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1282刑初501号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二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钟某在肇东市公安局扫黑大队工作期间,2018年11月23日,公安局扫黑大队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2、付某2(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等人抓获,钟某系该起案件的办案人之一。因李某2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付某2被刑事拘留。李某2为使付某2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能够减轻处罚并取保候审,请托钟某让其帮忙协调相关部门人员办理,钟某接受请拖后承诺帮助办理。2018年11月30日,李某2通过其父亲李某1交给钟某6万元现金,2018年12月14日,钟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李某2给付的3万元。之后,钟某先协调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辅警于某,不将李某2吸毒信息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管控系统。因李某2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未能到案被网上通辑。2019年8月15日,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钟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交肇东市纪委监委。钟某将所获9万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等花销。案发后,钟某家属代其返还赃款9万元。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违法事实,钟某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能够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违法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钟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钟某在肇东市公安局扫黑大队工作期间,2018年11月23日,公安局扫黑大队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2、付某2(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等人抓获,钟某系该起案件的办案人之一。因李某2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付某2被刑事拘留。李某2为使付某2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能够减轻处罚并取保候审,请托钟某让其帮忙协调相关部门人员办理,钟某接受请拖后承诺帮助办理。2018年11月30日,李某2通过其父亲李某1交给钟某6万元现金,2018年12月14日,钟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李某2给付的3万元。之后,钟某先协调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辅警于某,不将李某2吸毒信息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管控系统。因李某2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未能到案被网上通辑。2019年8月15日,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钟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交肇东市纪委监委。钟某将所获9万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等花销。案发后,钟某家属代其返还赃款9万元。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违法事实,钟某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能够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违法问题。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钟某在肇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钟某妻子郭某向肇东市妇联申请维权,以孩子年幼,父母年纪大,患有严重疾病,积极主动退还赃款,请求在量刑予以从宽。同日,肇东市妇女联合会下发肇妇函(2019)5号文件关于钟某受贿罪案从轻处罚的意见函,通过社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广泛听取民众意见和建议,认为钟某虽犯受贿罪,但未用于家庭生活,主动退还赃款,妻子郭某现已怀二胎9个月,钟某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希望法院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建设平安幸福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建议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委托肇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钟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评估,肇东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30日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钟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同意接收对其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钟某户籍信息、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银行交易明细、全省机构编制网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证人于某、邵某、胡某、付某1、付某2、李某2、李某1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赃款已全部上缴,并且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取得肇东市妇女联合会从轻处罚的意见函,本院对被告人钟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本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钟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孟广新
人民陪审员 于国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