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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1刑初142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5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黑0621刑初142号    

被告人申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曲铁军、张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以虚开咨询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35万元,其中117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013年申某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负责收储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改造土地项目,在申请办理贷款中,需要提供相关财物资料,便安排其朋友孙某1注册成立哈尔滨华某财物咨询有限公司,并以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与该公司签订虚假财物咨询协议,从单位骗取咨询费人民币135万元。除支付注册公司费用18万元外,117万元据为己有。此款借给其朋友冯某100万元,其余用于其个人消费。

2、以虚开咨询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15万元,其中将96.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015年申某在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负责收储牡丹江市通乡街北侧棚户区改造土地项目期间,以与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财物咨询协议的方式,从单位骗取咨询费人民币115万元。除支付该公司管理费用18.5万元以外,96.5万元据为己有。此款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30万元,其余用于其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申某贪污数额为250万元。

二、受贿罪

1、收受黑龙江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申某在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闲置土地二年未开发依规定应收回,公司法人乔某为了该地块不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在申某办公室先后3次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申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2、收受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税务局职工孙某1人民币1393688.09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为其朋友孙某1承揽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和燃料总公司地块土地平整、围墙等9项工程提供帮助。在此期间,牡丹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孙某1挂靠的牡丹江市德翰、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64521.74元,公司扣除管理费,孙某1实得工程款4213622.40元。经申某提出,孙某1从2013年以来为申某代付酒款、装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80688.09元,并在申某单位等地先后多次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1213000.00元。申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3、收受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某2人民币368331.00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申某在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王某2为调整工作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先后2次向申某行贿美元1万元、人民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68331.00元。

2018年11月,王某2因涉嫌犯罪被调查,找申某帮助协调相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理,并在申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申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4、收受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孙某2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019年初被告人申某任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局长时,受孙某2请托,承诺为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牡丹江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并在哈尔滨市酒店收受孙某2人民币5万元。申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申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872019.09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申某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牡丹江市带到大庆市并采取留置措施,申某调查期间主动将犯罪所得4007019.09元上交至大庆市监察委员会。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申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贪污数额应为213.5万元;公诉机关未考虑申某从轻处罚情节,违反数罪并罚的规定,量刑过重;认罪认罚应为独立从轻情节;申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无前科,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申某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建议对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

1、以虚开咨询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35万元,其中117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申某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负责收储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改造土地项目,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安排朋友孙某1注册成立哈尔滨华某财物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与该公司签订虚假财物咨询协议,从单位骗取咨询费人民币135万元,除支付注册公司费用18万元外,117万元据为己有,借给冯某100万元,余款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改造土地收储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土地储备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证实办理贷款需要提供相应财务材料。

(2)牡丹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储备中心明细账。证实贷款额度,是支付财务咨询费的依据。

(3)储备中心通用记账凭证及哈尔滨华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发票、双方签订协议书。证实储备中心支付华某公司咨询费135万元。

(4)牡丹江金福经贸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流水。证实华某公司转金福公司117万,金福公司转出给曲某40万,任某60万,孔某1心20万。

(5)哈尔滨华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公司相关材料。证明孙某1找房某,房某用其父亲房贤友(已死亡)注册该公司,该公司转账存入135万,电子汇出117万。

(6)牡丹江金福经贸有限公司开户信息、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相关材料。证明金福公司法人张某1及该公司的相关材料。

(7)曲某、任某、孔某1心、冯某开户账号及流水。证明申某让孙某1从金福公司给曲某支付40万,任某60万,由孙某1垫付3万后给孔某1心支付20万元的过程。

(8)任某让曲某替申某给冯某付款100万交易记录。证明117万元中的100万打款到冯某的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申某让我找一家财务公司帮助倒些钱用来解决单位费用。我找房某用其父亲房贤友的名义成立华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公司与储备中心签订一份协议开14张发票替申某倒135万,公司注册和缴纳税费共计18万。

(10)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系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科长,2013年西部棚户区改造项目向牡丹江分行贷款5亿元,由我负责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要的各项资料,不清楚135万元咨询费。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系土地储备中心资金管理部副部长。凭证中14张发票135万元和一份协议,没有经办人签名应该是申某直接交给我记账并支付相关款项,华某公司账号是申某提供的。

(12)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孙某1找我用我父亲的身份证开公司,他知道我父亲已去世,公司做什么不清楚。

(13)证人佟庆柱的证言。证实系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华某公司135万元付款业务是刘某1找我说申某要求付款,我按照财务程序在相关发票上签字,没有接触过该公司。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系金福公司法人,孙某12013年11月1日借用我公司账户支走117万元转给曲某、邱某、孔某1心。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系东鹏餐饮公司财物总经理。老板邱某在2013年11月份让我给其朋友向冯某转款100万元,通过分公司会计曲某办理。

(1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末申某让我帮他给别人(冯某)转款100万,我垫付60万,由张某2办理。2013年12月4日申某给我汇款60万元。

(17)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原是东鹏餐饮公司牡丹江区会计,2013年11月末受张某2指派给冯某转款100万元。

(1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向申某借款,11月份他朋友邱某打款100万元。

(19)证人孔某1心的证言。证实2013年向孙某1借款20万,证明117万元其中17万元的去向。

(20)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主动交待2012年至2017年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主任期间,通过孙某1以虚构土地储备中心贷款项目财务咨询协议的方式套取117万元和96.5万元。

2、以虚开咨询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15万元,其中将96.5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015年被告人申某在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负责收储牡丹江市通乡街北侧棚户区改造土地项目期间,以与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财物咨询协议的方式,从单位骗取咨询费人民币115万元。除支付该公司管理费用18.5万元以外,96.5万元据为己有。此款支付司机陈兴义交通肇事赔偿款30万元,余款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申某贪污两起,犯罪数额为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土地储备中心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心通过银行汇出到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单位汇款委托书、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2张发票。证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咨询费115万元的事实。

(2)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项目建议书、与“忧郁的风”的往来邮件。证明咨询的内容、贷款数额和贷款所需材料。

(3)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咨询公司收入115万元。

(4)于某、潘某、刘某4、张某3银行流水。证明贪污96.5万元钱款部分去向。

(5)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公司在哈尔滨龙岗支行、文府支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证明由咨询公司汇款到华某、正濠投资公司的时间及金额。

(6)哈尔滨往事商贸有限公司申某购买酒水记录。证明申某用贪污款购买酒水的事实和金额。

(7)司机陈兴义交通肇事赔偿卷宗。证明申某用贪污款支付赔偿金30万。

(8)华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正濠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证明96.5万元最初由信诚济人公司打到这两个公司账户。

(9)哈尔滨信诚济人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档案。证明该公司性质、业务范围。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申某让我找有资质的财务公司,帮忙倒一笔钱解决单位费用。我找到信诚济人公司用其资质。2016年1月4日打给公司115万元,扣除18.5万元管理费用,余款96.5万元分别打到我提供的华某公司、正濠公司账户。2016年1月18日从潘某卡中提取10万给王某1付酒款,2016年1月27日取款25万元、3月2日取款30万交给申某,2.3万元帮申某在宁安购买大米。

(11)证人潘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潘某系龙江银行牡丹江东安支行行长助理。2016年孙某1通过张某3银行卡存款96.8万元。给孙某1支款10万、25万、7.5分别转给于某、房某。张某3证实与潘某系亲属关系,银行卡由潘某使用。

(1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系土地储备中心储备部部长,2014年因土地收储项目向哈尔滨兴业银行贷款8亿,我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的资料。不知道咨询协议的事。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系土地储备中心资金管理部副部长,凭证里12张115万元的发票没有经办人签名,是申某直接给我记账并支付相关款项,信诚济人公司的账号是申某提供给我的。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是信诚济人公司法人,2015年下半年孙某1借用公司资质做一个财务咨询业务合同115万元,相关协议和资料发到公司邮箱,公司留18.5万元管理费余款96.5万元分五笔转到孙某1提供的正濠、华某两个公司。

(1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是信诚济人公司职员,2015年11月3日收到孙某1三份邮件交给刘某2。

(16)证人刘某3、顾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华某、正濠公司。

(17)证人于某、房某、刘某4、徐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1给于某转7.5万元学费、给房某转8万元工程款、给刘某4转2万元手机款、给徐某转五、六万元大米款、给王某1转10万元酒款。证实贪污96.5万元部分钱款的去向。

二、受贿犯罪

1、收受黑龙江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申某在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闲置土地二年未开发依规定应收回,公司法人乔某为了该地块不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分三次向申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申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牡丹江市2宗国有建设用地2011年出让后被昌健开发公司竞得。

(2)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证明昌健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的2宗国有建设用地被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收回。

(3)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营业执照、企业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免职、任职证明。证明该公司具有开发资质、法定代表人为乔某。

(4)证人乔某的证言。系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感谢申某帮忙不让国土资源局将地块从公司收回,每次给申某2万元共三次给申某送人民币6万元。

(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主动供述2013年至2015年乔某分三次一共送给我6万元钱的事实。

2、收受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税务局职工孙某1人民币1393688.09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为其朋友孙某1承揽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和燃料总公司地块土地平整、围墙等9项工程提供帮助。在此期间经申某提出,孙某1从2013年以来为申某代付酒款、装修费等人民币180688.09元,在申某单位等地多次送现金人民币121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3688.09元。申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牡丹江市德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华夏公司于2015年更名德翰公司。

(2)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

(3)牡丹江市共民村预制构件厂围墙工程合同、审计报告、雷达阵地场地整理工程、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改造雷达营东南部分围墙工程、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改造雷达营东南部分围墙、场地平整工程、牡丹江市西部棚户区改造雷达营东南部分围墙工程、追加费用请求万达广场、耐火材料厂、原燃料总公司围墙工程、万达广场围墙二期工程、发票。证明华夏公司与中心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及付款事实。

(4)德翰建筑公司更名华夏公司营业执照及支付工程款汇总表。证明房某以两个公司名义与中心签订合同,中心支付公司款项为4364521.74,工程款为4213622.44元,管理费150899.34元。

(5)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流水(卡号尾数为0009)。证明土地储备中心转到该公司钱款的时间和金额。

(6)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交通银行牡丹江乌苏里路支行孙某1银行流水。证实孙某1存、取款时间及金额,证明孙某1向申某行贿的事实。

(7)吴某等人银行流水。证明由孙某1付给吴某装修款,证实部分赃款的去向。

(8)户名房某(卡号尾数为8888)个人业务凭证、户名孙某1(卡号尾数133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房某银行卡存款是承揽储备中心的工程款,以及房某和孙某1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9)牡丹江盛世嘉广告有限公司现金存款单、牡丹江市东安区怡通手机通讯店现金存款单。证明房某还款给盛世嘉广告有限公司27万、怡通手机店16万。

(10)牡丹江市德翰建筑公司流水。证明孙某1借该公司资质承揽中心工程,中心将款打到该公司账户。

(11)房某银行流水账号(银行卡尾数为1272)。证明华夏公司钱款转入房某账户流水。

(12)牡丹江市车管所车辆档案、邱某银行卡流水、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证明黑C×××**车辆所有人邱某,于2017年7月16日在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

(13)原房某名下奥迪车辆黑C×××**机动车档案。证明原车辆所有人姜某,过户给房某,现车辆所有人马某。

(14)申某出入境记录。证明申某2015年1月5日出境去阿根廷,证实部分赃款的去向。

(15)房产档案、结婚证。证明申某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及名下房产的情况。

(16)客户名称为孙某1(卡号尾数0766)、户名申某信用卡(尾号为8773)流水。证明存入、支取时间和金额,证实赃款来源和去向。

(17)牡丹江市德翰、华夏公司企业档案。证明该公司法人黄某2及公司性质等资料。

(18)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2至2013年申某任牡丹江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让我承揽九个回收土地的平整和围墙工程,申某收取回扣,我挂靠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中心打来的钱款除支付工程款外,我用两张银行卡分32笔支取送给申某现金人民币1695688.09元,其中30.2万元是借款,余款1393688.09元是我送给申某的钱。户名为孙某1的农行卡(卡号62×××76)一直由申某使用。

(19)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挂靠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九个合同,我负责管理。挂靠的华夏公司和德翰公司扣除管理费和标书的工本费给我打款4213622.40元,我转给孙某11364126元。卡号为62×××88银行卡支取的钱是孙某1承揽储备中心工程的工程款,取款凭证是我本人签字。

(2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系德翰公司出纳员,房某借用公司资质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等余款4213622.40元通过网银汇给房某本人账户。

(21)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与申某系夫妻关系,购买的门市装修和改造等均由申某负责。

(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孙某1让其装修过位于牡丹江市南市间门市,收取装修费用6.6万元。

(23)证人邱某的证言。系东鹏餐饮服务公司法人。2017年7月购买一台大众牌越野车交给申某使用,落户在我名下,申某缴纳税款29088.09元。2015年初和申某去阿根廷旅游,事后申某将我垫付的15万元费用还给我。

(24)证人黄某1、佟庆柱的证言。证实在土地储备中心工作。土地储备中心与华夏、德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九个工程合同由申某决定发包。

(2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系土地储备中心资金管理部副部长,储备中心对外发包的9份合同中三份签名但没有参与招投标,开标后,需要签合同时主任申某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其他6份协议及合同数额小由中心直接发包,具体情况不了解。

(26)证人朱某2、姜某的证言。朱某2证实原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环境监测总站高级工程师,2013年7、8月我把自己所有的户名为姜某的一台奥迪A6L轿车以50万元价格卖给申某。姜某证实自己名下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朱某2。

(27)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主动交待2012年左右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时让孙某1承揽地块的土地平整及围墙工程并给我回扣,给我的好处费让他替我保管,用钱时向他要。

3、收受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某2人民币368331.00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申某在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王某2为调整工作于2017年、2018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先后2次向申某行贿美元1万元、人民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68331.00元。

2018年11月王某2因涉嫌犯罪被调查,找申某请求帮助协调相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理,并在申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申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2017年1月)。证明2017年1月24日人民币汇率为683.31,证实1万美元价值人民币68331元。

(2)王某2的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王某2干部档案、任职文件、岗位职责、处分决定。证明王某2原系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向申某行贿是为其调动工作岗位。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原牡丹江海林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为调动工作岗位于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给申某送1万美元和20万元人民币。2018年11月求申某帮助协调纪委监委对我的事尽快处理,送10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和王某2是上下级关系,王某2为调动工作送给我1万美元和20万元人民币,2018年11月希望我帮他协调纪委监委对他从快从轻处理,帮他保留公务员身份送我10万元人民币。

4、收受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孙某2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019年年初被告人申某任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局长时,受孙某2请托承诺为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牡丹江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并在哈尔滨市酒店收受孙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申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被告人申某受贿四起,数额为人民币1872019.09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申某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牡丹江市带到大庆市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主动将犯罪所得人民币4007019.09元上交至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将犯罪所得人民币365000.00元上交至肇州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省第三次土地调查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黑龙江省第三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牡丹江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的通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政府采购合同》、营业执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开户许可证。证明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测绘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资质,在牡丹江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第一标段(阳明区)中标。

(2)《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政府采购合同》、牡丹江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招标公告、牡丹江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证明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在牡丹江市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中中标。

(3)借据、费用报销单。证明2019年1月6日孙某2从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借招待费五万元,此款系孙某2向申某行贿的钱并在公司核销。

(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系黑龙江广森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8、9月份公司承接牡丹江市第三次土地调查一标段的工程,为快结工程款,和以后能优先考虑公司承接工程,2019年元旦后在哈尔滨给申某送现金5万元。

(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主动交待2018年8、9月份黑龙江广森测绘公司中标,2019年春节前孙某2送给我5万元让我在结算方面多照顾,并希望有工程多考虑他的公司。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留置措施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9年3月6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对申某涉嫌受贿、贪污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申某采取留置措施。

(2)指定管辖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后表现情况说明、忏悔书。证明申某涉嫌贪贿问题由省纪委监委指定大庆市纪委监委管辖,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的证明。证明申某于1974年4月16日出生,无违法犯罪事实。

(4)申某人事档案、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任免相关文件、岗位职责。证明申某系国家公务员正处级,自2005年起历任牡丹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主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局长、党组成员,中共党员;负责办理土地项目规划指标等。

(5)市纪委监委“1.01”专案组出具的关于申某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审查调查报告书。证明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872019.09元,涉嫌受贿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共计213.5万元据为己有,涉嫌贪污犯罪。

(6)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扣押财物清单。证明2019年5月27日扣押申某上缴人民币4007019.09元。

(7)证人左某、侯某、王某3、佟庆柱、刘某1、王某4、倪某、王某5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实自2012年以来申某没有向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科交过账外资金或为单位和个人核销过费用。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6年6月期间担任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在我任职期间申某没有交过账外资金。

(9)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自己四次受贿和二次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供述贪污受贿钱款的部分去向,与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单位资金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申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1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主管的便利条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单位套取资金归自己使用,单位为此而支出的资金均为贪污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且同时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真诚悔罪,积极全部返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二千零一十九元九分,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依法返还牡丹江市自然资源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树义

审判员  汤 锐  

审判员   宋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韩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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