提交手续,请他帮忙,最好不要调换位置,我从随身包里把装着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拿出来塞他办公桌抽屉里了,宋某某稍微推托一下就收下了,我的采砂许可证很快就批下来了,就是按我的要求批的位置。第二次送钱是在2016年5月,第三次送钱是在2017年7月,这两次的过程跟第一次送钱基本上差不多。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至2016年,我分四次收受孙某某16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孙某某来办理采砂手续,和我说他的采砂场位置比较好,让我最好不要给他调位置,他从随身包内拿出个袋子塞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让我帮帮忙,我推托一下就收了,他走之后我打开袋子看见里面有4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5月份,孙某某在办理续采手续时在我办公室给我4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5年5月份,孙某某来我办公室,跟我说今年海林要修哈牡客专高铁,用砂量大,他准备扩大采砂规模,又选好两个地方,手续都提交完了,让我多支持他。他从包里拿出4万元现金放到我办公桌抽屉里。第四次是2016年5月份,在办理续采手续时孙某某在我办公室给我4万元现金。
6.2018年1月,宋某某在担任海林市某办公室主任期间,为海林市某美术社承揽该局河长公示牌制作及服务项目在质量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美术社法定代表人孔某1现金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公司工商档案,证实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申请登记,住所为海林市中心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法定代表人张某。
海林市水务局公示牌制作及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海林市水务局公示牌制作及服务项目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黑龙江省海林市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制作海林市河长制公示牌所需资金的请示2份、海林市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海林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海林市水务局河长制公示牌质量保证金验收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海林市水务局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单、质量保证金收据,证实海林市水务局公示牌制作服务项目预算金额540000元,该项目由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498780元,海林市水务局与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合同。海林市水务局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拨付资金498780元,后海林市财政局向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473841元。验收后,海林市水务局向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质保金24939元。
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龙江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实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海林市财政局零余额”帐户转账473841元,于12月25日向海林市某美术社转账427736元;2018年11月23日收到海林市水务局转账24939元,同日将该笔款项取出。
海林市某美术社龙江银行帐户流水信息,证实海林市某美术社账户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427736元;于2017年12月26日、12月28日、2018年1月3日分三笔共计取出人民币450000元。
海林市某美术社工商档案,证实海林市某美术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孔某1,经营范围包括服务、牌匾制作、美术设计,经营场位于海林市和平街。
证人孔某1证言,证实涉案的项目名称叫“海林市水务局—公示牌制作及服务项目”,预算金额540000元,因为预算超过50万元,水务局必须走招标程序,我的某美术社是个体工商户,没法参加投标,我就借用了我朋友张某名下的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并中标。2017年11月份,我承揽到这个业务后,宋某某来到我店里,对公示牌怎么制作、设立提了一些要求,因为我是第一次承揽到这种制作大型牌匾的工程,而且量比较大,我就怕干不好,达不到要求,我跟宋某某表示请他多多关照我,这个活儿我顺利的干下来,肯定不会让宋主任白帮忙,当时宋某某让我放心,他肯定不会为难我,整个制作、树立公示牌的过程中,宋某某给我帮了不少忙,一些小毛病宋某某看到了都没说,2017年12月份通过了水务局的验收。12月末,海林水务局将47万余元的工程款汇入了张某的海林市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某扣除开发票的税点和管理费后,将42万余元转入我的海林市某美术社账户。2017年12月26日、28日,我让苗某1提取现金10万元、30万元交给我,送给宋某某的4.5万元就是从这40万元里出的。提完现金后隔了几天,我打电话把宋某某约到我的店里,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送给他4.5万元现金。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孔某1找到我,说他得知海林市水务局要制作河长公示牌,想用我的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我觉得这对孔某1来说是好事,就同意了。他用我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还中标了。后来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我扣除了应缴税金,把剩下的钱都汇入孔某1的海林市某美术社账户内。
证人苗某1证言,证实我是海林市某美术社出纳员。2017年12月26日、28日、2018年1月3日,飞鸿美术社开出的现金支票10万、30万、5万元,背书“苗某1”的签字是我签的,这三次都是我老板孔某1让我取的现金,他没有跟我说这三笔钱的来源和用途,只让我去取钱,取出后我就直接给他了。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我调到某办公室任主任一职。按照工作计划,我们办公室要在辖区内设立河长公示牌,全市总计需要250多块公示牌。孔某1通过政府采购承揽到这个工程,工程造价49万元左右。签完合同后,我去某美术社找孔某1,跟他说了这个公示牌制作、设立的一些具体要求,孔某1说这活他是第一次干,让我多关照,并且说不会让我白帮忙,到时候给我一定的好处费。2017年底,孔某1把活干完了,250多块公示牌都立起来了,我去现场验收后,水务局把费用都结算了。结算之后的一天,孔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海林市某美术社。到美术社后,孔某1和我闲聊了几句,便从包里拿出4小捆人民币现金和一沓散的现金递给我,说是给我的好处费,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到家后我数了一下钱,共计4.5万元。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综合证据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宋某某到案后表现情况说明,证实黑龙江省监察委在查办陈某3违纪违法案件中,发现原海林市水务局河道管理站站长宋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指定由大庆市纪委监委管辖。2019年4月9日,大庆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在牡丹江找到宋某某并将其带至大庆市纪委电教中心。大庆市监察委于2019年4月10日对宋某某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宋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专案组工作,主动交代其受贿60.5万元的多笔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深刻忏悔。
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5000元,大庆市监察委对该笔涉案款物予以扣押。
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记录。
4.干部履历表,个人信息、党员基本信息、干部任免文件、关于给予宋某某同志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宋某某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海林市水务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任海林市某办公室主任,系中国共产党党员。宋某某1983年10月参加工作,曾某海林市某水务站科员、石河水务站站长、长汀水务站站长、海林镇水务站站长,2012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担任海林市某站站长。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担任海林市某办公室主任。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间,宋某某未组织河道管理站对陈某3、庞某在海浪河九里河段经营的弘盛砂场采砂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2014年,宋某某明知弘盛砂场在未办理有效的《河道采砂准采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砂,却不制止、不监管,放任砂场进行非法采砂活动。2018年10月30日,海林市监察委决定给予宋某某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海林市纪检委给予宋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5.海林市水务局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证实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准采证一年一审批,不得跨年度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宋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夏天,宋某某都交给梁某一些钱,数额在8万、9万、10多万元不等,有时分几次给,面值都是百元的,个别用信封装的,大部没包装。五年间宋某某给梁某有50多万元,不是工资和奖金,梁某不清楚是什么钱,这些钱用于家庭支出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水务部门领导职务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款共计人民币6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且一贯表现良好、不是主动索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收受多人行贿款,且数额巨大,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真诚悔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上缴的6050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此种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605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海源
审判员 佘庆辉
审判员 姜红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梅琳
书记员王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