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黑0822刑初96号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张世勋、于春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1.2010年4月至8月,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1获得哈达水库库区渔业生产经营资格,先后三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17年9月,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假以“管理处级单位水务局需要处理燃油费及处理个人费用”之名,收受水资源保护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于某1给予的人民币15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因担心罪行败露,于2018年9月将另100000元退还给该项目管理人付某,后被用于工程支出。
3.2018年7月,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徐某1从柳毛坝修复工程实际承包人冷某处转包工程,后于2018年11月收受徐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有合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冷某、付某、姜某1等七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行贿犯罪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田某为博得时任鸡西市副市长于某2的关照,先后三次共送给于某2人民币450000元。
经调查,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明、工程合同书等;
(1)证人孙某、罗某、陈某等十一人的证言;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犯数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行贿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收受李某1的900000元人民币是李某1主动给他的,不是他向李某1索取的,对于向于某2行贿的450000元都是于某2向其要的,因为于某2是副市长,怕他报复,所以不情愿的把钱给了于某2,并且收受的260000元给行贿人退回了100000元,其余160000元已上交到了监察机关。对于向于某2行贿的450000元,于某2给退回了404100元,此款已交到监察机关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关于田某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田某受贿26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李某1主动送给他的3万元其没有为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算作受贿数额,对于徐某1送给被告人的2万元系徐某1在工程完工后送给被告人的,在整个工程中被告人并未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因此此款不应做为受贿款额,故田某的受贿数额应为21万元,且在被提起公诉前主动将受贿款16万元退缴到办案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2.关于被告人田某行贿问题,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从起诉书指控的几起行贿事实来看,田某给付于某2的款项均不是其自愿给付,均为于某2向其索要的,田某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只是田某迫于其是主管副市长,怕对其进行报复,才不得已自已想办法借钱并把钱款交付给于某2的,其并没有按照于某2的意思去套取工程款,没有向于某2行贿的故意,也没有从于某2处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田某系黑龙江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处长,2010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1获得哈达水库水面承包经营权,先后三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000元,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
2、2017年9月,被告人田某以水务局需要处理燃油费和处理个人费用的名义,通过哈达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工程1、2、4、6标段工程的管理人员付某向这些工程实际承包人于某1索要人民币15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8年9月其听说有关部门正在调查于某1,担心会查到自已,便把其余100000元退还给了付某,后此款被用于工程项目支出。
3、2018年7月,田某向承包哈达河水库柳手坝水毁修复工程的冷某推荐施工人员徐某1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结算后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为其联系了工程,于2018年11月份送给被告人田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受贿款160000元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二、行贿犯罪
于某2系黑龙江省鸡西市主管水利的副市长,2013年春节,被告人田某以看望领导的名义送给于某2人民币50000元;2013年在进行哈达河水库清障改河工程时,于某2让田某在这个工程款里给他拿100000元作为零花钱,田某答应并给于某2送去了100000元;2014年鸡西市哈达河水库溢洪道石方开挖运输等工程进行时,主管水利的副市长于某2让田某在此工程款中给他拿300000元,田某答应了,之后田某在工程承包人张某2处以将来有工程时还给你干,在张某2手里拿走工程利润200000元,又个人向田某借款100000元,凑齐300000元后将钱通过李某3交给了于某2。这样,被告人田某共向于某2行贿人民币450000元。2018年12月的一天,于某2听说组织上在调查哈达河水库于某1承包工程的事,怕事情牵扯到他,便在体育场附近将田某向其行贿的款项退还给田某,共计退还人民币4041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田某行贿款项404100元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经调查,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桦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田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田某出生于1964年3月3日,现实表现一般。
(2)关于田某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田某1979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6年6月入党。2015年9月22日聘任为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处长(正科级)。
(3)关于田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田某2006年3月-2010年2月,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管理处主任(副科级),2010年2月-2012年8月,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主任兼支部书记(副科级),2012年8月-2016年4月,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主任兼支部书记(副科级),2016年至今,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主任兼支部书记(正科级)。
(4)鸡西市政府对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鸡哈水呈[2015]41号文的批复,同意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实施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
(5)鸡西市人民政府对市水务局鸡水呈[2016]79号文的批复证实同意鸡西市水务局组建项目法人单位,法人代表为田某。
(6)关于“鸡西市哈达河水库、团山子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变更的通知,证实鸡西市哈达河水库、团山子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管理处的法人代表由田某继续担任。
(7)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实桦南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扣押田某涉案款项人民币16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扣押田某涉案款项人民币404100元现金。
(8)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1月5日李某3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
(9)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张某2死亡,户口于2017年12月25日被依法注销。
(10)冷某提供的收据证实收到柳毛坝工程款105950元。
(11)桦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证实对田某采取留置措施,期限从2019年1月11日起算。
(12)到案经过
2019年1月10日,桦南县监察委就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将被调查人田某找到监察委接受调查。调查期间,田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行为。
2019年1月8日,专案组对原鸡西市政协主席于某2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办案人员了解到于某2在任鸡西市副市长期间,收受过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主任田某行贿50万元钱的问题线索。办案人员向田某核实此问题时,田某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多次向于某2行贿的犯罪经过。田某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
(13)工程结算审核书证实哈达河水库河流和环境治理、水库溢洪道水毁修复工程送审金额为1214690.00元,审定金额为916010.13元,编制日期是2015年2月1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1陈述证实,
2017年9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付某给我打电话说,田某说他的上级单位税务局需要处理一些燃油费,同时田某个人也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这些费用共需要十五万元钱,问我如何处理。因为田某是哈达水库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我同意了,并让付某到我财务王洋那里取了15万元现金,具体付某怎么给的田某我不清楚,我都是交给付某办理的。我送给田某的15万元钱是代表我自己,这笔钱田某没有退还给我,我没有收到田某的退款。
2.证人付某陈述证实
2019年9月,田某找到我说他们水库的上级单位税务局需要一些燃油费,另外田某个人也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大约需要15万元。过后我给于某1打电话,于某1同意了并让我到王洋那取15万元现金,我取完钱就给田某送去了。2018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了以后田某说,我听说现在纪委正在调查于某1,他之前给我的钱我得退回去。随后田某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十万元钱,随后我拿着装有十万元钱的塑料袋离开了。退还回来的这十万元钱于某1不知道,我拿回钱后联系不到于某1,我就告诉于良了,于良说钱先放我这吧。这笔钱我用于哈达河水库工程支出了。
3.证人王某1陈述证实
我的曾用名叫王洋。2017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付某拿15万元钱,之后付某到我这取的。
4.证人李某1陈述证实
010年3、4月份,我找田某帮忙办理承包合同时,我到他办公室跟他谈的,当时我带着3万元钱去的,和他谈完办理合同的事情,他同意帮忙,我从兜里拿出3万元钱,放在他的办公桌上,他客套了几句就收下了。过了一个多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一天田某给我打电话说承包水库这件事有领导干预了,你还得拿点钱,需要打点一下。第二天上午,我带着4万元人民币到他办公室跟他说,我给你拿点钱你去打点打点,他同意了,之后我把4万元钱交给他,他收下了。2010年8、9月份,我到田某办公室办理其他的事情,田某跟我说:你承包水面养鱼,我没少照顾你,你给我拿2万元钱,我先给他拿了5千元钱,后来田某独自到我水库边的住房,我把1.5万元钱交给他了。我四次共计给田某拿了9万元钱。
5.证人李某2陈述证实
李某1是我哥,我没有给任何人送过钱款,李某1是否给相关人员送钱款我不清楚。
6.证人冷某陈述证实
我转包过截流沟工程和柳毛坝修复工程,其中柳毛坝修复工程转包给徐某1了,徐某1是田某介绍给我的。工程结束后,2018年11月份,我在鸡东县建设银行把钱款取出来,10万元零点,然后我就把装有现金的布袋交给田某,并说让他转交给徐某1,然后我就走了。后来田某把徐某1给我打的收条转交给我了,收条上有具体金额。柳毛坝工程造价为111500元,但是这个工程款的造价百分之五被甲方留作保证金了,实际支付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也就是105925元。我是通过田某转交给徐某1的。
7.证人徐某1陈述证实
我通过田某认识的冷某,我在冷某那承包了哈达河水库柳毛坝修复工程,2018年11月,冷某让田某转交给我工程款,一共十万多一点,我为了感谢田某给我介绍活干了,我给了田某2万元钱。这笔钱他没有还给我。
8.证人姜某1陈述证实
在201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冷某以鸡东县房屋维修队的名义与哈达河水库水资源综合保护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承揽哈达河水库的柳毛坝海曼段水毁修复工程和截流沟工程。这两个工程款共计193517.00元,其中柳毛坝海曼段水毁修复工程,支付工程款为105925元。我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从中提取5万元现金交给冷某,另外,我把12万元的工程款转到冷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内。
9.证人于某2陈述证实
田某在2012年至2018年分四次送给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秋季,我让田某在哈达河水库的工程款里给我拿10万元零花钱,大约过了3、4个月,田某来到我办公室,用档案袋装了10万元人民币给我。2014年夏天,我去哈达河水库检查污染治理和清运垃圾时,我和田某说你先在工程款里给我拿30万元钱,我让我朋友李某3来取,你先把这30万元给李某3就行。8月份我姑娘结婚,李某3来饭店找我,把一个红色装衣服的袋子里装有30万元人民币给我了,并告诉我这是田某给的。2012年田某为了感谢我将哈达河水库供水水价提高到2毛钱一吨,在我办公室用牛皮袋装了5万元送给我。2013年春节,田某到我办公室用档案袋装了5万元人民币送给我。
2018年12月,我听说组织调查于某1在哈达河水库工程的事,我怕牵扯到我,因为我在哈达河水库工程中也有套取工程款的事,我就让我司机王占洲联系田某,让田某去体育场停车场等我,快到九点的时候,我让我爱人孙某送我去体育场,我将装有50万元钱的两个袋子都放在田某的副驾驶座上后我就走了。我不能确认退给田某是50万元,因为当时退钱的时候非常匆忙,也有可能数错了,以田某说的为准。
10.证人孙某陈述证实
2018年10、11月份,我陪于某2退还过三笔钱,其中给张某3退过40万元、给张建新退过30万元、在鸡西会展中心退过40.4万元,这个人我不认识,只知道姓田(当时于某2让我准备50万元,我分两个袋子装的,一个袋子20万元,我查了,另一个袋子我就是大约装的,后来实际给人家退的是40.4万元)。还有于某2单独去退过几回钱,具体退给谁,我就不知道了,其中两次10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上述一共退了七次钱,共计180.4万元,钱都是在我这里拿的现金,这些钱都是别人送给于某2的钱。
11.证人罗某陈述证实
在我任哈达河水库管理处出纳员期间,我记得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从我这借了5万元钱,当时打了借条,但没走挂账。后来他是陆续用一些汽油费、饭费等票据冲顶的,然后把他打的借条抽走了。
12.证人陈某陈述证实
2012年以前,我们水价是1毛钱每吨,后来我们水库主任田某找我研究了一下,说我们的水价太低了,单位资金也挺紧张的,打算找鸡西市主管水务的副市长于某2帮忙,给他拿些钱做做工作,把水价调高一些,我就同意了,但是给拿多少钱我不知道,田某自己到我们单位财务拿的钱就去找于某2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们水库的水价就由原来的1毛钱每吨提高到2毛钱每吨了。
13.证人姜某2陈述证实
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来到我家,当时我在厨房,我丈夫张某1接待的他。他走后,张某1跟我说田某拿来两个袋子,并说先放在我家。我俩打开袋子看到里面都是零散的人民币,我们清点后是404100元。第二天早上,田某打电话让张某1把袋子里的钱取出来200000元送到楼下交给他,剩下的204100元还放在我家中存放。
14.证人王某2陈述证实
我在鸡西干工程期间,2014年左右,田某找到我说,哈达河水库有个工程,他的朋友要干这个工程,向我借用三江路桥工程公司的资质,想要挂靠这个工程,我就把联系方式告诉他了,后来他办理了挂靠的事情。我们三江路桥工程公司针对这个工程在鸡东县建了临时账户,用于工程结算,这个账户的使用情况我不清楚。
15.证人杨某陈述证实
张某2借用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资质的事情是田某联系的,张某2施工期间,这项工程所有项目都实际施工了,并且通过了验收。
16.证人王某3陈述证实
张某2曾委托我给李某3分两次共计转款200000元人民币,每次转款100000元。
17.证人李某3陈述证实
经我辨认,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两份就是田某通过我给于某2的20万元人民币。还有10万元是田某交给我的现金。2015年1、2月份我将30万元的现金在哈尔滨一个饭店门口交给了于某2,并说这钱是田某让我拿过来交给他的。
18.证人关某陈述证实
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在我手中借过8万元钱,没出任何手续,这钱是我送到他家的,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这笔钱是他在借钱一年后还给我的。他还给我这笔钱时我给他出具了收条。
19.证人张某1陈述证实
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拿来两个袋子,他说把这两袋东西先放在我家,需要时来取,说完他就走了。他走后,我和我妻子打开袋子看里面是人民币,我俩清点后是404100元。第二天早上田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给他拿下去200000元,我从袋中拿出20万元交给他并告诉他这些钱的总数是404100元,之后他就走了,剩下的204100元钱还在我家中放着。
20.证人田某陈述证实
田某在2014年在我手中借过10万元人民币,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我记得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田某把这笔钱还给我了。
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哈达河水库资源管理工程的工地去看到付某,我和付某说我们水库的上级单位税务局需要处理燃油费,另外我个人也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你们给我解决了,大约需要15万块钱。付某说回去和于某1请示后再说。过了几天付某给我打电话要见我,我就和付某约定在我家附近我的车库见面。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付某来到了我家车库。付某见到我说你要的钱我给你拿来了。我说行,说完话付某就把一个深色的布袋交给了我。我又和付某聊了一些其他的事情,然后他就走了,付某走后,我看布袋里有15万块钱,其中10万元是一捆未拆封的,另外5万元是5沓,每沓1万元。没有人安排我向付某要这笔费用,我是哈达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工程的甲方负责人,我让付某给解决费用,实际上就是向他们要钱,用于我个人花销。哈达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工程是于某1干的,但是我是找付某谈的,我知道这个工程是于某1干的,付某只是负责管理,我是通过付某向于某1要钱。这件事我没有向水务局领导汇报,我单位的其他人也不知道这件事。这15万元钱,其中5万元我用于个人花销了,另外10万元钱我于2018年9月份退给付某了。因为当时纪委的人正在调查于某1的事情,我害怕查到我,于是我就把10万元钱退给付某了。
2010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我们水库水面承包到期了,之前李某1是从别人那里转包的。李某1到我办公室找我想要正式承包水库水面,我说行,我们开会研究一下,然后李某1就从兜里拿出来3万元现金放到我办公桌上,让我帮忙,我当时跟他客套了一下,说不用,他没说什么就走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接着我就召集水库班子成员开会研究水面承包的事情,我提议由李某1承包水面,大家也都同意了,没有反对意见,当时有会议记录,接着我们就把请示材料报鸡东县水务局批准。后来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李某1打电话说,承包水面水库的事情有领导干预了,需要拿钱打点一下,第二天,李某1就来到我办公室,放办公桌上一个档案袋,对我说他鱼苗都下了,承包合同的事情还得请我帮忙,这点钱让我拿去打点一下,我当时同意了,然后他就走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010年7月份,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签完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某1到我单位办事,在我办公室,我对李某1说水库水面承包的事情我没少给你帮忙,你给我拿2万块钱。李某1从兜里拿出5千元现金放到我办公桌上,让我剩下的以后到他房再取。后来又过了几天,我自己到李某1房子处,李某1给我拿了1.5万元现金交给我。前后李某1一共给了我9万元钱。
2018年7月份,我向承包哈达河水库存工程的冷某推荐徐某1为其干工程,2018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徐某1为了感谢我给他找活干了,给了我2万元钱。
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我们单位出纳员罗仕才那打借条借了5万元现金,用黑布袋挂着,来到于某2的办公室,当时屋里没别人,我说于市长,我们水价太低了,能不能给抬高一下。于某2说行,等开会的时候我给你们呼吁一下。然后我就把装钱的布袋放到他的桌子上,他跟我客气了一下,我就出去了。送钱后,过了一段时间,我们的水价从一毛钱每吨变成两毛钱每吨了。后来这5万元钱我以油票子、饭票的名义分批处理的。
我在2013年春节的前给当时鸡西市副市长于某2送了5万元钱。
在哈达河水库2013年清障改河工程期间,我到于某2办公室汇报工作,具体汇报什么事情我记不清了,于某2让我在这个工程中的工程款里给他拿10万元钱作为零花钱。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给他拿了10万元人民币。是在于某2的办公室给他的。前期组织调查时,我怕这件事被查出来,我才说于某2推荐了施工队施工了该工程,实际上他没有推荐施工队,这笔钱实际上是他找我要的,但不是工程款。这10万元钱是我向关某借的8万元钱,加上我个人的2万元钱拿给于某2的。我在前期谈于某2曾退给我404000元钱,这笔钱是否包含在内,我不知道。
2014年,主管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的副市长于某2到哈达河水库检查工作时,让我在哈达河水库2014年工程中给他拿30万元钱,我同意了,于某2让我在工程中给他拿30万元钱,实际上就是让我在工程中套取这笔钱。但是套取工程款不符合规定,我就让张某2在他的工程利润中给出20万元钱,并承诺以后有工程还让他干,我自己又在田某那借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钱,通过李某3送给于某2的。如果于某2不是我的主管领导,我是不会给他送这30万元的,这钱实际上是于某2向我要的。
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某2给我打电话约我在体育场道边见面,到了于某2跟我说,李某3那个钱就算借你的,说着把一个布袋仍在我车后排座上了,之后于某2又在他的车上拿下一个布袋,对我说这是你给我拿的钱,说完也扔到我车的后座上,之后我们就走了。布袋里面都是现金,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我没清点,我当时把钱放在我妻子的外甥女姜某2家了,后来她丈夫张某1告诉我这些钱共计是404000元,我让他交给我20万元,其他钱我先放他那了。于某2跟我说这些钱算是李某3向我借的,我认为这话就是在告诉我将来接受调查时说假话,说是李某3向我借的钱而不是李某3干的环境治理工程的工程款。毕竟这个工程是于某2打招呼向我要的,并且有些活还没干。于某2是想推卸责任,怕被查出有违规的行为。我拿走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我的个人债务,另外10万元在我家仓房中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待调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部分款项,赃款如数上缴,符合刑法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1万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行贿系于某2索取而非是其主动给付,于某2只是说让其给拿钱,田某便给筹款,不能认定为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
二、受贿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行贿款项404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人民陪审员 杜吉荣
人民陪审员 侯桂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