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黑0602刑初394号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莹、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商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刘某某在此期间,先后八次收受肇源县昱晟井下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现金34万元(以下钱款币种均为);先后九次收受肇源县文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现金110万元;先后七次收受肇源县隆某1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现金60万元;先后七次收受大庆隆某2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2现金200万元,共计404万元。刘某某收受上述钱款后,以给担保业务部门经理打招呼、在评审会上投赞同票等方式为上述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提供帮助,上述公司均顺利得到银行贷款。刘某某收受上述钱款后,用于个人投资和生活支出等。
(1)非法收受杨某34万元
1.2009年9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
2.2010年9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
3.2011年11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4.2012年7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5.2013年12月某日,杨某通过给被告人刘某某妻子于某1建设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5万元;
6.2014年9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7.2015年4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8.2016年4月某日,杨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二)非法收受曲某110万元
1.2005年1月某日,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
2.2006年1月某日,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3.2007年春节前,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
4.2008年春节前,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5.2009年1月某日,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6.2010年春节前,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7.2010年8月22日,曲某在肇源县饭店外,以祝贺刘某某父亲80岁生日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8.2012年8月某日,曲某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以祝贺刘某某女儿高考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9.2015年9月某日,曲某在肇源县殡仪馆,以刘某某父亲去世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三)非法收受王某160万元
1.2010年2月某日,王某1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0年8月22日,王某1在肇源县饭店外,以祝贺刘某某的父亲80岁生日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王某1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4.2010年1月某日,王某1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5.2013年春节前,王某1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6.2014年1月某日,王某1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
7.2015年9月某日,王某1在肇源县殡仪馆,以刘某某父亲去世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四)非法收受于某2200万元
1.2009年1月某日,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
3.2011年春节前,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
4.2012年1月某日,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
5.2013年1月某日,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
6.2014年1月某日,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
7.2015年1月某日,于某2在市工商担保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4年11月,肇源县禾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2欲继续在市工商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用以偿还禾丰公司即将到期的龙江银行1500万元银行贷款(市工商担保公司承保)。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市工商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明知禾丰公司存在贷款逾期未还“借新还旧”的情况,违反市工商担保公司规定,由市工商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为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称哈尔滨银行)申请1850万元贷款。因禾丰公司正处于1500万元贷款逾期状态,刘某2使用上述1500万元贷款担保的抵押物,重新以肇源县新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的名义申请1850万元贷款担保。尔后,刘某某明知该1850万元贷款担保的抵押物不足,仍安排工作人员为新安公司加快办理贷款担保业务进度,最终新安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获得贷款1850万元。截止2018年8月1日,市工商担保公司已为新安公司代偿2994582.41元(其中本金1902891.85元,利息1091690.56元),新安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64985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2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有效担保物价格为960178.6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18532903.81元。
2018年8月1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单位带至大庆市纪委监委电教中心,并于当日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所收受的钱款均是人情往来,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认为作为担保公司采取以新还旧提供贷款担保并不违反规定。
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监察委在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时,绝大多数的受贿事实都是被告人主动交代,交代的事实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2.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为其父亲治病和投资并没有进行挥霍,主观恶性较小;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同意缴纳适当数额罚金,以表悔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的滥用职权罪中涉及的这家企业,已经与市担保公司达成协议,正逐年分期偿还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已经先期履行二期每期30万元。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正在多方筹措资金、货物和房产与市担保公司协商偿还贷款事宜,也就是说,以结果来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在危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是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综上,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市工商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便利,为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帮助收受他人钱款。在此期间,先后八次收受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现金34万元;先后九次收受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现金110万元;先后七次收受隆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现金60万元;先后七次收受隆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2现金200万元,共计404万元。刘某某收受上述钱款后,以给担保业务部门经理打招呼、在评审会上投赞成票等方式为上述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提供帮助,上述公司均顺利得到银行贷款。刘某某收受上述钱款后,用于个人投资和生活支出等,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杨某3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分八次收受昱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现金34万元。其中除2013年12月某日,杨某因找不到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于某1建设银行卡转账5万元,其余钱款均是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收受的现金,共计34万元。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杨某34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杨某证言,证人是昱晟公司法人,证实向被告人刘某某行贿34万元。证实其公司因资产不足,担保公司也不认可抵押数额,所以无法从银行贷款和取得担保公司的担保。同学聚会时知道被告人刘某某是担保公司的总经理,于是找到刘某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顺利获得担保公司担保并从龙江银行和肇源县农商银行获得贷款,为了感谢刘某某也是为了让其继续帮助自己获得贷款,先后分八次给刘某某送34万元,并如实陈述了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额。同时还确认了送钱给刘某某从银行取款的卡号、金额等事实。证实第五次送钱,因找不到刘某某就直接把钱打到刘某某爱人于某1的建设银行卡五万元。承认2009年、2010年送2万都是随身的现金;2013年送的5万元是家里凑的钱;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这五次送的25万元都是从其名下的龙江银行卡取的。其表示因为贷款额度的增加其送的钱数也再增加等事实。
2.证人于某1证言,证人于某1系被告人刘某某的爱人,也是杨某的高中同班同学。证实2013年12月30日早上,杨某给其打电话称,多次找刘某某没找到,其现在肇源的银行还有别的事,让于某1将银行卡号告诉他,于某1知道他和刘某某关系也不错,以为是还欠刘某某的钱也就把自己的卡号告诉了杨某,后来查完汇过了5万元。晚上,于某1将这事告诉了刘某某,刘表示知道了也没说再说什么。后来这笔钱让于某1购买保险用了等事实。
3.杨某、于某1龙江银行卡流水记录及业务凭证,证实调查人员对杨某在龙江银行卡的流水进行了调取(2011年至2016年)。证实杨某在龙江银行共开户二个,银行卡四张(一张2016年开的)卡号尾号分别为28475、99011、15277,自2012年开始,银行卡内所支出金额与杨某证实相符,2013年是转账到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于某1的银行卡内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杨某证实的时间、数额相符。
4.证人刘某1证言,时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评审会上有一票否决权,若刘某某不同意任何企业的担保申请都通不过。证实2010年、2011年为杨某办理过借贷担保业务,证实杨某的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是特种车辆,因特种车辆不好变现,作为抵押物不是很好,因此之前为杨某的公司就作过担保业务且知道其与刘某某的关系不错,作业务的时候就让工作人员给正常作了。上评审会全部通过,刘某某也投了赞成票。2012年以后就没再办理过杨某公司的担保业务。
5.证人曹某证言,证人2016年10月,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肇源分公司工作,一直担任肇源分公司经理一职,证实其认识杨某也知道杨某和刘某某关系好,杨某可能从2009年开始市担保公司一直给其提供担保,大概在2013年昱晟井下作业公司申请贷款后,刘某某还打电话催过,后来每次杨某贷款都尽量快些,不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等等。
6.证人孙某1证言,证人自2012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任市担保公司风险部主任。证实刘某某在评审会上有一票否决权。他不同意任何企业都不可能给提供担保。其与杨某是2008年认识的,证实杨某的公司在2008年申请过但没有通过,2009年刘某某给打招呼后就通过了。因为杨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标准,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刘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让关照一下昱晟公司的业务,意思就是受理申请并正常上报。没过几天昱晟公司递交了贷款担保申请。2009年以后,杨某也在我们工商业担保公司申请过贷款担保,但不是在我们担保一部做的,是在担保二部和肇源分公司做的等事实。
(二)非法收受曲某1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0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九次收受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现金110万元。其中2010年8月22日在肇源县饭店外,以祝贺刘某某父亲80岁生日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2015年9月某日在肇源县殡仪馆,以刘某某父亲去世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其余七次钱款均是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收受的现金,共计110万元。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曲某110万元的证据:
1.肇源县康友孵化有限公司、文某公司、曲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证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曲某于2005年1月26日从肇源县康友孵化有限公司账户(农业银行:628001040005357)中分七次取款40.6万元,其称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了刘某某。2005年1月26日,曲某从文某公司的账户(农业银行:628001010003949)中取款16万元,称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刘某某。以后的七笔录款均是从其的个人名下银行(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772)内取款并送给刘某某的具体时间、数额、地点等与曲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符。钱款大多数都是由公司的现金员帮助取款,曲某的名字也是由取款人代签。记账凭证及证人张某1,闫某、张某2等人证言可以证实。
2.证人曹某证言,证人2016年10月,在大庆市工商业担保公司肇源分公司工作,一直担任肇源分公司经理一职,在2018年8月28日的笔录中证实,其与曲某通过办理贷款时认识。文某公司这些年一直在公司申请担保,曲某名下及其实际的企业肇源县新东方饲料专业合作社、增重饲料销售有限公司、金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等都贷过款。因为知道曲某与刘某某关系好,所以这几家企业办理贷款担保时,申请材料等方面,也没有太严格的审核,差不多就通过了。
3.证人孙某1证言,证人自2012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任市担保公司风险部主任。证实其与曲某是2004年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认识的,在考察文某公司时,刘某某向其打过招呼,让关照文某公司。在考察报告中就多写些对文某公司有利的内容。因为曲某2004年在我公司贷款500万元三年期,2005年、2006年、2007年又向我公司申请贷款担保,不符合申请担保条件,后刘某某又向我打招呼,也知道其与曲某的关系,所以我们也算正常受理了。2009年以后的申请都是在其他部门。
4.证人曲某证言,证人曲某系肇源县文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证实以家人名义还开办有九家公司,并以肇源县文某冷冻有限公司、肇源县新东方饮料专业合作社、肇源县增重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肇源县金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企业名义贷过款。证实为能获得担保自2005年至2015年,分九次给被告人刘某某送现金110万元。2015年和2016年送给刘某某的钱,是从公司(肇源县康友孵化有限公司、文某冷冻公司)账户支取现金。2006年下半年,其办了一张尾号为0772的农业银行卡,2007年以后,送的110万中有80万是从这张卡中支取的。送钱的目的一是,感谢刘某某的帮助。二是,处好关系能够继续帮助其公司贷款。其取钱多数都是由公司的现金员取,有时也代签自己的名取钱,现金员为闫某、张某1、张某2,能够证这取钱的时间和数额。
5.证人郑某证言,证人系曲某的妻子,证实其知道有担保公司担保贷过款,贷多少,找谁不清楚。以家人名义实际控制人是曲某的公司也很多,具体多少,在谁的名下其表示不清楚。用钱的时候都是让公司的现金员取,然后交给曲某,怎么花不清楚。
6.证人闫某,其于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任肇源县文某冷冻公司现金员。证实2007年1月17日、2008年1月27日,分别从尾号0772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款20万元、10万元,签的曲某的名,回来后交给曲某。曲某如何用不清楚,证实取款的时间和数额。
7.证人张某2证言,2007年4月开始任文某公司现金员。证实肇源县新东方饲料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她,但她只是顶个名,实际控制人是曲某。其经常帮助曲某到银行取钱。证实其于2012年7月24日、2015年9月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0772内分别取款10万元、35万元后,都交给了曲某,具体怎么用的不清楚,证实取款的时间和数额。
8.证人张某1证言,其于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在文某冷冻公司工作,任现金员。证实其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8月13日从0772卡内分别支取14万元、12.3万元、32万元,曲某的名字由其代签,所取钱款交给曲某,怎么用不清楚,证实取款的时间和数额。
9.证人张某3、裴某证言,张某3证实其自2006年至今,在曲某的冷冻公司工作,承认曲某曾经以她的名义办过肇源县增重饲料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申请大庆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称自己只是顶个名实际由曲某负责经营。证人裴某称2011至2016年6月在冷冻公司打工,与证张某3一样,曲某以其名义开办了肇源县金穗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曾经由市工商业担保公司担保贷过款,曲某找其签的字,其他情况不清楚。
10.证人刘某1证言,证人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证实文某公司从2004年开始,一直在工商业担保公司有贷款。担任评审部经理后,因为知道曲某与刘某某关系不错,所以一般文某公司的申请报上来之后,都不会挑毛病,基本报完之后,尽快做完业务,申请上评审会也顺利通过。在担保二部担任经理期间,刘某某还专门为了文某公司的担保向其打过招呼。按照惯例一个企业同一年度内只给贷一笔款,像文某冷冻公司一年内申请多笔的很少见。刘某某专门为这事和其打过招呼,让我关照一下等事实。
(三)非法收受王某1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七次收受隆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现金60万元。其中2010年8月22日在肇源县饭店外,以祝贺刘某某父亲80岁生日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2015年9月某日在肇源县殡仪馆,以刘某某父亲去世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其余五次钱款均是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收受的现金,共计60万元。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王某160万元的证据:
1.王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调查人员向王某1出示了其名下银行卡(尾号为2435)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分六次提出钱款的事实,与其证实送钱的时间基本吻合,取款凭证上有王某1本人及其妻子李某1的签名。
2.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系隆某1公司法人,与刘某某系肇源新站老乡。证实从2007年开始至2017年止,通过工商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获得银行贷款共计1.5亿元左右。这些贷款都是通过刘某某帮忙贷出来的。从2005年至2015年每年都给他送礼,2015年以后可能是反腐形式的原因,他不再收钱了。所送的钱除2015年的钱是直接从家里拿的,其余都是从其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435)存折中取的钱,有时是其本人、有时是我妻子李某1帮取。对每次送钱的金额、地点、时间都进行了详细描述,与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系王某1的妻子,证实调查人员向其出示了银行取款凭证(尾号为2435)即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5日的取款凭证。证人承认凭证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钱是她取的,但取完钱后其将钱全部给王某1,王某1干什么用不清楚。证实了取款时间和数额。
4.证人宋某证言,2010年2月至2018年7月分别担任但保三部、二部经理,证实其与王某1是通过申请担保认识的。证实2010年隆某1贸易公司刚到单位申请担保时,刘某某就与其说过,让其关照这个公司,快点走手续。后来的几年在办理该公司业务时都会关照一下。2014年的时候,隆某1公司想增加额度到3000万,刘某某特意又跟其打了一次招呼等事实。
(四)非法收受于某22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七次收受隆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2现金200万元。钱款均是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收受的现金,共计200万元。
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于某22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刘某1证言,时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证实其在担任担保二部经理时与于某2认识是在2011年至2012年,于某2以其名下公司和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交了贷款担保申请,在交申请前,刘某某都会跟其说让其抓紧考察赶紧做业务。因此于某2名下的隆某2公司和海尚通公司申请提交后,就赶紧安排工作人员去办业务,在评审会上刘某某也投赞成票。于某2的公司顺利获得货款担保等事实。
2.证人孙某1证言,证人自2012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任市担保公司风险部主任。证实其与于某2是通过办理贷款时认识的,2009年办理过一笔6000万元的贷款担保,因数额大所以记得很清楚,当时被告人刘某某找到我,并让我报告应该如何写,并要求我加快进度,后来于某2很快就得到了此笔担保等事实。
3.证人于某2证言,证人系隆某2公司(以下简称隆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叔叔于某3名下的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是由其实际控制。证实其分别在2004年、2010年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向大庆市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共贷款9亿元左右。于某2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是2004年在办理担保业务的过程中认识的。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让刘某某在担保业务上对其提供帮助,每年都给被告人刘某某送200万左右。这些钱都是其安排隆某2公司财务人员从银行提取现金后,由其送给刘某某的。前几笔是从隆某2公司账户(龙江银行尾号0007)中取钱。因为从公司账户取钱不方便,就以亲属和公司财务名义办了几张银行卡,后几笔就是从这几张卡取的钱。有四笔是分别从姜某1(龙江银行卡尾号为4046)、王某2(龙江银行卡尾号为2041)、孙某2(龙江银行卡尾号为3636)卡内取的。其结合送钱的时间、数额、银行账户取款的时间,分别回忆了每次送钱的时间、数额和送钱地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于某3证言,证人于某3与于某2系叔侄关系。证实2009年时,于某2想注册一个新公司,当时好像有规定一个人名下不能注册多家公司,因和于某2关系比较好,所以于某2找到他,用他的名字注册了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但实际控制人还是于某2。
5.证人荣某、张某4证言,荣某系于某2的妻子。自1999年7月一直担任两家公司的现金员。证实2008年12月26日其与单位员工张某4一起到龙江银行从尾号0007的账户内取款33.5万元,取完钱后直接将钱交给于某2,后来怎么用的不清楚。
6.证人孙某2证言,证人自2009年3月至今,担任太庆隆某2公司出纳员。调查人员向其出示了2010年1月8日支取254800元、2011年1月20日支取92万元、2012年12月6日支取4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取31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取45万元由其签字领取的凭证,其表示认可,证实都是按老板于某2的要求取的,并将所取的钱款全部交给于某2,于某2怎么用的这些款,其并不清清楚。
7.证人姜某1证言,于某2的妻子荣某是证人姜某1的外甥女。证实2011年8月份的时候,于某2曾带其到龙江银行办过一张存折,存折办完后,就将存折交给于某2了,后来于某2怎么用其表示不清楚。
8.证人高某证言,证人自2011年7月至2017年4月任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员。证实2012年1月6日在老板安排下,从户名是姜某1的龙江银行卡内支取31万元,支取的钱交给了于某2,于某2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9.证人王某2证言,于某2系证人王某2的姐夫。证实尾号为2401龙江银行卡是其办理之后就给于某2了,发生的业务不是其办理的事实。
10.隆某2公司、姜某1、王某2、孙某2龙江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现金支票等,证实于某2为获得贷款担保多次从大庆隆某2食品公司账户及姜某1、王某2、孙某2名下银行卡内支取现金并分七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200万元。相应的明细、凭证能够证实支取现金的时间、金额。时间与证人于某2证实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还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综合部分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证实大庆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以刘某某涉嫌受贿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通知其家属。
3.发破案经过及到案后表现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6月28日,市监委成立“6.28”专案组后,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杨某涉嫌向刘某某行贿的线索。经初核,同年8月1日,经省委主要领导批准,市纪委监委对刘某某涉嫌受贿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并由专案组办案人员将其从单位带至市纪委监委电教中心,同日,市监委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经专案组办案人员耐心政策教育,刘某某配合专案组工作人员,如实交代了收受杨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以及专案组在审查调查中发现的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专案组不掌握的其收受曲某、王某1、于某2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做出深刻检查。
4.审查调查报告,证实市监委成立“6.28”专案组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的违法违纪线索,经初核,又发现其他受贿及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并对犯罪问题进行了细致梳理,能够证实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犯罪过程。
5.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此证明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涉嫌犯罪的行为和犯罪记录,即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6.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庆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大庆市委员会任职通知、大庆市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大庆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共大庆市委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86年4月入党,当年8月参加工作。2004年5月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11月,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比照副处级干部管理);2011年3月至今,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正职级)。即参加工作时间、任职的时间、职级变更等事实。
7.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16年9月改由大庆市国资委持股2.57亿元,2017年3月市国资委向其增资1.04亿元,目前市国资委出资3.61亿元,比例为79.52%。刘某某自2004年5月起担任大庆市工同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至今未变,并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
8.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目前是大庆市政府市属国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4亿元,公司是全资国有公司。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前身为大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成立于2000年9月。大庆市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9月,与大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合署办公,是信用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实行“一套人马两套牌子”。2004年5月信用担保中心改制为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
9.总经理职能、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中本应遵守和履行的职责即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具体分工负责指导财务、审计部的工作。在副总经理等有关人员的协助下,研究、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公司长远发展目标规划,从而实施对公司的有效管理、确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等职责。
10.担保业务有关规定、担保公司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大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以上规定是规范担保公司担保业务,意图规范相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及行使职权应当依据的业务规范,防止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被告人刘某某一再违反相关制度规定为不应提供担保的公司、企业提供担,致使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即被告人违反《担保公司实施细则》第八规定,与担保公司逾期担保关系尚未解除的企业,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第九条规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超过被担保企业净产总额的50%。被告人刘某某恰恰违反上述规定为禾丰公司、新安公司进行贷款担保致使给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与行贿人杨某即昱晟公司法人,是肇源三中的高中同届同学,与其妻子于某1是高中同班同学。证实杨某的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由市担保公司给其公司做担保业务,从2009年至2010年贷款下来,每年给其2万元好处。2011年至2016年每年给5万元好处,总计给了34万元。证实杨某的公司因不能直接从银行办理贷款(银行不同意以特种车辆作为担保物),所以找到其帮忙,在其帮助下顺利获得货款。第五次杨某是通过其妻子于某1建设银行卡汇了5万元,事后于某1和其说了这事。第四次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收受曲某110万、于某2200万、王某160万的事实。在第五次笔录即2018年8月5日14时32分所作的笔录中证实,其与于某2即隆某2公司法人是通过贷款认识的,平时经常到其办公室聊天相处的很好。证实其二人之间不正常经济往来是从2009年开始的,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利用自己在单位的权力给于某2的公司提供担保,并分七次共收受于某2200万的过程及大概时间及地点和金额等情况。在第六次笔录即8月5日16时05分所作的笔录中证实,其于2005年开始,分九次共收受肇源文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曲某110万。其与曲某是通过贷款担保业务认识的,承认分九次收受钱款的大概时间、地点及金额等事实。特别说明第七笔是以为其父亲祝寿的名义给10万,第八笔录是以祝贺其女儿高考录取给了10万,第九笔是其父亲去世时给了10万元。在第七次笔录即8月5日18时所作的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5年,分七次共收受肇源县隆某1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王某160万。承认分七次收受钱款的大概时间、地点及金额等事实。证实其父亲大寿及去世时王某1都到场了并给送了现金的事实。在第八次笔录中,证实其从2005年以后收受的现金,没往银行存过,全部放到办公室内。后来因钱越来越多办公室也被调整变小了,2013年以后,就把现金全部放在唯美主邑2-2-801室。同时供述了所收受贿赂的去向,即为其父看病、以众兴机械厂的名义投资鸿泰典当、以他人名义在让胡路区四牧场购买16栋大棚、买保险等等。其他多份笔录对收受情况及赃款去向进行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对受贿及受贿的地点、钱款数额、存放地点等等都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在工作人员的教育下,供述了调查人员不掌握的犯罪事实。
贿赂款项去向证据:
投资典当行部分
1.证人梁某证言,证人系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出纳员。证实2011年过完春节,被告人刘某某让其一起去就近的银行网点帮其汇款,对方收款人是大庆市众兴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54×××62,金额是100万元,客户签名是梁某本人所写。汇完款后就回单位了,不清楚是什么钱,确定不是个人的业务不是单位业务。
2.证人李某2证言,证人系大庆市众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去单位,就开车到了他单位门口等他,他开车出来后拿了100万元,并说过几天再拿100万。让其将这200万元以石油机械厂的名义汇给鸿泰典当行并给了验资账户。2011年2月21日梁某汇的款和先期给的100万元,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全部汇到大庆石油机械厂的账户里。以石油机械厂名义投资,证实刘某某用于投资人的事实。
3.证人陈某、魏某、张某5、王某3证言,陈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老同事,魏某的爱人。证实刘某某与魏去霞等人出资成立了大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当时刘某某出资200万元,股东五人每股200万元,张某5担任法人。因为当时典当公司成立要求很严,就由担保公司的王某3跑各种手续。当时典当公司成立要求法人股必需占比50%,所以个人股就少写,法人股多写,当时都实际出的资。上述证人证实的过程基本相同。
4.银行记账凭证、记账回执、结算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单位职员梁某向大庆众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此款系出资成立大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证实鸿泰成立时各股东出资情况。
5.大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能够证实出资股东共五名,二名法人股即大庆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中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是自然人股,注册资金1000万元。众兴机械所投入的股份即是被告人刘某某的“投资”款。
6.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证实证人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尾号为4333)于2013年1月10日、2月4日分别存入10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止号尾号为7361)于2014年4月15日存入20万元,前后共计40万元。证人证实此款是被告人刘某某给其用于放贷款用的,到案发时也没有还给刘某某。
7.证人华某证言,系大庆市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出纳员,刘某某系证人四姨夫。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先后给其20万元,2014年给其20万元,放到证人处用于放贷款用。调查人员向其出示了相关凭证和卡号,其本人表示认可。
投资星火牧场棚室园区
1.大庆市星火牧场棚室园区承包建设合同、转让协议,2011年,星火牧场准备开展棚室园区建设,动员职工对外招商,并给职工一些优惠政策,为了能够享受到政策,职工通常与牧场定立总的承包合同,然后再与投资开发人定立转让协议,证实三队队长与姜某2定立了转让协议,姜某2是于某2找来,代替被告人刘某某定立合同的人。
2.证人董某1、耿某、姜某2证言,证人董某1系星火牧场三队队长,耿某是董某1的朋友。通过以上证人证实可知,证人董某1负责棚室区开发,于是找到朋友耿某,耿某就找到刘某某,问其是否有意向建棚室,刘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因为自己不方便出面,就让于某2找到其亲属姜某2,以姜某2的名义与星火牧场管理棚室建设的董某1签订转让协议,共建设大棚16栋。
3.证人付某证言,付某系担保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至2015年安排其负责管理大棚建设、经营及后期维护。从建设到经营、维护、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66万元。
刘某某父亲治疗花费
1.证人王某4证言,证人系担保公司信息管理部经理。因其父亲(已故)与刘某某是朋友,所以刘某某会经常让其帮助办理一些家里的事。证实刘某某父亲因生病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常住院,住院的费也都是刘某某给出。
2.刘雨田住院病历及结算清单,证实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生病,先后六次在大庆市人民医院、哈医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重症监护室抢救,2015年9月,刘某某的父亲去世。因为医治病人花费大量费用的事实。
(1)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11月,肇源县禾丰米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2欲继续在市工商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用以偿还禾丰公司即将到期的龙江银行1500万元银行贷款(市工商担保公司在保)。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市工商担保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明知禾丰公司存在贷款逾期未还“借新还旧”的情况,违反市工商担保公司规定,由市工商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为该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称哈尔滨银行)申请1850万元贷款。因禾丰公司正处于1500万元贷款逾期状态,刘某2使用上述1500万元贷款担保的抵押物,重新以肇源县新安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1850万元贷款担保。尔后,刘某某明知该1850万元贷款担保的抵押物不足,仍安排工作人员为新安公司加快办理贷款担保业务进度,最终新安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获得贷款1850万元。截止2018年8月1日,市工商担保公司已为新安公司代偿2994582.41元(其中本金1902891.85元,利息1091690.56元),新安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6498500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2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有效担保物价格为960178.6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18532903.81元。
另查,新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与市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证实截止11月12日和担保公司还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如下证据可以证实:
1.贷款档案,即肇源县新安米业公司贷款档案由二部分组成,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档案和大庆市担保公司的担保档案。证实肇源县新安米业公司和大庆市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担保公司经“评估”同意为该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后哈尔滨银行向新安米业发放了总额1850万元的贷款,其中转贷款420万元用于偿还上年度的逾期贷款3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截至目前上述款项因新安米业违约而造成银行和担保公司重大损失。
2.实物查验记录、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调查人员对刘某2申请贷款提供的有效担保物进行了实际核查并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960178.60元。
3.禾丰公司、新安公司工商档案、担保档案、贷款档案,证实刘某2申请贷款担保及申请提供担保时,向担保公司及银行提供的相关档案资料及贷款所需要相应手续如银行流水、个人信用、企业信用评估等文件。重点证实了为刘某2在哈尔滨银行逾期的五户联保的3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及在抵押物不足仍然为1850万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新安公司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借款凭证、禾丰公司龙江银行对账单,证实哈尔滨银行肇源支行向肇源县新安米业贷款1850万元,全部支付给肇源县新安米业,新安米业向龙江银行账户(11×××03)转账1500万元偿还了逾期贷款的事实。
5.代偿申请表、新安米业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账户证明、结算业务委托书、代偿催收函,证实因贷款企业新安米业逾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新安米业法定代表人孙某2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2的妻子)分二次向担保公司申请代偿贷款,担保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同意代偿,二次共代偿欠款2994582.41元(本金1902891.85元、利息1091690.56元)。
6.市工商担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市担保公司向办案单位证实刘某2实际控制的公司在相关银行多年贷款及还款情况,同时证实目前逾期贷款额及贷款额等情况。
7.哈尔滨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截至2018年8月1日,肇源县新安米业有限公司在其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6498.50元,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
8.证人刘某2证言,证人与被告人刘某某系肇源老乡,在屯里论管刘某某叫舅。证实其名下有一家公司即肇源县龙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还有二家实际控制的公司即新安米业和禾丰米业公司,担保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二家公司提供过担保贷款,因其在龙江银行的1500元的贷款已经逾期,于是找到刘某某让其帮忙。后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其从哈尔滨银行贷款1850万元,分别偿还了龙江银行的1500万元和哈尔滨银行的350万元贷款。后因自己无力偿还而至今未全部偿还贷款等事实。
9.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人系刘某2岳父。其为刘某2实际控制的公司禾丰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挂名。证实其名下的公司申请过贷款,都是刘某2办的,其只是在一些文件上签字,其它就不清楚了。
10.证人孙某2媛的证言,证人系刘某2的妻子。其为刘某2实际控制的公司新安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挂名。证实2014年左右新安米业为了从银行贷款,在工商业担保公司做过1850万元的贷款担保,具体是刘某2的办的。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11.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人系肇源鑫发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其妻子刘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某2找到他让其帮助提供担保,于是其就让刘某3签字了。目前无偿还能力,因自己也有1600万的贷款尚未还清。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人系肇源县松嫩酒厂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单位于2010年6月1日将酒厂的经营权租给刘某2使用,并未转让所有权的事实。
13.证人孙某4的证言,孙某4系哈尔滨银行党委委员。证实其与刘某某很早就相识,其与刘某某、邓某、宋某等在刘某某的办公室研究如何给刘某2公司贷款和提供担保。后来同意了贷款1850万元,但条件是必须为该企业在银行的其它逾期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高保证金比例。刘某某同意了后,就给发放了贷款等事实。
14.证人宋某、邓某的证言,宋某时任担保公司担保部经理,邓某系担保公司总经理助理。证实贷款的过程与刘某某供述基本相符,刘某某在龙江银行150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也就是说担保关系未解除、以新还旧、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抵押物不足,工作人员也向刘某某进行了汇报,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坚持上评审会且签字同意。
15.证人纪某、段某的证言,证人纪某、段某系新站办事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落实贷款担保的考核、考察,证实接到部门经理宋某的通知,刘某某同意为刘某2公司贷款1850万元,其中1500万元用于偿还龙江银行的逾期贷款,哈尔滨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除其中的350万元用于偿还先期五户联保的贷款。称刘某某特意嘱咐二人直接偿还禾丰米业在龙江银行的贷款。
16.证人孙某1、李某4的证言,证人孙某1系担保公司风险部经理及评审会委员、李某4系评审委员会委员。证实刘某某事前已经和其二人打招呼,要求必须过,虽然知道不符合规定要求,但还是同意确认了,孙某1因为有事先走了,其同意确认的签字由李某4代签。
17.证人李某5、董某2的证言,二人均系担保公司评审委员会委员,证实该担保项目上会时,由邓某主持召开的,项目A角段某汇报抵押物不足,邓某也在会上介绍这笔贷款的用途就是为了以新还旧和转贷,如果不办就会出现代偿。这个项目是领导同意的也很急,与银行沟通好了等等。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新安米业的实际控制人刘某2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称,由大庆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龙江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逾期了,龙江银行又不同意再给其贷款便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将主管贷款的邓某和宋某及哈尔滨银行的孙某4叫到办公室,经商议,哈尔滨银行同意在担保公司担保下为刘某2的公司(禾丰公司)办理1500万元的贷款,但同时要求把刘某2在哈尔滨银行先期的350万元联保贷款(此笔贷款已经逾期)也一并由担保公司担保进行转贷。后来,其要求邓某、宋某落实这个事。落实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其说明刘某2公司的抵押物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在评审结果上签字通过担保申请,使新安米业顺利获得贷款1850万元,日前,该笔贷款未收回,给银行和公司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可以证明,在有逾期的和以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贷款,且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还是同意了提供担保,严重违反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
还款协议,证实新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与市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证实截止11月12日已向担保公司还款30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且其在担保关系未解除、以新还旧、抵押物不足等违规的情况下为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多个证人证言证实为了取得市担公司担保,从银行顺利获得贷款,而向被告人刘某某送钱款;根据法律规定,如实供述同类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保物未发生变化,且明知担保物不足,而担保额度增加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担保,再一次加大了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所收受的钱款均是人情往来,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认定为自首。认为作为担保公司采取以新还旧提供贷款担保并不违反规定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用于投资和为其父亲治病而没有进行挥霍,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刘某2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担保,指示公司的主管人员进行特别关照,且在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为该公司担保,致使发生代偿,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刘某2与担保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刘某2本就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其后的还款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而不能认定损害结果不能预测或者没有发生,因此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多次收受贿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综上,应予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零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立新
审 判 员 柳玉才
人民陪审员 李延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