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822刑初136号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士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任桦南县土龙山镇永胜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土龙山镇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申报审查工作中,帮助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村民申领补贴款,非法收受、索取永胜村村民周某、冯某2、耿某等20人共计人民币41900元,案发后刘某某退还了所得款项。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2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宫某1、李某、曾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41900元案发后已经退缴的监察机关。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并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任桦南县土龙山镇永胜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土龙山镇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申报审查工作中,帮助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村民申领补贴款,非法收受、索取永胜村村民周某、贾某、何某1、王某1、邵某、霍某、董某1、何某2、王某4、王某6、郭某、王某7、时某1、曾某1、宫某1、刘某、李某、董某2、冯某2、耿某等20人共计人民币41900元。2019年4月16日桦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4月18日刘某某将所得款项上缴到桦南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1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由群众举报到桦南县纪委监察室,经桦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月1日开始初核,2019年4月2日,刘某某接受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2019年4月16日桦南县监察委决定对刘某某立案调查。
(3)桦南县土龙山镇党委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刘某某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1988年至4月至2016年11月,担任村主任;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担任村书记及村委会主任;2018年1月至今,担任村书记。
(4)桦南县土龙山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永胜村村民:周某、冯德才、耿某、贾某、何某1、王某1、绍会义、霍某、王达、郭淑梅、董某1、董某2、何某2、王某4、王夫有、时某1、曾某1、宫某1、李某、刘贵江共20人不是我村低保户,五保户,贫困户,不符合危泥草房改造条件。不是d级危房,可以享受补贴但不应享受最高额补贴款。
(5)危房补助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证实周某等20户共领取补贴款16.3万元;
(6)土龙山镇农村泥草房改造卷宗证实周某等20户申领补贴款;
(7)桦南县土龙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说明证实:经土龙山镇财政所对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系统数据筛查,土龙山镇永胜村村民王某7,2014年新建砖房,享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500元,但村镇建设管理所未查到该人建房档案。
(8)桦南县公安局土龙山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7、郭某、王某6、冯某2于2018年初外出务工至今,现不在本村居住。
(9)桦南县监察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扣留刘某某人民42000元现金。
(10)桦南县监察委员会收缴款物清单证实,收缴刘某某人民币41900元现金。
(11)桦南县监察委员会退还、返还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实,返还刘某某人民币100元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我想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跟我说,需要拿1000元好处费,我也需要向上打点,另外你在交700元钱,我都帮你办齐了。等到秋天,村里通知我可以领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我领取完钱以后,拿出1700元钱送到了刘某某家,交给了刘某某爱人。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我听永胜村村民说给村长刘某某送钱就能申报房补,我就带着3000元钱到刘某某家给送去了,刘某某就同意帮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3)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给刘某某2000元钱,我听永胜村村民说给村长刘某某送钱就能申报房补,我就带着3000元钱到刘某某家给送去了,刘某某就同意帮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找到村长刘某某家说我想报房补,之后我就给刘某某1000元钱,过了没几天,刘某某找到我说现在房补不好办又问我要了1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5)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上旬,我听永胜村村民说给村长刘某某送钱就能申报房补,我就带着3000元钱到刘某某家给送去了,刘某某就同意帮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6)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家住房要倒了,我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我家要盖房就拿钱,两个门一个一千。我没办法就拿了2000元钱给刘某某送去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7)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我找到刘某某问房补的事,刘某某跟我说你交2700元钱我全给你办了。我为了能得到房补,就给刘某某送了2700元钱。后来我领取了两次房补共计15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家在永胜村要盖新屋,我家和儿子王某6一起盖的两个门,我找到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一个门一千块钱,你家两个门,就交两千块钱就行。我为了要房补,我交给了刘某某2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9)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刘某某跟我父亲冯某2说要交2000元钱才能报房补。我家为了要房补,我父亲让我拿2000元钱给刘某某送去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找到刘某某要报房补,刘某某说得交2000元钱。我家为了要房补,我拿2000元钱给刘某某送去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1)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刘某某跟我说,要盖房可以,得交2500元。我想盖房申请点国家补助,我就给刘某某送了2500元。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2)证人董某2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想重新盖房,刘某某说盖房可以,但得拿点钱,交点钱还能得房补。我就拿1000元钱送到刘某某家,刘某某收下了说还得再拿1000,我就又回家给刘某某拿了1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3)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家盖新房之前,我听村民说,凡是永胜村的村民盖房的,一个门交1000元钱,我就拿了1000元钱给刘某某送去。后来刘某某又管我要了1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4)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为了能得到国家危房补助款给刘某某送了1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5)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我为了能得到国家危房补助款给刘某某送了1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6)证人时某1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我家要盖新房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你家两个门要交2000元钱,我为了得到房补就给刘某某送了2000元钱。2013年秋天,我问刘某某,刘某某告诉我:“你家的房屋光盖起来了,但是没有完工,不能验收,不能给报房补,你要房补的话再给拿两千块钱,我找人给你安排一下”。为了能得到房补,我又从家里拿2000元钱送到刘某某家交给了刘某某。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7)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家盖完新房,跟我同村的村民新盖房屋都得到了国家危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我家没得到房补。我问刘某某,刘某某跟我说:“你家新盖的房不符合条件,要房补得交钱”。我为了能得到房补,我给刘某某送了2000元钱.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8)证人宫某1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家在永胜村南居住,要盖新房,刘某某告诉我现在不让盖房,要盖房可以,得交钱,一个门一千块钱,交给我就可以盖,房补我也给你报上,要不你盖两个门的吧,可以得到两份房补,我说:“我家没钱,只能盖一个门的”。这样我从家里拿了1000元钱给刘某某送去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我家盖新房之前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要报房补已经晚了,要补报也可以,你家2个门,得交2000元钱,手续帮你办。我就拿了2000元钱给刘某某送去了。按照文件来看,我家不符合国家危房补助条件,不给刘某某送钱,他是不可能给我报房补的。档案中的申请书、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备案表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2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2013年5、6月份,我找刘某某问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情况,刘某某跟我说,要危房改造补贴款可以,但是得交点好处费,两个门要交两千元钱。当天我就带着2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某。
(21)证言李清申证言证实,在我任土龙山镇乡建助理期间,何某4、王某1、绍会义、霍某、耿某、王某6、冯某2、郭某、董某5、董某2、何某2、王某4、王某7、时某1、曾某1、宫某1。以上人员的农村危泥草房改造卷宗档案,都是永胜村时任村民委员会刘某某提供的。我没有对上述人的材料进行审核。这些人员名单都是我向土龙山镇财政所上报的。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我任土龙山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土龙山镇永胜村国家危房改造在改造之列,我村有一部分村民不符合改造条件,我请示了时任土龙山镇党委副书记翟庆富,他同意我向一部分村民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后来又有好多村民知道了国家危房改造有补贴,但是申请的村民都不符合改造条件,为了都能得到这部分国家补贴款,他们有的主动找到我,有的我向他们要的,算起来我共收取了村民的4万多元钱。
我收取了永胜村的周某1700元钱,贾某3000元钱,何某12000元钱,王某12000元钱,邵某3000,霍某2000,耿某2700,王某62000,冯某22000,郭某2000,董某12500,董某22000,何某22000,王某41000,王某71000,时某14000,曾某12000,宫某11000,刘某2000,李某000。我收取了以上20户村民的好处费,共计41900元钱。
我没按照国家危房改造的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去审查,谁给我好处费我就给谁报上去了,后期知道国家危房改造有补贴的村民找到我让我帮忙,我也给报上去了,并没有认真审查。我上报的改造村民档案中的照片和贫困户证明都不是真实的。我的记忆中是2013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翟庆富从我手中借走了53000元钱,其中包括我收取的村民好处费,2014年春天,翟庆富因病去世了,钱没偿还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罪数额较大,但在被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9100元依法收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人民陪审员 袁清云
人民陪审员 杜吉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