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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7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昌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合 议 庭 :  董恩科明毅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鞠某、马某、楚某、高某、李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存考、被告人鞠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刘福生、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梅杰、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需对被告人王某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1月29日本院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鞠某组织、领导以宣传和谐文化为名,于2012年4月20日在潍坊市成立潍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任董事长,被告人鞠某、马某任副总经理,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楚某、高某于2012年6月26日在昌邑市成立昌邑市某某服务中心作为潍坊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楚某任主任,被告人高某任副主任,被告人李某、张某任委员,在昌邑发展人数达199人,按每人4100元收取费用,并以工资、奖金的名义从中骗取钱财。

另查明,被告人楚某发展人数199人,被告人高某发展人数44人,被告人李某发展人数119人,被告人张某发展人数67人。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鞠某、马某、楚某、高某、李某、张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昌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赃款1123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会员网络图、银行查询记录、入会单、账本、人口信息等,证人赵某、董某等人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鞠某、马某、楚某、高某、李某、张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传销并继续发展下线,从中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鞠某、马某、楚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七被告人均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鞠某、马某、楚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李某、张某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侦查机关扣押的王某的赃款1123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陈同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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