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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02刑初37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602刑初379号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莹、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管公司担保一部、担保二部、担保三部及拍卖行工作,工作职责是指导分管的职能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分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蔡某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共收受、索取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某2吐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1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收受人民币15万元,索取人民币107万元);先后三次共收受、索取大庆鲁某防腐保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石某人民币60万元(其中收受人民币30万元,索取人民币30万元);先后二次共收受、索取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2人民币60万元(其中收受人民币10万元,索取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242万元。蔡某某收受、索取上述公司钱款后,以给担保业务部门经理打招呼、投赞同票等方式为上述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提供帮助,上述公司均顺利得到银行贷款。

2018年7月6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蔡某某从其单位带至大庆市纪委监委电教中心,并于当日对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和李某1、石某、张某2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未收受他们的贿赂。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收受石某三起贿赂无异议,对其他七起指控均有异议,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1、张某2均有借贷关系,与二人的资金往来均是正常的经济往来,未收受、索取李某1和张某2的贿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人沟粮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某2吐莫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某2吐莫粮库)、大庆鲁某防腐保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获得贷款担保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或者索取上述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1、石某、张某2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万元。

2018年7月6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蔡某某从大庆市金融工作办带至大庆市纪委监委电教中心,并采取留置措施。

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索取李某1贿赂的事实

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石人沟粮库、胡某2吐莫粮库申请贷款担保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索取上述粮库实际经营人李某1钱款共计122万元。其中:2010年6月,李某1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附近送给蔡某某15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其岳父李某2名下肇源县昌久利酒行的经营;2011年6月,蔡某某以酒行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某1索要2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酒行购进酒水;2011年8月,蔡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某1索取财物,李某1让包利给蔡某某转账40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经营酒行及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12月,蔡某某以修缮房屋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某1索取财物,李某1让包利给蔡某某转账22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放贷;2015年3月,蔡某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名向李某1索取财物,同年4月和6月,李某1被迫分二次送给蔡某某共计25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人沟粮库工商档案、年检材料,证实2007年12月石人沟粮库成立,后经过几次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

2.石人沟粮库贷款档案、担保档案、银行对帐单,证实该粮库自2010年至2013年申请贷款担保,贷款的发放及偿还情况。

3.胡某2吐莫粮库工商档案,证实2007年12月胡某2吐莫粮库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17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付国春变更为李某1。

4.胡某2吐莫粮库贷款档案、担保档案、银行对帐单,证实该粮库自2011年至2013年申请贷款担保,贷款的发放及偿还情况。

5.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011年,石人沟粮库、胡某2吐莫粮库的贷款,担保公司均未代偿。

6.李某1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6月16日,李某1从农商银行卡取款10万元;2011年6月23日,李某1从农业银行卡取款30万元。2015年6月24日,包利从李某1的龙江银行卡取款10万元。

7.梁某、包利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8月9日,梁某尾号4855的银行卡取款300万元,包利尾号4857的银行卡存款300万元,当日取款人民币100万元。

8.赵某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8月9日,该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

9.李某3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2日,李某3尾号5309的银行卡向蔡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22万元。

10.李某4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4月10日、4月15日,包利分别从李某4尾号6345的银行卡取款20万元。

11.蔡某某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8月9日,蔡某某尾号5203的银行卡存入现金40万元,当日分别支出30万元和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该账户进账222万元,次日转账给李某250万元,转账给赵安才50万元,转账给纪某50万元和721514.96元。

12.卢某的龙江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月10日该帐户存入现金10万元。

13.张某1的龙江银行交易凭条,证实2012年1月10日,张某1向卢某的银行卡存款10万元。

14.包利制作的资金使用记录,证实包利记录的李某1个人及单位用款情况。

15.黑E×××**车辆通行信息,证实2018年6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蔡某某的车辆行车轨迹,其中6月23日途经让杜路。

1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答复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纪某的电脑文档进行提取。蔡某某2013年10月15日记载的“8月1日起”书写日期与其他内容非同一支笔书写。

17.证人梁某证实:我是胡某2吐莫粮库的化验员。2011年单位让我办理了一张龙江银行卡用来收取贷款,这张卡一直由财务保管,我没使用过。2011年8月9日,我和包利从这张银行卡取款300万元,接着又办理了几笔业务,包利给蔡某某的银行卡汇款40万元。2011年或2012年,蔡某某经常来我们粮库,2014年后就很少过来了。2015年4、5月份,蔡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来我们粮库,吃过午饭后离开的。

18.证人包利证实:我是胡某2吐莫粮库的现金员,也负责石人沟粮库的银行业务。单位平时收粮用现金较多,为了方便,就用职工梁某、李某3、李某4的银行卡,这些卡平时都是我保管。从2011年8月9日的龙江银行流水看,我从梁某的银行卡取款300万元,存入我的银行卡,又从我的银行卡取出100万元,按照经理李某1的指示给蔡某某的银行卡存入4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李某1让我给蔡某某转款222万元,我用李某3的银行卡汇款的。李某1从蔡某某处借过钱,我印象中是2014年元旦前后,借了200万元。2014年3月10日我付给纪某第一笔利息14万元,是按照月利三分五付的。2015年4月10日,我从李某4的银行卡取款20万元,这笔钱李某1用来送礼了,我的笔记本中有记载。2015年6月24日,我从李某1的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这笔钱交给李某1了。

19.证人李某3证实:我是石人沟粮库的司机。2011年6、7月,李某1让我开车拉他到齐齐哈尔市买了两个鱼缸,那几天他心情特别好,说过和担保公司的关系处好了,以后公司的资金就不用愁了。他和担保公司的蔡某某来往最多,蔡某某经常来我们粮库。我办了一张龙江银行卡给单位使用,平时就由现金员包利保管。2013年12月12日,我的这张银行卡给蔡某某付款222万元,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2014年蔡某某调到哈尔滨工作后就很少到粮库来了。2015年春天,蔡某某到胡某2吐莫粮库来了,李某1让我在食堂为他们两人安排的午饭。2018年5、6月份,蔡某某到杜蒙县来,李某1、副经理王某1陪他在南湖英郡10号商服1门吃的晚饭,饭后我开车送蔡洪林回到大庆市。

20.证人李某4证实:我是石人沟粮库的厨师,单位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龙江银行卡,我没使用过,一直是单位使用,这张卡应该在现金员包利手里。

21.证人王某1证实:我是石人沟粮库的副经理,也负责胡某2吐莫粮库的粮食销售。2010年7、8月,李某1通过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的担保,申请到500万元左右的贷款。从此之后,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蔡某某经常到粮库来。李某1说过粮库和担保公司的关系打通了,贷款担保顺畅,两个粮库的资金压力没有了,蔡某某没少帮忙。2018年5、6月一天下午,蔡某某来到杜蒙县商服1门,李某1让我陪他们吃晚饭,饭后李某3送蔡某某回家的。

22.证人曹某1证实:我是胡某2吐莫粮库的副经理。2011年粮库申请贷款担保,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的蔡某某就经常到粮库来。李某1和我说过,他已经把蔡总结交下来了,以后公司的贷款就没问题了。李某1没说怎么结交的,但蔡某某不可能白帮忙,李某1得给他好处。

23.证人宋某证实:我是大庆市工商业投资担保公司三部经理。2010年3月,李某1以石人沟粮库名义申请贷款担保,我和蔡某某等人到粮库考察,这之后,蔡某某还专门找过我,让我关照一下李某1的粮库。我在审核、递交相关资料时加快速度,在评审会蔡某某也帮着说了不少好话。2011年,李某1的胡某2吐莫粮库也开始申请贷款担保。从2010年至2014年,李某1的两个粮库申请贷款担保,蔡某某每次都让我关照这两个粮库,开评审会时,蔡某某也替这两个粮库说话了。2011年上半年,蔡某某做生意向我借了30万元,2011年7、8月,蔡某某还给我30万元,存入了我爱人赵某的银行卡。

24.证人刘某证实:2010年我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二部经理。2010年3月8日鑫源物业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蔡某某跟我打招呼,让我尽量加快办理,所以鑫源物业提交什么材料我们就认定什么,报告写的比较仓促,时间都写错了。这笔业务的资料交上去后,蔡某某就签字了。

25.证人曹某2证实:2011年8月至2016年10月,我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肇源分公司任经理。2013年9月,鑫源物业提交了2900万元的贷款担保申请,蔡某某跟我打招呼,让我们加快办理业务流程,所以相关手续履行的也不是很严格,材料报给蔡某某后,很快他就签批了。

26.证人高某证实:2008年7月至2017年4月,我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工作。2010年7月6日石人沟粮库申请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在此之前,我们部门经理宋某和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某已经同意为该粮库担保了。宋某要求加快速度办理,所以这个项目从形成报告到上会只间隔了两天,风险部门审核只用了一天左右,从来没有哪个项目时间这么快,所以我印象特别深。

27.证人王某2证实:我是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二部副经理。2010年3月8日,鑫源物业申请了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我是这个项目的A角,部门经理刘某是B角,她让我尽快做,手续回来再补,尽量缩短时间。当月12日我们到该公司考察,15日蔡某某补签的“担保申请表审核意见”,24日交了报告,没多长时间就给鑫源物业放款了。

28.证人白某证实:2007年我在办理公司贷款担保业务时认识了蔡某某,后来认识了张某2、李某1、石某,我们经常在一起聚会。2012年、2013年,蔡某某有时让我们这个圈子的人互相借钱,他给协调,没有利息。李某1曾经借钱给石某,李某1也让蔡某某帮着借钱。

29.证人卢某证实:我是石人沟粮库的会计。2012年1月10日,我的尾数为1938的龙江银行卡收入10万元,这是蔡某某还给我们单位买鱼的钱。当年蔡某某让李某1帮他买鱼,我用粮库收粮款支付的,后来蔡某某就把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了。

30.证人张某1证实:我是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办公室科员。2012年1月10日我在龙江银行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汇款业务,这笔钱是公司副经理蔡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

31.证人胡某1证实:我和李某1是同学。2010年左右,他刚当上粮库经理,粮库经营状况不好,他没少找我借钱,一般借三五万元,用一段时间还我。

32.证人陈某证实:我和李某1是朋友。2008年左右,李某1到石人沟粮库当经理,开始那两三年粮库效益不好,他找我借过几次钱,每次借三万、五万的,没有超过10万元的。

33.证人纪某证实:2007年我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蔡某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们关系非常好。从2013年12月开始,蔡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对外放贷,我一直用我名下尾号3966的龙江银行卡来管理钱和帐。我们给李某1、张某2、白某等人都放贷过,最低利率是三分五,最高是四分。2013年12月30日,我们给李某1放贷200万元,月利三分五,每个月利息7万元,李某1在2014年3月10日给了我们第一笔利息14万元,至2015年1月,他把本息都结清了。2013年12月13日,蔡某某把他的一张龙江银行卡交给我,说卡里有220多万元,让我分别给他岳父李某2、姑父赵安才转款50万元,剩余的120万元我分两笔转到我的银行卡,一笔50万元,一笔70多万元。2015年5月左右,蔡某某买了一辆昂科威轿车,6月初办理的车辆手续。在购车前后,蔡某某分别交给我两笔钱,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因为我们还欠别人的钱,所以这两笔钱蔡某某让我还债了。

34.证人石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我准备筹建一个生产钢管的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蔡某某答应帮我借款。2012年11月,蔡某某带我去了李某1的胡某2吐莫粮库借款,李某1借给我200万元左右,我用完就还,然后再借,直至2013年6、7月,共借了600万元,没有利息。

35.证人李某1证实:我是石人沟粮库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任胡某2吐莫粮库的总经理。2010年至2015年,在石人沟粮库、胡某2吐莫粮库办理贷款担保的过程中,为了获得帮助,我分五次送给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蔡某某122万元。2010年3月,我以石人沟粮库的名义申请500万元的贷款担保,4月宋某和蔡某某来粮库考察。端午节前后,贷款担保要上评审会了,因为粮库是新增用户,审核很严格,为了确保申请能通过,尽快获得资金,6月份,我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5万元,又向朋友借了10万元,在蔡某某单位附近,以给他土特产的名义送给他15万元,还让他帮忙找一家贷款利息低的银行。我记得7月份,贷款就发放下来。

2011年5月,石人沟粮库申请1200万元贷款担保,胡某2吐莫粮库申请1000万元贷款担保。在申请提交之后,6月份,蔡某某说他在肇源县经营一家酒行,资金周转不开,让我给他凑十万、二十万的,实际就是要钱。我当时还挺高兴的,觉得担保公司有蔡某某在,粮库的贷款担保就不用发愁了。2011年6月23日我在农业银行取了30万元现金,其中有20万元是给蔡某某的。我给蔡某某打了几次电话都没跟他见面,这期间我和李某3还到齐齐哈尔市买了两个鱼缸,过了几天才把钱给他。两个粮库的贷款担保都需要蔡某某帮着运作,所以过了段时间我就明确和蔡某某说,这20万元送给他了。

2011年8月,蔡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凑40万元,说他要做生意,我让公司的现金员包利去银行给蔡某某转了40万元。他收到钱不给我出借条,也不提这40万元的事,我也知道他就是向我要的,所以过了挺长时间我就明确告诉他,这笔钱就送给他了。2012年元旦前后,蔡某某让我帮他买些石人沟的鱼,我让石人沟粮库的会计卢某用收粮款垫付的鱼款。2012年1月10日,蔡洪款把买鱼的10万元汇到卢某的银行卡。2012年我没给蔡某某钱,我们做粮食贸易的利润很低,每年给他一、二十万元是我的承受底线,他在2011年向我要了60万元,已经超出我能承受的底线了。2012年,两个粮库都申请了贷款担保,申请过程中,蔡某某说贷款发下来后让我借给石某一些。2013年3、4月,我借给石某600万元,2013年7月,石某才把钱还我,没给利息。2013年7月末,公司资金紧张,我让蔡某某也帮我借200万元,蔡某某就用银行卡给我转款200万元,也没要利息。2013年12月,蔡某某说要收拾老家房子让我帮他解决点钱,二十一、二万元,我当时还想都冬天了,还收拾什么房子,我也知道他想要25万元左右,但我的钱也不是那么容易挣的,能省就省点,所以我说给他22万元。2013年年底,我让包利给他汇款222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偿还他的借款,另外22万元是他要的钱。

2014年5月,蔡某某调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但我们公司在担保方面遇到问题,他还能出面帮我们协调,所以他要钱我还是会给他。2015年3、4月,蔡某某说想要买车,还缺20多万元,我答应给他25万元。2015年4月10日,蔡某某到胡某2吐莫粮库找我,我让包利从李某4的银行卡取了20万元,因为蔡某某总是向我要钱,我不想给他那么多,所以在杜蒙县到大庆市的公路边给了他15万元。5月中下旬,蔡某某让我陪他去开发区看车,他看中了昂科威这款车。过了不长时间,他打电话告诉我车买完了,我知道他想要剩下的10万元,但那几天钱比较紧,我就没给他。6月下旬,我给他打电话要给他钱,他让我和纪某联系,当天我有事忘记了,他就让我给他现金。第二天我让包利从我的银行卡取了10万元,放在一个茶叶桶里,七一前,我在让胡路区送给他。

2018年5、6月份,蔡某某到杜蒙县商服我们公司来找我,他不太高兴,心事忡忡的。他说最近市纪委在查担保公司人员的银行卡资金往来,如果问到我,就说我们之间是互相借的钱,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当天我留他吃晚饭,让王某1作陪,饭后让李某3开车送他回家。

3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04年12月至2014年5月,我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部门。我以和担保部门经理打招呼、在评审会上说好话的方式帮助企业获得贷款担保。2010年李某1的石人沟粮库在我们公司申请了500万元的贷款担保,4月末,我和担保三部的经理宋某及几个同事到粮库考察时认识了李某1。端午节前后,李某1在我单位附近路边,以给我带了土特产的名义送给我15万元现金。这笔钱用在我岳父李某2经营的肇源县昌久利酒行了。我让宋某关照一下石人沟粮库,在评审会上替粮库说了不少好话。2011年李某1的胡某2吐莫粮库和石人沟粮库各申请贷款担保1000万元,我也帮了不少忙。2011年6月,我给李某1打电话,以酒行需要购酒,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让他帮忙凑一二十万元。两三天后,李某1在让胡路区正大方盛附近送给我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也用在酒行了。2011年8月,我估计粮库的贷款发放下来了,就给李某1打电话,让他帮忙凑40万元,实际上就是向他要,说“凑”好听些。李某1答应后,我把我的龙江银行卡号(尾号5203)通过短信发给他,他当天给我的银行卡存了40万元。这了一段时间,李某1告诉我这40万元不用还了。这40万元,我还给宋某借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用于酒行开销了。2013年12月,我给李某1打电话说我家肇源的平房着火了,想重修一下,问他手头是否宽裕,帮着解决些钱,实际就是向他要钱。他问我得用多少钱,我说需要二十一、二万元,他就给我的龙江银行卡汇了222万元,其中200万元是他还我的借款,没有利息,22万元是他给我的修房子钱。我把22万元及卡里的余额转给了我的下属纪某,让他把钱放贷出去挣钱。2015年我到哈尔滨大庆宾馆工作后,想买一辆车,就给李某1打电话说想买20多万元的车,李某1说他帮我解决25万元。2015年4月,我回到大庆后给李某1打电话想要这笔钱,就借口约他到肇源吃鱼,李某1让我先到胡某2吐莫粮库去,我就自己开着杨某的沃尔沃车去了。吃过午饭后,在杜蒙县收费口路边,李某1给了我15万元。当年5月底或6月初,我和家人还有纪某到开发区别克车行看车,李某1也去了,我贷款买了一辆别克昂科威,落车牌号为黑E×××**。七一之前,李某1在我家附近,给了我一个茶叶桶,里面装了10万元。这25万元我给了纪某,让他帮我还欠款了。

二、非法收受、索取石某贿赂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鲁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索取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石某钱款共计6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石某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蔡某某10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1月,石某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附近送给蔡某某20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以单位发放的奖金名义交给其妻子李某5;2014年4月,蔡某某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名向石某索取财物,石某向蔡某某亲属杨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房屋装修和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鲁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2010年6月鲁某公司成立,经过几次变更登记后,公司名称为鲁某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石某变更为汪某(石某之妻)。

2.鲁某公司贷款档案、担保档案、银行对帐单,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申请贷款担保,贷款均已发放,结清。

3.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鲁某公司的贷款,担保公司未代偿。

4.汪某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0月24日,该账户支取1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取50万元;2014年4月30日给杨某转账30万元。

5.李某5的龙江银行账户明细及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3月3日,李某5尾号5921的银行卡存款20万元。

6.杨某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5月4日,杨某名下尾号3013的银行卡取款20万元。2014年5月后又多次将余款取出。

7.证人汪某证实:2011年5月,为了方便公司办理业务,我办理了一张龙江银行卡,后来我不管鲁某公司的业务了,这张卡一直由我丈夫石某使用。

8.证人杨某证实:蔡某某是我表姐夫。2014年4月30日,汪某向我名下尾号3013的龙江银行卡转款30万元,这笔钱是蔡某某让我接收的。2014年5月4日,蔡某某让我把其中的20万元取出来给他了。2014年5月蔡某某调到哈尔滨大庆宾馆任总经理,用钱较多,剩余的10万元,我陆续取出来后都交给他了。

9.证人石某证实:我是鲁翼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蔡某某。2011年9、10月,我和蔡某某说想申请贷款担保,他说他可以帮我运作,我就提交了2000万元额度的申请。为确保公司获得担保,提交申请后六七天左右,我从我爱人汪某的龙江银行卡取了10万元现金,在蔡某某的办公室把钱交给他。

2012年1月初,贷款担保批下来后,蔡某某帮我联系了哈尔滨银行,但没贷款成功,由于我们公司急用资金,1月中旬,快过年时,我从汪某的银行卡取了50万元,在蔡某某单位附近给了他20万元。后来蔡某某帮我联系了龙江银行开发区支行,我们申请到1000万元的贷款。2014年4月底,蔡某某说要买房子,让我给他凑30万元,他让亲戚杨某联系我。我用汪某的龙江银行卡给杨某的龙江银行卡转了30万元。蔡某某收到这笔钱后没给我出借条,也从来不提这30万元的事,我知道这钱是他向我要的。我们公司通过他的帮助和关照,陆续得了5000万元贷款,解决了公司的资金压力,所以他要钱我就给了。

10.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石某是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之前向组织主动交代2011年至2014年收受石某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0月,鲁某公司申请了2000万元额度的贷款担保,申请贷款后的一天,他到我办公室,让我多关照他,临走时他给了10万元现金。当时我督促过担保一部的工作人员加快办理,尽快将材料报给我审批,在评审会上我也投了赞同票。这笔钱我用在个人应酬、人情往来上了。2012年1月,石某约我在单位附近见面,他说担保虽然下来了,但贷款还没办下来,让我帮忙找家银行,送给我20万元。这20万元我给了妻子李某5,告诉她这钱是单位发的绩效资金。后来我帮石某联系了龙江银行,银行给他的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在我调离工商业担保公司之前,我对外放贷资金周转不开,我就给石某打电话说着急用30万元,石某同意后,我让杨某跟他联系。当天下午,石某就给我打电话说30万元已经转完了。这30万元我让杨某取出20万元,用在丽水华城房子的装修了,其余10万元,我陆续让杨某从卡里取出用于个人花销了。

三、非法收受、索取张某2贿赂的事实

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鑫源物业申请贷款担保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索取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2钱款共计60万元。其中:2010年8月,张某2在鑫源物业其办公室送给蔡某某10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旅游花销;2014年4月,蔡某某以资金短缺为名向张某2索取财物,张某2给蔡某某下属纪某的银行卡转款50万元,蔡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房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鑫源物业工商档案,证实2004年9月鑫源物业成立,经过几次变更登记后,公司名称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

2.鑫源物业贷款档案、担保档案、银行对帐单,证实2010年、2014年鑫源物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的发放及偿还情况。

3.张某2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7月9日,张某2在该账户支取10万元。

4.张东的中信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10日,该账户向纪某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

5.纪某的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10日,张东向该账户转款50万元。同年4月12日该账户支取49万元和1万元。

6.龙江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12日,杨某给蔡某某的龙江银行卡存款30万元,李某2给蔡某某存款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蔡某某从该卡中取款1130193元。2014年5月13日,蔡某某向郝玉芹的龙江银行账户存款1130193元。

7.证人纪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张东名下的中信银行卡给我转款50万元,这笔钱是张某2汇给蔡某某的,蔡某某让我帮他收一下。4月12日我把钱取出来交给蔡某某了,他说买房子用。这笔钱我记录为借入,应该是蔡某某让我这么记的。

8.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蔡某某让我和我姑父李某2到银行把50万元现金存到他的银行卡里,还交代我们把钱分开存,不要在一个银行存。李某2在龙江银行洪源支行往蔡某某卡存了20万元,我在龙江银行丽水支行往蔡某某的卡存了30万元。

9.证人李某2证实:2014年4月12日,蔡某某让杨某开车拉着我到银行把50万元现金存到他的龙江银行卡,并告诉我和杨某,这50万元分开存,用我的身份证和杨某的身份证去存,还交代我们到小区附近的两个龙江银行去办理存款,不要在一个银行存。杨某开车拉着我在小区旁的洪源支行,我往蔡某某的卡存了20万元。我们又去了另一家龙江银行,杨某往蔡某某的卡存了30万元。

10.证人张某2证实:我是鑫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通过工作认识了蔡某某。2010年3月初,我想以公司的名义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让他帮忙,并表示一定会感谢他。蔡某某同意后,帮我公司把担保额度提升了,很快办完了担保手续,在评审会上也为我公司说了不少好话。当年6月我就顺利拿到了龙江银行2000万元的贷款。2010年8月,蔡某某到肇源县,我邀请他到公司坐一坐,为了表示感谢,我给了他10万元现金。

2014年4月,蔡某某到肇源县办事,我请他在公司吃饭,他让我给他拿50万元,说他有用,我同意后,按他的要求,我让我侄子张东将钱通过银行卡汇给了纪某。这笔钱是蔡某某向我要的感谢费,他不可能还给我,我也不可能向他要。

1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张某2是鑫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他说想申请2000万元的贷款担保,我让他提交申请,我在职权范围内帮他。我督促了二部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加快进度,我签批后,在评审会上替鑫源物业说了不少好话,投了赞同票。5、6月份,担保申请就通过了。2010年8月,我去了肇源县张某2的公司,离开时,他给我一个纸兜,里面有10万元。2010年9月,我去美国旅游就用的这笔钱。

2013年9月,张某2来找我,想申请2900万元的贷款担保,我当时也是督促了肇源担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加快进度,在评审会上帮着说好话。后来评审会通过了2000万元的担保额度,张某2也很满意。2014年4月,我回肇源县办事,联系了张某2,对他说着急用50万元,他同意后,我把纪某的银行卡号告诉他。没过两天,这50万元就转到纪某卡里。我让纪某将钱取出,又让杨某和李某2把这50万元重新存到我名下尾号5203的银行卡里。因为这50万元是我向张某2要的,要用来买房,转到纪某的卡里后取出来现金,一般人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以后有人查我房款来源时,我可以辩解说这50万元是向李某2和杨某借的。这50万元我没还给张某2,因为他的公司在贷款担保时我没少帮忙,这50万元不还他也不会向我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大庆市监察委员会“6.28”专案组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1涉嫌向蔡某某行贿的线索。于2018年7月6日对蔡某某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对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辖区无犯罪记录。

3.发破案经过,案后表现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过程,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李某1贿赂,并主动交代了收受石某、张某2贿赂的事实。

4.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5月,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5.大庆市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中共大庆市委员会任职通知,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职通知,证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被任命为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30日,被任命为哈尔滨大庆宾馆总经理,2017年6月23日被任命为大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

6.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变更情况、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是大庆市政府市属国有控股企业。

7.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3月14日,蔡某某被聘用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担保一、二、三部及拍卖行工作。

8.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一直分管公司业务工作。

9.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管理办法、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制度、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接待管理办法、担保项目分配管理办法、汽车4S店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粮食贸易贷款担保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贷款担保管理办法、集团采购担保业务流程管理办法、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贷款担保业务流程、建筑施工客户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业务流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反担保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办法等。

10.大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关于蔡某某出入境情况反馈的函》,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从沈阳机场出境至美国。

11.大庆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妻子李某5于2014年5月13日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新潮佳苑小区二期A5-3-1-1601室住宅,价格为881128元。同日购买A5-3-17号车库一套,价格为249065元,合计1130193元。蔡某某于当日通过龙江银行向郝玉芹(公司董事长的母亲)账户汇款1130193元,该款属于李某5购买住宅和车库的购房款。该商品房及车库于2014年5月13日已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12.黑龙江省肇源县昌久利酒行工商档案(经营人李某2)、黑龙江省哈尔滨往事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哈尔滨往事商贸有限公司购酒记录,证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投资成立肇源县肇源镇昌久利酒行,负责人为其岳父李某2,在哈尔滨往事商贸有限公司进购酒品。

13.证人李某2证实:我是蔡某某的岳父。2010年下半年,蔡某某在肇源成立了一家肇源县昌久利酒行,前期筹备花费了10多万元,酒行经营了三年左右,他从一个姓王的同学处购进酒回来卖,具体花费多少我不清楚。

14.证人王某3证实:我和蔡某某是同学关系,我经营的哈尔滨往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各种酒类。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蔡某某从我公司先后采购了约340万元的酒,由于销售不好,退回15万多元。

15.证人李某5证实:蔡某某是我丈夫。2012年春节后,他给我一笔20万元现金,说是单位发的绩效资金,我把这笔钱存到银行。后期我取出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了或者是和其他的钱混在一起又存上了。我家在肇源县开过酒行,经营了三四年,登记在我父亲李某2名下,蔡某某投入多少资金他没跟我说过。2014年我家购买现在的住房,花了100多万,蔡某某往家拿了几十万,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另外2015年的时候,我家买了一辆别克昂科威轿车,花了20多万元,是贷款购买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未参加2010年7月14日石人沟粮库贷款担保的评审会,未替该粮库说好话、投赞同票。

2.北京大学录取通知书、上课通知书、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复印件、飞机票复印件、平安航空保险单复印件、北京国际金融酒店发票、北京新华书店发票,证实2011年6月22日至27日蔡某某在北京市学习,李某1证实其当年6月23日取款20万元,几天后送给蔡某某不真实,蔡某某不具备犯罪时间。

3.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龙江银行回单,证实2011年石人沟粮库和胡某2吐莫粮库是分两次上评审会的,并非李某1证言所说的一次。蔡某某与李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月10日,蔡某某向李某1的会计卢某的银行卡还款10万元。

4.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肇源县大队肇源中队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2日,蔡某某父母的住房发生火灾,蔡某某的父亲与当时房屋租户李玉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以此为由于2013年12月向李某1索取22万元不真实。

5.蔡某某的龙江银行汇款凭证、日记本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7月31日李某1向蔡某某借款200万元,李某1于12月12日偿还,利息是22万元,并不是受贿款。

6.哈尔滨大庆宾馆出具的蔡某某办公室电话通话记录、记帐凭证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5日,蔡某某一直在哈尔滨工作,不可能到李某1的粮库收受贿赂款。

7.纪某电脑记载的放贷记录,证实2014年4月张东给蔡某某转帐50万元,该笔款是张某2偿还给蔡某某的借款,不是受贿款。

8.辩护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4月10日至4月17日一直和蔡某某在一起,4月13日其和蔡某某到胡某2吐莫粮库,4月14日至17日在哈尔滨市。

公诉人质证,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蔡某某是因为房屋失火向李某1索要钱款;关于22万元受贿款,纪某证实二人放贷利率是三分五或四分,没有辩护人所称的二分五的利率,所以22万元不是借款利息;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并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不能证实蔡某某未参与评审,即使未参与评审也不足以证实蔡某某没有为贷款担保申请单位打招呼、说好话;李某1证实取款15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过了几天后将钱送给蔡某某,并未明确是哪一天,不能否认受贿事实的存在;蔡某某办公室的电话记录并不能否认蔡某某受贿事实的存在;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某1未给蔡某某送钱;纪某证实其并不清楚张某2给蔡某某50万元的原因,只是为了区分钱款来源才标注50万元为“借入”,不能证实蔡某某与张某2之间有借贷关系。

本院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不全面,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和蔡某某一起去胡某2吐莫粮库,但证人梁某、李某3证实蔡某某是独自一人去的,证人杨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系亲戚关系,证人梁某、李某3与蔡某某无利害关系,证言更加客观,故对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但指控蔡某某向李某1索取贿赂20万元、向石某索取30万元,向张某2索取50万元,因三人对于蔡某某的索要钱款行为均表示接受,并积极给付,故该三起犯罪不宜认定为索贿,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蔡某某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未收受、索取李某1、张某2贿赂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石人沟粮库2010年申请贷款担保的时间和上评审会的时间均为7月,蔡某某未参加评审会,不能为粮库说好话,指控蔡某某于当年6月收受李某11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因证人李某1、宋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原始供述均能证实,2010年石人沟粮库在申请贷款担保前,担保公司就已经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同意为石人沟粮库担保,李某1在评审前行贿符合常理,蔡某某是否参加评审,不影响其为粮库谋取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未向李某1索取20万元的辩护意见,2011年6月蔡某某到北京学习,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机票复印件可以证实2011年6月27日蔡某某已乘机回到大庆市,李某1于当年6月23日取款,几天后送给蔡某某,时间上并不冲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蔡某某收受李某140万元、张某250万元系与二人的借贷资金的辩护意见,因证人李某1、张某2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蔡某某原始供述对受贿行为无异议,其当庭翻供,辩解理由与卷宗中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纳;(4)关于收取李某1的22万元系李某1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的辩护意见,证人包利证实李某1向蔡某某借款2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元旦左右,纪某证实向李某1放贷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0日,而李某1送给蔡某某的22万元是在2013年12月12日,是蔡某某以修缮老家平房为借口索取,索贿时借贷关系尚未发生,不可能先支付利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一直在哈尔滨工作,无犯罪时间,未收取李某115万元的辩护意见,证人李某1、梁某、李某3证实2015年4、5月份蔡某某曾单独到胡某2吐莫粮库,具备犯罪时间,而其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原始供述对于收受、索取李某1、石某、张某2贿赂款的行为均无异议,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某某受贿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立新

审 判 员  周力影

人民陪审员  李延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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