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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8102刑初5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8102刑初50号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案存在关联,于2018年3月31日裁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1及辩护人方岩、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刘薇、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聘任为黑龙江北大荒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2012年8月份左右,时为金坛市六林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凌某1(另案处理)被聘任为该公司粮贸二部部长。2013年春节前,凌某1为获得王某的关照,在哈尔滨市将一根包装好的500克金条(名称传世之宝、24K、编号GE002078、价值人民币180350元)放在王某轿车的“手扣”内,并对王某称过年发一点“心意”。2016年春节前,在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被总局纪委调查期间王某将金条返还给凌某1。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被告人王某在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逮捕期间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金条1根;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实物贵金属销售(客户买入)凭证等;证人凌某1、金某、凌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红某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国有,下称绿洲米业公司)隶属于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北大荒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绿洲食品公司)系绿洲米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粮食收购、广告业等业务。2011年1月1日、10月1日,被告人李某2、王某分别被聘任为绿洲食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1任绿洲食品公司董事长。2012年10月19日,李某2、王某二人决定聘用时为金坛市六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六林公司)及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下称佳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凌某1(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为绿洲食品公司贸易二部部长,聘用周某(另案处理)为贸易二部副部长,该部经营大宗粮食贸易业务。

2012年7月20日、2014年1月4日,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各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六林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以提供银行保函为信用保证,由绿洲食品公司为其提供等额(或差额)资金进行粮食贸易。凌某1先后于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0日、5月4日、12月24日通过金某(另案处理)伪造了五份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名义开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为六林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提供了5.2亿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在凌某1操纵下,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多份水稻、大豆、玉米采购合同,其间,凌某1指使周某编造粮权确认单等相关单据并签字,绿洲食品公司依据其提供的保函及合同拟出请示报告向绿洲米业公司申请资金,绿洲米业公司再向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唐某某1、李某2、王某分别在审批单上签字,绿洲食品公司获得资金后向六林公司拨付粮食采购款累计5.862亿元人民币。期间,凌某1又分别与南京潼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潼井公司)、佳泽公司签订水稻、大豆、玉米等多份销售合同,并以销售回款方式累计返还绿洲食品公司粮款4.548854亿元人民币。上述合同均无实质交易内容,系凌某1操纵下签订的虚假合同。截至案发前,共造成绿洲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313146亿元人民币。

在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合作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1严重违反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未正确履行董事长职责,对绿洲食品公司损失负有重大责任。被告人李某2严重不负责任,违规聘用凌某1,未能对六林公司、佳泽公司履约能力等资信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考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六林公司使用资金情况、粮食收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被告人王某严重不负责任,在负责与六林公司具体业务中,对与之签订多份虚假合同负有直接责任,其本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取保函时,未到窗口咨询该支行有无开具保函的权限,未能有效核实凌某1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的真伪,同时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手册中关于合同审批流程、库存管理盘点的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六林公司使用资金情况、粮食收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被告人唐某某1于2017年4月24日在哈尔滨市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归案;被告人李某2、王某于2017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北大荒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手册、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黑龙江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付货单、出库单、大豆采购及销售合同、水稻采购及销售合同、玉米采购及销售合同、货权确认单、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会签审批单、资金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记账凭证、江苏六林粮油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凌某1、金某、周某、边某、胡某、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哈尔滨前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2因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方岩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严重违反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制度,未正确履行董事长职责,进而认定被告人唐某某1滥用职权,该指控过于笼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1未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失职。(1)绿洲食品公司与凌某1之间的商业模式,在被告人唐某某1出任绿洲食品公司董事长之前就已经存在,唐某某1对该商业模式的设立,没有行使职权。(2)在绿洲食品公司使用资金、审批环节,被告人唐某某1仅仅是资金申请的中间环节,没有最终审批权。(3)在绿洲食品公司与凌某1签署合同环节,被告人唐某某1没有审批权。(4)在绿洲食品公司向凌某1公司拔付资金环节,被告人唐某某1对资金的拔付没有审批权。(5)2010年7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对“三重一大”的要求,被告人唐某某1没有违反。本案中没有事项属于法定的“三重一大“事项范围。任何部门无权擅自对“三重一大”制度作出扩大解释,更不能将自己解释的“三重一大”制度,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人唐某某1作为绿洲米业公司的总经理对绿洲食品公司管理层实行绩效考核,不干预绿洲食品公司具体经营行为。企业经营至关重要的合同会签审批单、资金申请单,全部没有被告人唐某某1签批栏,没有唐某某1的签批。根据三重一大的原则,大额资金使用,实行谁使用,谁签发,谁负责召开集体会议。被告人唐某某1不负责资金使用,也无权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不应对总经理办公会没有召开承担责任。

本案中公司的损失不是决策层造成的,公司的决策层没有失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损失是由执行人玩忽职守造成的,应当追究具体执行人的法律责任。(1)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不是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因。虚假的银行保函、虚假的粮权确认单是造成公司巨额损失的原因。(2)银行保函虚假、粮权确认单虚假应由具体经办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并不负责具体的经营活动。仅仅是对绿洲食品公司的宏观经营计划、经营方针把关。被告人唐某某1其职责在于认定绿洲食品公司上报的经营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从绿洲食品公司上报的与凌某1的商业模式看,只要严格执行,在有银行保函的前提下,在监管粮权的前提下,商业模式是合法的、合理的、安全的。被告人唐某某1同意绿洲食品公司与凌某1的商业模式,没有失职、没有滥用职权行为。综上,被告人唐某某1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薇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某2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李某2在绿洲食品公司对外经营贸易合作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中绿洲食品公司是绿洲米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由其控股,绿洲食品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均需要由绿洲米业公司批准和审批拔款,换言之在此过程中绿洲食品公司仅有意项立项申报的权利,而无资金审批和拔付的权利。因此李某2作为绿洲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对绿洲食品公司的经营贸易活动是否能进一步履行和获得资金的审批并没有决策权,更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能力。同时在合作第一周期贸易指标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李某2和王某考虑到市场等因素,主观上已决定不再继续合作,上级公司仍然下达贸易指标。并且上级公司为了防控风险、及时掌握公司资金状况,派绿洲米业公司的财务部部长刘某监管绿洲食品公司的财务及资金的对外支付。关于资金拔付更不在李某2的申请和决定的范围内。在绿洲食品公司与凌某1名下的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周期内,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本身符合法律规定,顺应企业发展的要求,对合作风险也进行预估评测和防范,李某2作为公司经理履行了相应的领导职责,合作前期派人对凌某1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每份贸易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为严控担保风险,派人对凌某1提供的银行保函进行实地收取,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上防范和控制风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易粮安排专人进行确认监管,履行了其作为公司经理的义务。(2)被告人李某2在公司人员任用上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本案中关于绿洲食品公司聘任凌某1为公司贸易二部部长一职,是由总经理李某2和副经理王某讨论决定的。根据公司章程这一行为系李某2作为绿洲食品总经理权利范围内,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事后也将该事宜向公司法人进行了汇报。

2、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起诉状中指控截至案发前,共造成绿洲公司经济损失1.313146亿元不准确,在案发前,绿洲食品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对凌某1及佳泽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进行查封,并对凌某1、金某等人所涉犯罪行为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报案,案件因相关刑事案未结中止审理,从而导致评估拍卖无法实施,挽回损失部分无法计算,因此不能仅以案发前未收回资金作为损失的数额,该数额并不是最终损失数额。

3、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三被告人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重大损失及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当代我国经济发展等相关数据,本案损失数额为特别重大损失与现阶段我国飞速发展经济水平不相适应。

4、被告人李某2本次所涉犯罪符合国有公司失职罪的犯罪构成,也是(2016)黑81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所犯失职罪的行为延续。李某2到案后积极配合侦察,如实供述案件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深刻悔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彤认为,1、应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论处,且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王某的行为属于失职,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的意识,对其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论处更为合理。本案中,王某等人在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不当之处,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滥用职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逾越职权的行为,不曾主动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首先其并没有能力去滥用手中的权利,在与凌某1及其公司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层层签批,请款、放款也是财务部门依照程序进行,是公司上下共同同意作出的决定;其次在王某的主观心态上,追求的仅是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是为了公司能够赢利,是完全为了公司的利益,一直到案发前,他都在尽最大的努力挽回损失,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存在工作上失职或者失误,但其主观上并无任何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因此,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对本案进行定性更为合理。(2)王某应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王某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在王某受贿案件卷宗材料中,2016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某已向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明确表示了“没有真正负起责任,我有过错”,“我不想强调客观原因,毕竞我没有尽到我的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希望组织能帮助我。”该表述远早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一案的立案时间2017年4月19日,且当时王某并不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是作为证人配合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他的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王某无论是作为证人配合调查时,还是在到案后接受审讯时,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损失中并未扣除可抵偿资产,现损失数额不明确,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认定造成的损失为重大损失而非特别重大损失。在本案案发时,王某已经代表绿洲食品公司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尽全力向凌某1及其公司进行追偿,并在诉讼中对凌某1及其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进行了查封,且查封财产的价值足以清偿全部欠款。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数额并未扣除可抵偿财产,该损失数额并不能全面反映出直接损失。

2、关于王某在受贿案件中始终如实供述,且在案发前就主动将赃物退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在接受受贿案件调查过程中始终能做到如实供述。王某早在2016年初就已经主动将涉案的金条返还给了凌某1,而且在其保管金条的过程中也多次提出让凌某1将金条拿回,但均被拒绝,相较于其他受贿犯罪在案发后才返赃的情节,其行为更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受贿量刑时予以定罪但免除处罚。

3、王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没有了再犯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绿洲米业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绿洲食品公司系绿洲米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聘任为绿洲食品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2012年8月份左右,时为六林公司及佳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1被聘任为该公司粮贸二部部长,期间,凌某1利用其特殊身份关系,实施合同诈骗行为。2013年春节前,为获得王某的关照,凌某1在哈尔滨市将一根包装好的500克金条(名称传世之宝、24K、编号GE002078)放在王某轿车的“手扣”内,并对王某称过年发一点“心意”。经鉴定:此金条价值人民币180350元。2016年春节前,在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被总局纪委调查期间,王某将金条返还给凌某1。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被告人王某在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逮捕期间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金条1根证实:该金条系被告人王某受贿所得赃物。

2、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负刑事责任年龄。

3、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2011年10月1日,绿洲食品公司与王某签定的劳动合同,王某被聘任为该公司营销副总经理,粮贸二部由王某负责分管。

4、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绿洲米业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逮捕期间归案。

6、中国农业银行实物贵重金属销售(客户买入)凭证证实:2013年1月23日,凌某1委托金某购买一根500克金条,名称传世之宝、24K、编号GE002078、花费人民币178000元,三根300克金条,编号GE002823、GE002824、GE002825。

7、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凌某1在哈尔滨市将一根包装好的500克金条,名称传世之宝、24K、编号GE002078、花费人民币178000放在王某轿车的“手扣”内,并对王某称过年发一点“心意”。2016年春节前,在该公司总经理李某2被总局纪委调查期间,王某将金条返还给凌某1。

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系镇江农行银江支行的副行长,2013年1月,其为凌某1购买了名称为“传世之宝”的4根金条,500克金条1根,200克金条3根,有购买凭证。

9、证人凌某2的证言证实:凌某1系其妹妹,2016年春节,凌某1交给其一根500克金条,用塑料纸袋包装,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编号为GE002078,还有一张鉴定证书。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王某让其捎给凌某1一个用透明胶带缠绕的快递袋,周某到了金坛市后在凌某1的办公室将此快递袋交给凌某1,事后听王某说是20万元港币。

11、黑龙江省垦区红某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传世之宝”24K金条,编号GE002078,500克,2013年1月31日农行零售总价格为180350元。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夕,凌某1将一个塑料包装袋放在其轿车的手扣里,凌某1打电话告诉是金条,王某将金条拿到办公室锁在办公桌的抽屉里。2016年春节前,李某2被总局纪委调查之后,王某在轿车里将金条还给了凌某1。

上述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绿洲米业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绿洲食品公司系绿洲米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粮食收购、广告业等业务。被告人李某2于2011年1月1日被聘任为绿洲食品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日被聘任为绿洲食品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唐某某1于2011年9月14日被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综合工作部部长,2012年8月23日被黑龙江北大荒集团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提名兼任为绿洲米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25日被绿洲米业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为绿洲食品公司董事长。

2012年,被告人李某2、王某为了获取工作业绩,未对凌某1名下的六林公司、佳泽公司履约能力等资信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考察,未召开会议研讨表决,便擅自决定与六林公司合作,2012年7月20日,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并履行了6份采购合同。2012年10月19日,李某2、王某二人明知凌某1系合同相对方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违反规定聘用凌某1为绿洲食品公司贸易二部部长,经营大宗粮食贸易。2014年1月2日,在董事长唐某某1的支持下,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并履行3份采购合同。上述协议书约定六林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提供银行保函为信用保证,由绿洲食品公司为六林公司提供等额(或差额)资金进行粮食贸易。凌某1为了获取资金,与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的副行长金某合谋,伪造了五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向绿洲食品公司提供了5.2亿元(人民币,下同)虚假的信用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被告人未对六林公司使用资金情况、粮食收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凌某1遂指使周某编造粮权确认单等相关单据并签字。周某拟出资金申请审批单,李某2、王某在未有效的核实银行保函及粮权确认单真伪的情况下,分别在审批单上签字,后绿洲食品公司依据凌某1提供的虚假材料及审批单拟出申请资金的请示报告,唐某某1未经核实,未召开会议,便依据上述虚假材料向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申请资金,六林公司从而得到绿洲食品公司拨付的粮食采购款累计6.012亿元。期间,在凌某1的操纵下,绿洲食品公司分别与南京潼井公司、佳泽公司签订水稻、大豆、玉米等多份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无粮食实质交易内容,系凌某1操纵下签订的虚假合同。后以销售回款方式累计返还绿洲公司粮款4.698854亿元,其余款项被凌某1用于期货交易、个人消费、倒债等。截至案发前,共造成绿洲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313146亿元。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2、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1在哈尔滨市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归案。

另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唐某某1收受凌某1贿赂,使凌某1顺利地获得绿洲食品公司拨付的1.6亿元资金。2016年8月29日,唐某某1因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再查明,2017年2月16日,李某2因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月18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三份证实:唐某某1,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负刑事责任年龄。李某2,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负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负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证实: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在侦办凌某1、金某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发现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经济业务往来过程中,绿洲食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唐某某1等人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行为。2017年4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将唐某某1等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案指定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管辖,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将此案指定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管辖,当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依法对唐某某1等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李某2书面传唤到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讯问,李某2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书面传唤到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1在哈尔滨市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归案。

4、唐某某1的任职文件证实:2011年9月14日,唐某某1被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综合工作部部长,2012年8月23日被黑龙江北大荒集团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提名兼任为绿洲米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25日被绿洲米业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为董事长兼总经理。

5、绿洲米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决议各一份、绿洲米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题表决票五份、绿洲米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材料之一关于注册全资子公司的议案一份、劳动合同四份、绿洲食品公司文件2014年机构调整方案及薪酬方案一份、2012年10份至2015年12月份黑龙江北大荒绿洲食品公司工资表一份证实:绿洲米业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绿洲食品公司,2012年8月23日,李某2被黑龙江北大荒集团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提名兼任为北大荒绿洲米业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15日李某2任绿洲米业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销售公司总经理。

6、绿洲食品公司管理制度手册证实:绿洲食品公司的管理制度内容。

7、绿洲米业公司2013、2014、2015年经营目标责任状证实:绿洲米业公司2013-2015年经营目标。

8、借款合同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绿洲食品公司向绿洲米业公司借款2亿元,期限10个月,用于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的采购资金。

9、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13份证实:绿洲米业公司向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借款2亿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5千万元,2012年12月26日借款1亿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2千万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2亿元,2013年5月8日借款2千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1.7亿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4千万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7千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亿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2亿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8佰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2千万元。

10、绿洲米业公司借款合同4份证实:绿洲食品公司向绿洲米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借款1.006亿元,2013年9月1日借款2亿元,9月2日借款3亿元,2014年1月1日借款2亿元。

11、绿洲米业公司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证实:绿洲米业公司2012年-2015年账目数据。

12、绿洲米业公司欠款明细证实:北大荒绿洲米业公司欠款1.77亿元。

13、绿洲米业公司文件、借款合同书、记账凭证证实:绿洲米业公司向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借款2亿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5千万元,2012年12月26日借款1亿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2千万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2亿元,2013年5月8日借款2千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1.7亿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4千万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7千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亿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2亿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8佰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2千万元,2015年10月15日向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借款1.8亿元,绿洲食品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借款1千万元。

14、绿洲食品公司出具凌某1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材料、粮食二部贸易情况表1份、合同会签审批单21份(复印件)、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2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5份(复印件)、大豆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大豆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水稻采购合同6份(复印件)、水稻销售合同4份(复印件)、玉米采购合同3份(复印件)、玉米销售合同2份(复印件)、销售(玉米)补充合同1份(复印件)、采购(水稻)补充合同2份(复印件)、水稻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补充协议4份(复印件)、(水稻)采购合同审批单1份(复印件)、(水稻)销售合同审批单1份(复印件)、绿洲食品公司文件关于水稻贸易资金的申请1份(复印件)、(玉米)采购合同审批表1份(复印件)、(玉米)销售合同审批表1份(复印件)、粮贸二部经营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往来账目结算协议书1份(复印件)、保证函1份(复印件)、还款进度说明1份(复印件)、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贸易结算及合作相关事宜的协议1份、梁某、虞页、凌某1所属位于竹篑镇宏润商业广场5幢169室商业房地产预估函1份(复印件)、产权约定书1份(复印件)证实:凌某1担任绿洲食品公司贸易二部部长期间,于2012年7月20日、2014年1月2日,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各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六林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以提供银行保函为信用保证,由绿洲公司为其提供等额(或差额)资金进行粮食贸易。凌某1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0日、5月14日、12月24日通过金某伪造了五份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名义开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为六林公司向绿洲公司提供了5.2亿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在凌某1操纵下,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多份水稻、大豆、玉米采购合同,凌某1又分别与南京潼井限公司、佳泽公司签订水稻、大豆、玉米等多份销售合同。

15、绿洲食品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资金申请单、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的经济往来账目。

16、绿洲食品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付货单、出库单、产品订货单、销售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会议纪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出库单、水稻销售合同、玉米销售合同、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欠款确认明细及还款计划、六林公司欠款确认明细及还款计划、说明、往来帐目结算协议书证实:凌某1在担任绿洲食品公司贸易二部部长期间,绿洲食品公司与佳泽公司、南京潼井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佳泽公司、六林公司所欠绿洲食品公司款项的明细;2015年12月31日,佳泽公司自愿承担南井潼井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17、大豆采购合同、大豆销售合同、水稻采购合同、粮贸收购(水稻)资金利息计算表、水稻销售合同、粮食销售价格及各项费用测算表、玉米采购合同、委托采购(玉米)货权确认书、销售(玉米)补充合同、采购(水稻)补充合同、委托采购(水稻)货权确认书、销售(水稻)补充合同、水稻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行支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水稻)采购合同审批单、请示报告、资金申请表、货权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经办人委托授权书、玉米销售合同、合同会签审批单、资金申请单证实: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佳木斯市大众粮油有限公司、虎林市九鼎贡米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由凌某1策划,金某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名义出具虚假的无条件不可撤销函,周某出具虚假的货权确认单,据此向北大荒绿洲食品公司申请批付资金。

18、水稻销售合同、玉米销售合同、六林公司采购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凭证、紫金农商银行凭证证实:绿洲食品公司、六林公司、南京潼井公司、佳泽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资金的往来。

19、水稻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用款申请单、入库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绿洲食品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实业公司签订购销水稻合同,哈尔滨银行实业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购销水稻合同,及三公司之间的资金住来。

20、佳木斯市大众粮油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2年,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与绿洲食品公司之间的应付帐款。

21、情况说明、关于绿洲食品公司停产停业原因的证明、绿洲食品公司会议纪要、粮食(农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表、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大豆销售合同、玉米销售合同、水稻销售合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大豆购销合同、水稻购销合同、合同会签审批单、资金申请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明细账查询、单据粘贴单、银行收款凭证、粮油公司经营业务一览表、销售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期间费用明细表、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绿洲食品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这期间收回五笔货款:预收赵金才253.5万元,收回黑龙江省上游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收回友谊县华瑞粮食有限公司货款230万元,收回泰来县金仓粮贸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收回宝清县米业公司货款103万元。

22、协议书证实:凌某1以宏润商业广场商品房作为抵押向梁某贷款8千万元。

2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2016年8月29日,唐某某1因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7年2月16日,李某2因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4、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受贿案因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

2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证实:(1)送检编号为20151022-1、20150727-1、20150727-2、20150205-2、20141224-01-02、20150209-01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上盖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行支行”印某是同一印章盖印的。(2)送检15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行支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上盖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行支行”印某与提供的样本印某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2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一份证实:送检二张“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上的可疑签名“金文祥”与提供的金某书写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

27、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送检的两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上盖印的“中国农工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印章印某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某不是同枚印章所盖。

28、六林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六林公司注册、登记、出资、股权变更等公司基本情况。

29、佳泽公司工商档案证实:佳泽公司设立、变更、股权、资产、公司章程等具体情况。

30、绿洲米业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绿洲米业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股东、股权转让、变动、资产审计、及年检报告等具体情况。

31、绿洲食品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绿洲食品公司年检报告、公司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决议、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具体情况。

32、证人凌某1证言证实:(1)凌某1的名下有两家公司六林公司和佳泽公司,六林公司和北大荒相关公司签订合同,用佳泽公司回款。(2)2012年7月份,凌某1和绿洲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是绿洲食品公司提供给六林公司2亿元资金,由六林公司使用资金为绿洲食品公司代收、代储、代销粮食,再由购买粮食的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进行回款,从中赚取粮食贸易的利润,合同签后不久,凌某1获取了绿洲食品公司的1.4亿元资金,这些资金要保证绿洲食品公司约12%的利润,随后在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保证15%利润的前提之下,凌某1向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转款1.26亿元并委托该公司收购粮食,将北大荒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收、代储、代销委托给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凌某1将剩余的1400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六林公司自身的粮食贸易,另一部分对外放贷,剩余部分用于个人炒期货。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只给付4000多万元,还差本金和利润大约1亿元左右,利润就相当于利息。向绿洲食品公司还款1.4亿元和12%利润的时候,凌某1就开始和北大荒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合作,签订粮食贸易合同,取得北大荒粮油批发市场大约8千多万资金、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还给的一部分资金,加上凌某1的1千多万元,将近1亿元都还给了绿洲食品公司。后凌某1同绿洲食品公司签订合同获取资金偿还之前北大荒粮油批发市场的8千多万元。(3)绿洲食品公司提供资金的时候,是以粮食贸易的形式,凌某1也利用粮食贸易的形式回款,凌某1通过南京潼井公司与绿洲食品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将钱转给南京潼井公司,南京潼井公司再将钱转回绿洲食品公司的账上,没有实际粮食交易,就是一种贸易方式。(4)每次与绿洲食品公司、北大荒批发市场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合同,需要银行保函进行担保,银行保函全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六林公司不具备在银行开具保函的条件,金某说帮着运作开具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是从金某所在银行开具出来的,他是银行的行长,2015年11月份时候,金某说银行保函是假的,是他自己做的。(5)凌某1与绿洲食品公司、北大荒批发市场及其子公司合作期间,没有将全部资金返还,绿洲食品公司通过法院起诉欠款1.8亿元,欠北大荒批发市场8千万元及子公司为凌某1担保的8千万元。因为佳木斯大众粮油公司欠本金和利息有6、7千万元,凌某1放贷给他人的钱没有收回,凌某1炒期货赔了一部分钱,还有一部分钱投资购买股权了,致使没有资金偿还。(6)在合作之前,绿洲食品公司的李某2和王某及相关公司的人员没有到六林公司考察过,但在合同签订后,王某和唐某某1去过六林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李某2和王某没有询问过六林公司有无收购粮食资质,也没索要过粮食收购许可证,凌某1也没有向绿洲食品公司提供粮食收购许可证。凌某1和周某去过佳木斯大众粮油公司、红兴隆华盛金坛粮食公司(五九七工业园区一号)、富龙粮油公司看过粮食,周某没有问过粮食交付地点的粮食是谁的,相关粮食交付地点的粮食不是六林公司,也不是凌某1个人的。六林公司提供给绿洲食品公司的货权确认单是凌某1让周某制作的,周某制作好货权确认单后,凌某1在货权确认单上签字或者盖上六林公司的公章。周某没有到现场看粮食情况,货权确认单上的数量都是按照合同的数量填写的。(7)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李某2和王某催要资金期间,凌某1陆续回款2千多万元。在2015年12月初的时候,凌某1与绿洲食品公司的王某签订了一份六林公司与绿洲食品公司资金往来的确认书,王某说拿银行保函去银行要求索赔,凌某1担心金某做假银行保函的事会被人知道,当时凌某1还和北大荒粮油批发市场有合作,担心北大荒粮油批发市场的人知道银行保函是假的,决定用竹箦镇的商铺及个人债权抵押给绿洲食品公司,2015年12月末的时候,周某等三人到六林公司,凌某1写了一份承诺书,将其个人的资产和债权抵押给绿洲食品公司。

3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凌某1多次到镇江银行支行及打电话询问银行开具保函的相关业务,当时金某以农业银行副行长的身份向凌某1介绍银行出具银行保函的条件,并向凌某1说明了其所在的农业银行镇江银江支行没有办理银行保函的这个权限,需要到上一级银行去申请,凌某1听了介绍表示很想办理银行保函,并说相关的手续她回去想办法,而且还问如果能弄到一亿元的保证金,是否能够扩大保函的授信额度,金某答应尽量到上级银行去申请。2011年底,因为金海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事情,金某和凌某1之间朋友关系又近了一些。凌某1打电话的时候多次说她东北做生意很有实力,现在正在和黑龙江这边的国有北大荒相关公司合作,想让金某帮助她弄一份假的银行保函来完成合同的担保,在合同执行中使用,不会有人去拿着这张银行保函到银行要钱,凌某1说完后,金某就明白凌某1想用虚假的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与北大荒相关公司合作签订合同,当时没有同意。有一天晚上,凌某1打电话求金某说:“兄弟,我和北大荒这边的相关公司领导已经合作很多年了,一直关系都很好,不会出现任何问题的,现在只是换一种方式来合作,假的银行保函只是一个担保,是签合同的一个附加条件,不会有任何人去拿着保函到银行要钱的,而且我也有实力合作,你看看明天就和北大荒这边的领导谈谈,帮帮大姐”,金某就同意了。第二天凌某1就带着两名北大荒相关公司的领导来到镇江银江支行办公室找金某,金某帮助凌某1吹嘘说:凌某1也是他们银行的大客户,是非常有实力的生意人,诚信度非常高。之后金某制作了一个假保函的模板,模板的名头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江银江支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将模板保存U盘里,打出来一份空白格式的假保函,由凌某1提供给北大荒审核。2012年10月份开始,金某按照凌某1的要求用这份模板开始为她陆续开具十多份虚假的银行保函,每份银行保函上面都是盖有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银江支行”的公章和金文祥的签字,期间还帮凌某1作了一份假的批复文件。2014年9月份,金某辞职离开农业银行镇江银江支行,后还是按照凌某1的要求为她继续出具虚假的银行保函,但地点换成了镇江市长江路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厅,而且从那时候起假银行保函中不是本人签字,而是加盖个人名章,持续到2015年10月份左右,出完最后一份银行保函之后,金某将保存银行保函模板的U盘和使用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扔到长江里面去了。

3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从2011年8月开始在绿洲米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绿洲食品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会与绿洲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都比较大,合同签订完后,由绿洲米业公司将资金汇入到绿洲食品公司账户内,2012年都是时任财务部长刘某打电话让杨某给绿洲食品公司支付资金;2013年1月份以后,是财务总监王某2打电话让给绿洲食品公司支付资金。财务部长刘某和财务总监王某2肯定是依据唐某某1的指示办理,因为唐某某1是公司总经理,有决定权,别人没有这权利。每一笔资金支付,都是唐某某1同意的。北大荒集团借款是唐某某1去集团申请的,然后由刘某或者王某2具体经办。

35、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王某派边某和周某去江苏取银行保函,凌某1开车带着边某和周某去了镇江一家中国农业银行网点的行长办公室,凌某1陪同金行长出去办理银行保函,后金行长拿着已经盖好公章的银行保函交给周某,边某和周某拿着银行保函回到绿洲食品公司,周某将银行保函交给王某,这份银行保函价值8千多万。

3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至今,胡某担任绿洲食品公司的法人代表,2016年9月胡某担任绿洲食品公司的董事长兼职总经理。这期间绿洲食品公司一直没有发生新的业务,一直是停产停业状态,绿洲食品公司银行账户及公司账面上发生的钱款往来都是以前的业务尾款。因为之前的绿洲食品公司与凌某1的六林公司及佳泽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凌某1诈骗,造成绿洲食品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形成巨额债务。

3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系2016年5月20日开始到绿洲米业公司工作的,协助米业公司新任总经理胡某进行清欠工作,通过查看相关合同及相关法律起诉手续发现绿洲食品公司采购六林公司的粮食后,再销售给佳泽公司和南京潼井公司,上述两公司共计拖欠绿洲食品公司1.8亿元粮款。2016年5月底,农垦总局纪委告知,六林公司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都是假的,意识到绿洲食品公司被六林公司的企业法人凌某1骗了,绿洲食品公司开始收集相关的材料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

3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绿洲食品公司是国有企业,它是北大荒绿洲米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李某2和王某负责绿洲食品公司的全面工作,绿洲食品公司工作的相关事项都由李某2和王某决定,然后由王某负责具体执行,刘某负责绿洲食品公司的全部财务工作,她同时也负责绿洲米业公司的财务工作。凌某1有两家公司,分别是江苏六林公司和江苏佳泽公司,同时,绿洲食品公司任命凌某1为绿洲食品公司贸易经营二部的部长,是由李某2和王某决定的。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佳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由李某2和王某决定的,他们决定合作之后,绿洲食品公司开过一次会议,会议中宣布合作的情况,决定合作之前唐某没有参加过研讨有关与六林公司进行合作的有关会议。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佳泽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时,没有召开会议进行研讨,唐某在合同会签审批单上签字只是履行流程,其他部门负责人签字也都是履行流程,决定权是李某2和王某。

3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绿洲食品公司任财务顾问、执行部部长。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都是由贸易经营二部执行的,是分管副总经理王某代表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每次都是贸易经营二部部长凌某1提出的要与六林公司签订合同,她先与王某谈签订合同的事,他们谈好合同的内容,再由副部长周某或者其他人起草合同(有统一的模板)并填写合同审批单,然后周某拿着起草好的合同和合同审批单找各部门签字,其实就是履行手续,最后是找王某和李某2签字。有很多时候,合同都与六林公司签订完了,再找补签字,贸易经营二部由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分管。

4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8、9月份,谢某在绿洲食品公司任会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佳木斯大众公司等公司的合同会签审批单上的签字是王某让签的,是为了履行合同手续,谢某没有参与这些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不了解合同的任何情况。绿洲食品公司给六林公司支付货款,就是根据资金申请单和银行转款的凭证。绿洲食品公司向六林公司采购的粮食入库的依据,是周某提供的六林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入库单。

4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秦某自2009年至今在南京潼井公司任经理。2013年凌某1找到秦某,让南京潼井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向黑龙江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购买粮食,然后再将粮食销售给凌某1的六林公司或者佳泽公司,在履行这种粮食贸易的过程中,凌某1说南京潼井公司不用接触粮食,南京潼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只负责通过账号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粮食的金额,给黑龙江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支付的货款,是由凌某1先汇入到南京潼井公司账户上,然后南京潼井公司再转付给北大荒相应的公司,从中赚取每吨5元钱的提成。自2013年至2016年秦某一直和凌某1做这种业务:南京潼井公司与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采购项目有玉米、水稻等粮食作物,每次签订合同都是凌某1发起的,她将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拟定好并盖有公章的合同拿到南京潼井公司,南京潼井公司将合同审查完毕后加盖公章,这样合同就签订完毕了。南京潼井公司再按照采购合同的粮食单价基础上每吨加五元钱,拟定将采购来的粮食卖给六林公司或者佳泽公司,南京潼井公司和六林公司或者佳泽公司全都签订完合同后,凌某1通过银行转账将采购货款汇入南京潼井公司账号内,南京潼井公司扣除每吨5元钱的利润后将剩余的钱汇入北大荒集团下属的公司,就等同购买了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的粮食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南京潼井公司不接触粮食,只是每吨粮食赚取五元钱利润。南京潼井公司与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与凌某1名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真实的粮食交易。合作的公司有绿洲食品公司、虎林市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华盛金坛谷物资料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荒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潼井公司与绿洲食品公司共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南京潼井公司采购绿洲食品公司水稻4万吨,总合同价款12456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南京潼公司采购绿洲食品公司水稻2万吨,合同价款6380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南京潼井公司采购绿洲食品公司玉米4万吨,总合同价款8880万元;第四份合同约定南京潼井公司采购绿洲食品公司玉米29762吨,总合同价款6904.784万元。南京潼井公司与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都是由凌某1提供,凌某1不给南京潼井公司汇款,南京潼井公司也不会给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汇款,所以与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的合同款都由凌某1承担,在履行最后一笔编号为LZSP-CO-09/2-20140301-0004的玉米采购合同时,因为凌某1没有将合同款支付给南京潼井公司,所以南京潼井公司无法将全部合同款转给绿洲食品公司,当时凌某1说资金比较紧张,就一直没有给南京潼井公司汇款,所以这笔合同我们和绿洲食品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剩余的部分凌某1怎么解决的不清楚。北大荒集团下属公司将发票提供给南京潼井公司,然后南京潼井公司再开具发票提供给凌某1的公司。凌某1通过六林公司的银行账号、佳泽公司的银行账号以及凌某1个人名下的银行账号给南京潼井公司共计汇款60055.5万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南京潼井公司与北大荒集团下属子公司签订的粮食购买合同,南京潼井公司用49301万元支付了北大荒集团下属子公司的购粮款,其中将5000万元转还给了六林公司,将4200万元付给虎林市北大荒公司,南京潼井公司使用了1554.50万元。

4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担任银海公司董事长职务。2013年4月中旬,佳木斯大众粮油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郭树全打电话说给赵某介绍业务,不用银海公司的资金,以签订、履行水稻购销合同的形式给六林公司转款,银海公司既扩大了公司的贸易额又能得到一些收益。赵某让廖某办理了这笔业务,按照两份水稻购销合同的约定,形式上是银海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采购水稻1.5万吨,再将这1.5万吨水稻销售给六林公司,银海公司按照每吨5元的价格收取利润,但是实际上根本没有真实的购销水稻贸易,没有实际水稻货物的交割,只是六林公司通过银海公司账户上转款给绿洲食品公司,然后银海公司得到7.5万元的收益。另外从公司财务账目上也可以看到,六林公司先给银海公司转入购买水稻款,银海公司再将六林公司转给银海公司的水稻款扣除收益后转给绿洲食品公司。所以银海公司没有任何风险,只是从形式上做一下水稻贸易购销合同。合同是以邮寄的形式邮到银海公司的,银海公司接到合同时,对方单位已加盖好单位公章,银海公司再加盖单位公章后留存一份合同,将盖好公章的合同邮寄给对方。2013年4月25日、26日,银海公司收到六林公司共计4507.5万元的水稻款,银海公司扣除7.5万元收益后,将4500万元转给了绿洲食品公司,从贸易形式上及公司的财务程序上,必须有这些材料,而且为了体现销售贸易额,银海公司给六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六林公司是凌某1名下的公司。

4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银海公司是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是北大荒集团全资子公司,廖某负责银海公司所有关于粮食贸易的业务。2013年4月份,银海公司收到了邮寄过来的合同:一份是银海公司与绿洲食品公司签订的一份水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银海公司采购绿洲食品公司1.5万吨水稻,采购价格合计4500万元;另一份是六林公司向银海公司采购1.5万吨水稻,采购价格合计4507.5万元。这两份合同一式二份,廖某在收到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留存了一份,将另两份又邮寄给了对方公司。银海公司账户于2013年4月25日、26日共收到了六林公司汇入的共计4507.5万元,银海公司账户留存7.5万元作为利润,当天汇给绿洲食品公司账户上共计4500万元。后期银海公司给六林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绿洲食品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这笔粮食贸易就完成了。没有实际的购销水稻贸易,没有实际水稻货物的交割,只是六林公司通过银海公司账户上转款给绿洲食品公司,然后银海公司得到7.5万元的收益。

4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凌某1让九鼎贡米业帮着收水稻,但是一直没给打款,九鼎贡米业也没给她收粮,有一天凌某1说粮款打过来了,并说让九鼎贡米业将钱转给绿洲食品公司的账户,通过查看公司账户银行流水,2013年3月20日凌某1的六林公司给九鼎贡米业账户转入五笔,每笔都是1千万元,总共5千万元,让九鼎贡米业当天就将这5千万元,分10笔转给绿洲食品公司,每笔都是5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六林公司给九鼎贡米业转入一笔980万元,让九鼎贡米业当日分两笔转给绿洲食品公司,一笔500万元,一笔460万元,共计960万元。剩下20万元凌某1让九鼎贡米业购买五常大米,凌某1说要给金坛邮局搞福利,九鼎贡米业购买完大米后用汽运给凌某1发过去了。

4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溧阳市竹箦镇宏润商业广场开发完毕一套商业房。颜某需要一笔资金,但是做房地产是不允许贷款、融资,所以颜某就找到凌某1,跟她谈贷款的事宜,当时约定以凌某1的名义进行银行贷款,然后贷款的钱款由颜某使用60%,凌某1使用40%,并约定将颜某开发的溧阳市竹箦镇宏润商业广场的一套商业房过户给凌某1,让凌某1使用这套房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当时准备贷款8千万,实际贷款不低于5千万。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后来这件事还没有落实,凌某1就被黑龙江的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了,这件事就终止了。这套商业房在溧阳市竹箦镇宏润广场,面积是10725.87平方米,当时市场价在一亿元左右,这套商业房当时过户给凌某1、梁某、虞页三个人共有,凌某1占80%,颜某当时的目的就是控制凌某1,怕她自己利用这套房产。梁某、虞页都是颜某的亲戚朋友。过户到凌某1名下的商业房需要办理房产证,因为颜某没有资金周转,让凌某1先出这笔费用,凌某1先后给颜某汇款了530万,都用于办房产证过户花费,这530万最后双方各承担一半。实际这套商业房没有交给凌某1管理和使用,在签协议之前已经将这套商业房出租给其他人。竹箦镇宏润商业广场5幢169室的房屋,现在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查封单位是黑龙江的法院。

4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周某通过凌某1的介绍到绿洲食品公司上班,2012年10月,周某与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绿洲食品公司聘任周某担任贸易经营二部副部长职务,负责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开展贸易相关工作,其中包括在收购和销售粮食过程中合同的制作、签订审批合同等相关工作,只要是涉及与六林公司采购及其他公司回款合同的制作周某都负责,凌某1让周某干什么,周某就干什么。除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周某没有参与,剩下的相关合同审批、制作、资金申请、货权确认等方面周某都参与了。周某填写制作了第二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十份“粮食采购合同”、四份相关“补充协议”。凌某1以六林公司的名义与绿洲食品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及合同过程中,每次需要制作相关合同时,周某都按照凌某1事先的要求,在合同模板上填写具体数量、金额、交货地点等相关内容,周某把相关合同模板先给绿洲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阅看,王某同意后,周某在合同审批单中部门负责人一栏中签字,有的时候是凌某1签字。周某再拿着合同审批单分别找财务部门谢某,副总经理王某、总经理李某2签字,绿洲食品公司后期财务人员是刘某签字,相关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后,周某把合同当面交给凌某1,有的时候把合同邮寄给凌某1,凌某1在合同上盖上六林公司的印章后再把合同交给周某,周某拿着合同到办公室盖章后将合同复印一份保管,原件交给办公室存档。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具体合同后,绿洲食品公司都会派人到江苏镇江市农业银行银江支行取保函,第一个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银行保函是王某去取的,第二个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项下合同的四份银行保函是周某去取的,当时是银行行长金某把银行保函提供给周某。周某拿着银行保函后交给绿洲食品公司的财务保管,在资金申请单经办人处签名,周某再拿着相关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申请单,找财务人员及王某和李某2签字,最后将签完名的资金申请单交给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按照合同上的金额向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绿洲食品公司每次向六林公司支付资金一段时间后,李某2和王某会让周某向凌某1要货权确认单,每次需要货权确认单的时候,周某都会告诉凌某1,凌某1让周某制作货权确认单,并告诉货权确认单的数量及交货地点,要与六林公司和绿洲食品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相一致。周某按照凌某1要求制作好货权确认单后,有时凌某1当面在货权确认单上签字并盖上六林公司的印章,有时周某将制作好的货权确认单邮寄给凌某1,凌某1在货权确认单上签字并盖上六林公司的印章邮寄回来,周某将货权确认单交给办公室保管。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合作过程中,李某2和王某没有要求周某制作相关合同的内容,都是凌某1告诉周某怎么制作相关合同的。每次去取保函时,周某会跟凌某1联系,有的时候是凌某1领着去银行,有的时候是凌某1的外甥王牛平领着去银行。当时银行保函都是金某把银行保函及银行的证照复印件提供给周某,周某拿到保函后会与合同核对金额及日期,核对后将保函拿回来交给财务保管。李某2和王某没有要求周某对银行保函进行过核实。绿洲食品公司将资金支付给六林公司后,在实际过程中,六林公司按照具体的合同,只向绿洲食品公司提供了货权确认单。周某没有去核查过六林公司的收购粮食情况,凌某1让周某给她开车去红某华盛金坛谷物公司办事,在红某华盛金坛谷物公司的时候,正好在收粮食,凌某1说“现在开始收粮食了”。到佳木斯大众粮油公司和富龙粮油公司的时候,凌某1问郭树全粮食收的怎么样了,周某看见相关交付地点有粮食,回到公司后,就跟王某说相关地点有粮食。周某没有核实过收购粮食情况,也没去过江苏粮食交付地点核查六林公司收粮情况。2014年之后,李某2让周某向凌某1要货权确认单来证实收粮情况,周某给凌某1打电话后,凌某1说她没有这些东西,让周某找一份货权确认单填写上,周某就按照鑫亚公司的样式做了一份货权确认单,供方是六林公司,需方是绿洲食品公司,还标明了粮食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等,然后周某在需方驻库业务员处签字,需方李某2进行签字,供方六林公司盖章。周某签字就是代表粮食在储存,货权确认单是证明六林公司为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了粮食,应该由六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制作并提供给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周某制作的货权确认单,是按照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收购粮食的数量制作的货权确认单,没有去核实,不能证实六林公司是否为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了粮食,绿洲食品公司的相关领导不知情。周某离开绿洲公司时,六林公司只归还了一部分资金,还有1亿多元的资金没有归还给绿洲食品公司。

47、辨认笔录三份(复印件)证实:金某辨认周某、林某是取走为凌某1开的虚假《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的男子,王某是凌某1介绍给其的北大荒相关公司的一位领导。

48、被告人唐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唐某某1在担任北大荒集团总公司综合部部长的同时兼职绿洲米业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绿洲食品公司的董事长,是绿洲米业公司和绿洲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期间是国企干部身份。担任绿洲米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绿洲米业公司在整个公司运营、经营管理、水稻加工销售、公司内监管等全面工作,也负责绿洲食品公司监管工作,绿洲食品公司这边的具体运营情况由绿洲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具体去负责。贸易经营二部是绿洲食品公司内成立的一个部门,凌某1是贸易二部的部长,凌某1是以自己公司名义与绿洲食品公司进行合作。绿洲食品公司做业务时候的资金都是国有资金,都需要向绿洲米业公司请示,绿洲米业公司同意后再将请示报告上报北大荒集团总公司,经过审核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再将钱转入绿洲米业公司账户,绿洲米业公司再将钱转给绿洲食品公司做具体业务。唐某某1负责绿洲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目标,包括绿洲食品公司的资金申请审批。在绿洲食品公司申请资金时,唐某某1应该及时掌握绿洲食品公司的资金用途。公司对外重大投资时需要召开董事会,公司的人事任免及销售经营等相关工作需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2014年年初的时候,绿洲食品公司又与六林公司继续合作,在绿洲食品公司向绿洲米业公司申请资金时,李某2拿着一份报告给唐某某1,当时报告的意思是六林公司用2亿元银行保函进行担保,绿洲食品公司申请2亿元资金提供给六林公司进行粮食贸易经营。当时,唐某某1问北大荒集团公司的财务部有没有资金,财务部说没有资金。事后,唐某某1一直催问北大荒集团公司财务部资金问题,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北大荒集团公司的财务部说有资金了,但不够2亿元资金,唐某某1把情况就跟李某2说了,同时交代财务主管王某2,让他配合好绿洲食品公司的请款工作,之后绿洲食品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就与王某2联系,将资金审批单上报北大荒集团公司,北大荒集团公司将资金拨付给绿洲米业公司之后,再由绿洲米业公司将资金拨付给绿洲食品公司,当时北大荒集团公司拨付了一亿元资金。2014年度绿洲食品公司申请用于向六林公司支付粮食采购资金的具体经过是这样的:在李某2每次申请资金前,都向唐某某1汇报申请资金的用途及申请资金的额度,经过唐某某1审批同意后,绿洲食品公司的财务人员形成资金申请的报告及相关的材料上报到绿洲米业公司的财务,绿洲米业公司的财务再制作一份资金申请报告的材料,并将绿洲食品公司的资金申请材料附在其后,交唐某某1审批,唐某某1在资金申请报告的材料上签字后,上报到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将申请的资金拨付到绿洲米业公司的账户之后,绿洲米业公司的财务通知唐某某1,唐某某1再让绿洲米业公司的财务将申请的资金拨付到绿洲食品公司的公司账户内并通知绿洲食品公司的财务。绿洲食品公司粮食贸易二部向绿洲米业公司审批资金,必须经过唐某某1同意审批,唐某某1在了解绿洲食品公司的资金使用用途,保证资金使用无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同意审批,才能为绿洲食品公司向上级公司申请资金。绿洲食品公司支付给六林公司的粮食采购资金后,唐某某1没有监管,绿洲食品公司支付给六林公司的粮食采购资金就是让六林公司进行粮食采购使用的,具体的业务,李某2和王某负责,唐某某1相信了李某2和王某的汇报。为绿洲食品公司粮食贸易二部请批用于支付六林公司采购粮食的资金,绿洲食品公司向六林公司支付粮食采购资金的时候,没有召集过大会,没有经集体研究讨论。绿洲食品公司和凌某1名下的公司合作期间,唐某某1被检察院调查之前,还有大约1.5亿元的合作贸易资金和相关的利润没有收回来。

49、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李某2到绿洲米业公司任副总经理,绿洲食品公司成立后,担任绿洲食品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干部身份。2011年绿洲米业公司与六林公司合作过,对凌某1的六林公司挺认可,感觉六林公司挺有能力和信誉。2012年7月,绿洲食品公司开始和六林公司合作,签订了两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绿洲食品公司在公司内成立“贸易经营二部”,然后将该部门委托六林公司从事大宗粮食贸易经营,六林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担保,绿洲食品公司向六林公司提供2亿元资金采购粮食,合作期限为一年,然后绿洲食品公司在每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与六林公司签订具体的“粮食采购合同”,绿洲食品公司是按照签订的采购合同向六林公司支付资金,六林公司使用资金收购的粮食归绿洲食品公司所有,然后凌某1再以绿洲食品公司的身份找第三方公司对粮食进行销售,绿洲食品公司再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第三方公司向绿洲食品公司进行回款,从而体现整个合作经营的利润。在整个的合作过程中,绿洲食品公司在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相关项下合同中,绿洲食品公司将支付给六林公司的资金全部收回,而且获取了利润。绿洲食品公司在第二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相关项下合同中,绿洲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钱款都支付给六林公司,凌某1以绿洲食品公司的身份找到第三方公司对粮食进行销售,绿洲食品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第三方公司一直没有将钱款支付给绿洲食品公司。然后凌某1以她名下佳泽公司的名义承担了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欠款,并且与绿洲食品公司签订协议,所有欠款由凌某1名下的佳泽公司偿还,但是凌某1名下的佳泽公司也迟迟没有偿还欠款,造成了绿洲食品公司的损失。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下一共签订了7份粮食采购合同和3份补充协议,其中有一份粮食采购合同没有执行;第二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下一共签订了3份粮食采购合同。按照正常程序,绿洲食品公司在与六林公司进行合作之前,应该对六林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考察和调研,然后再与凌某1商讨具体的合作意向,商讨完毕后,应该在绿洲食品公司内部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公司内部各部门的部长或者负责人到场进行研究,最终确定是否能够和凌某1名下六林公司进行合作。因为李某2和凌某1之前在绿洲米业公司的时候就合作过,属于老客户,李某2没有考察过凌某1的六林公司,没有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李某2和王某两个人商量之后,就同意与六林公司合作,制作了合同会签审批单,制作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进行合作,和凌某1的六林公司合作之后,王某提出为了方便工作,让凌某1以北大荒的名声去收粮和卖粮,绿洲食品公司就成立了“贸易经营二部”,并且任命凌某1为“贸易经营二部”的部长。按照程序,李某2应该在公司内部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研究并提出成立“贸易经营二部”的意见,研究做出决定以后,再具体的去实施,实际并没有开会研究。绿洲食品公司一共向六林公司支付了5亿多元的资金,向六林公司支付资金时,六林公司都会提供银行保函做担保。第一次是在2013年向六林公司支付了10060万元的资金后才取得作为担保使用的第一份银行保函,但是后期绿洲食品公司向六林公司支付资金的时候,都是在取得银行保函之后才进行付款的。第一份银行保函是凌某1带着王某亲自到江苏省的中国农业银行镇江银江支行取的,剩下的银行保函都是王某安排的,应该都是周某去取的。李某2没有亲自验证和监管过银行保函的真伪。王某应该是派“贸易经营二部”副部长周某负责对粮食的收购数量、质量、收粮进度进行管理,但是李某2没有和周某说过

5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王某调至北大荒集团工作,后任绿洲食品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业务流程监督管理,对公司的业务审查和监督等工作。2011年5月初,凌某1找李某2和王某,准备在绿洲米业公司采购大米,通过几次合作,李某2和王某感觉凌某1的信誉比较好,认为凌某1很有实力。2012年下半年,凌某1又到绿洲食品公司找王某和李某2,准备继续与绿洲食品公司开展粮食贸易业务,王某和李某2商量后同意继续与凌某1合作,提出让凌某1出具相应的资产或财产做担保,凌某1提出使用银行保函做担保,凌某1以六林公司的名义与绿洲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就是绿洲食品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由六林公司负责采购粮食,采购的粮食所有权归绿洲食品公司,采购后再由六林公司以绿洲食品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款返还给绿洲食品公司,绿洲食品公司从中赚取采购和销售的差价。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期限是一年,在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一些项下合同,粮食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是一一对应的,具体收购的单价、种类和数量,以这些项下合同为准,绿洲食品公司按照项下合同的标的额支付给六林公司采购资金。在签订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前,凌某1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想以绿洲食品公司的名义去收购和销售粮食,因为北大荒的名字比较响亮,知名度比较高,想打着北大荒的旗号进行收购和销售粮食。王某和李某2商量后,决定在绿洲食品公司为凌某1成立“贸易经营二部”,并聘用凌某1为“贸易经营二部”的部长,聘任周某为副部长。周某是绿洲食品的工作人员,职责是对他经办的业务进行现场监管、货权确认、粮食的交接等。周某将他的工作情况向王某和李某2做过汇报,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都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但是六林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回款,出现了延期的情况,比合同约定时间超了4个月左右。2014年1月份,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委托经营合作协议,经营模式和第一份一样,签订了多份项下粮食采购合同,同时也签订了很多销售合同。绿洲食品公司按照项下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将全部的采购资金支付给六林公司,同时六林公司使用多份银行保函向绿洲食品公司担保,但是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委托经营合作协议项下的最后两份合同没有完成,造成绿洲食品公司支付的采购粮食资金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8亿元人民币无法偿还。在第一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期限内,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一共签订7份采购合同,6份销售合同,还有2份补充协议,其中有1份采购合同被取消了,实际执行了6份采购合同,6份销售合同。在第二份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期限内,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一共签订3份采购合同,3份销售合同,还有2份补充协议。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绿洲食品公司设立新部门,应当召开总经理办公会或全体会议,在会议上研究决定后,将设立方案或研究决定上报绿洲米业公司,绿洲米业公司决定后才能成立。但是,王某和李某2决定后汇报给唐某某1,唐某某1同意后就成立“贸易经营二部”了,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决定或者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就任命凌某1为“贸易经营二部”部长。绿洲食品公司与六林公司签订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召开过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全员大会。按照绿洲食品公司的规章制度,合作之前首先应该对六林公司的基本情况、履约能力、经营状况、经营资质、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考察、调研、评估,符合合作要求以后,将考察结果汇报给李某2,然后绿洲食品公司内部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研究,最终确定是否能够和六林公司进行合作。合作之前王某没有去六林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按照绿洲食品公司的相关规定,需要给客户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五证,没有对六林公司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实。在支付资金之前,首先要确认凌某1已经收购粮食,才能在审批单上签字。绿洲食品公司向六林公司支付资金的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流程办理,有些时候一些部门没有经过审核,只有王某和李某2审核后,就审批或支付资金了。2016年4月份,王某得知用于担保的银行保函是伪造的,骗取了绿洲食品公司的资金,造成绿洲食品公司1.8亿元的资金无法偿还。

上述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委派为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受委派为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受贿,为凌某1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导致绿洲食品公司被骗,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辩护人方岩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1在担任国有公司绿洲食品公司董事长期间,绿洲食品公司与凌某1的六林公司签订委托合作经营协议书,凌某1出具虚假银行保函和粮权确认单,唐某某1违反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未经认真审查,依据上述虚假材料向上级公司申请资金,此期间收受凌某1贿赂,使凌某1顺利地获得绿洲食品拨付的资金,未能有效的保证资金安全,使绿洲食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1.313146亿元人民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唐某某1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绿洲食品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薇、刘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2、王某违反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未经办公会研究,擅自聘用合同的相对方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1为绿洲食品公司贸易二部部长,使凌某1行使其诈骗行为取得了更方便的条件,凌某1出具虚假的保函和粮权确认单申请资金,李某2和王某未履行认真审慎审查的职责,便同意签字,致使绿洲食品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1.313146亿元人民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李某2和王某虽然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但二被告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没有权限的事项,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律特征,故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薇、刘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的数额1.313146亿元不准确,认定造成的损失为重大损失而非特别重大损失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绿洲食品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1.313146亿元,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哈尔滨前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其它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凌某1名下的资产,尚未作出判决,且部分资产存在争议,现不能抵扣绿洲食品公司的损失;二辩护人认为1.313146亿元应认定为重大损失,未提供法律依据,综上,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彤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前就主动将赃物退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受贿案件中提到“没有尽到工作职责”,只是泛泛而谈,并没有主动交待其滥用职权的事实,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2、王某在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1在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2在因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受贿案件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将赃物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1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止)。

二、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2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2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因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金条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萍

审 判 员  吕 强

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满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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