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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3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6刑初3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7-25
法  官:  张建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少虎、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余大尊、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隋某17(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等人先后在西安市、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一份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要求每人最好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产品、最多发展三条直接下线人员,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7人,涉案金额达1,7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在2015年先后升“老总”,成为该传销组织顶层管理人员。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98,300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65,600元。被告人安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9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95,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37,000元。被告人安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曾任“经晨”等职务,负责传销人员晨练、读羊皮书卷等培训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19,2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总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2,000元。被告人赵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工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8,500元。被告人陈某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家长”,负责管理租住房间中其他传销人员的生活等事宜,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少虎、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余大尊、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朱某甲、丁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贺某、陈某丁、孙某、徐某乙、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其传销组织结构图、银行交易明细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王某甲、安某乙、徐某甲、赵某、陈某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安某甲、徐某甲、赵某、陈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安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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