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黑0109刑初33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睿、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哈尔滨市松北供排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哈尔滨市晟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存在违法用水问题,将线索移交公司稽查部门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分管稽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欲对哈尔滨市晟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水并罚款20万元为由,向该公司经营者董某索要好处费35000元。在董某给付姜某某35000元后,姜某某未再对哈尔滨市晟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违法用水问题进行处理。2019年1月5日,姜某某接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现姜某某已上交赃款3500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任职文件,哈尔滨市松北供排水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松北供排水公司稽查卷宗材料,哈尔滨市松北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董某、孙某1、孙某2、李某、朱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卷宗扣押赃款3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岩
人民陪审员 高贺
人民陪审员 陈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然
书记员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