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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02刑初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1202刑初23号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鞠文英、彭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金融办资本运营处处长期间,负责申报融资担保公司企业材料的审核并出具辅导意见,出具的辅导意见是省金融办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被告人杨某某在融资担保公司申报审核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审核过程中,主动同企业经营者接触,而企业经营者为了使公司能够快速审核通过以及增资的目的,也有意寻求杨某某的帮助,在此期间,杨某某分三次收取了哈尔滨盛世嘉吉公司赵某1共计149万元;收取哈尔滨亿荣融资担保公司李某110万元;收取隆信房地产公司崔某10万元;收取德才融资担保公司王某20万元;收取嘉盈融资担保公司薛某5万元;收取永利融资担保公司赵某48万元;收取启航融资担保公司吴某20万元,杨某某合计收取人民币222万元,上述企业在申报的过程中顺利的通过了审核,并获取了辅导意见。案发后受贿赃款已被依法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辩解称其与赵某1的受贿数额不对,起诉书其帮赵某1借款6000万元的利息75万元计算在内,赵某1与其家人有借贷关系,44万元车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1的75万元不应认定行贿款,因此款系杨某某帮赵某1拆借资金的利息,杨某某与赵某1之间属换车行为。杨某某受贿具体金额存疑,杨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金融办资本运营处处长期间,负责申报融资担保公司企业材料的审核并出具辅导意见,出具的辅导意见是省金融办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被告人杨某某在融资担保公司申报审核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审核过程中,主动同企业经营者接触,而企业经营者为了使公司能够快速审核通过以及增资的目的,也有意寻求杨某某的帮助,在此期间,杨某某分三次收取了哈尔滨盛世嘉吉公司赵某1共计149万元;收取哈尔滨亿荣融资担保公司李某110万元;收取隆信房地产公司崔某10万元;收取德才融资担保公司王某20万元;收取嘉盈融资担保公司薛某5万元;收取永利融资担保公司赵某48万元;收取启航融资担保公司吴某20万元,杨某某合计收取人民币222万元,上述企业在申报的过程中顺利的通过了审核,并获取了辅导意见。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侦查犯案,案发后受贿赃款已被依法扣押。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事实,经建议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原侦查部门已经篆隶,故所要求调取的事项无法调取,未予补充相关证据。经绥化市看守所2018年3月26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禁毒大队2018年3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手续,证言材料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另案处理)揭发对贩毒人员哈尔滨市呼兰区居民李某2抓获归案,此系列案件被列为省公安厅督办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受贿赃款已被依法扣押。

4.杨某某任职审批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原系哈尔滨市政府金融办发展规划处处长。

5.盛世嘉吉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合法。

6.盛世嘉吉向杨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证实自2011年12月29日哈尔滨盛世嘉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尹某1的名义向杨某某借款9笔,金额540万元,至2015年6月30日共支付利息237笔,金额447.58万元,所有本金至2015年6月30日已全部结清,并多还回30万元。

7.盛世嘉吉审批手续、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银行流水,证实哈尔滨盛世嘉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增资6000万元。

8、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市金融办审批盛世嘉吉融资担保公司过程中,赵某1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30万元现金,外加价值44万元的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直接落户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妹妹杨致华名下。

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赵某1让其往哈尔滨鑫明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

10.证人杨致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赵某1给被告人杨某某买了一辆丰田霸道吉普车,并落户到其名下。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受贿的丰田霸道吉普车与购买群力家园小区的房子无关。

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只负责黑龙江盛世嘉吉融资担保公司向尹某1个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工作,2014年2月28日赵某1让其从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付给尹某175万元。尹某1共计向黑龙江盛世嘉吉融资担保公司投放了9笔款,共计540万元,从2011年到2015年间给付利息447.58万元。

1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赵某1让其代办黑龙江盛世嘉吉融资担保公司增资验资,验资款6000万。

14.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助收钱,然后做理财,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被告人杨某某20万元,帮助德才融资担保公司增资到2个亿。

1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被告人杨某某5万元,帮助嘉盈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辅导意见。

1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母亲尹某1收取隆信房地产公司崔某10万元,帮其出具辅导意见。

18.证人李某1、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让其母亲尹某1收取哈尔滨亿荣融资担保公司李某110万元,帮其出具辅导意见。

19.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取永利融资担保公司赵某43万元现金,通过其母亲尹某1收取5万元现金。帮助永利公司快速通过审核。

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1送给被告人杨某某20万元,帮助启航融资担保公司公司出具辅导意见。

2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22.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过程合法。

23.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禁毒大队及相关法律手续,证言材料,证实杨某某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够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赵某1的75万元利息款及44万元车款问题,被告人提出该车辆属互相抵偿关系。经建议检察机关补查,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车辆和75万元的事实存在,应认定犯罪数额具体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全部收缴,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人民陪审员  霍 烽

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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