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黑0621刑初140号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2年2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9万元并转至其名下尾号为9712的工商银行卡中,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2、2012年4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2万元并转至其名下尾号为9712的工商银行卡中,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3、2012年6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原海林支行下属工作人员,将此前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20万元转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中(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尾号为7873的工商银行卡10万元,海林油脂厂总经理肖某尾号为4520的工商银行卡10万元),将此款据为已有,后用于个人支出。
4、2012年8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单位账的方式,将10万元租金存放于时任该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处,2015年8月,张某将该款据为已有,后用于其子婚礼花销。
5、2012年11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单位账的方式,将30万元租金存放于时任该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处,2016年11月,张某安排郭某1将该款交给刘某7,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支出。
6、2016年10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经费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3万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支出。
7、2016年12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经费为由,采取虚增广告费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4万元,2017年4月,张某(已调任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销售类高级经理)收到此款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贪污7次,合计人民币78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长张某,在海林市龙经贸有限公司向海林支行申请795万元货款的过程中,接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2请托,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为该企业贷款提供帮助,收受陈某2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2、2011年,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长的张某,在海林市晟鸿食品冷库向海林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过程中,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请托,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为该企业贷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沈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受贿2次,合计人民币23万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牡丹江市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调查。在提起公诉前,张某已主动上缴所得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主管银行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已全部返赃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悔罪,改过自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12年2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9万元并转至其名下尾号为9712的工商银行卡中,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绥芬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12012年1-6月份为该行押运员,王某1后帮助郭某1在牡丹江第三加油站虚开发票。
(2)中石油牡丹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苏某为第三加油站营业员,帮助王某1为绥芬河支行虚开发票。
(3)绥芬河支行记账凭证、报销票据联、商家发票、绥芬河支行财物支出申请表共计5份。系张某让郭某1虚开的发票并上报上级银行报销的凭证,虚报发票数额为100781元。
(4)工商登记档案。系郭某1虚开发票的商家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商家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
(5)证人郭某1(原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郭某1应张某的要求从商家处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经过,后将套取的现金9万元存入张某个人账户,由张某个人使用。
(6)证人高某1(绥芬河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不知道郭某1拿来的票据是不是真实发生的,发票签字是履行程序,不负责审核。
(7)证人高某2、苏某、王某1、赵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上述证人均为虚开发票的商家,证实帮助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虚开发票。
2、2012年4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2万元并转至其名下尾号为9712的工商银行卡中,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绥芬河支行记账凭证、发票。郭某1于2012年4月27日、5月29日在绥芬河市全兴粮油店虚开的发票及向绥芬河支行报销的凭证,共计报销27130元,均为虚报,没有实际发生业务。
(2)绥芬河市全兴粮油干调商店的工商档案。证实郭某1虚开发票的商家的工商登记情况,法人为段某。
(3)郭某1尾号为7873的工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郭某1将套取的22900元2012年6月15日存入其工行卡的记录。
(4)证人郭某1(原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郭某1应张某的交待,通过在段某的店中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现金2.2万元后,将2万元现金转入张某的卡中。
(5)证人段某(绥芬河全兴粮油店法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底段某应郭某1的要求,帮助郭某1虚开了发票。
3、2012年6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原海林支行下属工作人员,将此前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20万元转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中(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尾号为7873的工商银行卡10万元,海林油脂厂总经理肖某尾号为4520的工商银行卡10万元),将此款据为已有,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中国工商银行海林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海林支行为多名员工发放绩效奖金时多分配79704元,该部分奖金以现金形式交给报账员刘某3保管于刘某3的卡中,证明存入刘某3卡中的该部分账外款不是被告人张某套取的现金。
(2)海林支行记账凭证、发票。被告人张某让海林支行办公室主任张某1虚开11张发票数额51余万元,均没有实际发生业务。
(3)牡丹江市新意发办公家具公司、强盛粮油批发商行、海林市林海副食商场、海林市威虎山家具店、久丰粮油公司、七星家具公司、仁鑫装饰公司、庆客隆某分公司、百信达超市、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飞鸿广告公司、泰博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证实上述公司为被告人张某某开发票的公司。
(4)海林市聚通油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的总经理为肖某,海林市一林木业公司收购该公司时,被告人张某作担保,因一林木业公司收购款支付不及时,张某代替一林木业向聚通油脂公司还款10万,该10万元系张某让刘某3转账给肖某,证实张某贪污海林支行10万账外款的去向。
(5)海林市安乡矿业公司起诉海林市一林木业公司的民事诉讼业务卷宗。证实张某帮助一林木业公司向安乡矿业偿还借款,后以安乡矿业的名义起诉一林木业公司要回20万元,证实20万元贪污款代替一林木业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
(6)刘某3银行卡凭证及流水信息。证实刘某3系原海林支行报账员,证明10万元账外款转账给聚通油脂公司肖某,该笔系张某帮助一林木业公司偿还的收购款;因郭某1之前帮助张某垫付给安乡矿业黄某110万元钱,刘某3又将10万元账外款转账给海林支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
(7)姜某、周某银行卡凭证及流水信息。证实姜某系张某妻子、周某系姜某的亲属,姜某用其银行账户,两份银行流水证明一林木业公司偿还的20万元贪污款回到张某手中。
(8)周万强开户行信息及账户流水。证实周万强系一林木业公司总经理杜某亲属,杜某将钱转给周万强,周万强将钱陆续还给安乡矿业公司,张某以安乡矿业公司名义起诉一林木业公司后的还款情况,证实20万元贪污款回到张某手中。
(9)证人张某1(原海林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张某通过商家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出单位经费40余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费用。
(10)证人刘某3(原海林支行报账员)的证言。证实张某让刘某3于2012年6月12日给郭某1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0日给肖某转账10万元,这些钱都是张某1让刘某3保管的单位账外款,都是张某1套取的办公经费。
(11)证人郭某1(原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张某向郭某1借款10万元给黄某1,刘某3把10万元钱还给郭某1。佐证张某将刘某3保管的10万元账外款转给黄某1一事。
(12)证人黄某1(原安乡矿业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张某替一林木业还款112万及利息一事,后张某以安乡矿业的名义起诉一林木业,向一林木业讨要剩余借款及利息。
(13)证人杜某(海林市一林木业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一林木业公司被安乡公司起诉,一林木业先后偿还欠安乡公司的212万元及利息共计410万元,当时认为是转给安乡公司。
(14)证人肖某(海林市聚通油脂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海林一林木业公司收购了自己的公司,2012年8月份转给我现金10,当时不知道是谁转给我的。
(15)证人姜某(张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2014年8月份开始,起诉一林木业公司,陆续要回来借款400多万元。佐证了张某替一林木业偿还欠款一事。
(16)证人车某(张某律师)的证言。证实张某聘请自己以安乡公司的名义起诉了一林公司,要回欠款400余万元。
(17)证人刘某4(海林支行司机)的证言。证实张某1让刘某4报销发票,套取出来的钱给了刘某3。
(18)证人孙某1、郎某、李某1、刘某5、谭某1、李某2、张某2、韩某、翟某、苗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为虚开发票的商家,证实帮助海林支行办公室主任张某1虚开发票。
4、2012年8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单位账的方式,将10万元租金存放于时任该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处,2015年8月,张某将该款据为已有,后用于其子婚礼花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房屋租赁合同。系绥芬河支行与季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只显示租金为每年6万元。
(2)绥芬河支行出具的关于出租给季某的房产的情况说明、房权证。证明出租给季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绥芬河支行,总面积113平方米。
(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系季某三年交付房租的账户流水情况,每年交付租金6万元。
(4)工商登记档案。系租用绥芬河支行房屋的东升水果分店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店法人为季某。
(5)绥芬河支行出具关于枪柜使用的情况说明。证实绥芬河支行郭某1在2012年至2016年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曾将一个保卫部门的枪柜当保险柜使用,存放现金等重要物品。这个枪柜于2016年初搬走拆毁。该保险柜曾用于存放被张某贪污的10万元租金。
(6)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让季某改变了租用绥芬河支行房屋租金的给付方式,变成了6万元每年,并且额外一次性给付10万元的现金作为房租,该笔现金由季某交给郭某1,后被张某要走。
(7)证人季某(绥芬河市东升水果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季某应张某的要求,变更了租用绥芬河支行房屋租金的交付方式,合同签订6万元每年外,一次性给付绥芬河支行10万租金,季某将租金交给了郭某1。
(8)证人李某3(季某妻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季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姜某(张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孩子婚礼之前拿回10万元现金,并将该笔现金用于孩子婚礼花费上了,佐证了张某贪污绥芬河支行10万元现金去向一事。
(10)证人付某(原张某司机)的证言。证实付某在张某婚礼上帮助张某办事,张某买过酒水。
(11)证人李某4(现任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张某没有向下一任行长交代两次租金的事情。
(12)证人南某(男方影视婚庆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其操办张某儿子结婚时,收取了2万多元的费用。
5、2012年11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采取部分租金不入单位账的方式,将30万元租金存放于时任该行办公室主任郭某1处,2016年11月,张某安排郭某1将该款交给刘某7,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工行绥芬河支行出具的关于出租给吕某1的房产情况说明。证实绥芬河支行出租给吕某1的房产于2015年装修前已经被绥芬河支行收回。
(2)房屋租赁合同。系绥芬河支行与吕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20万元。
(3)房权证。证明出租给吕某1的房屋为绥芬河支行所有。
(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系租户吕某1三年交付房租的账户流水情况,每年交付租金20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郭某1存入个人账户的30万元为吕某1用现金一次性交付给绥芬河支行的租金30万元。
(6)工商档案。系租用绥芬河支行的商家,宝宝的故事孕婴用品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法人为吕某1。
(7)蓝天公司收息情况说明两份、绥芬河蓝天公司40万元利息款的收息情况表两份。证实存入蓝天公司4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的款项,截止2016年1月20日剩余101618元。2016年5月25日,张某要求黄某4转给郭某126000元。2016年8月4日,转给郭某175618元,两次共计10余万元,后郭某1应张某的要求,将该10万元和30万元的租金共计40万元交给了刘某7。
(8)刘某6提供的收条。证实张某与刘某6替蓝天公司偿还蓝天公司借刘某7700万元中的未偿还部分,即本金40万元,佐证了张某将30万元贪污款用于偿还借款一事。
(9)刘某6提供的借据、财馨园5号车库买卖合同。证实蓝天公司法人黄某2女儿黄某5出具的向张某、刘某6借款40万元的借条,并将车库作价20万元偿还张某、刘某6,剩余借款20万元,佐证了张某贪污的30万元最后通过债务的形式回到自己的手中。
(10)刘某6提供的借据。系刘某6帮助蓝天公司向刘某7偿还借款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8万元,黄某5签字表示认可,佐证了张某和刘某6帮助蓝天公司担保偿还40万元一事,进一步证实张某30万元贪污款的去向。
(11)借款及担保合同。系蓝天公司向李某8、崔某借款700万元的合同,张某、刘某6作为担保人签字。
(12)绥芬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东宁贸发贸易公司、穆棱市富通经贸有限公司将网上银行u盾放在绥芬河支行,方便客户及时划转资金,证实绥芬河支行员工黄某4应张某要求将10余元转给郭某1一事,后张某让郭某1将该10万元及30万元租金交给了刘某7偿还借款。
(13)工商档案。系蓝天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即张某帮助偿还借款的公司。
(14)蓝天经贸公司贷款手续及合同、蓝天公司向工行绥芬河支行贷款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蓝天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还款700万元,2015年6月再次发放贷款700万元,佐证了张某偿还给刘某7的40万元中,黄某4转给了郭某1的10万余元的来历。
(15)证人郭某1(原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吕某1交到绥芬河支行的租金,通过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了30万,张某要求郭某1单独保管,并与2016年11月29日,郭某1应张某要求,将黄某4转给自己的现金10万余元和租金30万元共计40万元,转给了刘某7。
(16)证人吕某1(宝宝的故事孕婴店经营人)的证言。证实在续租绥芬河支行房租时,时任行长张某要求其年租金为30万元,但是合同中只能写20万元每年,合同之外一次性给付三年每年10万元的30万元现金给绥芬河支行,吕某1将现金30万元交给了郭某1。
(17)证人赵某2(吕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吕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
(18)证人刘某6(绥芬河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张某和刘某6替蓝天公司偿还刘某740万元,进一步证实张某关于30万元贪污款的去向问题。
(19)证人黄某2(蓝天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6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0)证人黄某3(蓝天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2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1)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张某和刘某6曾找刘某7借款700万元,刘某7将钱汇入海旭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最后40万元本金是张某让刘某6找郭某1给转账的,佐证了张某30万元贪污款的去向。
(2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东宁县贸发贸易有限公司和穆棱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在绥芬河支行有U盾,黄某4几次向任某要过U盾使用。
(23)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东宁贸易公司在绥芬河支行存有U盾。
(24)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指示黄某4将40万元剩余的10万余元钱转给了郭某1,不知道做什么,佐证了郭某1转给刘某740万元中除了30万元贪污赃款之外10万元的来历。
6、2016年10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经费为由,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3万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记账凭证、报销单、报销票据单、明细表、入库单、发票联2份。系郭某12次在段某的全兴粮油商店虚开的票据,并有在牡丹江分行报销的凭证,证实郭某12次共计虚开票据总额为39507元。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徐某2借给升达木业公司(时某2)的500万元转账记录,佐证了张某帮助时某2偿还给徐某2剩余借款一事,用于佐证张某所称的还款中包含3万元贪污款一事。
(3)工商档案。系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公司、升达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强盛公司法人为时某2,升达公司法人为宋某。
(4)丹江盛世华某-地下车库、车位买卖合同各一份、收据。证实时某2用车库买卖的形式,偿还给刘某65万元欠款,佐证张某、刘某6替时某2偿还利息一事,即张某贪污3万元去向。
(5)丹江盛世华某-地下车库买卖合同3份、收据3张。证实时某2用车库买卖的形式,偿还给张某57万元欠款。
(6)2013年升达木业公司贷款发放凭证及2014年6月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绥芬河市升达木业公司贷款的批复及贷款相关手续。升达木业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贷款1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清偿所有贷款。
(7)绥芬河盛强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胜强公司因借款关系产生利息,欠张某57万、徐某240万、刘某65万元,以牡丹江市盛世华某地下车库抵账。
(8)证人郭某1(原绥芬河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张某已处理单位费用为由交待郭某1,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单位3万元钱,并交给了张某。
(9)证人段某(全兴粮油店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月,郭某1找到段某,让其帮助虚开两次发票,共计交给郭某1现金3.3或者3.4万元。
(10)证人徐某1(系全兴粮油店法人)的证言。证实段某为全兴粮油店的实际经营人。
(11)证人刘某6(绥芬河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张某帮助时某2偿还徐某2利息款为15万元,其中包括8万元人民币。
(12)证人徐某2(绥芬河市鑫星木业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张某还款8万元及美金1万元的利息款。
(13)证人孙某2(绥芬河市鑫星木业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徐某2证实的基本一致。
(14)证人时某1(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张某帮助时某2的公司借款,佐证偿还徐某2利息款。
7、2016年12月,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张某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处理单位经费为由,采取虚增广告费的方式,从单位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4万元,2017年4月,张某(已调任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销售类高级经理)收到此款后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绥芬河迎泽建材公司出纳员袁某工作日记本、迎泽建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4月,迎泽公司进账25万元,其中入账2万元绥芬河支行的广告费用,李某5从迎泽建材公司拿走现金10万元,佐证李光明将其中绥芬河支行多4万元退给了张某,即张某的4万元贪污款。
(2)户名为王某2的银行凭证、流水(王某2原为绥芬河禹某公司出纳员)。证实2016年11月30日,工行黑龙江省分行转账给禹某公司12万元,后其中10万元被李某5拿走,交给了张某4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绥芬河禹某公司发票、绥芬河支行与禹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2016年11月29日,绥芬河支行报销费用12万元,将费用打给了禹某公司,其中包括张某与李某5约定返还的4万元的多支付部分。
(4)户名为张某的工行银行卡存储记录。证明2017年4月17日,张某存入其尾号为2666的工行卡中4万元,佐证张某收到贪污款4万元一事。
(5)工商档案。系绥芬河市迎泽建材公司、禹某装饰设计公司的工商档案,即张某为绥芬河支行租用的广告牌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证人刘某6(绥芬河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5商量将广告牌的费用定为8万元一事,但要出具12万元的发票,在12万元打给李某5后,李某5在2017年4月份将钱给了刘某6,刘某6让司机刘某9将现金4万元送给了已经调任牡丹江分行的张某。
(7)证人李某5(绥芬河迎泽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5达成合同,合同内租金为12万元,但实际租金为8万元,合同外另外给张某4万元,张某称是报单位的支出,这4万元现金是在2017年4月份交给刘某6,之后张某便没再打电话要过钱。
(8)证人刘某9(绥芬河支行行长司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刘某6通过刘某9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
(9)证人贾某(绥芬河禹某公司经营人)的证言。证实李某5用贾某的公司资质,将绥芬河支行的租高空广告牌的费用打到贾某公司名下,后来钱到账被李某5取走了。
(10)证人李某6(绥芬河迎泽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刘洪涛从禹某公司出纳王某2处取得12万元交给李某5。
(11)证人王某2(原禹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王某2按照贾某的吩咐将12万元取出来交给了李某6。
(12)证人袁某(绥芬河迎泽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袁某听李某5说要给绥芬河支行退费,并拿走了10万元。
(13)证人陈某1(2012年任海林支行行长)、朱某(牡丹江分行副行长)、吕某2(牡丹江分行纪检书记)、关某(鸡西分行纪委书记)、冯某(工行黑龙江分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张某在海林支行离任时、在绥芬河支行离任时都没向下任领导或者上级相关领导汇报过其任职单位存在账外款的事情。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贪污7次,合计人民币78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长张某,在海林市龙经贸有限公司向海林支行申请795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接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2请托,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为该企业贷款提供帮助,收受陈某2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工商银行海林支行、绥芬河支行出具的说明附保险柜照片2份。证实照片中保险柜系2010年1月-2012年2月张某在海林支行所使用、2012年至2016年张某在绥芬河支行所使用,都用于存放过陈某2送给张某20万元。
(2)海林市龙经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2010年九龙公司向海林支行贷款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4,会计为曲伟。
(3)海林市龙经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关于九龙公司795万元贷款的回复、调查报告、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证实2010年该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795万元,借款合同授权代理人为张某,调查报告复核人为李某7,借款人为九龙经贸公司陈某4。
(4)证人李某7(原海林市支行营销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9月末或者10月初的时候,我被张某叫到办公室,陈某2也在,张某交代我办理陈某2的贷款,并在贷款办理中交代我快点办理。
(5)证人王某3(牡丹江市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我通过陈某2借钱时,得知陈某2在张某办公室,并且通过张某的聊天,知道陈某2在海林支行刚办理完贷款,张某还让陈某2把钱借给我。
(6)证人陈某2(黑龙江省海林市检察院技术室原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张某办理795万元贷款一事中,张某帮助我在办理贷款中加快贷款办理速度,使得我快点得到贷款,为了感谢张某,送到张某办公室20万元现金。
2、2011年,时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海林支行行长的张某,在海林市晟鸿食品冷库向海林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过程中,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请托,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为该企业贷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沈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受贿2次,合计人民币23万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牡丹江市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调查。在提起公诉前,张某已主动上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海林市晟鸿食品冷库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
(2)海林市晟鸿食品冷库的贷款手续:调查报告、审批书、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证实2011年沈某的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300万元,贷款管理责任中包括张某,借款合同授权代理人为张某,调查报告复核人为李某7,借款人为沈某。
(3)证人谭某2(原海林市供销合作社主任)的证言。证实我帮助介绍沈某认识张某,张某交代姓王的副行长办理贷款事项。
(4)证人王某4(原海林市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张某交代我帮助沈某办理贷款,我交代李某7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期间张某催促快点办理。
(5)证人李某7(原海林市支行营销部经理兼法人客户信贷员)的证言。证实王某4让我办理沈某贷款事项,并在贷款期间交代我快点办理。
(6)证人沈某(海林市晟鸿食品冷库法人)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张某办理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中张某帮助快点发放贷款,在贷款发放下来两三天后送给张某30000元钱表示感谢。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大庆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大庆市监察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立案调查。
(2)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到案后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属于准自首;贪污犯罪中的76万元系主动交代,2万元系大庆市监察委调查中发现,其如实供述该2万元的犯罪问题,构成坦白。
(3)户籍证明、海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的现实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4)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履历表、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委员会文件、中共中国工商银行海林市支行总支委员会文件、中国工商银行海林市支行文件、绥芬河支行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任职经历。
(5)忏悔书、认缴书、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真诚悔罪、认缴赃款、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张某现金130.73万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海林支行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张某对贪污78万元已全部返还,单位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认罪认罚承诺书、张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主管银行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的事实,并且同时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贪污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依法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树义
审判员汤 锐
审判员宋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韩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