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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4刑初5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黑0104刑初567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哈外检诉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翔宇出庭支持公诉,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岗办事处初核柜员期间,利用其受理、初核公积金提取等职务便利,伙同复核柜员牛某(另案处理,已起诉)与夏某(另案处理)相勾结,通过使用虚假产权证、购房合同等手段,违规为夏提取公积金43笔,期间乔某某自己还为夏某违规提取公积金15笔,乔某某共收受夏某好处费179600元,牛某分得赃款69300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现实表现、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岗办事处初核柜员期间,受夏某(另案处理)请托,并经与该中心复核柜员牛某(另案处理)合谋,二人明知夏某提供的公积金提取件中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系虚假,仍予以初核、复核通过,违规为他人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43笔,二人共收受好处费136900元,乔某某分得67600元,牛某分得69300元。在此期间,乔某某另单独为夏某违规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15笔,收受夏某好处费42700元。综上,乔某某共收受夏某好处费179600元。赃款现已全部追缴。2018年9月25日乔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主体身份材料;三、哈尔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雇员聘用合同书;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书;五、关于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加内设机构等事宜的批复、关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增设办事处机构等事宜的批复;六、夏某、乔某某微信转帐记录;七、违规提取公积金明细表;八、违规提取公积金的档案材料;九、证人王某、白某的证言;十、同案夏某、牛某的供述;十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乔某某系主犯。考虑乔某某到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将所收贿款全部退还,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乔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零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毕延禄

审 判 员  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邓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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