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1102刑初48号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2日对本案延期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程某某在原黑河市城乡建设局负责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棚改项目招商引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以及帮助企业申请办理手续工作中,多次收受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开发黑河福临家园小区商住楼(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后投资主体变更为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该公司在申请工程项目手续过程中,高某委托朱某、郭某具体办理。朱某找到负责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被告人程某某,在程某某的帮助下,该公司顺利办理了项目前期的土地征用、项目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节约了开发成本。为了表示感谢,朱某从高某给其办理项目手续费用中取出人民币7万元,于2010年末、2011年3月,分二次到原黑河市城乡建设局程某某办公室将钱款送给程某某(第一次人民币4万元,第二次人民币3万元),上述钱款被程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09年11月,黑河市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黑河市西部棚户区19号地块招商引资项目工程(即高发曦城工程,享受棚改政策)。因在拆迁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2011年3月,高发集团总部任命殷某为黑河市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推进高发曦城项目拆迁工作。为得到黑河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公司拆迁工作的帮助,于2011年7月8日,殷某以办事为由,从该公司财务取款人民币10万元,将负责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被告人程某某找到殷某公司办公室,请求程某某在拆迁工作中给予支持关照,并送给程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27日,殷某以拆迁工作需要为由,从该公司财务取款人民币30万元,为了感谢程某某的帮助、协调,将其找到殷某公司办公室,送给程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钱款被程某某汇给其儿子程旭。
3、2010年,梁某在黑河市力波家园项目建设施工时,与负责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被告人程某某相识。2012年,程某某将梁某介绍给黑河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要求刘某将其公司开发的黑河市幸福大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交由梁某施工建设,刘某考虑到程某某的职务和影响力,遂与梁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月30日,梁某为了感谢程某某帮助其介绍承揽建筑工程,梁某在黑河市通过程某某提供的账号,从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51)转入程某某名下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户:62×××59)内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被程某某汇给其儿子程旭。
4、2013年10月6日,黑河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金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助协调该公司开发的黑河市幸福大市场棚户区改造工程相关手续的办理,以人民币29余万元的价格为程某某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轿车,并按照程某某的要求将该车登记在程某某的亲属王某名下,该车由程某某实际使用。2014年3月,程某某因考虑到买车时知情人太多担心出事,将该车返还金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共实施受贿犯罪四起,共计受贿人民币82万元。2018年12月11日,程某某因涉嫌职务违法被黑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2月15日,程某某被黑河市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4日,程某某亲属向黑河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退休通知、关于成立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通知、黑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授权书、黑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黑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程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机构等情况说明、黑河市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黑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福临家园小区商住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黑河市幸福大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关于黑河市西部棚户区19号地块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程某某自述材料、忏悔书、殷某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梁某、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证人孙某、顾某、高某、朱某、郭某、庞某、殷某、夏某、梁某、刘某、金某、赵某、王某、杨某、沃某、林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行为,还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朱某人民币7万元的犯罪行为,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先行留置的三十三日已扣除)。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黑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爱民
审判员 陈 末
审判员 杜 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