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202刑初206号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二部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陈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976.76元。
2.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刘某1给予好处费人民币8085元。
3.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周某1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0095元。
4.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王某1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2180元。
5.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高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5993元。
6.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付体鹏给予好处费人民币4875元。
7.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周某2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890元。
8.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白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3228.88元。
9.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王某2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650元。
10.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刘某2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368.3元。
11.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刘某3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4420元。
12.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李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7163元。
13.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马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2910元。
14.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邓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285元。
15.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刘某4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167.76元。
16.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王某3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100元。
17.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潘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440元。
18.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张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490元。
19.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岳长生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730元。
20.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龙某区政务中心交警窗口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机动车中介人员刘某5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970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受贿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10008.7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某某受贿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全部返赃,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10008.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