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828刑初92号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丹、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温某某的丈夫鸡西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2,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多次为其经营商砼混凝土的好友李某3联系生意。2015年8月,李某3为了感谢王某2的帮助,将其收账所得的位于鸡西市北欧印象小区C区1号楼901室、902室住宅和北欧印象小区地下3区48号、49号车库送予王某2和温某某。王某2令温某某与李某3联系办理了接收手续,以上房产被温某某和王某2使用至今。经价格认定,涉案房产共价值人民币12205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体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其丈夫王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2收受他人房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根据已经羁押期限作出相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温某某的丈夫鸡西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2,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多次为其经营商砼混凝土的好友李某3联系生意。2015年8月,李某3为了感谢王某2的帮助,将其收账所得的位于鸡西市北欧印象小区C区1号楼901室、902室住宅和北欧印象小区地下3区48号、49号车库送予王某2和温某某。王某2令温某某与李某3联系办理了接收手续,以上房产被温某某和王某2使用至今。经价格认定,涉案房产共价值人民币1220580元。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被监察机关从其家中带至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案发后,温某某上交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退还、返还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简历鸡西市委关于王晓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鸡西市公安局党委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和协作制度、关于王晓明负责监管支队工作期间情况说明、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机关单位人员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鸡西市鸡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北欧印象小区房产信息、大晋家园项目、看守所项目相关材料、鸡西市残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相关材料、到案经过、王某2、李某3的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1、孙某、李某1、马某、李某2证言、另案被告人王某2、李某3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其丈夫王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2收受他人房产,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或根据已经羁押期限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坦白,并且愿意接受处罚,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赃款1220580元由扣押机关汤原县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滕东明
审 判 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唐宏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玮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