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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405刑初45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5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黑0405刑初45号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犯贪污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峰、被告人张红霞及其辩护人刘岗利、被告人杨玉芬及其辩护人杨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2013年年初,被告人贾某某担任鹤岗市人民医院院长助理、经营科科长期间,院长指定贾某某代表院方负责对C栋原门诊楼的装修改造招标、审核、验收等工作。2013年3月份,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提高投标单位资质等级,限制其他单位参与投标,同时将工程标底额透露给被告人张红霞(贾某某的妻子)和张某1。张红霞指使被告人杨玉芬制作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鹤岗市华邸建筑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虚假投标文件,对此工程进行了围标。2013年3月19日,南通长城公司以人民币2,639,248元中标。中标后,张红霞等人雇佣施工工人进行部分改造后,将工程承包给鹤岗市广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将部分电照工程分包给杨玉芬。施工过程中,增加了B栋6楼的脑外科、1楼大厅等工程。2013年年底,工程临近完工时,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张红霞预谋用虚报和重报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后被告人杨玉芬按照张红霞的安排对工程结算额进行编制,三人经多次调整并由贾某某、张红霞确认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2,105,400.42元。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鹤岗市人民医院分批次将此款付清。经工程造价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748,462.63元(含利润)。张红霞支付缴纳税金、管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5,301.84元。余款5,801,635.95元被贾某某、张红霞据为己有后用于购车、装修房屋及个人消费。案发后,部分赃物及赃款156万元被收缴。

二、受贿犯罪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鹤岗市人民医院基建成员及院长助理的职务之便,帮助鹤岗市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鹤岗市人民医院A栋楼计算机网络集成系统工程。为达谢贾的帮助,该公司经理刘某3于2012年10月在该公司办公室送贾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股东刘某2于2013年4月在该公司楼下送贾人民币8.85万元。贾将其收受的人民币18.85万元交给妻子张红霞。张将此款用于其承包鹤岗市人民医院的工程改造。

经侦查,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于2019年3月4日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杨玉芬于2019年3月5日接受监察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在调查阶段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杨玉芬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红霞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玉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如实供述全部贪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返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红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红霞在贾某某的指使下虚增工程量,骗取工程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返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玉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分得赃款,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

2013年年初,被告人贾某某担任鹤岗市人民医院院长助理、经营科科长期间,市人民医院指定贾某某代表院方负责对C栋原门诊楼的装修改造招标、审核、验收等工作。2013年3月份,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被告人张红霞(贾某某的妻子)等人以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以人民币2,639,248元中标。张红霞等人雇佣工人进行部分改造,后将工程承包给鹤岗市广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红霞让被告人杨玉芬负责现场施工并分包给其部分电照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B栋6楼的脑外科、1楼大厅等工程。

2013年年底,整体工程临近完工,被告人贾某某产生骗取工程款的想法,便指使被告人张红霞采用虚报和重报工程量的方法增加结算额,后被告人杨玉芬按照张红霞的安排对工程结算额进行编制,制作假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图纸等工程材料,三人经多次调整并由贾某某确认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2,105,400.42元,借用鹤岗市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鹤岗市冠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北公司”)、黑龙江省博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荟公司”)、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鹤岗市华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邸公司”)的名义与鹤岗市人民医院签订假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金额进行拆分,贾某某利用其工程负责人的职权,使虚假的工程材料得以通过审核,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鹤岗市人民医院分批次将此款付清。经工程造价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748,462.63元(含利润)。张红霞支付税金、管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5,301.84元。余款5,801,635.95元被贾某某、张红霞占为己有,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黑H×××**神行者2、黑H×××**斯巴鲁XV小型越野客车借款,其余赃款用于装修房屋及个人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主动返还赃款156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于2019年3月4日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杨玉芬于2019年3月5日接受监察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物证黑H×××**神行者2、黑H×××**斯巴鲁XV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借款100万元购买上述车辆,用赃款偿还。

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鹤岗市人民医院干部任职工作分工文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杨玉芬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3月任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营科科长,2010年2月任院长助理、经营科科长,2013年1月10日任院长助理、总会计师,2014年4月任党委委员、院长助理、经营科科长,2016年6月任党委委员、副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鹤岗市人民医院为事业法人,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费来源为财政部分补助。

发案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扣押(暂扣)决定书、查封决定、扣押款物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3月11日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涉案电脑硬盘予以扣押,并进行电子数据检查;2019年4月4日对其涉案款人民币156万元予以扣押;对被告人贾某某、张红霞所有的车辆二台予以查封。

史某1情况说明、账户明细、借条、收条,证实史某1于2017年10月和12月,分别向张某3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月利息1分5,分别从贾秀芬账号转账16.6万元和14.325万元,利息先予扣除。

情况说明,证实黑龙江省博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收到杨玉芬支付的使用该公司账户管理费39,224元。

鹤岗市纪委监委文件、关于给予张红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鹤岗市纪委监委于2019年4月8日分别给予被告人贾某某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公职处分;鹤岗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于2019年4月1日决定给予张红霞开除公职处分。

鹤岗市人民医院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鹤岗市人民医院经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医院C栋1-6楼、B栋1楼大厅、6楼脑外科病区进行修复改造工程,贾某某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及相关会议情况。

鹤岗市人民医院原门诊大楼改造工程政府采购文件、投标材料,证实人民医院门诊大楼改造工程串通投标的情况。

鹤岗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的文件、鹤岗市人民医院工程报价表、委托监理合同等材料,证实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预、结算及招投标情况,委托鹤岗市安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

广信公司、冠北公司、博荟公司、南通公司、华邸公司与市人民医院资金往来流水、缴税发票、情况说明,张红霞、张某1、杨某1、杨玉芬等人银行流水,证实市人民医院分两笔共支付广某公司工程款1,860,049.22元,支付博荟公司工程款1,961,213.37元,支付南通公司工程款4,794,736.45元,支付华邸公司工程款1,882,110.28元,支付冠北公司工程款1,607,291.10元;南通公司扣除管理费644,736.45元,税金172,131.03元,华邸公司扣除管理费18,800元,税金89,682.56元,博荟公司扣除管理费39,225元,税金117,770.92元,冠北公司扣除管理费32,145元,税金96,517.84元,广某公司税金96,304.04元,南通公司购买听力设备花费16万元,上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给被告人张红霞指定的张某1、杨某1、杨玉芬等人银行卡内,后被张红霞使用。

被告人张红霞部分花销发票及个人往来借款银行流水,证实本案部分赃款去向。

鹤岗市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竣工材料等文件,证实被告人张红霞等人伪造虚假装修文件情况。

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鸡西恒通(2019)造价鉴字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鹤岗市人民医院2013年组织实施,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鹤岗市人民医院C栋原门诊楼1-6层装修改造和B栋住院部六楼脑外科及一楼大厅装修改造和B栋雨蓬及C栋室外坡道等工程造价合计4,748,462.63元。

鹤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查笔录,证实提取贾某某案涉案移动硬盘内容的经过。

证人崔某证实,我任鹤岗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2013年初启动市人民医院C栋楼改造项目,经院领导开会研究由贾某某负责行使改造项目院方的权利。佳木斯市检察院的李某3向我要该项目并提出由张某1负责施工,崔同意了。张某1以南通公司名义中标,后来调整了施工方案,将原住院部B栋改造项目也交由南通公司施工。全部工程款1200多万元是由贾某某找人审核计算出来的,把工程分解成几个小项目由几家公司来分担的。听说贾某某妻子参与该项目,我告诉贾让张退出,后贾告诉我张退出项目了。

证人隋某1、冯某、徐某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市人民医院召开会议,崔某院长提出要对B、C栋楼进行装修改造,崔院长指定贾某某作为院方代表负责装修事宜,施工方是佳木斯来的张经理。

证人孙某、李某1证实,二人分别任市人民医院总务科科长、预算员。市人民医院B、C栋楼装修改造项目由贾某某负责,开工之前崔某院长让预算员李某1对C栋楼改造项目预算超过200万元。

证人高某证实,我任市人民医院审计科科长。市人民医院C栋、B栋装修改造工程款是由财务科办理的,2013年6月份开始,贾某某拿着有崔某院长签字的借款单到财务室,由我签完字后向贾提供的账户拨款,共计450万元,之后贾拿发票,财务室共付1,210万元工程款。

证人郭某证实,我任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市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的相关手续是贾某某到装饰办后补的。

证人綦兰山证实,我任市城建局造价科科长。市人民医院B、C栋楼的装修工程合同是造价科给补办的备案手续。

证人邓某证实,2013年2月份,贾某某拿材料到采购中心,3月初开始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造项目招投标工作。

证人张某1证实,张红霞通过我找到李某3,在我的帮助下要到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造工程,我帮助找到南通一个公司进行招投标,并参与工程建设三个月,由于张红霞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们关系破裂,我退出项目。

证人丁某证实,2013年我代表中厦公司参与市人民医院工程招投标项目,南通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

证人安某证实,2013年鹤岗市人民医院工程改造项目改造设计图纸是黑龙江建研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设计的,张某2具体负责。

证人冉某、靳某、杨某2、赵某、伊某证实,鹤岗市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没有承担过市人民医院门诊装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因为张红霞认识冉某的父亲,该公司就安排人员在该项目材料监理部分签字。

证人刘某1证实,张红霞没有开发公司,挂靠中房房地产公司,杨玉芬是我介绍给张红霞认识的。

证人朱某证实,杨玉芬找到我帮助为市人民医院C栋大楼装修项目作预算,由杨玉芬提供图纸,杨玉芬和张红霞让我将虚增的人工和材料费加到预算中,最后确定预算1,210万元,张红霞让我将该工程价格扣除南通中标的280余万元,剩余的工程价格按照每份不到200万元拆分并制作造价表,我获得1.2万元报酬。

证人王某1证实,杨玉芬让我帮助绘制市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签证上的图纸和制作签证。

证人王某2证实,张某1让我在市人民医院装修现场监工,有事联系张红霞,2013年9月,张红霞让我去哈尔滨银行帮她取90万现金给张红霞,说是南通长城公司转到张某1卡上的工程款。

证人秦某证实,我是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张某1让我们公司市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工程开始后,告诉我现场工程的事找杨玉芬,工程款找张红霞,收到张红霞270万工程款。2015年,张红霞告诉我市人民医院会转给我一笔工程款,让我公司把多收到的钱转给张红霞。

证人王某3、田某证实,杨玉芬找到王某3挂靠博荟公司参与市人民医院门诊改造工程结算,博荟公司给杨开具196多万元的发票,市人民医院把工程款打到博荟公司后,扣除税金剩余1,921,989元,都转给杨玉芬了。

证人黄某证实,我帮助张红霞转过钱。张红霞领来一个女子,将钱打到我的卡上,第二天提现140万给张红霞,剩余70万转到张红霞母亲卡里。

证人杨某1证实,杨玉芬让我用自己银行卡帮她转账一共三笔业务,都是杨玉芬的工程款。

证人孟某、申某证实,张红霞让孟某所在的冠北公司挂名参与市人民医院装修项目结算,市人民医院一共转来两笔工程款,收取张红霞3万余元管理费,交税金后剩余款给张红霞了。

证人翟某证实,2013年,史震说张红霞承包市人民医院原门诊楼改造工程,让我所在的华邸公司挂名结算,市人民医院把钱打入华邸公司账户后扣除税金其余钱通过李某2的卡打到对方提供的杨某1账户。

证人李某2证实,我的银行卡由翟某保管,翟用该卡给他人转账过。

证人宋某证实,张红霞2013年向我借款24万元并于同年还款。

证人张某2证实,我帮助设计市人民医院C栋楼装修工程,张红霞给2万元报酬。

证人张某3证实,史某2向我借款,我让张红霞从母亲卡内转两笔钱。

被告人贾某某供认,2012年的时候,我通过妻子张红霞认识了张某1,张某1说人民医院有工程项目,他可以要下来一起干。后来我知道原门诊楼要进行装修改造,我告诉张红霞和张某1,张某1通过佳木斯检察院的李某3找崔某院长,以张某1的名义把这个工程要了下来。崔某院长让我做院方代表,负责这个项目的所有工作,我和张某1、张红霞通过围标的方式,用江苏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承揽了这个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的期间,张某1、杨玉芬领着施工队进场施工了。崔院长组织各科室根据实际需求,更改了施工方案,崔院长说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结算。之后我把新出的施工图纸交给张红霞找来的现场技术人员杨玉芬,让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方案都是边干边出的。2013年6、7月份,医院支付了280余万元的工程款。200万以内不用走招投标,补手续就行。之后增加了B栋楼六楼脑外科装修改造工程和B、C栋医护办工作台及B栋1楼大厅的改造,拆解项目时挂到南通公司名下。2013年下半年,我让张红霞和张某1找李文歌商量一下,做工程结算,过了几天,张红霞说工程花了600余万元,我产生虚报工程款的想法,我让张红霞找专业人员多做工程款,开始张红霞没明白,后来我直接安排她找杨玉芬编造虚假的现场签证单虚增工程结算款。张红霞让杨玉芬、朱某去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告诉我工程款数额是1,400多万元,我让张红霞再仔细核对核对,别有错的地方,被人发现就不好了。又过了几天,张红霞给我拿来一张表,上面整个工程款的数额是1,200多万元,张红霞跟我说之前1,400万的数额计算错误了,这次是重新调整好的,并且杨玉芬、朱某已经仔细核对了,不会出问题。我说行,然后我跟崔院长汇报了。崔院长让尽快补办手续,把账挂上。我让张红霞和张某1尽快办理相关的手续。多做了一些虚假的工程签证单,张红霞、杨玉芬找造价员朱某一起弄的数据。然后通过审核,上报医院进行结算,虚增约580多万元工程结算款。这些钱由张红霞处理,我不清楚。决算后找了几个公司做了假合同将工程款进行拆分,这样就能规避招投标的规定了。工程款支付南通公司28,055,017元和198,921,628元;支付博荟公司196,121,337元;支付华邸公司188,211,028元;支付冠北公司163,729,110元;支付广某公司186,004,922元,共计1,210,540,042元。医院对结算进行审核时,因有虚假部分,不能去找医院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所以我让朱某在审核的材料上盖了一个造价员的公章。施工没有进行实际监理,张红霞等人找了一个监理公司签名盖章。

被告人张红霞供认,2013年初,贾某某告诉我鹤岗市人民医院计划对门诊楼进行装修,我和张某1就通过佳木斯市检察院李闻歌找到时任鹤岗市人民医院院长崔某,要来了改造项目。经我们四人商议,由我和张某1来承揽,我和张某1是先进场施工的,后补的招投标手续,为了确保借用资质的南通公司中标,我和张某1分别找到华邸公司、江苏中厦集团、南通公司进行围标。施工后,贾某某和我说过几次多做工程款的事,一天贾某某问我能挣多少钱,我说挣不了多少钱,贾某某说这项目忙了这么长时间,结算时能多做点工程款就多做点,但别让人找出毛病来就行,当时我知道这么做不对,但我想多挣些钱,就同意了,我就安排杨玉芬和朱某具体来办这事,杨玉芬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她介绍朱某做工程预算,说收费低,通过调高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方法增加工程款,做虚假的现场签证,为了避免招投标,安排朱某将剩余金额拆成五份合同,每份不超过200万元,分别是南通公司、博荟公司、华邸公司、冠北公司、广某公司,和医院补签了合同,之后在五家公司开了发票交给医院,医院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虚增工程款我没有给杨玉芬任何报酬。我怕张某1知道多做工程款的事,我就找了一个由头,把张某1从合伙里赶出去了。杨玉芬把结算款提高到12,105,400.42元,扣除成本、利润以及其他一些合理支出,能多得580万左右,贾某某同意了。拆分的事我是安排杨玉芬和朱某办理相关手续的,然后结算就报到贾某某处,扣除工程预付款以后按这些合同分别付款。医院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等费用,把这些工程款都现金或转账到张某1、杨某1、杨玉芬还有我的卡里,由我来使用和支配的。合理支出包括工程设计费2万元,投标费用3,000元,室内装饰工程检测费64,990元,华邸公司管理费1.88万元,冠北公司管理费32,145元,博荟公司管理费39,224元,南通公司管理费644,736.45元,工程款税金共计572,406.39元,医院二楼耳鼻听力房建设16万元,共计1,555,301.84元。骗取的5,801,635.95元工程款,给李某335万元,给全玉平35万元,偿还同学张展硕买路虎和斯巴鲁车借款100万,买两台车花了100多万元,借给刘淑红30万元,借给史某230余万元,购买东山区新一草房四户后又重新翻盖花了20多万元,用我母亲贾玉芬的名义购买了15万元理财,还有红旗小区车库楼二楼改成住宅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一共花了50万元左右,我父亲张永赤名下红旗小区B组团1号楼704室装修及购买家电一共花了20万元左右,我在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黄金屋买了一个钻戒花了10万多点,购买了欧米茄手表一块用2万多,购买两个黄金戒指和一个白金戒指一共花了1.5万元左右,还有我带父母去泰国旅游一次花了10万左右,全家和亲属去三亚旅游一次花了10万多,存在我建设银行卡里50万元的现金存款,我的其他银行卡里还有几万元钱,其余一百五、六十万元这几年让我都用于日常花销了。

被告人杨玉芬供述,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红霞,2013年,张红霞找我到人民医院干工程时认识的贾某某,施工过程中知道他们是夫妻。在2013年初,张红霞跟我说南通长城公司在人民医院有个改造工程,让我当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干点活挣点钱,我就同意了。之后,张红霞找我制作标书,我在五洲电脑制作完所有公司标书后,张红霞都拿走了。之后张红霞给了我3万元钱,支付完五洲电脑复印社打字、复印、装订费用,我挣了1.2万元钱,后来南通公司中标了。2013年6月份的时候,张红霞找我到现场去负责技术,我去之前已经开始施工,是佳木斯的人干的,之后是广某公司进行施工,张红霞把电工活给了我,我找陈四福干的,之后换了一个人干,我共挣了约5万元。8月份,我帮张红霞找了预算员朱某。没有按照图纸和合同进行施工,贾某某是鹤岗市人民医院方的代表,他负责现场的全部工作,我把贾某某给我提供图纸及其我与贾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审核单交给了朱某做工程预算,当时图纸上设计的施工量还没做完,朱某他自己在家里用我提供的图纸和签证做预算,最后预算完的数额是690万元。我把结果告诉张红霞了,她说还有活没干完。隔了十多天,贾某某又给我提供了一部分图纸,我加了一部分没干完木工活的现场签证,比实际木工活钱数高,签证的内容有重复。我把图纸和签证交给朱某,朱某把工程价格做到750万元。张红霞让我们做结算,朱某要正规图纸和双方认可的正规签证,张红霞让我拿着签证找贾某某签字,并要图纸。我拿着签证找到贾某某告诉他做结算要签字,还需要图纸,调高结算值要用。贾某某给我竣工图纸,并在签证上签字,我又加了采暖未施工的签证,我把以上这些资料提供给了朱某后,结算值达到了860万元,张红霞说还得往上调。我和朱某在材料和人工用量又往上虚增,后来贾某某向我提供电照草图,我核算了我承包干的所有电工活的实际工作量,电照的签证与招标预算中的电照部分重复,我又给朱某住院部大厅门和吊顶的草图,这样结算值就达到了1210万元。2013年末时,张红霞说将结算分开了,让我在现场签证上签字,张红霞找了5家公司来拆分整体项目,这样每家就不超过200万了。打入我和我妹妹银行卡中的钱都是人民医院给结算的工程款,由人民医院先支付给张红霞找的挂靠公司,挂靠公司再转入我或者我妹妹的银行卡,按照张红霞的意思,我和我妹妹配合转账到张红霞指定的账户或者提取现给张红霞。2014年12月份,我陪张红霞给全玉平转账45万,备注工程利润款,包括李某315万元。

二、受贿犯罪

2012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鹤岗市人民医院基建办成员及院长助理的职务之便,帮助鹤岗市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鹤岗市人民医院A栋楼计算机网络集成系统工程。为达谢贾某某的帮助,该公司经理刘某3于2012年10月在该公司办公室送贾某某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股东刘某2于2013年4月在该公司楼下送贾某某人民币8.85万元。贾某某将其收受的人民币18.85万元交给妻子张红霞。张红霞将此款用于其承包鹤岗市人民医院的工程改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鹤岗市人民医院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合同、建设项目方案、省招标公司存档资料、恒安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恒安公司以中国电信名义取得市人民医院计算机网络工程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以188.5万元价格中标,项目建设情况及支付贾某某好处费18.85万元。

2.证人崔某证实,2012年贾某某向我要市人民医院网络布线项目,称他的朋友可以承接,崔就把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发包工作给贾某某负责,并告知基建办的隋某1,后来知道是中国电信集团中标该项目。

3.证人张红霞证实,丈夫贾某某通过我认识的刘某3和刘某2,贾某某曾经往家里拿回10万元和8.85万元两笔钱,说是单位发的奖金,该两笔钱被用于市人民医院装修项目。

4.证人刘某3证实,我是鹤岗市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通过张红霞认识了市人民医院院长助理贾某某,2012年贾某某帮我们要了市人民医院系统集成项目,因为我的公司没有资质,就以中国电信公司名义承接并以188.5万元中标,具体事项由刘某2负责,约定给贾某某10%好处费。2012年11月和2013年4月,分两次给贾某某好处费10万元和8.85万元,公司账目均有记载,第一次是在我单位办公室给的现金,第二次是在公司楼下给的现金。

5.证人刘某2证实,我曾是恒安公司的股东,刘某3是法定代表人。2012年5、6月份时,刘某3说市人民医院院长助理贾某某给恒安公司要到市人民医院新楼网络布线工程,如果承接该项目需要给贾某某好处费,刘某2用中国电信名义承接该项目,贾某某让刘某2把投标价报到190万元以下,他会安排中标,后中国电信公司中标,2013年3月份一天,刘某3让刘某2给贾某某送过好处费,具体数额不清楚。

6.证人殷某证实,我是鹤岗市人民医院计算机中心主任。市人民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程是贾某某安排招投标的,后来由刘某2挂靠的中国电信公司中标。

7.证人隋某2证实,我是鹤岗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崔某院长让贾某某负责市人民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工程,施工单位是贾某某推荐的。

8.证人刘某4证实,我在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做过出纳员。2012年11月一天,刘某3说贾某某帮公司要到市人民医院网络布线项目,要给其好处费,让我取10万元现金。2013年3月份,刘某3又让我取8.85万元说是给贾某某的好处费。

9.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向组织主动说明在2012年至2013年,市人民医院新门诊大楼建设期间,我曾收刘某3、刘某2好处费18.85万元,帮他们的恒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新门诊大楼弱电项目中网络布线工程。2011年我通过妻子张红霞认识了刘某2、刘某3,他们想承揽医院的节能照明改造、监控维修、弱电等项目,希望我能够推荐,给我好处费。在2012年上半年,医院的新门诊楼该上配套项弱电项目。我就去找崔某院长要弱电项目,说朋友想干,崔院长说医院有个网络集中布线的活可以交给我,项目造价是180多万。崔院长和负责基建办的隋某1副院长说了这事,隋某1就让我找计算机中心主任殷某对接。我告诉刘某3、刘某2要了一个网络布线的活,造价190万元左右,刘某2说能干,我就带着刘某2去找的殷某对接,要来相关工作量、技术、参数、设备等数据,同时我又把这个项目的预算价格告诉刘某2,我与黑龙江省招标公司联系,委托他们办理采购项目,并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减少竞争对手。刘某2借中国电信的资质。这个事定下来以后,刘某3又多次说要给我好处费,之后决定按照中标价格的10%给好处费。2012年10月份,在刘某3办公室,刘某3拿出一包用报纸包好的10万元现金,装进塑料拎兜,然后递给我,我也没有推辞,接过钱就走了,交给我媳妇张红霞,说是医院发的奖金。2013年4月份,我开车到他们公司楼下,刘某2在楼下交给我一个纸兜子,我就开车走了。后来我打开纸兜子看,是8.85万元现金。给张红霞了,说是医院开的奖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惩处。应对被告人贾某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减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在贾某某的指使下虚增工程量,骗取工程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玉芬没有实际分得赃款,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红霞、杨玉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红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玉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三百二十四万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九角五分,继续予以追缴;赃物黑H×××**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黑H×××**斯巴鲁XV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会丰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汝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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