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804刑初49号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琳、张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周某从郑某处借用一辆起亚牌狮跑越野车,于某某妻子于春红驾驶该车从佳木斯市行驶至富锦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毁。于某某以修车名义向刘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周某主动给于某某人民币4万元。于某某将8万元人民币通过周某交给车主郑某,用于赔偿车辆损失。2018年7月23日,于某某经传唤主动到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于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任职材料及现实表现等,证人郑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返还,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